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2號
TYDM,102,訴,222,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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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森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邱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奕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鴻森邱奕欽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鴻森於民國93年9 月3 日起迄99年9 月15日止,為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村○○○路00號之世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而李岱樺則為世皇公司之經辦會計人 員(李岱樺部分未據起訴),依渠等社會通常經驗,知悉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與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僅會購買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拖延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 登記,且渠等亦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公司之統一發票出 賣予他人且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利用該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 票而對外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藉此遂行 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陳鴻森李岱樺仍 於98年5 、6 月間某日,將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餘帳冊 等文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李」之人,而陳鴻森則仍擔任世皇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陳鴻森李岱樺明知世皇公司會計帳目等業務之處 理,均應據實編製相關憑證及文書,使國家機關得以正確核 課稅捐,仍與「小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 聯絡,明知世皇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小李」以世皇公司之名義 ,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銷 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世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 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 至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2所示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各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邱奕欽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 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 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有所認知,邱奕欽竟受「小李」之邀,自 99年9 月15日至99年11月8 日止擔任世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與「小李」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世皇公司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 ,竟任由「小李」以世皇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 二所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 世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 幫助各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鴻森部分:
被告陳鴻森之辯護人為被告陳鴻森利益主張:證人李岱樺於 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而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世皇公 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變更登記 查簽表、桃園縣營業人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讓渡同意 書、委託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世皇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設○號簽 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8 月10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世皇公司涉嫌逃漏稅計算表等



文書因無事證佐證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岱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李岱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 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㈡辯護人固以前詞爭執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世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 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營業 人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讓渡同意書、委託書、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世皇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 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設○號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101 年8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世皇公司涉嫌逃漏稅計算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然 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為何,實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 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請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㈢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 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鴻森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㈣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陳鴻森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奕欽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邱奕欽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邱奕欽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鴻森部分:
訊據被告陳鴻森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世皇公司之負 責人,為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實際都是李岱樺在處理,世皇 公司是否出賣也不是我能決定,我也不知道世皇公司出賣後 會去違法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鴻森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世皇公司之負責人, 而世皇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經各該公司持之用以扣抵稅額,藉 以減少應納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營業 業稅額等情,為被告陳鴻森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49頁背面),此外,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不實



進、銷項逃漏稅公司及金額明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專案 申請調檔進項、營業人交易結果彙加明細(銷項)等件在 卷可佐(見101 他494 卷㈡第243 頁至第271 頁、101 他 494 卷㈢第371 頁至第372 頁、第374 頁至第389 頁,本 院102 訴222 卷㈠第20頁至第4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世皇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陳鴻森前配偶李岱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陳 鴻森之前配偶,84年間我是世皇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就把 世皇公司登記在陳鴻森名下,97年間,因為世皇公司與臺 鹽公司交易有糾紛,我與陳鴻森以10萬元之價格把世皇公 司賣給一位蔡先生,但一直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後來蔡先 生就寄了一張讓渡同意書過來,證明世皇公司的負責人已 經變更等語(見101 他494 卷㈢第336 頁至第33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世皇公司原本是我家族經營的公 司,我本來是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我與陳鴻森結婚,就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陳鴻森,世皇公司大部分的決策都是我處 理,我也是公司的會計,陳鴻森是負責驗貨,世皇公司的 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後來世皇公司經營不佳,為免支付 額外的記帳費用及繳納營業稅,所以我和陳鴻森討論後, 決定要把世皇公司賣掉,陳鴻森是表示沒有意見,後來有 一位叫做「小李」的人是我和陳鴻森經營咖啡館的客人, 閒聊中得知我和陳鴻森要把世皇公司賣掉,「小李」說有 一位蔡先生要買,然後要我把帳簿拿過去給他看一看,後 來「小李」說可以買,就請快遞來跟我收世皇公司的資料 、帳冊、401 報表、統一發票、公司執照等文件,世皇公 司從98年年中以後就沒有在營業了,只有在處理與臺鹽公 司的訴訟糾紛,「小李」要買的東西只有世皇公司的文件 ,也就是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以及統一發 票,我是在98年5 、6 月間把上述文件交給「小李」,我 與「小李」交涉的過程,陳鴻森都說他沒意見,讓渡書是 98年11月20日簽的,因為當時已經拿到錢,後來國稅局有 來查帳,陳鴻森就說很麻煩,何時才要辦變更登記等語( 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 14頁)。是依證人李岱樺上開證言,被告陳鴻森為世皇公 司之負責人,而伊則係擔任世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 世皇公司之會計人員,且伊於98年5 、6 月間,確有將世 皇公司之相關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報表及統一發票等 文件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小李」,並有將上情告以被 告陳鴻森知悉,且世皇公司之上開文件出賣予「小李」後



,世皇公司負責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衡諸常情,公司轉 讓,當公司之相關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報表及統一發 票等文件應當連同公司之財貨一併出賣才是,且亦會辦理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焉會僅單純出賣公司之統一發票等 文件,且延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苟僅單純買受公司之 統一發票,復又延遲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實有可能 欲供作違法使用,而被告陳鴻森與證人李岱樺分別身為世 皇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營者,依渠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於上開情事,應有所預見,然渠等確仍僅將世皇公司 之統一發票及其餘文件出賣予「小李」,顯然被告陳鴻森 與證人李岱樺對世皇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 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從而,堪認被告陳鴻森 與證人李岱樺就本件世皇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 公司並幫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陳鴻森空言辯稱:不知世皇公 司出賣後會供違法使用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被告陳鴻森雖辯稱:我只是世皇公司名義負責人,世皇公 司都是李岱樺在處理,要出賣也不是我能決定云云;惟查 ,被告陳鴻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與李岱樺結婚前, 也擔任過其他公司之負責人,世皇公司要出賣前,李岱樺 也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㈢第63頁至第64頁 ),足見被告陳鴻森對於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應承擔相關之 法律責任並非全然無悉,苟被告陳鴻森僅係單純出名擔任 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李岱樺何需於出賣世皇公司之統 一發票予「小李」前,徵詢被告陳鴻森之意見,從而,此 適足佐證被告陳鴻森並非僅係單純出名擔任世皇公司之負 責人,是其所辯上情,自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鴻森利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可供證 明被告陳鴻森有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接洽買賣統一發 票,且被告陳鴻森出賣世皇公司予「小李」時,亦不知會 供作違法使用云云。惟查,世皇公司確出賣予「小李」, 且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仍由被告陳鴻森擔任負責人已如前 述,則被告陳鴻森既身為世皇公司負責人,自仍須承擔相 關之法律責任,且本件被告陳鴻森可預見世皇公司之統一 發票出賣予「小李」之後,可能供作違法使用乙情,亦據 本院論述如前,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
⒌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蔡文進邱治群潘信義,惟查 ,本院認被告陳鴻森係因僅將世皇公司包含統一發票在內



之文件出賣予「小李」,且未辦理世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而認被告陳鴻森主觀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 法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證人蔡文進邱治群及潘 信義證述後曾擔認世皇公司之負責人,亦與被告陳鴻森自 身所涉犯行無涉,從而,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自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鴻森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邱奕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㈢第115 頁 、第131 頁,本院102 訴222 卷㈢第63頁),此外,復有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不實進、銷項逃漏稅公司及金額明細、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營業人交易結果彙加明細(銷 項)等件在卷可佐(見101 他494 卷㈡第243 頁至第271 頁 、101 他494 卷㈢第371 頁至第372 頁、第374 頁至第389 頁,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20頁至第43頁),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世皇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邱奕欽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邱奕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 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被告陳鴻森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係世 皇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 證人李岱樺則係世皇公司之會計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渠等與共犯「小李」共同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記入世皇公司帳冊,藉以幫助如 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7 至9 、編號11、編號13至14 、編號16至19、編號22所示之營業人,因收受上開不實會計 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各得因之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



稅,核被告陳鴻森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記入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陳鴻森與證人李岱樺及「小李」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小李」雖不具商業負責 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鴻森及證人李岱樺共同實施 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 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查,被告邱奕欽於附表二所示期 間係世皇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其與共犯「小李」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且記入世皇公司帳冊,藉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至7所 示之營業人,因收受上開不實會計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 各得因之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核被告邱奕欽如事實 欄二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與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邱奕欽及「小 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小李」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邱奕欽 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 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已歸納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 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屬單一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 評價,致刑罰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所謂集合犯者, 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故 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為之,綜 合上開因素加以判斷。查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分別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均先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記入世皇公司帳 冊,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7 至9 、編號11 、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9、編號22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分別於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於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分別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就此部分起訴書認



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各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期 間,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 世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2 至 3 、編號5 至6 、編號10、編號12、編號15、編號20至21及 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營業人,而認被告陳鴻森、邱奕 欽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惟查上開營業人在上開期間分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 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 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102 訴222 卷㈠第20頁),則上開營業人本身既無從構成逃 漏稅犯行,則縱其持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填製之上開不實發 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陳鴻森邱奕欽自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然此部分犯嫌與上 揭事實一、二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鴻森尚無前科,被告邱奕欽則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7 頁至第16頁), ,被告陳鴻森任意將世皇公司統一發票出賣,被告邱奕欽則 為圖小利,任人將其登記為世皇公司負責人,徒增本案查緝 困難,並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 ,暨被告陳鴻森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邱奕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兼衡以被告2 人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陳鴻森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陳鴻森素行良好, 請准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森 歷經本次偵、審,對於其自身之犯行始終爭執不斷,不願坦 白面對自身之犯行,顯見被告陳鴻森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 ,守法意識薄弱,顯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 ,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 期間,擔任世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



期間,明知世皇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進貨 ,竟為逃漏稅捐,取得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作為世皇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藉以減少 世皇公司應納之營業稅,總計世皇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三、 四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之逃 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 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是本身並無逃 漏稅捐之問題。經查,世皇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期間為虛 設行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20 頁),且證人李岱樺亦就世皇公司於98年年中後即無在營業 乙情證述綦詳(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13頁),則世皇公 司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本身自無逃漏營業稅問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鴻森邱奕欽上述行為並未造成世皇常 紅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能以逃漏稅捐罪責相繩。三、至公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向如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於附表三、 四所示期間,依規每2 月申報營業稅時,將附表三、四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亦認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等情(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 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 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 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世皇雖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期間 ,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而登載於「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 4 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15 0 頁至第154 頁),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申報營業稅,非屬 業務行為,且該等文書亦非會計憑證,是縱使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擔任世皇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於上述時間申報營業稅 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 亦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鴻森、邱奕 欽有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有該等犯罪,依前揭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此部犯行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被告陳鴻森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明細表)
┌─┬────────────┬───┬────┬──────┬──────┬─────┐
│編│ 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開立發票│ 銷貨金額 │ 稅額合計 │ 備 註 │
│號│ │票張數│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國雲有限公司 │2 張 │99年7月 │790,160元 │39,508元 │ │
├─┼────────────┼───┼────┼──────┼──────┼─────┤
│ 2│卡娃伊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3 張 │99年6月 │1,762,000元 │88,1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 │2 張 │99年8月 │613,825元 │30,691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5 張 │ │2,375,825元 │118,791元 │ │
├─┼────────────┼───┼────┼──────┼──────┼─────┤
│ 3│承鋅實業有限公司 │4 張 │99年6月 │4,267,460元 │213,373元 │虛設行號 │
│ │ ├───┼────┼──────┼──────┤ │
│ │ │9 張 │99年8月 │7,745,045元 │387,253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13張 │ │12,012,505元│600,626元 │ │
├─┼────────────┼───┼────┼──────┼──────┼─────┤
│ 4│吉詩特國際有限公司 │1 張 │99年7月 │266,250元 │13,313元 │ │
│ │ ├───┼────┼──────┼──────┤ │
│ │ │2 張 │99年8月 │1,100,500元 │55,025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3 張 │ │1,366,750元 │68,338元 │ │
├─┼────────────┼───┼────┼──────┼──────┼─────┤
│ 5│榮德貿易有限公司 │2 張 │99年9月 │1,850,420元 │92,521元 │虛設行號 │
├─┼────────────┼───┼────┼──────┼──────┼─────┤
│ 6│尼柯興業有限公司 │5 張 │99年8月 │11,007,009元│550,351元 │虛設行號 │
├─┼────────────┼───┼────┼──────┼──────┼─────┤
│ 7│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張 │99年1月 │474,286元 │23,714元 │ │
├─┼────────────┼───┼────┼──────┼──────┼─────┤
│ 8│詮國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4 張 │99年7月 │1,128,600元 │56,430元 │ │
│ │ ├───┼────┼──────┼──────┤ │
│ │ │1 張 │99年8月 │295,500元 │14,775元 │ │
│ │ ├───┼────┼──────┼──────┤ │
│ │ │3 張 │99年9月 │2,170,400元 │108,520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8 張 │ │3,594,500元 │179,725元 │ │
├─┼────────────┼───┼────┼──────┼──────┼─────┤
│ 9│仕甫實業有限公司 │6 張 │99年7月 │1,800,000元 │90,001元 │ │
│ │ ├───┼────┼──────┼──────┤ │
│ │ │4 張 │99年8月 │1,200,000元 │60,000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10張 │ │3,000,000元 │150,001元 │ │
├─┼────────────┼───┼────┼──────┼──────┼─────┤
│10│順煒有限公司 │7 張 │98年9月 │948,270元 │47,414元 │虛設行號 │
│ │ ├───┼────┼──────┼──────┤ │
│ │ │2 張 │98年10月│425,180元 │21,259元 │ │
│ │ ├───┼────┼──────┼──────┤ │
│ │ │5 張 │98年11月│808,370元 │40,419元 │ │
│ │ ├───┼────┼──────┼──────┤ │
│ │ │7 張 │98年12月│2,171,260元 │108,563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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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邦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國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貴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克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久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臣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