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2號
TYDM,102,訴,452,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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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歆(原名陳思慧)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6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歆前於告訴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哲宇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因其母李秀禎曾於民國99年 6 月間陸續貸予哲宇公司總經理何坤禧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被告為求擔保債權之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哲宇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空白支票簿,並負責代哲宇公司開立支票之機會,未經哲 宇公司授權或同意,於99年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逕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蓋用哲宇公司之大、小章後,再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發票日完成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3 紙,以供何坤禧私人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渣打銀行大樹林 分行提示,經票據交換後,哲宇公司負責人彭明康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 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依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哲宇公司負責人彭明康、證人即哲 宇公司總經理何坤禧、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秀禎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簡訊翻拍影本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為伊所填載,發票人欄位之哲宇 公司大、小章亦為伊所用印,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已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與哲宇公司負 責人彭明康協商換票,換票後之支票亦有提示兌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斯時任職哲 宇公司之會計,總經理何坤禧將哲宇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 票交付予伊保管,於100 年間哲宇公司遷址前,何坤禧為向 伊母親李秀禎借款150 萬元,而指示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斯時發票日為空白,僅填載金額及蓋用哲宇公司大、 小章,何坤禧說等哲宇公司出貨後收到帳款才有辦法歸還, 發票日到時候再填上去。嗣因伊將於100 年9 月、10月間離 職,伊母親為討回借款,要求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簡訊予哲宇公司負責人彭明康,催促彭明康何坤禧出面處 理,經彭明康何坤禧同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可以 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則換開由彭明康背書 、發票日為100 年9 月7 日、10月7 日、11月7 日,票面金 額分別為30萬元、36萬元、37萬元之哲宇公司支票,故伊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經過何坤禧授權,彭明康亦知 情,並非伊所偽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依一般 民間借貸,如係以支票向他人調現,倘未填載發票日,當無 可能借得款項,故一般債務人均會授權債權人填寫發票日, 以便將來支票兌現,以此推論何坤禧應有授權被告或被告母 親李秀禎填載發票日。2.另哲宇公司解僱被告之事由欄並未 提及被告有盜開支票犯行,且在哲宇公司股東會之錄音譯文



中,除何坤禧在開會時從中插話外,其他股東並未提及被告 有盜開支票之行為,可證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 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為被告所填載, 發票人欄位之哲宇公司大、小章亦為被告所用印,嗣被告 並於102 年8 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兌 現,及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交換為由彭明康 背書、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9 月7 日、10月7 日、11月7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6萬元、37萬元之哲宇公司 支票3 紙,且均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200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彭 明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 期過於接近,公司籌不出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已經兌現,伊找被告要拿回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 票,後來以換票之方式處理,換票後之支票則有兌現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及反面、7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及上開換票後 之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9 至1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持以行使之事實無訛 。
(二)就被告辯稱:因何坤禧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款150 萬元故 授權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擔保之用等語。查證人 何坤禧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母親借款150 萬元並未 提供擔保,亦無借據,且開立哲宇公司支票之流程須經伊 同意並在支票存根聯或支票影本簽名,伊未同意被告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云云(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及證 人彭明康於偵查中證稱:知道何坤禧向被告母親借款,但 不清楚借款金額,亦不清楚何坤禧是否有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作擔保,因為伊是負責公司外面的事務,但作為公 司負責人,不可能允許將3 張支票之發票日開的如此接近 ,讓公司無法營運云云(見他字卷第28、29頁),均否認 有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事實,然查: 1.證人何坤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哲宇公司開立支票之決定 權在伊,被告依伊之指示開票,哲宇公司之支票有3 種用 途,第1 種是公司貨款支付,第2 種是資金調度,第3 種 是支付公司的車輛車貸,資金調度的部分,百分之99是公 司資金的調度,百分之1 是伊個人資金的調度,支票存根 聯上會記載開立時間、兌付時間、金額、支付對象,兌付 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上開事項由被告記載,伊不需要在 支票存根聯上簽名。伊沒有見過被告的母親,當初被告於



99年9 月到哲宇公司上班,擔任會計,被告知道伊有開哲 宇公司的支票向他人調度公司支出雜項及應付帳款,被告 說可以向被告母親借款,故伊就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借款 多少,被告就會告訴伊支票該開的時間、支付的日期、金 額,支票上的金額就是借款的金額,支票是伊及彭明康開 立,因為在被告尚未入股哲宇公司前,被告只有哲宇公司 的空白支票,哲宇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伊及彭明康輪流保管 ,要調度資金伊都會告訴彭明康,所以伊開支票借款的事 情,彭明康也知情。伊在被告入股哲宇前,曾透過被告向 被告母親陸續調度達15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伊私人用途 ,伊拿去執行處繳納伊私人欠稅,另外多筆合計100 萬元 ,是匯入哲宇公司帳戶,當作伊入股哲宇公司之股款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是證人何坤禧 確曾指示被告開立哲宇公司之支票向被告母親何秀禎借款 ,且開立哲宇公司之支票有時是用於證人何坤禧私人資金 之調度,彭明康亦知此情。
2.證人何坤禧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母親借款150 萬元 並未提供支票供擔保云云(見他字卷第44頁),惟證人何 坤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認識被告母親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6頁);被告於入股哲宇公司前就知道伊信用不 良,只能用彭明康當負責人,且知道伊有欠銀行的信用貸 款及稅務,只能經營哲宇公司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48 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知悉何坤禧信用不良、 還款能力不佳,被告母親亦不認識何坤禧,豈有可能在毫 無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高達150 萬元予何坤禧?再 者,證人何坤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哲宇公司之台幣 支存明細上記載「支票號碼為DD0000000 號、何大哥借票 (老母)」之部分,是伊以哲宇公司之支票向被告母親調 借哲宇公司之入股款,調借的方式是開公司票出去,等發 票日到再存入款項,入股款是伊個人要支付的,因為要開 票伊才調得到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反面至14 6 頁),並有發票人為哲宇公司、發票日為100 年3 月20 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為DD0000000 號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及哲宇公司之台幣支存 明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至146 頁)等件在 卷可稽,依上可知,證人何坤禧向被告母親借款10萬元之 金額,尚須以哲宇公司之支票擔保還款,何況是高達150 萬元之借款?益徵證人何坤禧證稱向被告母親借款150 萬 元無須任何擔保云云,顯有可疑。
3.證人彭明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允



許支票票期開的如此接近云云(見他字卷第29頁),然證 人彭明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負責開哲宇公司的支 票,據伊所知,會開哲宇公司的支票向別人借款,有需要 就洽談,支票會拿來供擔保,也有拿來還款,公司開立支 票的流程伊不清楚,但要經過何坤禧的同意,如果伊與何 坤禧意見不一致,決定權在何坤禧,伊負責在外施工,公 司的決策由何坤禧負責,平日被告開立公司支票,是由何 坤禧與被告2 人討論,但是何坤禧的位階比較大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及反面);收到被告傳送給伊的簡訊後 ,伊問何坤禧為何要開這3 張支票,何坤禧告訴伊是何坤 禧與被告母親間之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 面);伊都在外施工及監工,公司內部的資金及調度由何 坤禧及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何坤禧為 公司透過被告借款,不需要先知會伊,因為伊沒有在管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參以證人何坤禧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哲宇公司開票的決定權在伊,由伊指示會計 即被告開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彭明康在 哲宇公司負責裝燈、送貨,沒有任何職稱,彭明康只是名 義負責人,伊因為信用不良而要求彭明康掛名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是伊,伊才有公司業務之最後決定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53 頁及反面);彭明康在收到被告傳送的簡 訊後,有詢問為何被告會開這3 張票,伊有告訴彭明康這 是伊與被告母親個人的借貸,故彭明康有傳送簡訊向被告 表示私人借貸一定會想辦法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足見證人彭明康雖為哲宇公司之負責人,但關於哲 宇公司之支票開立乙情,均由哲宇公司之總經理何坤禧負 責,無須經過彭明康同意,且何坤禧已向彭明康坦承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係因何坤禧向被告母親借款而開立等情明 確。
4.承上,被告因擔任哲宇公司會計,常受哲宇公司總經理何 坤禧指示開立哲宇公司支票向他人包括被告母親借款,且 何坤禧既自承有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款150 萬元,而何坤 禧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款10萬元,尚須開立哲宇公司之支 票以供擔保,則借款150 萬元豈有可能毫無擔保,參以何 坤禧曾向彭明康坦承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因何 坤禧向被告母親借款等情,故被告辯稱:因何坤禧向被告 母親李秀禎借款150 萬元,故授權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伊先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簡訊予哲宇 公司負責人彭明康,嗣經彭明康何坤禧同意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支票可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 票則換開由彭明康背書、發票日為100 年9 月7 日、10月 7 日、11月7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6萬元、37萬 元之哲宇公司支票,故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 經過何坤禧授權,彭明康亦知情,伊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查證人彭明康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發簡訊通知票 期快到要軋票,伊才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見偵字 卷第6 頁);伊確實有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在咖啡廳協商, 但並無結論,伊未同意或不同意支票兌現,因為當下何坤 禧沒有與被告及被告母親達成共識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 ),及證人何坤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發票日為被告自己填寫,伊是在被告傳送簡訊予彭明康 時才知道,伊有請被告母親不要軋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148 頁反面)。惟查:
1.證人李秀禎於偵查中證稱:何坤禧以其房屋將被拍賣及公 司周轉不靈等理由,透過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150 萬元, 伊問被告有無擔保品,被告說何坤禧同意開立哲宇公司的 支票3 紙共150 萬元供擔保,嗣因何坤禧要求被告離職, 但債務仍未償還,伊為確保債權而叫被告填載發票日,但 有在填載前一星期先傳送簡訊告知彭明康等語(見他字卷 第49頁);伊不認識何坤禧何坤禧透過被告向伊借款 150 萬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當時支票 上未填載發票日,因為被告轉述要等到公司向銀行貸款或 是有資金入帳戶,何坤禧就要還款,之後支票上面的日期 是彭明康何坤禧來找伊,被告說公司有錢可以領,伊就 叫被告填寫發票日,都有經過何坤禧彭明康同意,第1 張支票兌現後,彭明康表示剩餘100 萬元要分3 期償還, 因此撕毀2 張支票換開3 張支票。又何坤禧給的支票上面 若未填載發票日或未授權填載發票日,伊當然不會借款給 何坤禧等語(見偵字卷第8 、9 頁)。依證人李秀禎所述 ,何坤禧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其向證人李秀禎借款 150 萬元之擔保,雖未填載支票發票日,惟授權被告或李 秀禎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以供清償債務,而證人李秀禎雖 為被告母親,惟其證述內容倘與事實相符,自非不得作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2.再依證人何坤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母親借款, 只要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借款多少,被告就會告訴伊支票 該開的時間、支付的日期、金額,支票上的金額就是借款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哲宇公司之資金 調度都是由伊及被告負責,由被告統計每個月的收支,不



足才統一去開票,由客票做質借而公司做支付,公司要借 款不是隨便可借得到,因為被告知道哪些廠商已付貨款、 何時會付貨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及證人彭 明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日被告開立公司支票,是由 何坤禧與被告2 人討論,但是何坤禧的位階比較大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是依何坤禧以往持哲宇公司 支票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款之模式觀之,因被告擔任哲宇 公司會計,最為熟悉哲宇公司何時有資金,故哲宇公司之 支票應於何時提示才有資金可支付乙情,被告最為清楚, 從而,證人李秀禎證稱:何坤禧授權被告或李秀禎填載發 票日提示兌現以供清償債務等語,合於經驗法則,應可採 信。
3.又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簡訊 予彭明康後,倘被告係未經授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哲宇公司之負責人彭明康及總經理何坤禧,依常情應立 即報警處理或以民事假處分等方式禁止被告提示上開票據 ,然彭明康於同年月27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 簡訊予被告,僅表示要拿回公司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去調度 資金還款予被告母親等語,及於同年月28日傳送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之簡訊予被告,強調私人借款一定償還,但要 求被告交還公司支票及印鑑章等物,否則將提起侵占及竊 盜告訴等語,惟隻字未提被告有何盜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且證人何坤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簡訊予彭明康後,透過彭明康去 找法律事務所的助理與被告聯絡,100 年8 月26日晚上7 時約在八德的一間咖啡店,當時伊、彭明康、被告及被告 母親在場,協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能這樣開,因為伊 及哲宇公司都沒有錢會退票。後來100 年8 月29日之支票 伊有湊到錢故有如期兌現,100 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 之支票則是由彭明康與被告協調,開立3 張支票包含利息 金額,換回原本2 張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77頁反面);及證人彭明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很接近,公司籌不出錢,伊與 被告約在桃園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向被告表 示要拿回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還有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之2 張支票,因被告不同意,伊就協商以換票、延 票方式處理,由被告開立3 張新的哲宇公司支票,發票日 是伊打電話詢問何坤禧何時湊得出錢來,換發的3 張支票 金額加總超過100 萬元是因為被告要求加計利息,至於原 來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則劃叉撕毀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72頁及反面)。依上所述,證人彭明康及何坤 禧非但未禁止被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反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100 年8 月26日與 被告及被告母親協商還款事宜,及後續由彭明康與被告協 商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換票,使之全部兌現 ,甚至在換票後之最後1 張支票於100 年11月7 日提示兌 現後,遲於101 年1 月18日方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 1 、11頁),渠等舉動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哲宇公司對被告 之指訴是否真實。
4.又被告於任職哲宇公司期間,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哲宇公司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同法第18條規 定,無須發給資遣費。然依哲宇公司提出之員工解聘計劃 書觀之(見他字卷第38頁),填表日期為100 年9 月14日 ,記載被告之任職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5 日止,解聘之事由僅記載「第一、上班不正常。第二、未 盡會計工作。第三、未能履行主管交辦事項。」3 項,並 註明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為100 年9 月15日至同年 10月14日,資遣費為1 個月,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盜開公司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另於100 年9 月6 日哲宇公司 臨時股東會錄音中所提及解聘被告之事由,亦與上開解聘 計劃書相同,業經本院勘驗該次股東會錄音確認無訛,並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反面至171 頁),益見被告遭哲宇公 司解聘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哲宇公司總經理何坤禧 向被告母親李秀禎借款150 萬元所提供之擔保票據,雖斯時 尚未填載發票日,惟依何坤禧及哲宇公司負責人彭明康容忍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於發票日提示兌現,及同意被告及 李秀禎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以換票、延票方式處 理,且換票後之支票亦均提示兌現等情觀之,被告製作及行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顯係經過哲宇公司有開立公司支票 決定權之實際負責人何坤禧同意而為之,核與刑法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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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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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哲宇公司│ DD0000000│ 50萬元 │100年8月29日│於100 年8 月30日提示兌現(見他│
│ │ │ │ │ │字卷第6 頁) │
│ │ │ │ │ │ │
├──┼────┼─────┼─────┼──────┼───────────────┤
│ 二 │哲宇公司│ DD0000000│ 50萬元 │100年9月5日 │未提示,於換票後劃叉撕毀(見他│
│ │ │ │ │ │字卷第7 、8 頁),換票後之支票│
│ │ │ │ │ │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9 月7 日、10│
├──┼────┼─────┼─────┼──────┤月7 日、11月7 日,票面金額分別│ │
│ 三 │哲宇公司│ DD0000000│ 50萬元 │100年9月12日│為30萬元、36萬元、37萬元之哲宇│ │
│ │ │ │ │ │公司支票,均分別於上開發票日提│
│ │ │ │ │ │示兌現(見他字卷第9 至11頁)。│
└──┴────┴─────┴─────┴──────┴───────────────┘
附表二
┌──┬───┬───┬───────┬───────────────┬───────┐
│編號│發送人│收受人│發送日期 │簡訊內容 │備註 │
├──┼───┼───┼───────┼───────────────┼───────┤
│一 │陳依歆彭明康│100 年8 月16日│150 萬(私人票)軋票日期8/29(│見他字卷第36頁│
│ │ │ │下午7時37分 │一)50萬.9/5(一)50萬.9/12 (│ │
│ │ │ │ │一)50萬,合計:150 萬…請準備│ │
│ │ │ │ │! │ │
├──┼───┼───┼───────┼───────────────┼───────┤
│二 │彭明康陳依歆│100 年8 月27日│有空回撥我0000000000彭明康我要│見他字卷第37頁│
│ │ │ │下午3時14分 │拿支票和印鑑要去調度還你媽媽 │ │
├──┼───┼───┼───────┼───────────────┼───────┤
│三 │彭明康陳依歆│100 年8 月27日│問一下,明天可以12點見面拿東西│見他字卷第37頁│
│ │ │ │下午6 時58分 │嗎?因為要急迫去調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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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彭明康陳依歆│100 年8 月28日│大家以協商方式,好好處理. 私人│見他字卷第39頁│
│ │ │ │下午7時53分 │借款部分一定會歸還,請即刻將所│ │
│ │ │ │ │有東西交還給公司. 陳思慧如不這│ │
│ │ │ │ │樣做的話. 以公司立場,我一定到│ │
│ │ │ │ │警察局報案告妳,請半小時內將公│ │
│ │ │ │ │司支票印鑑印章存換提款卡網路密│ │
│ │ │ │ │碼等立即還我如妳不還給我我也不│ │
│ │ │ │ │想在跟妳說所有刑責妳自己負責我│ │
│ │ │ │ │也不原諒妳的我以簡訊告知妳了我│ │
│ │ │ │ │等30分鐘後就警局見,告妳以職務│ │
│ │ │ │ │之便,侵占及竊盜. 特以告知陳思│ │
│ │ │ │ │慧. 特此證明以告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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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