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73號
TYDM,102,訴,973,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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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千方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之女,為丁○○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對丁○○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且 丁○○之子張薪富(嗣更名為甲○○)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屏東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11日),為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 知悉丁○○斯時罹患重鬱症,係慢性精神病患,其職業功能 及社交功能輕度退化,係屬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無自 救力之人之犯意,僅因自身經濟困難即離開渠與丁○○位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0 號2 樓之住址,獨自在外 居住,未對丁○○盡扶養之義務,對丁○○生活起居不聞不 問,且未曾給予任何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 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有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 故意為其要件,倘行為人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 相符合,並影響及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者,即足以阻卻故 意之犯罪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可 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遺棄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桃 園縣政府102 年8 月20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身心 障礙者鑑定資料、張薪富之完整矯正簡表、戊○○及己○○ 之個人戶籍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搬離與告訴人丁○ ○同住之處所,其後即未照顧告訴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 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會搬離跟伊母親即告訴人丁○○ 同住的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0 號2 樓地址,是因 為伊擔心她會傷害伊的三個小孩(即97年次許○云、96年次 許○崴、98年次許○晴),她曾經有說要傷害伊及伊先生, 且打電話到生命線,所以伊會害怕,才會搬離跟告訴人同住 之地址。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無罪,理由有三:一、 據告訴人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所示,丁○○無須他人監 護,具有正常自我照顧能力,而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無自 救力之人構成要件不符。二、丁○○曾兩度要求中路派出所 警員要被告、被告前夫及小孩(許○崴)搬離告訴人住處, 也曾在小孩面前展示她割腕自殺的血淋淋的傷勢,又曾表示 要與被告等同歸於盡,被告基於保護子女免於處於恐懼及危 險狀況下生活,搬離告訴人住處,並無遺棄之主觀犯意。三



、依照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父母如果未對子女盡撫養義 務,女子對於父母之撫養義務得減輕或免除撫養義務,本案 被告從國小四年級開始就被安置在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直 到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才回家與告訴人同住,念啟英高中時 ,均半工半讀,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六千元,均交由告訴人 掌理,十九歲出嫁就搬去與前夫同住,被告是因被告之弟張 薪富因案入獄,才回到告訴人居所照顧告訴人,被告及其弟 張薪富(後改名甲○○)、其妹戊○○認為告訴人究竟對被 告及其弟、妹盡何種撫養義務,有無因此使被告或其弟、妹 免除撫養義務之情形,該部分偵查中未調查,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遺棄罪嫌恐有誤解。經查:
㈠告訴人丁○○並非無自救力之人。
⒈據桃園縣政府102.8.20,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 至101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顯示,丁○○係因患有慢性情感 性精神病或重度憂鬱症,於97年至101 年間接受身心障礙鑑 定,其中於97年10月17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屬就業功 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病發前之工作 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 日常生活自伊照顧能力者(見102 偵字第10868 號卷《下稱 偵10868 卷》第28至32頁);再於98年8 月22日經鑑定猶為 輕度障礙,其身心功能狀況與97年間相同(見偵10868 卷第 33至40頁);另於99年8 月3 日因重鬱症經鑑定猶為輕度障 礙,其身心功能狀況與97年、98年間相同(見偵10868 卷第 41至44頁);另於100 年8 月4 日因重鬱症經鑑定猶為輕度 障礙,其身心功能狀況與97至99年間相同(見偵10868 卷第 45至48頁),另於102 年7 月25日因重鬱症經鑑定猶為輕度 障礙,其身心功能狀況與97至100 年間相同(見本院102 年 訴字第973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基本資料及鑑定資料(見偵10868 卷第49至53 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3 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之病情資料(見訴字卷一第91 至130 頁)、蕭閔誌診所103 年3 月13日函暨所附丁○○病 歷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32 至144 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丁○○自98 年間迄至103 年間因重度憂鬱症或慢性精神病就醫之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一第146 至158 頁)在卷可佐,足認丁○○雖 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及重鬱症,但僅屬「輕度障礙」,屬 功能輕度退化,毋需他人監護之人,縱被告丙○○在102 年 3 月18日搬離與丁○○同住處所,丁○○身心功能狀況仍維 持與之前一致,僅係「輕度障礙」,而屬「具日常生活自我



照顧能力者」,是告訴人丁○○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然非 屬無自救力之人應堪認定。
⒉再丁○○於94年起即具有低收入證明,並自97年間起自桃園 縣桃園市政府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2200元、家 扶中金領取補助1700元、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後於102 年 1 月間提高為4700元)、房屋租金補助3600元(後提高為40 00元)、自慈濟功德會領取補助8000元等,此業據丁○○到 庭證述綦詳(見97年他字第4799號卷《下稱他4799號卷》第 3 至4 頁、第12至13頁及102 年他字第1763號卷《下稱他17 63卷》第24至25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1 月20 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丁○○自94年1 月起至 103 年1 月間之歷年申請補助情形及金額說明表、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103 年1 月21日桃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丁○○自 102 年至103 年具領津貼一覽表(見102 年他字卷第7015號 卷《下稱他7015卷第92至93頁、第94至95頁》)、桃園縣桃 園市公所102 年2 月18日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該市公所 102 年12月23日桃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25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 佐,是在102 年3 月18日被告丙○○搬離之時,丁○○每月 共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共20600 元;另承上開⒈丁○○之病歷 資料觀之,丁○○亦定時前往相關醫療院所就醫,是告訴人 丁○○之就醫需求及各項生活所需均分別有相關全民健康保 險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租金及慈濟功德會等補助提供, 顯無欠缺自救力之狀況,亦堪認定。
⒊另據丁○○之三親等資料顯示(見他1763卷第19頁),丁○ ○共育有三名子女即丙○○、張薪富及戊○○,於丙○○在 102 年3 月18日離開與丁○○同住處所時,張薪富固在監服 刑,然戊○○斯時近18歲,已足注意丁○○之身心狀況,丁 ○○斯時並與己○○同居,亦時時注意丁○○之身心狀況, 同時己○○亦在外工作以薪資供作家庭生活之需,此業據張 薪富、戊○○及己○○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其中證人張薪富 證稱:很久之前有與被告、告訴人住在一起過,伊是告訴人 丁○○與王廣華之子,伊還沒有讀幼稚園時告訴人就與伊父 親離婚,之前是住在一起,伊父母離婚之後伊母親就帶伊、 被告搬到南崁去住,後來到國小二、三年級伊母親就把伊、 被告送到育幼院直到伊小學畢業才把其等接回來,在搬到南 崁去之前伊母親就與己○○同居,後來生下妹妹戊○○,戊 ○○也同樣被送到育幼院,之後國中、高中伊都陸續蹺課、 蹺家,沒有在一起住,姐姐(即被告)中間也有離家沒有與 母親住在一起,直到101 年左右伊有一個案件去關了1 年10



個月,被告擔心媽媽因我而心情不好,所以回去陪媽媽住, 被告回去跟母親住了1 年就搬離。被告是因為受不了伊母親 的個性才搬走,因為被告是跟她的先生、小孩一起搬回去, 告訴人會嫌棄被告及配偶的工作,把小孩丟給母親照顧,原 來伊母親覺得帶小孩很好,但後來又覺得為什麼小孩都要她 帶並嫌東嫌西的。為了金錢問題,伊母親也會跟被告鬧,伊 母親有收入,她有申請補助,至於補助金額伊不知道,伊母 親都會拿其等三個小孩的證件去申請,至於被告有工作收入 ,也有給伊母親錢,但伊母親說沒有,被告有給伊看她自己 所寫的紀錄,在上面伊母親也有簽名,但金額多少伊忘記了 。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搬離導致告訴人無以維生或有生存難以 繼續的情況,因當被告搬離時伊養父即己○○及伊妹妹戊○ ○都還在,他們都在家中陪伴伊母親,伊母親都在家裡玩電 腦沒有出去工作,當時伊養父己○○有工作,擔任聯結車駕 駛,伊母親都會把控管伊養父的收入,伊母親還有養父的收 入可以過生活,至於伊妹妹戊○○當時也有工作,半工半讀 ,其等三個小孩半工半讀的薪水都被伊母親拿去了。告訴人 在被告搬離家中後其精神症狀並未嚴重到若被告不加以照顧 ,即有危害其生命的程度,因為伊有和母親通信(丁○○與 張薪富通信之家書內容,詳見他7015號卷第51至82頁、第86 頁),信中有提到被告搬出去了,當時伊有跟母親遠距離面 會過,會面時她也有提到被告搬出去,伊母親並沒有特別的 情緒起伏,伊知道在伊被關的時候,伊母親曾經有自殺過, 因為醫院有打電話到屏東監獄告知伊,至於伊母親自殺原因 伊也忘記了。伊知道伊母親有躁鬱症,一直都有,伊母親的 症狀並沒有因為被告離家後就無法自行生存,就伊所知伊母 親還可以跟伊妹妹去桃園夜市逛街。伊母親把其等接回去的 時候是跟其等說當時無法照顧其等三人才會把其等送到育幼 院,但據伊所知,送其等去育幼院的時候,伊母親有工作, 她跟伊養父己○○二人都有收入,至於為何他們有收入還要 把其等送到育幼院,這要問伊母親。在育幼院的期間,告訴 人有無負擔其等三人的生活費用伊不知道,但金錢方面母親 都沒有給其等,因為育幼院每週都只有幾十元零用錢,除了 週末伊母親會把其等接回家裡去,其他時間母親都不會來探 望其等。告訴人在98年曾告被告遺棄過,當時被告好像未與 告訴人同住,是後來伊入監服刑時,被告才回去家中與告訴 人同住。伊母親也有對伊提出遺棄告訴,是在伊出獄之後的 事情,本來不起訴,但是告訴人有再議,後來發回續行偵查 ,伊有收到103 年10月21日地檢署的傳票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60至61頁);證人戊○○證稱:伊是告訴人丁○○之女。



伊母親、被告、還有張薪富、伊父親即己○○,在伊幼稚園 之前都住在一起,後來伊幼稚園時,伊、張薪富、被告就被 送到育幼院去,直到國小一年級才被接回家,伊在育幼院待 了三年,後來從伊國小一年級開始到國中都還跟大家住在一 起,後來被告、張薪富就離開,只剩下伊、伊母親及伊父親 ,之後被告有再回來跟母親、伊、伊父親即己○○一起住, 但是何時伊不記得了,後來被告有再搬回來又搬出去,來回 不止一次,但時間伊不記得。最後一次被告是因何緣故搬離 ,因那段時間伊都在學校,所以伊不知道,據伊所知,被告 剛搬回來的時候與伊母親相處得蠻好的,好像是後來因金錢 上的問題而跟被告相處不太好,後來他們蠻常吵架的,之後 被告就搬走了,伊母親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了,都是靠補 助,伊記得她有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還有殘障補助,另 外好像有慈濟的補助,至於一個月補助的總金額伊不知道, 被告搬走時伊父親己○○還是跟伊母親同住,而且有工作, 好像是聯結車司機,至於己○○一個月薪水多少伊不清楚, 至於伊父親的薪水好像都是伊母親在處理,當時伊也有工作 ,伊在餐廳打工,一個月薪水幾千元,一開始伊有把薪水交 給母親,後來就很少,據伊所知應該沒有因為被告搬離導致 告訴人無以維生,有生存難以繼續的情況,伊母親應該有補 助,又父親的薪水雖然都交給母親,但母親都會說父親賺的 錢不夠家用。伊母親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重度憂鬱症已經很 久了,應該是伊國中知道時,她就有重度憂鬱症,伊母親有 在看醫生、吃藥,但她的狀況是時好時壞,被告搬走時伊人 在學校,伊母親並沒有告訴伊被告搬走的事情,是伊回到家 才知道被告搬走了,據伊觀察,當時伊母親精神狀況跟被告 沒有搬走之前差不多,並未因此而有不能生存之情況。告訴 人之前有自殺之情況,但是是何時開始伊不記得了。至於有 無伊母親自殺給被告及被告的小孩看到伊不知道,母親自殺 的次數及頻率伊也不知道,伊有發現伊母親自殺過,包含有 送到醫院或沒有送到醫院,次數伊數不出來,蠻多次的。母 親自殺的原因是要被告留下,及被告離家後,母親自覺不夠 格做母親等因素。除此之外,告訴人也有因其他原因而自殺 ,有因為哥哥而自殺,原因跟上述被告差不多,也有因為父 親而自殺,因為吵架,也有因為伊而自殺,原因也差不多。 告訴人自殺的原因並不單單只有因為被告離家,告訴人之前 曾經將其等三個小孩送到育幼院,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告訴 人有沒有工作伊沒有印象。其等三人在育幼院的期間,告訴 人有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伊不知道,告訴人有來探視其等,每 個假日都會帶其等回家,但沒有給伊錢。告訴人在98年曾經



也有告被告遺棄過,當時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同住伊也不記得 了。伊母親有重度憂鬱症,伊在的時候她有按時服用治療的 藥物,但是伊不在的時候伊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2至 6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己○○證述:伊與告訴人 丁○○同住差不多20年左右,其等同住到103 年農曆過年前 約20天為止,伊被告訴人無緣故地趕出來,伊也不知道原因 ,現在已經沒有跟告訴人同住了。被告之前有與其等同住, 後來被告有搬離,是在去年的時候,幾月份伊忘記了,伊只 記得伊工作回來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吵架,但是伊不知道 告訴人為何與被告吵架,當天被告有送告訴人去省桃,告訴 人有時候無緣無故就拿刀子要殺伊,告訴人精神方面有疾病 很久了,有20多年了,當天被告送告訴人去省桃後被告就搬 走了。告訴人丁○○沒有辦法工作,但她有領補助,像是低 收入補助、殘障補助、慈濟補助,至於她一個月領的補助金 額伊不知道,這部分伊沒有過問,當時伊有工作,伊是開聯 結車,伊一個月薪水大約6 萬多元,伊有把全部薪水交給丁 ○○,伊身邊都沒有留一毛錢,後來伊被告訴人趕出門身上 沒有一毛錢,後來有聯絡上張薪富,他才拿錢給伊吃飯、租 房子,後來不到三天被告訴人知道後去鬧,伊只好搬走。告 訴人並沒有因為被告搬離而無以維生,因為她手上還是有錢 ,包含領的補助及伊交給她的薪水。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 為時已久,則在被告搬離家中時,告訴人的精神疾病情況並 不會很嚴重,她的憂鬱症並沒有發作,告訴人只是因為有一 項被告小孩的補助金被被告和她先生領走,告訴人在生氣, 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小孩的補助金是要為了將來就學,但被 告和她先生卻領走,因為領補助的存摺是在丙○○的名下, 而告訴人有看到存摺才知道。當時告訴人的情況並沒有嚴重 到危害生命的程度。告訴人與伊有將被告、張薪富、戊○○ 送到育幼院,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當時是在告訴人把伊趕走 之後,自己決定把三個小孩送到育幼院,伊也不知道當時為 何告訴人要把伊趕走,伊當時是在拖吊場工作,而告訴人沒 有工作,是後來伊離開拖吊場才去給人當司機開遊覽車,而 告訴人當伊的助手跟車,後來告訴人有與伊復合當時,伊還 沒有去工作,是復合之後伊才去找開遊覽車的工作,再過一 陣子之後才把小孩子接回來。告訴人將小孩子送到育幼院期 間當時沒有工作,至於為何她不去找工作,伊不知道,伊知 道她有去探望小孩子,但是有沒有給小孩子錢伊不知道。在 伊與告訴人同居20餘年,這20餘年告訴人並不是一直都領有 補助,是把小孩子接回來後才有的。如果當時告訴人不把伊 趕走,應是有經濟能力可以照顧三個孩子,而不用把三個孩



子送到育幼院,伊並不知道她當時為何把伊趕走,就是告訴 人情緒起伏很大,如果伊跟女同事談話被告訴人知道了,伊 就完蛋了,開遊覽車的時候,有女乘客跟伊說哪一站要下車 ,告訴人看見也要跟伊吵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4至65頁) ,張薪富、戊○○及己○○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與丁○ ○之證述相符(詳如下㈡所述),足認告訴人丁○○在被告 搬離住處時雖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但仍與戊○○及己○○同 住,足認告訴人斯時並非已喪失自理或自救能力之人,起訴 書稱告訴人於被告102 年3 月18日搬離時係屬無自救力之人 ,實屬速斷。
㈡丙○○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時並無遺棄之犯意 ⒈被告丙○○搬離之時間及其原因
訊據丁○○到庭證述:伊於102 年3 月18日因自殺而送進署 立桃園醫院之前,伊與己○○、許家偉(即被告前夫)、被 告丙○○、許○崴(丙○○與許家偉的長子),另伊小女兒 戊○○當時就讀馬偕護校(她有時週末、有時週五晚上回家 ,其他時間都是在學校住宿)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 0 巷0 ○0 號2 樓之住處,聽伊媽媽說伊於102 年3 月18日 被送到醫院去之後,許家偉、丙○○、許○崴就搬離上開處 所,等伊從醫院回去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一家人了,但伊從醫 院回去的時候還有看到己○○。伊自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 間分別至桃園療養院、署立桃園醫院、蕭閔誌診所及聖保祿 醫院就診,至桃園療養院是去看重度憂鬱症,伊去蕭閔誌診 所、署立桃園醫院是看低血糖、低血壓,去聖保祿醫院是去 進行脊椎、鼻子(因為鼻竇炎)、兩隻手的肌腱(因為數年 前自殘原因)、子宮肌瘤的手術,另外現在就這些手術部分 還有回去聖保祿醫院複診,而且伊脊椎還開了兩次刀,但是 伊102 年1 月之前也去聖保祿醫院看很多次,伊記得第一次 進行的手術是子宮肌瘤的,好像是97年,第二次以後進行的 分別是那些手術伊忘記,但是伊最後一次進行的手術是脊椎 。(提示102 他1763卷第6-12頁、103 年3 月18日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桃 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蕭閔誌診所103 年3 月13 日函)伊自97年至102 年間因病就醫的情形就如提示內容所 示。102 年3 月18日才是伊自殺的時間,伊自殺後被告才搬 離與伊同住的處所,伊該日自殺許○云、許○晴還在被安置 中,被告一家人搬回來之後伊就只有在102 年3 月18日自殺 一次,伊自殺從醫院回家後也沒有再看過許○晴、許○云, 因為她們兩個小女生在安置結束之後是交給她們的父母及祖



父母照顧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另按桃 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函暨 所附保護個案許○晴、許○云之摘要報告中「案家成員概況 欄(三)的部分已敘及告訴人患有憂鬱症,為生命線自殺防 治中心長期個案,有多次自殘現象及情緒劇烈及案外祖母過 往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們不當管教,案外祖母承 諾願意改善自身管教方式並提供適切保護,惟案外祖母有憂 鬱症病史,情緒起伏劇烈,經常以自殺威脅他人,安置後期 ,案母拒絕讓案外祖母接觸照顧案主們」等內容,雖該報告 關於102 年4 月因許○云及許○晴的父母及兄長搬離,導致 告訴人以割腕及喝農藥自殺之情形有誤,業據告訴人當庭指 明在卷,惟仍足徵告訴人確有情緒不穩暨自殘現象,且並非 因被告搬離始予自殺等事實堪可認定。復且告訴人對被告之 二名幼女許○云及許○晴施以不當管教成傷部分並經家暴中 心代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本院判決有 罪,嗣經高院撤銷改判後仍維持有罪,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訴字卷一第4 至5 頁)及本院101 年審易字第2422號刑 事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二第138-1 至138-8 頁),是被告丙○○一家人 在與告訴人同住階段,其二名幼女確曾為告訴人為不當管教 成傷,後告訴人更在102 年3 月18日在被告及其子許○崴尚 同住階段自殺,當日經被告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救治後始搬離 同住處所。是以被告搬離之原因顯係已不適於與告訴人繼續 共同生活,當非基於遺棄之意思,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丁○○於被告丙○○搬離後之生活狀況 又據告訴人證述,伊於102 年3 月18日自殺住院後(即被告 搬離之時),尚有己○○與伊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 0 巷0 ○0 號住所,以及戊○○於週末亦會偶爾回來與伊在 上址同住。伊在102 年期間領取之補助,包括殘障補助,一 個月4700元、租屋補助,一個月4000元、慈濟功德會補助伊 一個月8000元;另在伊住院開刀期間還可以申請急難救助金 ,伊開一次刀可以申請一次補助,但是金額不固定。伊於對 被告提起遺棄告訴後,亦對伊兒子張薪富另案提起遺棄告訴 並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廢棄發回 續行偵查,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案件偵查中 )。102 年3 月18日之後,己○○也與伊同住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巷0 ○0 號2 樓地址,己○○從102 年12月中 與伊吵架而離開。從102 年12月中迄今沒有人照顧伊,戊○ ○目前已經在實習(她念的雖然是馬偕護校,但是念餐飲科



),她在臺北租房子住,她如果公司有放假臨時回來四、五 個小時就回臺北,所以伊現在一個人住在中州街住處,每週 二、四有居家服務員幫伊清掃客廳、房間、清洗身體、洗頭 ,還有煮飯、去菜市場幫伊買一、兩天的菜。伊在家裡面都 是用爬的,伊手有多處神經壓迫,所以手沒有力氣拿拐杖, 如果伊要外出的話就是每週二、四居家服務員推伊出來,如 果居家服務員沒有來,伊就出不了門,伊就是待在家裡。從 102 年3 月即被告丙○○搬出中州街住處後迄今,期間伊有 因為緊急的身體不適狀況而送醫的紀錄,但原因及次數伊拒 絕回答。在民國87年時,因為戊○○年紀很小,伊沒有辦法 又要帶戊○○又要去上班,又要帶丙○○、張薪富上下學, 伊經濟上必須要工作,且要租房子,故將丙○○、張薪富及 戊○○送到育幼院,但假日就把他們三人接回來,除非是他 們在育幼院做錯事情院方處罰他們假日不得回家。伊到地檢 署提告丙○○本件遺棄罪之前,亦曾向地檢署告過丙○○、 張薪富遺棄罪(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7447號案件),惟上開案件最後是被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根據法院向內政部要得的資料,丙○○、張 薪富、戊○○是從87年3 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轉介到內政部 北區兒童之家安置至91年5 月6 日、10日為止(提示衛生福 利部北部兒童之家103 年1 月3 日北童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丙○○、張薪富、戊○○於87年3 月18日被安置至內 政部北區兒童之家前,伊已與前夫離婚並與己○○同居,但 伊忘記何時開始與己○○同居。於87年3 月18日丙○○、張 薪富、戊○○被桃園縣政府轉介安置至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 之前,其等就已被桃園縣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當時每一個 小孩子領有一個月1900元的補助,但伊沒有補助,但小孩子 滿16歲除非他有就學證明,否則就會取消低收入戶的。在10 2 年3 月18日因為戶內只有伊與戊○○,而且戊○○還在唸 書,雖然她已經滿16歲,但是有就學證明所以才繼續低收入 戶,丙○○在101 年到102 年間有將她及三個小孩戶籍遷回 伊的戶籍內,當時她的三個小孩也可以領低收入戶補助,當 時她三個小孩每一個人可以領一個月2600元低收入的補助, 丙○○把這筆錢交給她前夫繳交他的車貸。伊分別是從何時 開始領殘障補助、租屋補助等補助伊忘記了。(辯護人補充 :根據偵10868 卷第28頁函及後附殘障鑑定資料顯示,丁○ ○是從97年10月間進行第一次身心障礙者鑑定)。伊除了向 丙○○、張薪富提起遺棄的刑事告訴外,也有向他們二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的民事訴訟,該部分已經勝訴確定並且伊有聲 請強制執行,伊有債權憑證,上開伊對丙○○、張薪富提起



給付扶養費的民事訴訟,不是在102 年3 月18日伊自殺而丙 ○○將小孩等人攜離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0 號 2 樓之後的事情,伊去告他們給付扶養費是民國99年左右的事 情,因為伊要去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且是桃園縣政府叫伊這 麼做的。從98年1 月1 日到102 年10月31日,伊就診的醫院 主要在蕭閔誌診所、桃園療養院、聖保祿醫院、署立桃園醫 院等處,伊身心障礙手冊不是都是在桃園療養院鑑定的,但 伊拒絕回答是在哪個醫療院所進行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的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0至24頁反面),是告訴人確於87年間即將 被告及其胞弟張薪富、胞妹戊○○送至教養院,僅週末或例 假日才將三姊弟帶返家中,但告訴人斯時已與己○○同居, 告訴人斯時年紀亦僅僅28歲(按告訴人係59年次之人)係具 謀生能力之人,但告訴人不僅將具謀生能力之同居人己○○ 趕離家門,造成家中斷炊之狀況,復瞞著己○○將三名幼兒 即丙○○、張薪富及戊○○送至育幼院,縱嗣後己○○返家 並將丙○○三人自育幼院接回後,亦偶因自身情緒不佳或與 己○○發生齟齬逕將己○○趕離家門,凡此種種導致其家人 與之難以相處而不願與之同住之景況,實係告訴人自致,自 難認被告搬離之舉即意在遺棄;再承前及㈠⒊、㈡⒈所述, 在本案丙○○搬離與丁○○同住處所後,告訴人尚與同居人 己○○及女兒戊○○同住,確有成年及甫成年之家屬足以擔 負告訴人之生活及就醫等需求無疑,每月復有相關福利補助 支應其生活需求,足證告訴人於被告搬離家中之時確非無自 救力之人,被告顯無遺棄犯意。
⒊被告對其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與對告訴人之扶助保護義務 發生衝突
承前⒈及⒉所述,被告攜同三名幼齡子女返家與告訴人同 住後僅三個月(按告訴人自承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0日將三 名幼齡子女送返,5 天後被告再與其夫許家偉一同返家居住 )家防中心在101 年5 月26日對戊○○進行訪視時,即發現 許○云、許○晴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案外祖母即告訴人陳 述為自己施以不當管教所致,故通知家防中心進行緊急安置 評估,繼而緊急安置,家防中心嗣並代理提出傷害告訴,該 案並對告訴人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離家 前,告訴人即不時以自殺威脅家人,此有前揭摘要報告案父 母照顧意願、能力/親職功能/親屬支援欄中二、㈢部分記 載,案外祖母過往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們不當管 教,案外祖母承諾願意改善自身管教方式並提供適切保護, 惟案外祖母有憂鬱症病史,情緒起伏劇烈,經常以自殺威脅 他人,安置後期,案母拒絕讓案外祖母接觸照顧案主們等,



此有保護個案許○云、許○晴摘要報告在卷可佐(見他1763 卷第28至31頁及訴字卷一第62至64頁),參以告訴人證述: 我有割腕過,但不是在被告他們面前,但有走到她們房間給 他們看,因為伊有憂鬱症等語,此亦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考 (見他1763卷第25頁),姑不論告訴人在被告帶同幼齡子女 返家不久即對其外孫女為不當管教,致許○云、許○晴身上 出現新舊傷痕,縱許○云、許○晴二人為家防中心緊急安置 後,復於102 年3 月18日自殺,自殺後更將該血淋淋傷口至 被告房間出示予被告一家人(含被告、許家偉及許○崴)觀 看,不論之前對被告之幼女許○云、許○晴不當管教成傷致 其等被緊急安置,抑或是在被告之幼子許○崴出示自殺後之 傷口等,均已造成幼童心靈之創傷無訛。則被告固為告訴人 丁○○之女兒,然亦係許○崴、許○云及許○晴之母親,則 其同時需負起照顧、扶養丁○○與許○崴、許○云及許○晴 之責任,但告訴人卻反為上開會造成許○云、許○晴、許○ 晴心靈創傷之舉,被告在對告訴人與子女之照顧、扶養義務 衝突下,僅得儘速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況告訴人斯時尚 有己○○與戊○○得以盡扶養責任,但被告之三名許○崴、 許○云及許○晴幼子卻需仰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在權衡 對告訴人及三名子女之義務衝突下,選擇消極地搬離與告訴 人同住處所,適足見被告並無遺棄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並未該當遺棄行為
承上所述,告訴人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復無遺棄之犯意, 此時被告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其所為自非「遺棄之行為 」,又告訴人復在己○○、戊○○照顧、保護及於社會福利 系統下接受各種補助,尚難認被告單純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 所之舉即已該當遺棄之行為。
㈣查事發當時告訴人丁○○固有重度憂鬱症,惟其並未因該病 症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在102 年3 月18 日自殺之時,告訴人已先行為被告等人送至醫院就醫,由醫 院之醫師或護士進行醫療處置,相較被告僅為無專業醫療能 力之平民而言反較具專業扶助、照顧能力,應堪認定,雖被 告嗣後離去,惟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 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消極離去致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或認定被 告係基於遺棄之意圖而蓄意離家。
㈤由上以觀,起訴書徒以告訴人係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人及被告 將告訴人丁○○就醫後即悄悄搬離與告訴人同住處所等片斷 事實,遽認被告涉有遺棄罪嫌,容有未洽。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陳,本件依 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遺棄之犯行,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 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 ,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 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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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