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69號
TYDM,102,易,469,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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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大華
      周政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
5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5號、 102
年度偵字第3507號、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大華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周政霖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莊大華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大哥」之成年男子, 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車輛解體 工廠,為躲避警方查緝其等買受之車輛係他人竊得之贓車, 先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指示知情之周政霖,將綽號「 老大哥」所提供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851-R5 號(起訴書誤 載為1851-RY 號,應予更正)車牌2 面及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 具交予蘇志煌(由本院另行審結),作為與出售贓 車者聯繫之用,於101 年12月24日晚上,經莊大華通知蘇志 煌與該人取得聯繫後,蘇志煌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委託不 知情之楊哲維(其與莊大華周正霖蘇志煌所涉贓物犯行 ,均未據檢察官起訴)駕車搭載其共同前往約定地點新竹市 香山區香山交流道下之某處,俟抵達該處,蘇志煌向該人取 得BMW 廠牌、X5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後,乃取出偽造之1851-R5 號車牌2 面,將之懸掛於該部 自用小客車上,嗣楊哲維先行離開,蘇志煌再將該車駛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00號「臺灣聯通停車場」停放,欲待隔日 開回上開解體工廠解體。嗣於翌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3樓查 獲蘇志煌,由蘇志煌帶同警方至上開停車場扣得該懸掛偽造 之1851-R5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5219 -M7 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同意引為證據,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卷一第60至65頁背面、第176 頁),此外,公訴 人、被告三人暨被告周政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三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75 頁背面、卷二第 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牌,是三峽那個解體地點的莊老闆 (即指被告莊大華)拿給我的,101 年12月24日和楊哲維到 新竹香山交流道取回1 台BMW X5車輛後,就將該車牌換掛在 車上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656號卷第74至75頁)相符,並 有警員蒐證照片2 張暨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102 年度偵字 第1656號卷第57至5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卷一第92 至95頁)、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4日東一10 2 字第011401號書函出具之車牌鑑定意見(見102 年度偵字



第1656號卷第87頁),以及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二人偽 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莊大華、周 政霖與同案被告蘇志煌及綽號「老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二人為躲避警方查緝其等收受之車輛是贓車,遂由綽 號「老大哥」之成年男子提供偽造之車牌2 面以供使用,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等犯後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 面,係共犯綽號「老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二 人及同案被告蘇志煌犯本件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大華周政霖蘇志煌(由本院另行 審結)、楊哲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解體集團,由莊大華承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解體工廠,供作 竊得車輛解體出售之用,而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附表編 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手竊取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車輛,得手後與莊大華聯繫,並將 竊得車輛開至上開地點,交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解體出售 ,莊大華另駕駛車牌號碼00—1077號之自用小貨車,將車輛 解體之零件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 ○ 0 號,出售予不知情之艾宗達。㈡、由莊大華指示周政霖將偽 造之1851-R5 號(起訴書誤載為1851-RY 號)車牌2 面(莊 大華、周政霖此部分所為,業由本院以本案判處有罪)及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具交予蘇志煌作為聯繫之用,再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輛,該人得手後與莊大華聯繫,莊大



華旋轉知蘇志煌該行竊者將撥打上開門號約定交車地點,經 蘇志煌與竊車者聯繫後,旋於101 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 由知情之楊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 志煌,共同前往新竹市香山區香山交流道下之某處,蘇志煌楊哲維抵達該處後,自竊車者處取回該部自用小客車,蘇 志煌即將上開偽造之1851-R5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部自用小 客車上,並將該車開回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臺灣聯 通停車場」內停放,俟隔日開至上址解體工廠解體出售。嗣 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3樓查獲蘇志煌、楊哲 維,由蘇志煌帶同警方至上開停車場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莊大華,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尚未遭解體之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 編號1 至13所示之車輛零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嫌,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涉有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 車輛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查獲之解體工具等 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均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莊大華辯稱:其僅受僱綽號「 老大哥」之人,負責承租上址倉庫,並載運解體後之汽車零 件至買家指定之交易地點,至於該等車輛係由何人行竊並不 知情等語;被告周政霖辯稱:不知該等車輛係由何人行竊, 亦未參與等語;被告楊哲維則辯稱:其僅單純載送蘇志煌取 車數次,不知該等車輛係由何人行竊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指稱其等之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卷一 第55頁及背面、第59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 35至36頁,102 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29 頁及背面、第37至39頁背面、第47至49頁背面、第62至64頁 背面、第69頁及背面、第80頁及背面、第87至89頁背面、第 109 頁及背面、第120 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 卷一第33頁及背面、第35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第50頁 及背面、第58頁及背面、第66頁及背面、第75頁及背面、第 86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卷二第69至70頁、第 75至77頁、第83至84頁、第92至9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卷 一第40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29頁、102 年度偵字 第3507號卷第22頁、第36頁、第46頁、第57頁、第68頁、第 79頁、第86頁、第103 頁、第108 頁、第119 頁,102 年度 偵字第4742號卷卷一第32頁、第40頁、第49頁、第57頁、第 65頁、第74頁、第84頁、第92頁、第102 頁)、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各1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卷一第57頁 、第63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40頁,102 年度偵字 第3507號卷第31頁、第65頁、第92頁、第125 頁,102 年度 偵字第4742號卷卷一第46頁、第96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卷一第51頁, 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38頁、102 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25 頁、第41頁、第50頁、第58頁、第70頁、第81頁、第93頁、 第98頁、第111 頁、第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卷 一第34頁、第37頁、第43頁、第52頁、第60頁、第68頁、第 77頁、第87頁、第9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見 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卷一第48頁、第58頁、第64頁, 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37頁,102 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27



頁、第40頁、第54頁、第61頁、第73頁、第84頁、第90頁、 第101 頁、第110 頁、第1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 卷一第42頁、第51頁、第59頁、第67頁、第76頁、第90頁、 第105 頁)附卷可稽,然其等均無目擊行竊者為何人,是以 ,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尚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車 輛遭竊,係由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或同案被告蘇志 煌共同所為。
㈡、被告莊大華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汽車解體過程大概分為內裝 跟底盤兩部分,偷竊汽車的人有開啟汽車解體廠鐵捲門之遙 控器,其中包括蘇志煌蘇志煌及其他偷竊者於偷竊汽車後 ,利用夜間將竊取之汽車駕駛前來,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 ,將汽車開進解體廠內,再將鐵捲門關上,由拆解師傅將該 車開入解體廠內有隔音設備之解體室,以電動刀鋸分割汽車 主體,再以磨輪機磨平解體切割部分,以螺絲起子、板手等 拆解工具將汽車引擎、車門、車頂、底鈑、變速箱、電池、 方向盤、行車電腦、觸媒轉換器等解體分類後,分別裝入木 板製貨櫃箱或散零的零件,由我運送給買家,我有在汽車解 體廠看過蘇志煌,據我所知,他竊取車輛前來交付3 、4 次 ,但我沒有跟他聯繫過,不知道他如何將竊得之汽車交付給 解體廠等語,惟經警員詢以「車輛來源為何?何人行竊並駕 駛失竊車輛前來汽車解體廠?」,則稱「車輛來源是全省各 地偷來的,何人行竊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24572 號卷卷一第8 頁及背面、第9 頁背面),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車輛 ,並堅稱不知行竊者為何人,且證人蘇志煌亦證稱其取車時 ,是當場就要付款,有時候則是隔日付款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1656號卷第75頁),顯見同案被告蘇志煌是向交付車 輛之人購買贓車,而被告周正霖楊哲維及同案被告蘇志煌 均始終否認有參與竊取上開車輛(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 自難僅以被告莊大華於警詢之供述,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之車輛遭竊,是由同案被告蘇志煌所為,或逕認被告莊 大華、周政霖楊哲維三人,與同案被告蘇志煌或不詳姓名 年籍竊車者之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又警員雖在被告莊大華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倉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尚未遭解體之自用小客車、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車輛零件,以及車輛解體工具,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查獲汽車解體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102 年度 偵字第1656號卷第95至134 頁)及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12月



26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102 年度 偵字第3507號卷第126 至130 頁)在卷可參,惟尚難憑此遽 認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案,即為被告莊大華、周政 霖、楊哲維或同案被告蘇志煌所為;至於查獲之解體工具, 亦均不足憑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案,與被告 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或同案被告蘇志煌直接相關,或逕 認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車者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資為被告三人涉犯竊盜 罪之證據。
㈣、檢察官、被告周政霖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蘇志煌到 庭作證,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煌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 而傳喚、拘提不到,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桃 院晴刑理緝字第106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有蘇 志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報告書及上開通緝書各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第186 至188 頁、第200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 256 頁,本院卷卷二第14頁、第28頁)附卷可稽,是以,既 蘇志煌已行方不明,且經傳喚、拘提無著,本院自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 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 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 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 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 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 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莊大華、周 政霖、楊哲維雖涉有贓物罪嫌,惟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 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 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 院自無從就被告三人所涉贓物罪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加 以審判。被告三人涉嫌贓物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有上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尋回車輛(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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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環│8737-G3 │宏光光電股│自用小客車1 輛 │
│ │21日上午 9│中東路198 號前│ │份有限公司│ │
│ │時前之某時│停車格 │ │,使用人:│ │
│ │ │ │ │蔡宜芳、許│ │
│ │ │ │ │嘉緯(起訴│ │
│ │ │ │ │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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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寶│0682-T7 │陳淑貞 │引擎1 具 │
│ │12日上午 5│慶路與安慶街口│(起訴書誤載│ │ │
│ │時30分許前│之停車格 │為0628-T7)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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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2月│新北市八里區中│2152-L8 │葉昌鑫 │引擎1 具、引擎蓋1 面│
│ │21日凌晨 0│華路2 段266 號│ │ │、車門4 面、車頂1 面│
│ │時26分許 │路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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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環│2227-K8 │藍凰洲 │引擎1 具 │
│ │29日凌晨 3│河南路與大同南│ │ │ │
│ │時前之某時│路之路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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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東│9705-YB │風建華 │引擎1 具、車頂1 面 │
│ │20日上午 8│勇一路45號對面│ │ │ │
│ │時前之某時│之路旁 │ │ │ │
├──┼─────┼───────┼──────┼─────┼──────────┤
│ 6 │101 年12月│新北市樹林區大│2525-K9 │蔡順趁 │引擎1 具、車門4 面、│
│ │11日凌晨 2│安路與保安街 1│ │ │車頂1 面 │
│ │時前之某時│段路口之停車格│ │ │ │
├──┼─────┼───────┼──────┼─────┼──────────┤
│ 7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三│5067-S3 │鄭惠文 │引擎1 部、車門4 面、│
│ │11日上午 9│民路與中山東路│ │ │後車廂蓋1 面 │
│ │時前之某時│口之停車格 │ │ │ │
├──┼─────┼───────┼──────┼─────┼──────────┤
│ 8 │101 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中│7195-33 │格上汽車租│引擎1 具 │
│ │12日上午 8│山北路6 段旁之│(起訴書誤載│賃股份有限│ │
│ │時前之某時│河堤 │為7159-33 )│公司,租用│ │
│ │ │ │ │人:徐玉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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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建│6125-M5 │盧建宏 │引擎1 具 │
│ │18日上午 6│國一路國際宴會│ │ │ │
│ │時前之某時│廳前停車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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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文│1712-L9 │王輔良 │引擎1 具 │
│ │20日上午 8│中北路56巷51號│ │ │ │
│ │時前之某時│前之停車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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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12月│新北市三峽區大│6017-PE │陳昱昇 │引擎1 具 │
│ │16日下午 3│學路127 號停車│ │ │ │
│ │時前之某時│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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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 年12月│新北市樹林區三│6253-A8 │蕭克仁 │引擎1 具 │
│ │17日上午 6│龍街97號住處前│ │ │ │




│ │時前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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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區青│3786-ES │車主為錦江│引擎1 具 │
│ │17日上午 7│雲路183 巷1 號│ │鋼鐵五金有│ │
│ │時前之某時│前 │ │限公司(起│ │
│ │ │ │ │訴書漏載)│ │
│ │ │ │ │,負責人劉│ │
│ │ │ │ │大川(委由│ │
│ │ │ │ │其子劉育志│ │
│ │ │ │ │提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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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5219-M7 │游榮洲 │自用小客車1 輛 │
│ │23日上午 5│興西路2 段與中│ │ │ │
│ │時前之某時│埔一街路口之停│ │ │ │
│ │ │車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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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