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43號
TYDM,102,易,1243,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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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坤禧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0 號駿綸中古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在外已積欠新臺幣 (下同)1,000 多萬元之債務,而車行經營利潤不及利息負 擔而無力償還,竟因欲籌款還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在駿綸中古車行內,向告訴人陳炳 男佯稱:因購買一批高級雙B 轎車,急需資金周轉,且該批 轎車極易脫手,2 至3 月即可取得現金還款云云,致陳炳男 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 月25日交付400,000 元、同年月下 旬交付3,365,919 元(起訴書誤載為3,372,475 元,詳如後 述)、同年月31日轉帳交付50萬元、同年2 月1 日分別轉帳 交付300,000 元、800,000 元,合計金額為5,365,919 元( 起訴書誤載為5,372,475 元,詳如後述)。被告得款後旋即 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其他債務,經告訴人再三催促,被告方 於同年4 月18日、8 月22日開立面額分為3,000,000 元、2, 4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以供擔保。嗣被告未能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仍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 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 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 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 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 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 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 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 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俞小龍袁英傑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俞小 龍間之投資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已兌現支票存根、被 告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聯邦銀行之支票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98年至100 年之債權憑證、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間陸續向告訴人取得共5,365,919 元,且嗣後 並未返還,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於交付上述金額款項時,清楚其經濟狀況,其是因嗣後被人 倒債,周轉不靈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車行,並無詐欺告訴人之 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駿綸中古車行之負責人,該車行於91年11月29日設立 ,於97年4 月間因被告經營不善倒閉轉手他人經營之事實,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正反面),復有桃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69頁 ),堪信為真。又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交付現金400,000 元予被告;告訴人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係為申請房屋及信用貸 款而開立,告訴人申貸而得之款項除用以清償先前之房屋與 信用貸款以外,均由被告取走使用,而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 16日、28日、29日、30日自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領走1, 150,000 元、180,000 元、2,000,000 元、10,000元,又因 告訴人申請上開房屋及信用貸款而遭渣打銀行分別於97年1 月16日、25日扣除管理費用17,650元、5,600 元,復於同年 月29日扣除火險費2,669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共自 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取得3,365,919 元;告訴人另於97 年1 月31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500,000 元之現金 交付予被告;於同年2 月1 日分別自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台 灣銀行帳戶內各提領300,000 元、800,000 元之現金交付予 被告,被告總計共自告訴人處取得5,365,919 元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59 頁、第16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8 頁), 復有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 本2 紙、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一第35至38頁、第64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國中學長,被 告說因為要進一批雙B 進口車,急需資金周轉,所以向其借 錢,並無收取利息,被告說很快會還,並未約定還款日期。 當初是講好被告將車子賣掉,就可將款項全部返還,且被告 說在車子賣掉之前,會按時替其繳納銀行每月應繳的貸款。 其覺得只是讓被告周轉一下而已,故將上述金額款項交付予 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字卷第32頁、第49頁、他字卷二第2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第二次去被告車行,被告開 口說有5 台雙B 轎車要進來,但被告的錢被先前進來的雙B 轎車卡住,所以怕沒有錢支付,要其先幫忙周轉一下,被告 只是說車子很快就可以轉手,賣走後就可以還款,時間約1 、2 個月,沒有約定利息,當初會將上述金額款項交付予被 告,是見被告的太太懷孕、也看在與被告的情分上,想說幫 忙被告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反 面)。另證人即駿綸中古車行前員工許淇斌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告訴人幾乎天天去駿綸中古車行,次數超過30次,某次 告訴人與被告在車行泡茶、聊天時,被告說有些人借錢給他 ,利息收得很高,告訴人說這些人好像吸血鬼一樣,真的是 很王八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第152 頁正反面) 。是以,告訴人在將上述金額款項交付與被告之際,已明知 被告現金不足,有周轉之需求,亦知悉被告在外尚有債務, 足徵告訴人當能預見被告日後恐有仍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 如期還款之風險,惟其仍基於與被告同校學長學弟之情誼而 將上述金額款項交付予被告,且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 抑或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堪認告訴人係基於其對主、客觀情 事之評估,同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使用,即難遽認被告對告 訴人取得上述金額款項時,有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 形。
㈢再查:
⒈被告於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97年3 月17日 經註記為「拒絕」,於同年月24日經註記為「退票」;其 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則係於同年月18日經註記為「拒絕」 ,於同年4 月7 日經註記為「退票」等情,有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26至27 頁);被告於聯邦銀行東內壢分行之帳戶自96年7 月5 日 起至97年3 月初,其帳戶餘額均維持約數十萬元,於餘額 剩餘約10,000元左右時,即有資金轉入,且於97年2 月19 日之餘額為451,154 元,多次提領後,同年2 月20日其帳 戶餘額雖剩1,124 元,惟證人袁英傑即於同年月25日轉入 460,000 元,直至97年3 月初,該帳戶內均維持有200,00 0 元左右之餘額,此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3 紙可 參(見他字卷一第111 至113 頁)。另被告於中國信託銀 行中壢分行之帳戶自96年7 月17日起至97年3 月17日被告 之支票帳戶開始經註記為「拒絕」之時,該帳戶餘額約維 持在100,000 元至300,000 元左右不等,於餘額剩餘小於 10,000元時,即有資金轉入,此亦有上開帳戶銀行存摺影 本6 紙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15 至120 頁)。則細繹上開



被告之支票帳戶與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將上 述金額款項交付予被告時,被告之存款帳戶之交易情形與 先前往來狀況均無異,並無存款餘額明顯低於先前或驟然 減少之情形,且被告之支票於該時亦尚未經拒絕付款或退 票。
⒉另證人即與被告往來之大盤商李育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印象中與被告交易每月大約4 台到5 台車,97年1 月 間至3 月間跟以往差不多,被告向其進雙B 轎車,車款均 是購買時即付清,97年1 月到3 月間,感覺不出被告付款 情形有何異常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反面 至第144 頁、第145 頁反面);證人許淇斌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在駿綸中古車行工作約4 、5 個月,因車行倒 閉而離職。在駿綸中古車行倒閉前的幾個月,車子就是一 直賣,賣到被告周轉不過來,越賣越少,因為沒有車子可 以賣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第 153 頁),復有駿綸中古車行97年1 月至3 月間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足認於 告訴人將上述金額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際,駿綸中古車行尚 在營運,交易往來並無異狀,且被告之財務狀況亦無明顯 惡化之情形。
⒊又被告於97年3 月間因債務人未遵期清償,導致其資力出 現變化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3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簡 易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和解筆錄1 份、本院簡易 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3 份、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各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 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 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70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 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9頁、第95至99頁、第91至94頁 、第101 至102 頁、第104 至105 頁)。另被告有於97年 3 月6 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1,000元存入告訴人合作金 庫銀行信用貸款帳戶內以繳付貸款、於97年11月15日交付 5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存款憑條、收據各1 份附卷足 憑(見他字卷一第59至60頁),又被告亦曾承諾於返還所 取得之金額前,將替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之事實,亦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如同前述,益徵被告於其車 行倒閉前後,尚有依約替告訴人繳付銀行應繳貸款,並無 刻意逃避償還之行為。
⒋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之車行於97年3 月間倒閉前夕,雖有 現金不足而需調度之景況,然其經營尚稱正常,嗣後係因



債務人未如期還債,致被告知資力發生問題,是被告辯稱 其因遭人倒債,周轉不靈導致車行無法繼續經營,尚非不 可採信。是故,缺乏積極證據足認定於告訴人將上述金額 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際,被告之財務已陷入窘境,無資力亦 無意願償還告訴人,即難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述金額 款項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負債約10,000,000元 ,其被倒債之金額遠低於其債務,發生時點均發生借款之後 ,且車行之交易數量自96年12月起已銳減等節,而認被告有 詐欺之犯行。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 書之日期係於98年至99年間,參酌被告於97年3 月間遭人倒 債後,採取法律求償手段至取得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均需 耗費時日,且依據卷內被告持以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並取 得確定證明書之本票影本,其發票日期均早於97年3 月(見 他字卷一第74頁、第80頁、第90頁),足堪認定被告遭倒債 之債務係成立於本案借款之前。又經合計被告所提出之債權 憑證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金額約為3,900,000 元,雖與被 告供稱其於97年1 月時負債700 多萬至8,000,000 元,借貸 與他人之金額約14,000,000元等語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 7 頁),然亦不無可能被告尚有其他遭人倒債,然未循法律 途徑請求清償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亦自承:其向告訴人取得 上述金額款項時,其負債於8,000,000 元內,但車行現場車 輛約有5,000,000 元的價值,應收帳款約10,000,000元,其 與配偶名下共有3 間房子,但其車行現場要保持17台雙B 轎 車,少1 台車就要趕快補,其需要更多金流把錢還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可徵被告尚有車輛、不動產等財 產,惟其須大量現金以維持車行正常運作,是縱以被告在外 之債權低於所負債務,亦難認被告之資力於本件借貸時已陷 入無法清償之情形。末以,駿綸中古車行於97年1 月至3 月 間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於卷內雖僅見5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9 至33頁),然被告辯稱:其97年1 月到3 月間每月都成交7 、8 台,但因為車行倒閉,有些契約書在原車行沒有去收拾 ,有些有遺失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反面),而證人李育仁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 月至3 月間被告車行之交易與付款情形與往常無異等語,業如前述 ,再參酌駿綸中古車行係於97年3 月間倒閉,而本件告訴人 係於100 年4 月間提出告訴,距駿綸中古車行倒閉已有3 年 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實難據以上諸節推論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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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