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震(原名:黃聖瑋)
陳建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1793號、102年度偵字第1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震、陳建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正」、「土豆」之成年男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負責將詐騙款項匯往其他詐騙 集團使用之帳戶,以取得所詐得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99年12月間起,陸續假冒長庚醫療人員、警察人員、檢察官 、社會局人員致電被害人張侯玉等人,以辦案或身分證件遭 他人冒用為由,要求被害人提領金錢交付檢察機關人員保管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予集團車手陳智揮、楊 山崑、李慕儀、黃雅婷(綽號「毛毛」)、潘致良(綽號「 LaNew 」)、陳羽潔(綽號「糖糖」)(均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649、6745、7583、75 84、10505 、11448 、12320 、12692 號提起公訴)、簡銘 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 921 號追加起訴)、「小柏」、「OK」等成員前往收取詐騙 款項,陳智揮等車手再依年籍不詳綽號「阿正」、「土豆」 等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交予黃櫳震、陳建欽,由黃櫳震 、陳建欽將詐騙贓款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朋分利益, 謀議既定,黃櫳震、陳建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侯玉,佯 稱是否認識一位林姓男子,你不認識那可能是詐騙云云,隨 即詢問張侯玉帳戶內存款,並謊稱:你的帳戶可能會被凍結 ,錢就沒辦法領,你去領出來,我會派人過去你家拿錢,到 法院公證云云,詐騙集團成員見張侯玉上當,隨即指示陳羽 潔、簡銘皇等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並在其上蓋用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 執行處」,用以表示係檢察機關公文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檢察機關及行政執行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之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向張侯玉收取現金,到 場後始知張侯玉開立郵局支票1 張,陳羽潔留下其中1 張公 文,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兌換現金以利公證,復於同日下 午3 時許,折返向張侯玉收取現金50萬元得逞。 2.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檢警人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身分 疑遭冒用,需將存款交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指示簡銘皇、陳羽潔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候取款, 惟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故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前往交付款 項,而未得逞。
3.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向楊廖 碧蘭佯稱:你跟洪淑女合開龍華公司,因洪女把公司資金掏 空,現在要你負責,如果你不負責要凍結你名下存款云云, 並由他人假冒賴書記官要求楊廖碧蘭提領45萬元,楊廖碧蘭 不疑有詐前往合作金庫提領款項,銀行人員恐楊廖碧被騙而 開立銀行支票1 紙,賴書記官於電話中表示支票不行,要支 付現金云云,楊廖碧蘭復前往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詐騙集 團隨即指示楊山崑,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並蓋用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陳結管制命令」、「檢察執 行處」之印文,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 文,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公文之正確性,於1 月20日下午3 時許,出面向楊廖碧蘭收取現金45萬元及印章1 枚。嗣於同 月21日9 時許,詐騙集團復來電要求楊廖碧蘭提供身分證及 健保卡核對身分,由楊山崑與「小柏」出面拿取身分證、健 保卡、合庫及郵局存摺暨上開合作金庫之45萬元支票,楊山 崑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阿正」前 往郵局提領48萬元,楊山崑復指示「小柏」將上開合庫支票 寄還楊廖碧蘭。
4.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 楊易妙(起訴書誤載為「楊詹妙」,應予更正)謊稱:你的 身分證遭人盜用,成為空頭公司負責人,現該空頭公司跳票 ,你恐有牢獄之災,會影響到你女兒工作云云,楊易妙一時 心慌失察,於同月24日下午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解除定 期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楊易妙上當受騙,隨即指示簡銘皇 搭載陳羽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楊易妙住處附近收 取款項,陳羽潔到場後,見現場有警察出入,恐事跡敗露,
未出面取款即離開現場而不遂。詐騙集團復來電試探得知楊 易妙並未報警,復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指示潘致良、黃 雅婷,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監管科公文傳真,並蓋用偽 造之公印文,用以表示係司法機關收取民眾交付保管款項之 意,隨即趕往上址持向楊易妙收取45萬元,足生損害於司法 機信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易妙。
5.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陳美 卿謊稱:你們是軍眷,有一筆3000元的補助款,因為你的郵 局存簿有問題,需要有存簿及印章才能領這筆錢云云,陳美 卿不疑有詐同意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潘致良與綽 號「OK」之男子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並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用 以表示係行政執行署之公文,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 偽造公文前往新北市○○區○○街0 ○0 號樓下,向陳美卿 收取郵局存簿及印章,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及陳美卿,潘 致良取得上開存簿及印章後,轉往板橋江翠郵局提領,經該 行拒絕而未提領成功。
6.於10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會局許 小姐向黃薯種佯稱:有一位林國文先生要確認你有無申請老 人年金云云,黃薯種回稱沒有申請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由他人假冒刑事局偵查組羅組長告知:明日檢察官會來電 向你說明云云,嗣於2 月17日上午9 時許即由他人假冒王檢 察官要求黃薯種提供保證金,否則要監管黃薯種名下所有存 摺,黃薯種不疑有詐,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楊山崑與「OK 」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之收據,並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公印文,用以表示係檢察機官 保管款項之意,楊山崑與「OK」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 號(南門國中對面停車場)向黃薯種 收取現金67萬8,000 元。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再 度假冒檢察官去電詐稱:你還有一筆郵局的存款沒有領出來 云云,黃薯不疑有詐,再度提領31萬6,000 元交付楊山崑, 楊山崑則交付99萬4,000 元之監管收據及傳票,並騙稱黃薯 種先前交付之67萬8,000 元收據可以作廢,黃薯種尚未起疑 乃依其指示將上開67萬8,000 元之監管收據撕毀。 7.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警察 局林組長,向袁林玉霞佯稱:有人用了你的健保卡及身分證 去申請保險補助,騙了林口長庚醫院3 萬元,另外你還有1 個空殼人頭公司,你投資50萬元,你的存款都在桃園某銀行
內,你要提領35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袁林玉霞一時驚慌誤 信詐騙集團所言,詐騙集團乃通知潘致良及黃雅婷前往便利 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並蓋用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及「檢 察執行處」公印文,用以表示係檢察機關保管款項之意,隨 即開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00號,持上開偽 造公文書向袁林玉霞收取35萬元得手。
8.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梁金蓮 謊稱:你有開心臟手術,要來領補助費云云,梁金蓮答稱我 沒有動過手術,隨即由他人假冒大安分局隊長佯稱:你的帳 戶以2 萬元賣給陳啟明,現在陳啟明已經被逮捕,是陳啟明 供出你的,所以你的帳戶已經被列入黑名單,牽涉洗錢案件 ,我要幫你轉特偵組組長云云,再由他人假冒特偵組組長詢 問帳戶及明細資料,詐騙集團見梁金蓮深信不疑,隨即指示 潘致良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傳真 ,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用以表示係行政執行署收受 款項之公文,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復 持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向梁金蓮收取186 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及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及公印 文、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1 條偽造公 文書罪嫌等語。
㈡、陳建欽、黃櫳震(黃櫳震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詐騙款項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另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小雅」之陳澤英 (業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由黃櫳震提 供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供陳澤英指示欲自臺灣匯款往大陸地區之人將款項匯 入,陳建欽、黃櫳震並依陳澤英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金錢, 轉匯至大陸匯款方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內或提領現金後交付 予陳澤英指定之人,或依陳澤英、「土豆」、「阿正」指示 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詐取之贓款,將款項轉匯至陳澤英、 「土豆」、「阿正」及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朋分詐騙利 益。期間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 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前,將詐得之贓款180 萬元交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櫳震、陳建欽,潘
致良、李慕儀亦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將贓款攜至前開統一超 商或桃園縣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交予被告黃櫳震、陳建欽 ,朋分詐騙贓款。因認被告陳建欽此部分所為,涉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峰銘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智揮、潘致良、李慕儀、楊山崑、黃 雅婷、陳羽潔、簡銘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害人張侯玉 、呂美珠、涂洪錦蘭、廖玉盒、陳永協、楊廖碧蘭、楊易妙 、陳美卿、黃薯種、袁林玉霞、梁金蓮之警詢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469、6745、7583 、7584、10505 、11448 、12320 、12692 號起訴書影本、 100 年度偵字第14921 號追加起訴書影本、黃聖瑋、陳建欽 犯罪事證一覽表、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照片、蒐證照片、黃聖瑋在國泰世華銀行竹 北分行開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櫳震固坦承於99年12月底開始從事地下匯兌,且 有於100 年1 月18日在桃園市○○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收 取180 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 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將贓款匯往其他帳戶,我只認識陳 澤英,不認識「阿正」、「土豆」、陳智揮、潘致良、李慕 儀;100 年1 月18日當天是小雅打電話給我說「阿正」或「 土豆」會拿180 萬給我,因為我做地下匯兌有一支電話跟小 雅還有客戶聯絡,當天我不知道是「阿正」還是「土豆」拿 180 萬給我,打電話時他都自稱是「土豆」或「阿正」,但 是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我有拿180 萬,但我不知道那是詐 騙集團詐得的錢等語;被告陳建欽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公文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跟黃櫳震是在 同一個當舖工作認識的,我只在當舖做1 個月,100 年1 月 18日那時我幾乎每天跟黃櫳震借車去賭博,黃櫳震沒有跟我 說過他在做地下匯兌,我以為他是在做當舖的工作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等辯護以:根據被告黃櫳震與「土豆」之通訊監 察譯文,「土豆」曾向被告黃櫳震詢問匯率為何,如被告黃 櫳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應無可能有此對話;且通聯譯文無 法證明被告2 人有受「阿正」或「土豆」的指示,將詐騙贓 款匯至他人帳戶,被告2 人亦未從「阿正」或「土豆」處獲 得任何利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欽有與被告黃櫳 震、小雅共同從事地下匯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涉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
1.陳智揮、楊山崑、李慕儀、黃雅婷、潘致良、陳羽潔、簡銘 皇等人於99年至100 年間,因加入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別參與上開公訴意旨㈠、1.至 8.所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5649、6745、7583、7584、10505 、11448 、12320 、12692 號提起公訴、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21 號追加起訴 ,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93 號卷第57至64頁、第65至68頁);又被告 黃櫳震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澤英(綽號「小雅」,另案通 緝中)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幣 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黃櫳震自99年12月 起迄100 年5 月止,以週薪1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澤英,並 提供其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帳戶作為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戶,並在晶華當舖內, 以網路電話與陳澤英聯絡對帳及結算等事宜,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均堪以認定。
2.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陳智揮於偵查中證稱:阿正有叫我把錢 送到南崁交流道給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該人不是在場的被 告黃櫳震,因為我交錢的對方年紀很輕,身材也比被告黃櫳 震高,皮膚比被告黃櫳震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8083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參與 詐欺集團案件經台北地檢署起訴,我從被害人那裡拿的錢要 先全部都交給阿正(也叫做阿豪),之後阿正會分給我百分 之5 ;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我第一次見到 黃櫳震是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我去認人,但我印象中沒 有看過他;車號00-0000 這輛車是阿正拿我的身分證去買的 ,這部車都是阿正在開的,我不知道黃櫳震所說有坐上詐騙 集團成員所駕駛之S2-2383 車輛,收受180 萬這件事情;有 一次阿正在國外,有叫我把錢送到南崁交流道給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但不是黃櫳震;我詐得的款項就只會交給阿正(阿 豪),交給其他人就只有南崁交流道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53 頁正面至第154 頁正面);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潘 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參與詐騙集團的案件,經北檢 起訴,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阿正會叫我把騙來的贓款送 到桃園經國路上一家統一超商,會有一個男的來敲車窗,有 一次我看到車後面停一輛黑色TOYOTA,因為我在車上,有人 來敲車窗時,我會特別注意四周環境,下意識會看鏡子,所 以才會看到那台車,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把錢拿給那個人;我 受阿正指示把贓款交給那個人時,我不會跟那個人說我交付 的錢是從什麼地方來的,因為不認識;我對在庭被告黃櫳震 、陳建欽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正面至第15 6 頁正面);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李慕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參與詐騙集團案件,經北檢起訴,我負責開車載人去 被害人家拿錢,首腦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詐騙得來的款項 ,拿去他指定的地方,給他指定的人;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 黃櫳震、陳建欽,我沒有印象有去過桃園經國路統一超商跟 南崁交流道交過錢,我交錢時不會跟對方交談,對方沒有講 話都直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 面)。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陳智揮、潘致良、李慕儀,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然其等均不認識 被告黃櫳震及陳建欽,且均無印象有見過其等2 人,是被告 黃櫳震雖曾收受詐騙集團成員「阿正」或「土豆」交付之款 項,然其是否知悉上開款項係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 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有可疑。再
者,一般從事非法匯兌業者,無非藉由每筆交易抽取匯兌金 額一定比例之金錢(或費用)方式牟利,至於客戶所匯款項 來源及用途等事項,則非其等所關心,且客戶透過地下匯兌 業者移轉資金,其背後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皆係犯罪 之不法所得款項,佐以客戶透過地下匯兌管道移轉資金,衡 情不會輕易將資金來源及用途向匯兌業者詳加闡述,且地下 匯兌業者基於業務順暢、牟取利益及避免捲入個案隱私等考 量,亦不會且不必對客戶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加以調查瞭解, 自難以被告黃櫳震依陳澤英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即遽認其 知悉該款項係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
3.再依被告黃櫳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見另案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84 號卷㈡第26 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
⑴100 年3 月23日15時4 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A :喂?
B :喂?那個...我找不到小雅,叫她打給我,我有急事 找她。
A :叫她打給你喔?
B :對...你說我有急事找她,因為我想問他匯率多少。 A :好...
B :對,好...。
A :嗯。
100 年3 月23日15時6 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小雅) B :喂?你好?
A :喂?小雅?
B :嗨,嗯。
A :那個...土豆問你匯率多少?
B :你給他219吧,218...218就行啦。 A :218?好...
B :嗯,拜拜。
A :好。
100 年3 月23日15時7 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B :喂?
A :喂?
B :嗯。
A :她說218啊。
B :218喔?
A :對。
⑵100 年3 月30日時13分10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A :喂?
B :喂?你叫...你叫那個小雅打給我,電話關機,我剛 打給她有通,現在電話關機,你叫她...我有急事找 她喔。
A :好...
B :對不對?因為我現在有東西在桃園,那...他們那邊 ,我們公司現在要求再問那個匯率啦。
A :好...
B :OK,好...。
A :嗯。
100 年3 月30日時13分16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A :喂?
B :你跟她講我很急啦!
A :我知道啊,問題是我剛打給她,她也沒人接電話啊。 B :那你再ㄌㄧㄤ個幾次就會有人接了。
A :好...
B :好,拜。
100 年3 月30日時13分20秒(譯文時間誤載為「100 年3 月 28日」,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某男)
A :喂?
B :還是找不到?
A :還是沒人她...突然都沒通啊,關機啊。 B :她關機?
A :對啊,剛剛打關機啊。
B :那你這樣子我怎麼交啊?
A :我不知道,等一下喔,我再跟她聯絡一下。 B :嗯...但是我現在人已經在那個7-11了。 A :嗯。
B :那這樣子好了,沿路這樣子過來,一直打給她好不好 。
A :好...
B :對,我先送給...我先送到你那邊,然後你這樣子沿 路過來一直打給她,因為我早上有跟她聯絡啦,她是 有報匯率啦,然後我只是要...我只是想再把它提高 一點而已。
A :好...
B :好,那等一下你再沿路過來再...聯絡一下? A :好...
B :拜。
100 年3 月30日時13分26秒(A 為被告黃櫳震,B 為小雅) B :喂?
A :喂?
B :嗨?
A :土豆...
B :我現在在處理啊。
A :阿土豆在找妳啊,他說很急啊,妳打給他。 B :喔,他找我嗎?我有關機啊,你叫他打給我自己啊 A :妳另外一支沒有開啊。
B :喔,關機了我知道了,那我現在開機了喔。 A :好...他找妳很急啊,好...
B :嗯。
A :妳趕快開機啊。
B :好。
A :好。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被告黃櫳震與綽號「土豆」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約定由被告黃櫳震處理詐騙贓款 ,則「土豆」大可逕將詐騙贓款直接交予被告黃櫳震,無庸 先行確認匯率,即可由被告黃櫳震依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分工 ,將詐騙贓款匯往他處。然依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土豆」 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櫳震前,均會與小雅聯繫確認匯率,如無 法聯繫上小雅,則會與被告黃櫳震聯繫,並請被告黃櫳震儘 速聯繫小雅以確認匯率若干,嗣被告黃櫳震聯繫上小雅,「 土豆」確認匯率後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櫳震,足證被告黃 櫳震僅係聽從小雅指示,單純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不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土豆」欲兌換之款項係詐騙贓款。至於被告 陳建欽部分,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任何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通聯記錄,自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4.再者,被告黃櫳震提供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其與陳澤英共同從事地下匯兌 之用,該帳戶無其個人資金等情,業據被告黃櫳震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42頁正面),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 多筆欲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即張盛漁、曹淑芬、 張袁誠、劉佳蒨、吳文賓、余靖騰將資金匯入之紀錄,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 有吳文賓、劉佳蒨、張盛漁、張袁誠、曹淑芬之匯款紀錄一 覽表等相關事證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茲為證,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 1 月9 日國世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至8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櫳震 上開帳戶內有多筆資金匯入匯出之交易行為,誠屬地下通匯
之交易型態,而被告黃櫳震以其開立之帳戶存入或轉匯款項 ,與一般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查緝,多會收購人頭帳戶,或以 詐騙手段取得他人帳戶後,再以該等帳戶作為銷贓管道之手 法明顯不同,如被告黃櫳震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衡情當無使 用自己開設之帳戶銷贓之理,足證被告黃櫳震僅係單純提供 上開帳戶,依陳澤英之指示從事地下匯兌提匯款項,縱詐騙 集團成員曾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黃櫳震,並由被告黃櫳震以 其上開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亦無從遽指被告黃櫳震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另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100 年2 月 3 日下午5 時55分2 秒至100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27秒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見本院卷㈡第7 頁正反面):
男:怎麼了?
女:蛤?新年換個電話嘛,然後他們說叫我們把電話換掉 男:誰?你說拿現金的他們喔
女:恩
男:阿就不要跟他們做就好了,他們那個就很擺明的就是, 吼
女:恩
男:你賺那一點錢,幫他們這樣子幹嘛,蛤?
女:他們是什麼的?
男:他們就詐騙的,你還傻傻什麼都不知道,在那邊,吼 ,相信我啦
女:那就不要跟他們做囉?
男:就不要跟他們做,你跟他們做幹嘛
女:那就不要跟他們做阿,你先把電話換掉吧,然後以後不 跟他們做了
男:恩
女:好
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黃櫳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與陳 澤英之對話內容,並供稱:聽起來像是范峰銘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 頁正面),而證人范峰銘於警詢中曾供稱: 我大概做到99年12月底,後來就交給阿瑋做,那時我跟阿瑋 一起住在桃園市大興西路竹城鶴岡,所以我偶而也會幫他處 理,後面的我只是義務幫忙等語(見另案桃園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12084 號卷㈠第18頁反面),是上開對話內容亦有 可能係證人范峰銘與陳澤英之通話內容,公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該通話內容之交談者確為被告黃櫳震,且縱該監聽譯文之 通話者確為被告黃櫳震,該監聽譯文亦可證明其因懷疑收受
之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之贓款,而明確要求陳澤英不要再為 詐騙集團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自無從以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 遽認被告黃櫳震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6.再者,公訴人雖稱: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詐騙 集團成員將詐得之贓款180 萬元交予黃聖瑋、陳建欽,此18 0 萬元係指前述公訴意旨㈠、1.至8.詐欺所得的款項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8頁正面),惟被告黃櫳震係於100 年1 月18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向 綽號「阿正」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收取180 萬元款項,然前述 公訴意旨㈠、3.至8.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均在100 年1 月18 日後,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可能於100 年1 月18日即將詐騙贓 款交付予被告黃櫳震、陳建欽;而公訴意旨㈠、1.部分,亦 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將被害人張侯玉交付之款項50萬 元交付予被告黃櫳震、陳建欽;公訴意旨㈠、2.部分,更因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自 無從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7.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櫳震、陳建欽有 參與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所得贓款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 朋分利益。此外,依本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皆不足認定其 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等上開 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陳建欽涉犯與被告黃櫳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櫳震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18日小雅 的客戶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收錢,陳建欽剛好要跟我借車 ,所以我叫陳建欽順便過去跟小雅的客戶收錢,收完錢後我 又跟陳建欽將車開回我家,我下車後就讓陳建欽將車開走, 從頭到尾陳建欽都不知道我去收錢是因為地下匯兌的事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第22頁),核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 月18日我有前往桃園市○○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向綽號阿正之人所屬的詐騙集團收取 180 萬元款項,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陳建欽有與 我一同前往,因為那天他要跟我借車,我剛好要去收錢,我 就叫他開車載我去那裡,我再借他車子,可是他並不知道我 要去收什麼錢,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該處做何事;我拿完錢 之後,陳建欽一樣先載我回當舖,然後他就把車子開走;陳 建欽不知道我本身有在做地下匯兌的事情,也沒有跟我共同 從事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 第5 頁正面)相符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黃櫳震於前揭另案坦 承有從事地下匯兌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 定,衡情應無於緩刑期間再行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袒護被告 陳建欽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證被告陳建欽並 未與被告黃櫳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2.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櫳震於100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 ,與被告陳建欽通聯,言談中提及郵局要匯款,被告黃櫳震 指示由綽號「阿標」之人陪同被告陳建欽前往,隨後於同日 下午2 時28分許,被告黃櫳震又與被告陳建欽聯絡,表示人 在銀行,且帶「阿標」前往,提及:「不然我有事的話沒人 做啊」等語;又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46分許,與被告 陳建欽通聯,表示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復於100 年4 月16日 上午9 時50分向被告陳建欽表示要去公司;再於100 年5 月 11日與被告陳建欽聯繫表示在便利商店等人,因認被告陳建 欽知悉被告黃櫳震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且多次依被告黃櫳震 指示載同被告黃櫳震前往從事收取款項之地下匯兌業務云云 ,惟查:
⑴證人黃櫳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北地檢署100 偵字第15 374 卷㈡第146 頁正面譯文第1 則到第13則是我與陳建欽的 對話,譯文內容是我叫陳建欽開車去公司,因為他要還我車 ;通聯內陳建欽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我回答他「我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