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1年度,2號
TYDM,101,醫易,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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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咸仰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咸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咸仰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於民國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廣泰路壢新醫院 之骨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韋翰廷於99年 6 月13日下午遭逢車禍,造成雙側閉鎖性股骨骨幹骨折,於 同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進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先施 行右大腿骨折手術,使用髓內釘合併鋼板及螺絲固定,再施 行左大腿骨折手術,使用髓內釘固定後,於翌(14)日凌晨 2 時45分許結束手術,並於上午6 時35分進行X 光檢查確認 內固定位置。嗣於同年月21日經告訴人向被告反應左腿疼痛 ,被告因而安排於同年月22日追蹤告訴人左大腿X 光檢查, 發現告訴人左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的骨折斷片,被告應注 意依醫療常規,於同年月22日X 光檢查後,發現新骨折斷片 ,表示原髓內釘已無法固定骨折,除非病人不同意手術或當 時具備手術之禁忌症,否則應予以處理,而依當時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對告訴人予以疼痛控 制,並囑咐告訴人返家靜養1 個月讓骨頭自然生長,及定時 回診。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回診時反應左腿不適,被告 始建議手術治療,經告訴人同意,並於同年7 月6 日再度住 院,翌(7 )日接受左大腿骨折再次內固定手術,使用髓內 釘合併鋼板及螺絲固定,當時有軟性骨痂圍繞於骨折處周圍 ,惟術後左側股骨慢性骨髓炎與不癒合,致告訴人轉院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因 有反覆性左股骨骨髓炎致骨骼不癒合之症狀需接受重覆清創 手術治療,造成骨髓缺少及變形,而受有左腳比右腳短6 公 分,且左股骨迄至101 年6 月15日仍在癒合中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 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咸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韋翰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韋襄、母親劉佩霖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壢新醫院護理師潘俞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壢 新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壢新醫院手術X 光 照片、長庚醫院回函、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件為據。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9年6 月13日、同年7 月7 日為告訴人 實施手術,及於同年6 月22日發現告訴人左大腿骨折移位合 併有新的骨折斷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同辯稱:第一次手術後追蹤X 光照片 告訴人骨頭是完整復位的,嗣於同年月21日告訴人在醫院活 動時左腳拐到,翌(22)日追蹤X 光照片發現左腳原先骨折 處有一新的骨折斷片,伊告知因骨折固定處仍為緊密,有機 會長好,因此讓告訴人返家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若不會痛 就不用手術,若持續會痛就必須再手術,同年月29日告訴人 回診表示左腳移動時感覺會轉,經伊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討論 ,決定進行第二次手術,伊對告訴人進行之醫療行為均合於



醫療常規,沒有疏失,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後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為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之一,無法事前預防,但手術 前、後都有給予抗生素以減少感染發生,告訴人於手術後因 感染而產生其他併發症非伊疏失所造成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99年6 月13日因雙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至壢新醫 院急診治療,於當日由被告實施手術鋼釘固定及自費人工 骨使用以促進骨癒合,及依同年月22日X 光照片顯示告訴 人左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的骨折斷片,惟告訴人於當日 出院,嗣於同年7 月7 日至壢新醫院由被告為其實施左股 骨開放性復位及鋼內固定手術。又告訴人因左側股骨幹骨 折術後再次骨折併固定感染、急性心臟衰竭、急性黃疸, 於同年7 月19日轉診至長庚醫院,並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 骨髓炎自同年月22日起在長庚醫院陸續接受清創手術、移 除內固定及置放鋼釘外固定手術治療,且因重覆清創手術 致目前雙腳長短差異6 公分等情,有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X 光照片、長庚醫院101 年6 月 28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680號函等件影本(見他字卷 第10至18、65至66頁,偵字卷第7 至9 、18、49頁)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所指其於99年6 月22日左大腿骨折有新的 骨折斷片,惟被告同意其出院,於同年7 月7 日方為其實 施手術,嗣告訴人於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及因重覆清創 手術致目前雙腳長短差異6 公分之事實,堪認屬實。(二)就被告於99年6 月22日發現告訴人左大腿骨折有新的骨折 斷片時,於同年7 月7 日方為告訴人實施手術,是否有過 失乙節:
1.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固認為:「依醫療常規,病 人左大腿X 光檢查顯示出現移位及新生骨折斷片時,應視 病人當時身體狀況(含恢復能力評估等)及病情變化程度 ,選擇重新手術及予以內固定加強或持續觀察後,再進行 手術治療,並同時向病人說明手術之可能及必要性,經病 人同意後進行手術。99年6 月21日病人主訴活動左大腿扭 傷造成疼痛,故於6 月22日進行左大腿X 光檢查,結果發 現左側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與原來術後( 6 月14日)X 光影像有差異,表示原髓內釘已無法固定骨 折。除非病人不同意手術或當時具備手術之禁忌症,否則 醫師未予以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行政院 衛生署101 年5 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 ,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反面)附卷可查。
2.然查,被告於99年6 月22日為告訴人進行左大腿X 光檢查



,發現左側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並非未予 處置,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9年6 月22日有向告訴人之 母親或胞姊說明有新的骨折斷片,因為一開始發現時伊認 為骨折仍有機會癒合,考量不想讓病人多挨一刀,故建議 先讓告訴人回家休養再持續門診追蹤觀察,嗣告訴人於同 年月29日回院門診,告訴人主訴左腳感覺會轉,經伊與告 訴人及其家屬討論,建議實行第二次手術,加強固定,於 同年7 月7 日在左腿外加了鋼板及鋼絲固定等語(見他字 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韋襄、母親劉佩霖 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於99年6 月22日均在場,被告有告 知渠等,告訴人左腳有點異位,回去一個月長長看,當天 沒有看X 光照片,但是已經知悉告訴人左腳有新的骨折斷 片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及證人劉佩霖於偵查中 並證稱:99年6 月底有排門診,該次被告有展示左腳X 光 照片給我們看,發現左腳有異位,才擇日開刀等語相符( 見偵字卷第26頁),足見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之家屬,告 訴人左腳有新的骨折斷片,並經被告評估告訴人當時身體 狀況、恢復能力,建議告訴人之家屬讓告訴人先行回家休 養再持續門診追蹤,嗣依告訴人於99年6 月29日回診後之 情形,再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討論決定於同年7 月7 日實施 手術,並非未為任何處置。
3.且查,被告於99年6 月22日發現告訴人左側大腿骨折移位 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後,於99年7 月7 日為告訴人施行左 大腿骨折再次內固定手術,期間僅2 週,並無延誤乙節,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4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見本院醫易字卷第19至22頁)在卷 可佐,告訴人雖認99年7 月7 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係告訴人 主動要求被告實施云云,然被告本係囑咐告訴人持續門診 追蹤,嗣經告訴人反應恢復情況不佳時,立即為告訴人進 行手術,則不論該手術是否為告訴人主動要求,均無礙於 被告未延誤為告訴人進行手術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
4.至證人即壢新醫院護理師潘俞伶於偵查中僅證稱:壢新醫 院病歷第51頁即護理紀錄單第13頁記載:「2010/6/21 22 :45主治醫師侯咸仰診視病人,因病人主訴左腳有扭到關 節,活動時會疼痛,醫師囑下列處置,…病人及家屬表示 已了解。N1潘俞伶」為伊記載,護理紀錄單屬於護士之業 務,必須據實記載,醫生不得要求更改,也不得要求記載 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此護理紀錄是伊以專屬之帳號登入系



統後繕打,他人無法使用伊帳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至 120 頁),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就告訴人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及目前雙腳長短差異6 公 分之結果,與被告於99年6 月22日未立即為告訴人實施手 術,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
1.查告訴人於99年7 月19日自壢新醫院出院前,即有左側股 骨幹骨折術後再次骨折併固定處感染之情形,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嗣於100 年10 月1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因有反覆性左股骨骨髓炎致 骨折不癒合之症狀致需接受重覆清創手術治療,而清創手 術會造成骨髓減少及變形,故出現其左腳較右腳短6 公分 之差異乙情,亦有長庚醫院101 年6 月28日(101 )長庚 院法字第0680號函(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憑。可知告 訴人確於99年7 月7 日被告實施第二次手術後,有術後感 染之情形,及告訴人左腳較右腳短6 公分與術後感染有關 。
2.惟查,骨髓炎(術後感染)之原因,只要是骨科手術,就 有可能發生,大部分係因多次手術或病人免疫力差時,發 生機會較高。此類骨折一般採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 術後感染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發生機率約1 %,反覆性 骨髓炎可能會造成骨折處不癒合。手術次數越少,感染機 率自然越低,本案第二次手術實屬必要,然無法避免同時 自然亦增加骨髓炎發生之機會,業經第二次鑑定意見(見 本院醫易字卷第20頁及反面)認定在案。又任何手術治療 ,均存有術後感染之固有風險,此為無法完全避免之手術 併發症。骨科手術後發生感染之機率約0.1~1 %不等,好 發菌種為金黃色葡萄球菌,危險因子包括開放性骨折、糖 尿病、傷口不良及病人患有慢性疾病等。且由於手術後感 染屬固有風險,與何時手術並無關聯,即使提前至6 月21 日施行手術,亦無法避免或降低術後感染之可能性,亦有 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8 月1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 意見,見本院醫易字卷第99至103 頁)附卷為憑。則實施 骨科手術有感染骨髓炎之風險,既無法避免,且不因提前 手術而降低風險,而被告為告訴人實施第二次骨科手術又 屬必要,則告訴人嗣後因感染骨髓炎致需接受重覆清創手 術治療,造成骨髓減少及變形致其左腳較右腳短6 公分之 情形,自難歸咎於被告。
3.告訴人雖認其發生術後感染之機率甚低,應係被告處理不 當所致云云,然而機率再低仍非機率為零,醫生並無擔保



術後感染風險為零之義務,倘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其行為即難謂有疏失,告訴人因術後感染所致之結果 ,與被告之行為即無因果關係。而本件就被告於99年7 月 7 日為告訴人實施手術之醫療行為,鑑定意見認為:依醫 療常規,手術開始前給予注射預防性抗生素,術後給予24 小時抗生素治療,為清潔手術抗生素之使用原則。告訴人 於99年7 月7 日接受再次內固釘手術前後,被告有給予頭 孢子菌類抗生素治療;又手術及固定方式,由於各醫院設 施不同、醫師手術方式偏好,使用髓內釘及鋼板固定,亦 無不可。被告使用髓內釘合併鋼板作為第二次手術之內固 定器,其手術過程及術後照顧,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有第 一次鑑定意見(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於99年7 月7 日為告訴人進行之手術,就防止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所採取之治療處置,以及手術過程及術後診 療均為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則告訴人因術後感染所致之 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即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6 月22日發現告訴人左側大腿骨折移 位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後,並非未為任何處置,且被告於99 年7 月7 日為告訴人施行左大腿骨折再次內固定手術,亦無 延誤或不當,是被告上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告訴人術後 感染併發骨髓炎,為手術之固有風險,告訴人雙腳長短差異 6 公分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核與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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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