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63號
TYDM,102,易,1163,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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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森
      楊永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楊永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楊森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分 別係桃園縣龍潭鄉百年二街「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委員,因與同 為委員之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就管委會事務意見相左, 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森 製作內容略為:「社區住戶邱何鏡、劉建宏、陳志偉等長期 擔任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委員,由陳志偉私自竄改規約, 致使社區因此蒙受莫大之損失。…劉建宏於4 月21日社區補 選委員時,以作弊手法選出委員。…陳武強又於4 月29日召 集未具委員身分之住戶,自行私自召開管委會,由陳志偉擔 任主委。…社區住戶千萬不可被其蒙蔽而參與陳志偉、陳武 強、劉建宏等或未經管委會蓋大章認可所召開之任何集會及 會議。…」之公告1 紙,再交由楊永生於101 年5 月13日以 (101 )百社管公字第101063號公告公布使社區住戶周知, 足以毀損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之名譽。經邱何鏡、劉建 宏、陳志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 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森、楊永生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邱何鏡、劉建宏暨陳志偉 之指訴,並有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楊森委員交辦服務中心 公告張貼呈報案」簽呈及(101 )百社管公字第101063號公 告可佐,認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內容之真實性,使常人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認被告等確係以毀損告訴人 等名譽之動機,於未能確信所指述之情節為真實之情形下, 而以惡意傳播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不實事項,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楊森、楊永生二人,被告楊森坦認有製作上 開內容之公告,並交付予被告楊永生公布等情,被告楊永生 亦供陳確有將上開公告張貼在百年大鎮社區住戶公佈欄之事 實,均惟堅詞否認有何以文字散布傳述不實事項之犯行,被 告楊森辯稱:陳志偉於94年10月30日以主委身份召開會議, 但未經管委會委員表決通過,即擅自修訂「百年大鎮社區經 費處理規定」,將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 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支出動輒達新臺幣(下同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項目,排除於應先經管委會審查、議決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同意之程序,該次會議無出席 簽到簿,亦未依社區規約規定向住戶公布該次會議內容,顯 係私自竄改規約,另劉建宏於101 年4 月21日社區補選管委 會委員時,確持大量委託書分數次領取選票,並將選票各投 入數個票箱,有收集委託書灌票之嫌,此有錄影畫面為證, 且社區監察委員(下稱監委)亦不願簽名確認該次選舉之合 法性,則嗣後陳武強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臨時管委會會議自 屬無效,其為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始製作該公告交予楊永生 張貼,上開公告內容皆是根據事實描述,且經查證,並非惡 意誹謗,是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被告 楊永生則辯稱:楊森將公告拿給其看時,其有先經查證,94 年10月30日陳志偉召開之該次會議,確查無出席簽到簿,而 看過劉建宏於101 年4 月21日選舉投票之過程光碟後,認為 確有可疑,且當天經住戶反應投票過程有疑,決議延後48小 時開票,其拿簽呈給監委簽名確認投票過程及開票合法,監



委亦不願簽名負責,則嗣後陳武強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臨時 管委會會議,因有該等補選爭議委員參加,自屬無效,因認 有必要讓住戶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況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亦無規定禁止公布該公告等語。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著有第509 號解釋,略 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並無牴觸」等旨。準此,行為人縱無從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 謗之事確為真實,然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 論內容應屬真實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罪之刑責 。從而,若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七、經查:
㈠、被告楊森確製作內容為「本社區住戶陳志偉、劉建宏、王越邱何鏡等,因在社區長期擔任委員會之主委、副主委及委 員,經由陳志偉私自竄改規約,致使社區因此蒙受莫大之損 失,在住戶楊森之提告下,目前已於桃園地檢署審理中,本 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公告。劉建宏等並於4 月21 日社區補選委員之時,以作弊之手法選出委員(有錄影光碟 為證),因此當日現場監票之監委至今仍未出面簽名具結( 已公告周知),在管委會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前,陳武強又 於4 月29日召集未具委員身份之住戶,自行私自召開管委會 ,由陳志偉擔任主委,因此管委會在此聲明,陳志偉等之主 委身份及4 月29日陳武強自行召開之委員會,因補選作弊, 且已違規,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在此宣布此次會議為無效之



會議,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之解釋令為法源依據。 社區住戶千萬不可被其蒙蔽而參與陳志偉、陳武強、劉建宏 等或未經管委會蓋大章認可所召開之任何集會及會議。〔百 年大鎮管委會關心您!〕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蓋印) 」之公告,並交由被告楊永生於101 年5 月13日張貼在百年 大鎮社區住戶公佈欄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屬實,並經告訴人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指訴詳確 在卷,此外,復有百年大鎮社區之管理服務公司派駐主任李 光福於101 年5 月13日簽請主委楊永生核可准予公告之「楊 森委員交辦服務中心公告張貼呈報案」簽呈及百年大鎮社區 管委會101 年5 月13日(101 )百社管公字第101063號公告 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卷第26至27頁)在 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應予究明者, 乃被告二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在該公告發表之言論內 容屬真實,有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是否因重大過失或輕 率而致其等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1、關於上開公告所載「社區住戶邱何鏡、劉建宏、陳志偉等長 期擔任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委員,由陳志偉私自竄改規約 ,致使社區因此蒙受莫大之損失」部分:
⑴、告訴人陳志偉以百年大鎮社區主委身份於94年10月30日召開 之94年10月份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確記載委員 曾就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為討論,並將百年大鎮社區管 委會組織章程第17條:「非經常各項開支必須依照下列權限 申請核定後始得動支,俟驗收單位簽認後,檢閱原申請及相 關憑證向財務申請支付」之規定全條刪除,另將百年大鎮社 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 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第2 項規定由「管 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 」,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 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 梯維護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新版之 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 條第2 項條文即規定:「管 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 。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 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⑴、單項工程提案總金額超過 200 百萬元(含)者,應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方可 執行。⑵、單項工程提案金額超過50萬元(含)者,應由全 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通過後方可執 行。⑶、單項提案總金額超過1 萬元(含)以上,應由全體 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方可執行 。⑷、單項核銷金額1 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簽核後執行。



⑸、單項核銷金額5 千元以下,由總幹事簽核後執行。」, 此有百年大鎮社區94年10月份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紀錄、 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 條條文、前後修正條文暨對 照表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卷第109 至113 頁 ,102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3頁,本院卷卷一第266 頁至 267 頁背面、卷二第120 頁、卷二第124 頁)在卷可稽,是 該次會議中確有修訂變更百年大鎮社區之經費處理規定,致 使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 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之經費支出,無論金額是否龐大,均 無庸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得逕由管委會執行,確 有大幅限縮區分所有權人權限之情事;甚且,上開會議紀錄 雖將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 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第 2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 算之審查與議決」,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 計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 、消防設施、電梯維護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 。…」,然下文之記載竟為「單項工程提案總金額超過 100 萬元者(含),應送交幣50萬元(含)者,應由全體管理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單項提案總金額超過1 萬(含)已上 ,應由全體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 方可執行。單項工程提案總金額超過新台出席,三分之二以 上通過後方可執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卷 第110 頁),顯有諸多錯字及語焉不詳之處,亦與上開百年 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 條修正條文內容多有不符;猶有 甚者,遍覽該次會議紀錄,雖有出席人員及表決票數之記載 ,然竟未見有何出席委員簽到之紀錄,此有被告楊森於 101 年2 月9 日向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調閱會議紀錄,經管委會 確認查無94年10月30日會議之簽到單,所出具之證明書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21 頁)。且被告楊森於101 年 2 月4 日致電上開會議紀錄出席委員王雅各時,王雅各對於 究有無出席該次會議、究有無表決上開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 理規定修正事項,亦告知被告楊森渠沒有印象,有被告楊森 提出其與王雅各對話之錄音譯文1 份(見本院卷卷二第 109 至118 頁)附卷可憑,嗣於102 年7 月間,雖經百年大鎮社 區管委會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檔,惟確未錄得上開社區經費 處理規定修正事項有經與會委員表決同意之過程,亦有被告 楊森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見本院卷卷一第327 至 332 頁)存卷可佐,復為告訴人陳志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卷按第13頁背面),觀諸該錄音檔自45分54秒開始時,為委 員卓福財之提問:「主委,我針對你剛才講的,我提出我個



人的看法,你說那個百年大鎮經費處理規定的內容,除社區 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維護、保修跟維護 」,嗣該錄音檔自46分12秒起至46分19秒間為空轉,未聽得 人聲,俟再錄得聲音時,即是委員鄭玉煌表示:「就我們知 道,這個門禁系統,他有些讀卡機之類的東西…」,此後即 未再有委員就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之修正為討論等情(見本院 卷卷一第332 頁),是以,若謂在上開空轉未錄得聲音之短 短7 秒之內,管委會委員恰可在該7 秒之短暫時間中,迅即 完成表決同意上開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事項,顯與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悖。
⑵、再觀諸卷附百年大鎮社區94年10月份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 紀錄可知,該次管委會討論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之開會 日期為「94年10月30日」(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卷第 109 頁),然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最後一次修定日期 卻係「9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卷一第266 頁背面),且 修正內容即係將第3 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第2 款規定由「管 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 」,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 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 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然百 年大鎮社區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經費處理 規定修正案,對區分所有權人宣達之內容卻僅為「94年10月 30日通過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⑴、金額200 百萬元( 含)以上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⑵、金額50萬元(含) 以上,200 百萬元以下,需經全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四分之三以上通過。⑶、金額1 萬元(含)以上,50萬 元以下,需經全體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三分之二通 過。⑷、金額5 千元(含)以上,1 萬元以下,主任委員核 准。⑸、金額5 千元以下,總幹事核准。」,有百年大鎮社 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手冊所附94年度管委會幹事 組會務執行報告1 份(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0頁、 第65頁)存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志偉確未在百年大鎮社區召 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向社區住戶報告管委會業將 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 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之第 2 項由「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 查與議決」,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 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 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 」,亦即有關百年大鎮社區之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 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之經費支出,



縱使金額超過200 萬元,亦無庸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得逕由管委會執行,則被告楊森據以質疑告訴人陳志偉 在94年10月30日上開會議召集日前之94年10月24日,竟可先 修定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且未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向住戶報告上開事項,因認告訴人陳志偉未經管委會決議, 擅自竄改規約,自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屬有據。2、關於上開公告所載「劉建宏於4 月21日社區補選委員時,以 作弊手法選出委員」部分:
⑴、百年大鎮社區於101 年4 月21日舉行補選10名管委會委員之 投票選舉,缺額區域及席次為:好萊塢A 棟1 位、 耶魯A-E 棟2 位、百老匯B-D 棟1 位、透天店家1 位、大樓店面1 位 、耶魯透天區2 位、好萊塢C 棟1 位、劍橋透天1 位,此有 百年大鎮100 年度委員補選通知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 字第12359 號卷第79頁),而告訴人劉建宏當日確有持委託 書投票,約投下高達幾十張之選票等情,此據其陳明屬實在 卷(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49頁),又該次委員補選 投票過程中,告訴人劉建宏持委託書登記、填寫選票、投票 之舉動計達3 次之多,並將選票分別投入不同之票櫃,此有 投票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101 年 度偵字第12359 號卷第80頁被面、第130 至132 頁)存卷可 參。
⑵、而告訴人劉建宏本人即係本次管委會委員補選之參選人,亦 有百年大鎮社區101 年4 月29日召開之監察委員會召集臨時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卷第43至48頁)附卷可稽,觀此告訴人劉建宏分次領取選票 、分次填寫,又分次將多數選票投入不同票櫃之舉止,其是 否有收集委託書將選票灌票給其本人或特定人之情事,非無 疑慮。則被告楊森、楊永生於觀看投票錄影畫面後,有相當 理由認為告訴人劉建宏此一投票行為有舞弊之嫌,且經管委 會於101 年4 月23日出具內容為「1 、因有社區住戶反應, 有人到家中質疑委員補選委託書問題,並親自到管委會會議 室委員補選處,向主委、副主委提出嚴重抗議,請管委會依 法詳加調查。2 、101 年4 月21日透天店面區委員補選,已 辭去職務委員徐民進先生參選資格是否合法?3 、本次 101 年4 月21日選舉爭議,現場委員及監委應均充分瞭解,請開 票、監票之三位監委及委員簽名以負責任。」之簽呈,請社 區監委簽名以示負責,然社區之監委均未簽名確認該次選舉 投票及開票過程合法,復有101 年4 月23日社區管委會簽呈 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卷第82頁)存卷可佐,益 徵被告二人前揭質疑,非無所本。




3、關於上開公告所載「陳武強又於4 月29日召集未具委員身分 之住戶,自行私自召開管委會,由陳志偉擔任主委」部分:⑴、百年大鎮社區於101 年4 月21日補選10名管委會委員後,百 年大鎮社區監委召集人陳武強隨即於101 年4 月29日召集臨 時管委會,並選出告訴人陳志偉為管委會主委等情,有百年 大鎮社區101 年4 月29日召開之四月份監察委員會召集臨時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卷第 83至88頁)附卷可稽。
⑵、惟百年大鎮社區於101 年4 月21日舉辦之管委會委員補選之 投票過程存有爭議,已如前述,復有社區住戶質疑當選委員 徐民進之參選資格不合法,此有前開管委會簽呈1 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二人因上揭管委會委員補選投票過程存有瑕疵, 並以該次補選所產生之委員資格尚有可議,因而指摘有該等 補選委員參與101 年4 月29日召集之臨時管委會會議,及所 選出新任主委之合法性,亦非無憑據。
㈡、依上所述,社區規約之訂定、管委會委員選舉之投票過程, 以及管委會召集程序,事涉住戶自治事項,關乎社區全體住 戶之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當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二人 基於上開事證,因而認告訴人陳志偉有擅自修訂百年大鎮社 區經費處理規定、告訴人劉建宏於社區補選委員時有舞弊之 嫌,以及陳武強召集未具委員身分之住戶召開管委會,選出 陳志偉擔任主委等節,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被告二人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本其查證之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希冀喚起其他 住戶之注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等之人格為唯一目的 或重點所在,復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事實,堪認其等所製 作、張貼之公告並無誹謗告訴人等之真正惡意,被告二人辯 稱無誹謗告訴人等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是其等信為真實 而為之言論,即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八、綜上所述,被告楊森於卷附公告內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 非屬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揆諸前揭之說明,即難遽以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相繩,是被告楊森、楊永生所涉此 部分刑法誹謗罪之犯行,即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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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