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7號
TYDM,102,訴,77,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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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祥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07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2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碧祥犯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碧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各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 五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中所示之聯絡方式 及價格,各販賣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嗣經警 就陳碧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民 國101 年8 月14日13時34分許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000 號7 樓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受訊問之 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 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 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 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 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經查 :
(一)被告陳碧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對自身前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武中漢曾俊賢此等部分之自 白任意性有所爭執,因當時係員警向其告知如承認即可交 保,並表示若不承認會被羈押,其因恐如遭羈押將無法參 加其子15日後之婚禮,故其因而將與武中漢等人合資購毒 行為講成係其所販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反面至16 5 頁)。惟查,證人即警詢時負責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許庭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我在對被告進行通訊 監察之行動蒐證時,即已見過被告,當初在偵查被告所涉 犯嫌時係先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後才 進行拘提,當時於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已有聽到被告與武中 漢、曾俊賢及張志忠間有提及毒品數量及金額之通聯,我 們因而懷疑被告與該等人之間有毒品交易,被告經拘提後 於101 年8 月15日8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我問的,在製作該次筆錄前我有 跟被告提過有對其實施監聽,也有說等一下作筆錄時會給 他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請其詳細說明譯文內容,被告是 在作筆錄前即有承認他有販賣,而在製作筆錄中被告也是 像之前所述一樣坦承有販賣,我並無向被告說如果他承認 販賣毒品就可以交保而不會被羈押,交保不是我能決定的 ,至於本案當初決定拘提被告之原因,是因為我們發現曾 俊賢及張志忠有發貨毒品的情形,所以在跟檢察官報告後 ,就聲請對曾俊賢等人的拘票,然後一併聲請被告及武中 漢的拘票,以欲將整個案件串連起來,也就是因為透過通 訊監察相關事證認定本件販賣毒品有一定事證存在,才會 開始行動而希望將上下游串連起來,因此被告在警詢時就 販賣毒品承認與否,對我們偵查機關沒有影響,因為是檢 察官決定起訴或不起訴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反面)。依證人許庭維之前揭證述,其就本案對 被告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係先藉由對被告所持之手機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掌握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事證,從而於經 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指示下,進而對被告及前揭相關涉案者 執行拘提各節均證述甚詳,則偵查本案之員警於拘獲被告 而對之進行詢問時,是否除需被告對其所涉販毒行為均予 承認,偵查機關始能就本案續行偵查或為移送之處理,本 即有疑;再者,證人許庭維前既證稱被告能否交保非其所 能決定,又本案起訴與否之決定權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 屬其之職務上所能決定,且證人許庭維此等證述亦方與檢 察官依法偵查犯罪而對被告所具有之強制處分權限以及針 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起訴抑或不 起訴決定之法定職權互屬相符,則證人許庭維前揭有關其 於警詢中未有向被告表示若坦承販賣毒品即可交保而不會 遭羈押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 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員警以利誘、詐欺等不正 方式對待始為該等自白之不正詢問情事。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我於警詢中所說的時間 、地點及交付毒品的數量和價格都是真實的,只是我將與 武中漢等人合資購買毒品講成販賣,我於警詢中所述的交 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及過程都是依我當時記憶而為陳述, 我只是為了要交保而將合資購買講成販賣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15 頁及其反面),而得確認被告於警詢時確已就 其與武中漢等人間有關毒品往來之種類、數量、價格等各 細節,均係其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徵諸被告於查 獲當時已年近50歲,並非智識淺薄,涉世未深之青年,且 其對販賣毒品乃犯罪行為且將涉重刑訴追此情確知之甚明 ,甚其前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並 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倘被告與武 中漢及曾俊賢間確僅有合資購毒往來而無任何販賣毒品之 舉,被告理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極力否認為己辯駁, 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理,然其竟謂因其個人認 員警於警詢中係為不正詢問,從而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並殊難想像,無足採信為真。況被 告於101 年8 月15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 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有何遭 員警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更於檢察官及法院為權 利告知後,仍為與其警詢所為有關其確有販賣海洛因與武 中漢、曾俊賢及張志忠等人供述內容相同一致之陳述,甚 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再次表示承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且 其於偵訊中所述均屬實等語甚詳(見偵字16407 號卷第68



至74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485 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 ),而未曾提及其於警詢中有何遭人不正詢問之情,基此 亦已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確均具有任意性,即 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目的意在獲得交保,亦無礙該等自 白係被告依憑己意而經思慮後所為之任意性供述,而無礙 該等自白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被告空言遭員警誘導利誘 不正詢問云云,無非係屬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虛詞妄語,不 足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曾俊賢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既均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第34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且前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曾俊賢於警詢 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武中漢曾俊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 條及第7 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 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 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及 其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第49頁及其反面頁)。審之前揭 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 、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 、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咸無疑



義。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 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 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 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 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經當庭勘驗確認無誤,復於本院審理中 亦經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 訴字卷第211 頁及其反面),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碧祥固坦承其確有以屬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各於如附表B 、C 所示時間,各與武中漢及曾俊 賢各所持用如附表B 、C 所示門號聯繫通話而各為如各該附 表所示內容,且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確各 有交付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武中漢、曾 俊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並無販賣海洛因與武中 漢及曾俊賢,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均係各與 武中漢曾俊賢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各於如附表 B 、C 所示時間,確各有以屬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而各與武中漢曾俊賢各為如附表B 、C 各編號所示之 通話內容,且其各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確各 有交付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武中漢及曾 俊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武中 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1 年7 月12日有向被告購



買半兩海洛因而由曾俊賢交付毒品,該次購毒價金則尚未交 與被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6407 號卷第77至78頁,本 院訴字卷第199 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曾俊賢前於偵訊中 ,就其於如附表A 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確各有向被告取 得如附表A 編號二至五所示價值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所為之證 述(見偵字16407 號卷第115 至117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准許對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 年6 月1 日10時起 迄至同年8 月26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3 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第49頁及 其反面)、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於如附表B 及附表C 所示時 間,各與如附表B 及附表C 所示門號通話而為如附表B 及附 表C 通話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16407 號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及其反面 、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就如附表B 、C 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當庭進 行勘驗確認無誤,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第102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如附表A 編號一 至五所示時、地所各交付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如附表A 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海洛因,究係其為牟己利而各販賣與武中漢曾俊賢,抑或其與武中漢曾俊賢間所共同洽商合資購買 而再行分配其等所分得部分而屬合資購買之舉,即為本件之 審認重點。
二、查:
(一)證人武中漢前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陳碧祥買海洛因就是在 如附表B 所示通話內容該次,7 月12日這次所買的半兩海 洛因我沒有交錢等語明確(見偵字16407 號卷第77至78頁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以前 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我記得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好像是 半兩8 萬多元,我還沒有給被告錢,我有印象與被告間有 為如附表B 所示之通話,這3 通電話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 ,毒品並不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毒品是去找一個叫曾俊 賢拿的,就是曾俊賢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為何我向被告 買毒品卻是叫曾俊賢拿給我,因為我拿毒品都是陳碧祥叫 我過去曾俊賢他家樓下跟曾俊賢拿的,我可以確定如附表 B 所示之通聯記錄就是為了購買毒品,因為我過去就是想 要跟他(指被告)購買毒品,我知道被告有這個來源,過 去找被告詢問後,被告就叫我去找曾俊賢拿,7 月12日向 被告買海洛因的錢全部都沒有給被告,我有拿被告的海洛 因,本來拿了是想要賣,但後來拿了沒有賣,我與被告間



除了因毒品所生之金錢往來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依我 記憶所及,我透過被告拿到海洛因的地點都是在曾俊賢住 的地方,有關我要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跟被告 說的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8 及其反面、第199 頁 反面、第201 頁)。另證人曾俊賢前於偵訊中結稱:我與 被告所為如附表C 編號1 所示之該通通話,是在講海洛因 的事,陳碧祥在5 月31日早上有在我工作的公司以10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7 錢的海洛因給我,我是買來供己施用; 而我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 編號2 所示之該通通話內容, 係被告當日有在我住處附近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1 兩海洛 因給我,該次通話中被告所提到的「一箱」就是指1 兩海 洛因;另我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 編號5 、6 所示之該等 通話內容中所提到的「拿一箱涼的」,是指1 兩的海洛因 ,此次被告是以15萬元之價格賣我1 兩的海洛因,且原欲 送到我住處附近巷口後來改至松荷汽車旅館交易;又我與 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 編號7 至12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和被 告在談海洛因,被告問我有沒有欠海洛因,他缺現金,這 次我有拿海洛因,是被告在下午1 點多到我公司門口拿1 兩海洛因給我,價格是14萬5 千元,當天晚上我有給付購 毒款項中的7 萬元給被告,另外7 萬5 千元也給了等語明 確(見偵字16407 號卷第64頁反面、第114 至117 頁)。(二)依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之上開證述,證人武中漢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既均一致證稱其於101 年7 月12日確有向被告 購買重量為半兩之海洛因,且其在與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 內容洽商確認後,被告即指示其至曾俊賢住處以收受其等 所交易之海洛因並經其前往而由曾俊賢交付毒品,而就其 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所從事毒品交易之交易種類、價 量及交貨地點暨購毒價金有無給付等節,在在證述明確; 另證人曾俊賢前於偵訊中亦就其於如附表A 編號二至五所 示時、地,各有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得 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且證人武中漢及曾俊 賢上開證述,亦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有關:我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行為,我有 販賣海洛因給武中漢,每次交給武中漢的毒品數量是半兩 的海洛因,附表B 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與武中漢在 101 年7 月12日進行海洛因交易之聯繫內容,101 年7 月 12日我是先約武中漢在我住處樓下,之後我再帶他去桃園 市中正路的台西水果行前進行毒品交易,該次我販賣半兩 的海洛因給武中漢,約定價款是8 萬5 千元,武中漢在現 場並無給付購毒價金,而因武中漢有跟曾俊賢買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將武中漢的份放在曾俊賢那裡,叫武中漢直接 跟曾俊賢拿;而我之所以會與曾俊賢為如附表C 編號1 所 示之通話內容,是因我在101 年5 月31日有以10萬5 千元 之價格販賣7 錢的海洛因給曾俊賢,該次交易地點在曾俊 賢住處外的路上,也因此我在101 年6 月1 日以如附表C 編號1 所示該通通話內容以欲詢問曾俊賢是否還有2 錢的 海洛因以便我可拿給別人,但曾俊賢說他那邊已經沒有了 ;而我與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C 編號2 所示之該通通話內 容中之「一箱飲料」、「一箱涼的」是指1 兩的海洛因, 我於101 年7 月5 日有在曾俊賢住處外路邊以15萬元之價 格販賣1 兩海洛因給他,但因品質不好且數量不對,所以 我於101 年7 月6 日再至曾俊賢住處販賣1 兩的海洛因以 更換前一日的毒品;另我與曾俊賢所為如附表C 編號5 、 6 所示通話內容中的「一箱涼的」是指1 兩海洛因,我於 101 年7 月18日有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1 兩海洛因給曾俊 賢,交易地點在曾俊賢住處附近的松荷汽車旅館,至於該 次通話中所提到少5 千元,是指曾俊賢在101 年7 月17日 給我的錢有短少5 千元,所以我要跟曾俊賢拿回5 千元; 至於我與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C 編號7 至12所示之通話內 容中所謂「涼的」是指海洛因,「1 件」是指1 兩的海洛 因,我於101 年8 月7 日有以14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1 兩 海洛因給曾俊賢,交易地點在曾俊賢上班公司的後門,後 來曾俊賢晚上有給我7 萬元此等針對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一 至五所示時、地,各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各販賣交易何 種毒品、交易毒品之價量及地點暨其與證人曾俊賢間所為 如附表C 中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有關「一箱飲料」、「一箱 涼的」、「涼的」及「1 件」之意分別係指海洛因及1 兩 之數量等情所為之供述(見偵字16407 號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13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第69 頁,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如此非 但可認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之上開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 ,復亦可認被告前揭所為有關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 示時、地各所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之自白 供述,亦具相當之可信性無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 時、地,實均係各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合資購買海洛因 ,而非如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單方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 漢、曾俊賢,且其前於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有於如附表A 編 號一至五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 之舉,亦係因其於警詢之際受員警誘導,從而為求己身能



獲交保而免遭羈押,從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不實且不具任 意性之自白云云,而為與其前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供述內 容迥異之抗辯。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供 述並無何遭員警抑或偵查機關以利誘或誘導等不正方式促 其所為,從而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所為而均具證據能力此情,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則被 告空言辯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供述係遭員警誘 導、利誘所為,顯無理由,不足採之。再者,被告前於88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 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及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遭本案訴追前,既已有如前 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罪 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供承:我於本案經警 詢問前,即已知道販賣毒品係屬重罪等語甚明(見本院訴 字卷第216 頁),則被告就其倘將毒品販賣交付他人之舉 向警方或檢察官明確坦承供述,自身恐將受相關法律訴追 及需因此承擔重大刑事處罰等情,自無一不了然於胸而均 知之甚詳;又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倘被告於如附表A 編 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各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 時,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單純將其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所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交付與武中漢曾俊賢,則 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之時,理當就其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 間之合資購買情形詳細據實以告,其焉有刻意就此等對己 有利之情隻字未提,反故為將使自身遭受販賣海洛因此一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相較單純轉讓抑或持有海洛因罪行 更為嚴峻刑罰訴追而刻為其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此等嚴重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之理?又被告既有 如前所述遭受重刑追訴處罰之販賣毒品犯罪紀錄,其除詳 知販賣毒品將受法律嚴懲外,其自身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亦將影響偵查機關對其所為係可能構成何種犯罪型態而為 後續評價繼之以為認定其所涉犯行為何之重要依憑,亦應 具深刻瞭解;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方始辯稱其於警詢之時係 因唯恐遭受羈押而欲求獲得交保,因而為如上所述之販賣 海洛因不實自白供述云云,自純屬其於本院審理中欲牟為 己尋詞避責所為之推諉匿飾虛言,無足採之。再者,觀諸 被告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間所各為如附表B 、C 所示之



通話內容,均未見證人武中漢曾俊賢於各該通話中有何 欲與被告合資以向第三方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商議語句,亦 未見其等間有何就所欲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為何、購得毒 品數量各占比例為何及每人所應各予分攤之購毒價金為何 此等攸關合資購毒者間於購得毒品後進行分配及價額分攤 至關重要之事項,有何提及進而洽商合意之情;甚者,依 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C 編號7 所示之該通通話 內容,被告既係在該日之該次通話中主動以「欠涼的嗎、 有欠涼的嗎?」之語以詢問證人曾俊賢,而依被告前於偵 查中所為有關「涼的」係指海洛因之供述,明顯可知其前 揭語句係在探詢證人曾俊賢有無海洛因毒品需求之意,且 其並旋再向證人曾俊賢表示「對,拼現金。」之語,而顯 意在向證人曾俊賢表示其因自身有現金需求,故而詢問證 人曾俊賢有無海洛因需求以便藉此供與證人曾俊賢以牟換 得現金此等語意甚明,蓋倘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果係合資 購毒,被告於前揭通話中至多僅需詢問證人曾俊賢有無海 洛因需求,以在若證人曾俊賢表示有海洛因需求之時,再 行詢問是否欲合資購買,即為已足,其焉有何向證人曾俊 賢告稱因自身有現金需求而向證人曾俊賢詢問有無海洛因 毒品需求之理?依被告前揭通話其斯時既有現金需求,則 其如仍欲與證人曾俊賢向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如此非但 將使自身需支出一筆購毒價款,更使自身資金額度更為匱 乏而無從稍解資金之需;則被告斯時向證人曾俊賢詢問有 無海洛因需求並同時告稱自身具現金需求之意,除欲於如 證人曾俊賢表示具海洛因需求而可藉此販賣交易以獲取販 賣毒品價款,從而一解自身資金需求之急迫外,別無其他 ,更遑論其等間有何合資購毒合意可言,則被告前揭有關 其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 地之海洛因毒品往來,均係其等間合資購毒此等所辯,全 屬無稽,無足採信。復以,遍查卷內事證及觀諸被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查無證人武中漢曾俊賢與 被告間於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武中漢曾俊賢各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抑或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 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 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其等於如附表A 編號一 至五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此等不利被告之 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武中漢曾俊賢與被告間 既無何恩怨故咎,倘被告前開所辯有關其係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確屬真實,證人武中漢及曾 俊賢理當於偵查中就此情坦然以告,其等亦焉有何於偵訊



中就此絕口不提而刻意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必 要?另查,證人曾俊賢前於偵訊之初曾證稱其於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其嗣 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始為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證述,並證稱其先前所為有關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之證述係為幫被告解套,以讓被告所涉之罪輕一點等語以 為其前後證述不一之處提出釐清(見偵字16407 號卷第62 頁反面、第117 頁);基此更益足徵證人曾俊賢與被告實 具一定友誼,證人曾俊賢方於偵訊之初刻為其係向被告購 得安非他命此不實證述,藉以企使被告得以獲取罪刑較輕 而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罪刑顯屬較輕而對被告相 對有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則證人曾俊賢嗣於偵訊 中所為上開有關其於如附表A 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均有 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證述,更益難認有何刻意誣陷故為虛 偽不實證述之情,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前於偵查抑或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均係其等本於親自見聞所為 之證述,已無疑義。則衡諸證人武中漢曾俊賢各所為之 上揭證述既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其於如附表A 編 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之毒品種 類、價量及交易地點各節均互屬相符之情況下,則被告上 揭自白供述亦值信實無疑,復再佐以證人武中漢與被告間 所為如附表B 所示之通話內容,以及證人曾俊賢與被告間 所為如附表C 編號1 至2 、編號5 至12所示之通話內容, 本院實已足認證人武中漢曾俊賢所各為有關其等各於如 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確有各向被告購得如該等 附表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此等如上所述之不利被告己身 之毒品交易內容證述,非但可信,更均值採信為真。(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A 編號五 所示之該次海洛因交易時間係101 年8 月7 日19時45分許 ,然依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當日所為如附表C 編號7 至11 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日13時7 分41秒許在與證 人曾俊賢為如附表C 編號11所示該通通話內容時,其業已 抵達證人曾俊賢任職之公司門口,復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 及證人曾俊賢於偵訊中就其等當日之交易地點係在證人曾 俊賢上址公司門口處此情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均屬一致(見 偵字16407 號卷第20頁反面、第117 頁),則被告與證人 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A 編號五所示該次之海洛因交易時間 ,自應以其等間於為如附表C 編號11該通話內容後之不久 即行交易,方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當日販賣海 洛因與證人曾俊賢所認之交易時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證人武中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而跟被 告一起向別人購買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惟經 本院就其此一證述何以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而予以質 問後,證人武中漢即證稱:我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應以之 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為準,因為我今日在 法院作證時因距當時時間已過太久,所以今天在法院作證 時無法就我與被告間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次數進行確認等 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是證人 武中漢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有關其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 應以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為準,其於本院審理中因距案 發之時已久,故其無法確認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內容,則 證人武中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係與被告一起向他人 購毒之證述,顯係其於記憶模糊之際所為,又該證述既與 其上開具可信性且查與事實相符之偵訊證述內容不符,則 該部分證述自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五)末以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 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 被告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交付上開海洛因並 自證人曾俊賢收受如附表A 編號二、三、五所示款項,以 及就其各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A 編號一、 四所示之海洛因交易款項均先允其等先行賒欠等情,自均 係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等間僅係單純合資購買,其並無賺取 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之金錢云云,洵無足採,其於如附表 A 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如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並各 有收受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價款等情,堪認無誤。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業屬明確, 是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係各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 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各販賣交付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 前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如附表A 編號一所示部分,固有請證人曾俊賢出面 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以便被告交付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武中漢,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尚乏相當依憑可認被告與 證人曾俊賢間就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就該次犯行自 不論予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犯情內容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 理。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 、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A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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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