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原名沈鎮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蔭堯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8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 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而登記於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秦晉公司,負責人為沈揚)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秦晉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1公里處,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沈迪偉駕駛車號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小沈車),並致沈迪偉所駕駛車輛推撞前 方由吳金川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綠車), 致沈迪偉受有頸部疼痛、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呂蔭堯 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與沈迪偉當庭達成和解 而撤回刑事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致吳金川 受有骨折之傷害(吳金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前開車 禍事故)。
二、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呂蔭堯即於當日8 時54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登記在秦 晉公司名下)聯繫,告知沈揚前開車禍事故,恰涉前開車禍 事故的三輛車輛均屬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TOYOTA廠牌, 沈揚遂要求呂蔭堯、沈迪偉、吳金川委由拖吊車將該三輛車 均拖往事故附近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下稱 桃苗公司南崁廠)估價,沈揚繼而前往該桃苗汽車南崁廠並 受呂蔭堯委託處理前開車禍事故所生之賠償問題,繼而由沈 揚出具書面和解書予沈迪偉與吳金川允諾將支付前開三部車 輛交由桃苗公司南崁廠修理復原之修理費用及吳金川至修理 完好取回車輛時止每日代步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取車 當日1 千元、手腕骨折費用500 元。嗣沈揚先行取得桃苗公 司南崁廠所提出之估價單,旋即於101 年10月23日13時59分 19秒傳簡訊告知呂蔭堯修車費用分別為:綠車83,188元;小 沈車前70,060元、小沈車後143,153 元;秦晉車140,018 元 (共計436419元),呂蔭堯遂於101 年11月26日依沈揚告知 之款項約44萬元存入沈揚所指定秦晉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秦晉公司帳戶),供沈揚代表呂蔭堯 支付前開車禍事故中三部車輛之修理費用,且應有剩餘,惟 沈揚於101 年11月27日起分別至101 年12月4 日止(101 年 11月27日提領40萬元現金,101 年12月3 日回存95,000元, 接續提領殆盡)自秦晉公司前開帳戶提領前開款項並持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101 年12月1 日將其中15 萬840 元給付予桃苗公司支付秦晉公司名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修繕費用並取回該車,惟未依約定清償沈迪偉 、吳金川所駕駛前開2 輛車輛之修繕費用並將餘款28萬9,16 0 元(440,000-150,840=289,160 )侵占入己。致沈迪偉、 吳金川分別於101 年12月6 日、101 年12月13日自行支付桃 苗公司24萬8,995 元、8 萬2,267 元後始領回各自車輛。三、沈揚為免其前開侵占犯行曝光,於102 年3 月4 日於偵查中 應訊時,確認實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 呂蔭堯尚未經偵查機關查悉,且車禍當事人沈迪偉亦未能知 悉呂蔭堯之真實年籍,認有機可乘,於地檢署應訊時除向檢 察官訛稱:不知實際車輛駕駛人為呂蔭堯外,更謊稱前開車 禍事故3 輛車之修繕費用均已由秦晉公司支付(未具結,不 構成偽證罪),沈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前某日以電話與呂蔭堯聯繫時 ,隱瞞前開資訊並訛稱:已將前開3 輛之修繕費用交予車廠 ,並指稱:沈迪偉有受傷,還有六個月可以提告等語,致呂 蔭堯誤認前開車禍事故糾紛尚未全部解決,且係因沈迪偉另 有賠償之要求所致,沈揚見呂蔭堯有所疑慮,又承前開詐欺 犯意,接續於102 年5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傳送內 容為「上次事情未了,對方提告求償,可以麻煩先匯2 萬元 給我嗎」、「原本已撤回,最近又要重新告,可能是車廠爆 弊端」、「還是你先匯一萬我去幫你協商」等語之LINE訊息 予呂蔭堯,欲詐使呂蔭堯再匯款2 萬元予沈揚,嗣因呂蔭堯 認已經支付足額之賠償拒再付款致未得逞。
四、案經呂蔭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沈迪偉驗傷診斷證明書,係沈 迪偉於車禍當日會同呂蔭堯、吳金川及沈揚將車禍三部車輛 拖吊至桃苗汽車南崁維修廠估價維修後始自行前往該院就醫 ,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依醫師法 規定所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 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 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 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 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 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 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 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
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主張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即證人兼告訴人或被害人呂蔭堯、沈迪偉、吳金川於偵訊中 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呂蔭堯、沈 迪偉、吳金川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 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另偵查中原即 屬「偵查不公開」,復未採行交互詰問程序,故縱未經被告 對於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亦與法無違,況查呂蔭堯、沈迪偉 、吳金川於偵訊中均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後始證述相關經過 ,其等證述係尚查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證人呂蔭堯、 沈迪偉、吳金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本案因車禍當下並沒有報 案處理,故道路事故調查資料都是嗣後因沈迪偉先至高速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案並提供卷附沈揚所出具之和解書、 車禍現場之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後,始由國道公路警察隊 依據法定程序通知沈迪偉、吳金川詢問並調查後所取得,復 為通知沈揚至警局製作筆錄,但沈揚均未到國道公路警察局 製作筆錄,而有卷附相關通知信函可證;另就卷附呂蔭堯於 101 年11月26日無摺存款44萬元之存款單影本、玉山銀行秦 晉公司帳戶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2 日之資金往來 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等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0000000000號自101 年12月20日 零時至同年月23日24時之雙向通聯記錄、桃苗公司就前開車 禍事故所涉三部車輛進行維修之工作傳票、發票暨取回各該 車輛等紀錄,係檢察官依據和解書上所載電話向電信公司調 閱而得、依據涉案當事人所陳向玉山銀行及桃苗公司函索而 得,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紀錄、證明文書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程序而取得,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沈揚以簡訊向呂蔭堯索取三部汽車各別之修理費用及102 年5 月29日雙方之Line簡訊內容俱存於呂蔭堯手機內後由數 位相機翻拍再列印附卷,亦合於物證取證暨勘驗之程序,前 述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揚固坦承秦晉車是伊公司的,但車禍當時是朋友 的朋友開車,車禍後在公司接到電話前去幫忙,伊本來在苗
栗後在當天12點多趕到桃苗公司南崁維修廠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背信或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先辯稱:當時開 車的是吳瑞平的朋友或稱不知是何人駕車,該人好像是使用 0000000000門號,但否認知悉係呂蔭堯駕駛秦晉車,呂蔭堯 有匯錢給秦晉公司;再改稱有收到呂蔭堯匯款,後請公司同 事王先生提款去繳修車費並領車,再請王先生將秦晉車開去 給呂蔭堯,且伊已將小沈車及綠車修復,當庭提出桃苗公司 估價單影本,辯稱找不到公司留存資料,因公司負責的小姐 王春美已離職或斯時取車究係王先生或王小姐已不確定的云 云。經查:
㈠前開車禍事件係於101 年10月20日8 時30分許於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發生,事後呂蔭堯旋於同日8 時54分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秦晉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沈揚聯繫,沈揚嗣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桃園縣蘆竹鄉 即桃苗公司南崁廠與呂蔭堯、沈迪偉及吳金川碰面,此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2月20日零時至101 年10月23 日24時之雙向通聯記錄(見他字卷第71頁)及秦晉公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名單、 沈迪偉0000000000號、秦晉公司0000000000號、000 -0000 00號、呂蔭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呂蔭堯個 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沈迪偉指認係車禍之肇事 者(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第67頁、第83頁、第90頁)附卷 可證,四人當場並就前開車禍事故之賠償內容進行磋商繼而 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即係由肇事車輛之車主沈揚代理實際肇 事者呂蔭堯賠償被害車主沈迪偉及吳金川相關修理費用,此 業據證人沈迪偉、吳金川到庭證述明確(呂蔭堯部分,見交 易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沈迪偉部分,見交易卷第81至83 頁反面;吳金川部分,見交易卷第84至85頁),且有和解書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26頁),是沈揚確已 允諾代呂蔭堯就前開車禍事故全權負責賠償相關車輛修理費 用,應堪認定。
㈡沈揚亦於101 年10月23日13時許,以秦晉公司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簡訊告知呂蔭堯,前開車禍事故三部車輛車廠維 修初報價(實報實銷)即綠車$83188 元、小沈前$ 70060 元、小沈後$143153元而自己車$140018元,此有上開簡訊 之翻拍照片12張(見本院交易卷第90至92頁)在卷可佐,核 與秦晉公司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 )相符,呂蔭堯先依該簡訊計得總數為436419元近44萬元, 繼而依沈揚所告知秦晉公司帳號,於101 年11月26日存入44 萬元至秦晉公司帳戶內,除據證人呂蔭堯證述綦詳(見交易
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外,並有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及玉山 銀行秦晉公司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間之資金往 來明細表(見偵緝卷第34頁、偵18756 卷第58至60頁)附卷 可佐,然沈揚旋即於翌(27)日提領40萬元,而據沈揚於審 理中自承有支付修理呂蔭堯車輛之款項150840元並取回該車 輛,該車車色已變更並已交予呂蔭堯(見交易卷第99頁), 但沈迪偉之9685-TU 號及吳金川G3-6312 號車輛之修理費卻 分文未付,反係由沈迪偉於101 年12月5 日及吳金川於101 年12月13日支付修理費後始取回自己的車輛,此有桃苗公司 所出具刑事陳報狀暨前開車禍事故三部車輛維修之工作傳票 、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偵18756 卷第39至50頁),然沈揚 業於101 年11月27日即已領取呂蔭堯所匯44萬元中之40萬元 ,佐以前開桃苗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工作傳票及發票可知, 沈揚僅於101 年12月1 日以其中的150840元支付桃苗公司取 回呂蔭堯所駕駛之7965-YU 號車輛,其餘款項則均未依其與 呂蔭堯之約定用以支付沈迪偉與吳金川之修車費用,反將其 中289160元予以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車禍肇事者究係何人一節,沈揚於102 年3 月4 日先向檢 察官佯稱:當初不是伊開車,是朋友的朋友開車,是事後被 通知去處理的,並有估價人鄭博仁開的估價單(庭呈修復估 價單);該車是公司的車子,當初車子是借給伊男性朋友, 吳瑞平的朋友開的,他朋友伊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吳瑞平去 大陸了,伊現在找不到吳瑞平;伊不知道開車的人是何人, 但伊沒有向他追討債務,因為伊找不到他,伊會盡快去找, 伊會在一個禮拜內在提供肇事者的電話給貴署等語(見他字 卷第53頁)。又稱:駕駛應該是姓李,他有到伊公司上班 1 、2 天,事發前兩天將車子借出,是吳瑞平將車交給駕駛的 ,伊沒有不向對方追償,只是伊還找不到人,駕駛人在 101 年10月20日車禍當天,打電話到公司請求幫忙,後來吳瑞平 在當天早上也打電話到公司給伊,說發生車禍請伊去處理, 當天伊都沒有用到手機,伊不曉得為何吳瑞平不自己處理等 語(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後改稱:駕駛人沒有打電話到 伊公司,而是吳瑞平打電話到公司給伊,伊當時在苗栗,伊 到車廠時已經中午12點多了,過程中伊沒有打電話給駕駛者 ,但伊打電話給南崁的修理車廠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 再於102 年3 月11日向檢察官佯稱:伊回去找了之後,翻到 一支電話0000000000,可能是黃瑞平(綽號小宇)的電話, 伊上次講吳瑞平是記錯了。伊覺得可能是黃瑞平開車,騙伊 說是他朋友開,伊在案發前一兩天在伊國鼎一街的住處附近
公園將車交給他,伊沒有跟他說何時還車,但他應該要用完 車就還了,但他都沒有還,直到案發當天伊公司小姐王春美 接到電話說他們在車廠,叫伊趕快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3 至64頁)。再於103 年3 月26日向檢察官訛稱:案發當日不 是伊開車,伊不曉得是誰開車,當日伊沒有將該車借給別人 ,車禍處理金是吳金川說的,伊已經記不太清楚,如果有就 有,事發後不久,伊有約沈迪偉、吳金川及呂蔭堯在台茂談 賠償的事情,他們就將該資料給對方,他們自己去處理,沈 迪偉與吳金川要求非該次撞到的部分也要修理,但呂蔭堯不 接受,所以沒有談成。之後,伊與呂蔭堯還有去吳金川位於 新莊的家,但是伊等還是沒有答應他的要求。呂蔭堯從頭到 尾沒有給伊一毛錢,他的錢全部都是匯給公司。伊叫呂蔭堯 匯1 萬元的目的是紅包,就是他再付1 萬元給吳金川,看吳 金川願不願意用該金額與他和解,伊去跟吳金川談和解,但 呂蔭堯不要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第58頁)。當日復稱: 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秦晉股份有限公司的車,由秦晉股份 有限公司出資,伊不清楚由何人使用。伊有去處理該車車禍 之糾紛,但日期不復記憶。到場後伊知道是呂蔭堯駕駛該車 ,去了之後呂蔭堯說是他開的,發生當時伊真的不清楚是誰 開的。後來伊與對方協調,警察也有來。伊不清楚為何呂蔭 堯沒有留下資料就離開。伊於102 年3 月4 日開庭時何以稱 開車的人是吳瑞平的朋友部分當時可能是記錯了,而同日何 以稱駕駛應該姓李乙詞,伊不清楚,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偵 緝卷第55至57頁)。惟佐以前開101 年10月20日當日至同年 月23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沈揚於案發當日即獲呂蔭 堯通知前開車禍事故,復多次聯繫後始於當日中午許趕至桃 園縣蘆竹鄉即桃苗公司南崁維修廠,嗣後呂蔭堯亦與沈揚多 次聯繫,繼而沈揚並於101 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簡訊告知呂蔭堯相關三部車輛維修費用各別之金額, 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簡訊之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 佐,且經本院反覆檢視上開秦晉公司0000000000號自前開車 禍事故至其後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根本未覓得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當庭向檢察官謊稱肇事駕駛所使用電話「0000 -000-000號」與秦晉公司通聯紀錄,在在顯示被告早已知悉 肇事者即秦晉車之駕駛人為呂蔭堯,卻於偵查中一再推諉翻 供,故不告知上情而蓄意蒙蔽相關被害人及檢察官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呂蔭堯沒有因為該次車禍支付給伊或秦晉公司 任何代價。他與伊公司有業務往來,他經常會給伊工程款, 這段期間他付了伊很多錢,他給錢也沒有說是要支付車禍的 錢云云(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復否認曾幫呂蔭堯收取用
以賠償沈迪偉之款項,陳稱:呂蔭堯匯給秦晉公司的錢,還 有為了車子稅金等費用,伊知道呂蔭堯有匯錢,但是不知道 是否為了處理車禍案件等語。惟嗣經檢察官提示匯款紀錄後 ,又改稱此款項應係修車費用,該44萬元是呂蔭堯自己算的 等語,顯已自承該匯款金額確屬修車費用。至被告另稱:伊 請同事王先生提錢去繳修車費繳納完後,順便將車子開去給 呂蔭堯,因為其等是將車子出租給呂蔭堯等語,亦可知被告 確有提領前開金額之部分以支付修理秦晉車之費用。就此自 與其上揭辯解大相逕庭,且其前後陳述不一,所辯自不足採 。另就車號0000-00 號車輛確實係呂蔭堯向沈揚購入,但尚 未過戶至呂蔭堯名下一節,業據呂蔭堯到庭證述綦詳,且為 沈揚所不否認,其明知如此,仍向檢察官多次訛稱不知肇事 者或呂蔭堯僅係向秦晉公司租車,顯然意在蒙蔽;再者,前 開車禍事故三部車輛維修費用分別凡幾,業經被告以簡訊告 知呂蔭堯,且該款項經加總確實近44萬元,已如前㈡所述, 且依據社會常情,呂蔭堯若未由沈揚處獲知秦晉公司帳號, 焉可能據以於101 年11月26日匯款44萬元至秦晉公司,再據 秦晉公司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之資金往來明細 表顯示,於該段時間內,除呂蔭堯所匯44萬元係最大一筆款 項外,其中只有一筆10萬元款項(於102 年2 月27日),其 餘均為數萬元至數十元之款項,並無多筆大量款項進出往來 之情形(詳見偵18756 卷第59至60頁)。又沈揚於101 年11 月26日收受呂蔭堯所匯款項44萬元復於翌日領取40萬元後, 僅於101 年12月1 日支付7965-YU 號車輛修車款150840元, 雖其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中辯稱已將修車款付清云云,惟 其僅提出桃苗公司南崁廠之估價單及模糊不清之秦晉公司10 1 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見他字卷 第57至58頁),惟不足以證明其已付款。反觀呂蔭堯如前述 確已依沈揚之要求匯款,而吳金川與沈迪偉車輛確係其等付 款後始取回其等被撞壞而送入桃苗汽車南崁廠維修的車輛, 亦有其等在桃苗公司工作傳票「請確認及勾選本廠有提供之 表單及待修建議內容無誤,請簽認」欄內之簽名及沈迪偉於 102 年3 月4 日當庭提出之發票桃苗汽車服務廠明細表、發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8756 卷第40至44頁、第48至50頁及 他字卷第59至61頁),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所辯已付清修 車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另關於102 年5 月31日以LINE告知呂蔭堯:對方要求賠償, 要呂蔭堯先提供2 萬元讓沈揚去協調乙事,被告沈揚辯稱: 伊跟呂蔭堯說因為對方認為賠償不夠,所以對方有告其等民 事,伊希望呂蔭堯金額部分再跟對方談,伊應該不會講數字
,伊應該沒有講到2 萬元,最多只是說1 、2 萬元應該可以 解決,但絕對不是伊去幫呂蔭堯處理,伊是要呂蔭堯自己處 理,且呂蔭堯跟伊說對方貪得無厭,呂蔭堯死都不會給,伊 有向呂蔭堯說吳金川後來撤告了,也有說車廠爆發弊端云云 。惟查,本件係沈迪偉嗣因始終聯絡不上沈揚,遂於101 年 12月1 日檢具驗傷診斷證明、和解書及車禍當時照片帶同吳 金川前去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當日並製作警詢筆錄詢明車 禍及後續協調簽署和解書之經過情形,供員警追查肇事車輛 之駕駛,及於同年月19日再前去桃園地檢署申告處理,其間 因員警已確認係7965-YU 號車輛之車主係秦晉公司、負責人 沈揚,即係簽署和解書之人,遂依旨欲通知沈揚到案說明, 惟沈揚均未到警局製作筆錄,此有沈揚及秦晉公司之通知書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至34頁、第3 至4 頁),嗣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傳訊沈揚,惟其先後於102 年3 月4 日、同月11 日、同年3 月26日因前開車禍事故至地檢署開庭乙事,不僅 從未告知呂蔭堯,反於102 年5 月31日以LINE傳簡訊「今天 收到法院傳票,上次事情未了,對方提告求償,可以麻煩先 匯二萬給我,我去協調嗎」、「原本已撤回,最近又重新告 ,可能是車廠爆弊端」、「還是你先匯一萬我去幫你協商」 等語予呂蔭堯,佯稱沈迪偉、吳金川要再對呂蔭堯提出告訴 ,要求呂蔭堯再支付2 萬元供沈揚賠付給沈迪偉、吳金川, 惟因呂蔭堯認已於101 年11月22日匯款44萬元供沈揚賠付前 開車禍事故應賠償與沈迪偉與吳金川款項,逕向沈揚表示「 就讓他們去告吧貪得無厭要告大家告」、「訟吧」、「人心 不足蛇吞象,這麼貪得無厭,就讓他們去告吧」、「唉~告 訴以(按應係已)超我能力底限回要多少是多少」、「那更 簡單,就等對方提告車廠的源由,怎麼來,怎麼去,看他拿 麼證據再說,反正就是推給車廠了,就交給我司法務去傷腦 筋了」、「那我們就告車廠吧,正好補我損失」等語,而拒 絕付款予沈揚,沈揚之詐騙始未得逞,此業據呂蔭堯到庭證 述綦詳(見交易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並有手機內LINE簡 訊之翻拍照片(見偵18756 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佐,又呂 蔭堯因沈揚始終未告知檢察官欲其出庭,致呂蔭堯嗣於102 年7 月22日為檢察官以其涉有前開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罪犯 嫌但傳拘無著應予通緝簽結並經地檢署於102 年8 月5 日發 佈通緝(見偵11711 卷第23至24頁),後於102 年8 月7 日 為警緝捕歸案(見偵緝1135卷第1 至13頁),且經檢察官起 訴,嗣經告訴人沈迪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刑事告訴(見 交易卷第34頁、第37頁),該部分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足證沈揚確有詐欺意圖,且以傳LINE簡訊之方式對呂蔭堯施
以詐術,但因呂蔭堯拒絕付款致未得逞,被告前揭所辯顯屬 無稽,洵不足採。
㈣綜上數端,被告沈揚之辯解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 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 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占罪。
㈡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 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 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 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 ,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 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 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 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 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惟因告 訴人呂蔭堯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 ,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為呂蔭堯、沈迪偉及吳金川所深信而受託處理前 開車禍事故之賠償事宜,詎竟背棄眾人信賴,又不思憑藉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繼而將呂蔭堯所匯應用以支付修理
沈迪偉及吳金川汽車之款項侵吞入己,另復施用詐術欲使呂 蔭堯再度支付款項,幸呂蔭堯拒絕付款致未遂,其行徑破壞 呂蔭堯之信用,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甚鉅,到案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且未曾試圖彌補損害,犯後態度甚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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