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29號
TYDM,101,訴,829,201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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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嘉
      賀美娟
      黃明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葉坤山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賀美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坤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明雄無罪。
事 實
一、賀美娟係大陸地區人民虞飛丹之親戚,虞飛丹因經濟困難, 即與賀美娟商談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賀美娟為此則透過 葉坤山之介紹覓得亟需用錢之黃品嘉(原名黃韋諺),且葉 坤山告知黃品嘉配合虞飛丹辦理假結婚使虞飛丹順利來臺, 黃品嘉即可先從葉坤山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 且待虞飛丹來臺工作滿1 年後,虞飛丹將每月另行支付黃品 嘉5 千元之代價,經黃品嘉允諾。黃品嘉即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賀美娟葉坤山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黃品 嘉、賀美娟葉坤山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渠等均明知黃品嘉與虞飛丹間並無結婚真意,葉坤山即 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載送黃品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賀美 娟碰面,並由賀美娟陪同黃品嘉於同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 舟山市,而抵達大陸地區後,黃品嘉再於100 年6 月9 日由 賀美娟陪同與虞飛丹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為虛偽之結婚 登記,並於100 年6 月10日藉此取得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 海韵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另黃品嘉賀美娟於100



年6 月14日返臺後,黃品嘉即於100 年6 月30日持前開公證 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俟 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100 年7 月7 日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並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應予更正) 申請虞飛丹以其配偶之身分來臺團聚,復由賀美娟分別於10 0 年7 月4 日、7 月18日、8 月9 日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 存入2 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2萬至黃品嘉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石門水庫郵局帳戶內(下稱龍潭 石門水庫郵局帳戶),使黃品嘉外觀上具有相當資力;再由 葉坤山於不詳時地將黃品嘉之個人資料填具在由不知情之張 瀚文(即先前葉坤山所任職「冠威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 所提供之內容空白已蓋用張瀚文負責人及冠威裝潢工程行印 文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並由黃品嘉提供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於該證明書上供查訪人員查詢,以此方式偽造該內 容不實之黃品嘉任職證明書後,交付予黃品嘉供移民署人員 前往查訪時之用。嗣移民署人員於100 年7 月19日前往黃品 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查訪時, 黃品嘉將前開石門水庫郵局帳戶存摺及偽造之任職證明書等 文件交付移民署人員為行使,以供訪查人員為實質審查,自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究竟是否遭 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 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 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 罪之需,依97年9 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 點 、第114 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 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 ,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 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 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



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 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決意旨參 照)。被告黃品嘉於本院時否認其於移民署詢問時,曾經自 白與虞飛丹係假結婚,辯稱:移民署詢問筆錄之記載與事實 不符,因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有告知趕快承認就沒事了,所 以後來我就照移民署人員說的內容為陳述云云(詳見本院卷 一第57頁反面、第71頁);被告黃品嘉賀美娟之辯護人則 陳稱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詳見 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61 頁);被告葉坤山及其辯護 人均陳稱: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之自白,係受移民署人 員誘導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然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 品嘉於100 年8 月19日在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接受詢問時之 錄音光碟結果,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移民署人員詢問過 程態度平和,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訊問,且詢問過程中除因被告黃品嘉要求上廁所,有短暫 中止錄音之情形外,其餘詢問過程係連續錄音未中斷,詢問 期間有傳出敲打鍵盤及旁人談話之聲音,且詢問過程中,被 告黃品嘉多次係經回憶過後或思考始為回答,亦無移民署人 員向被告黃品嘉表示需依照移民署人員指示內容陳述,況被 告黃品嘉係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主動明確表示其係因葉大哥 (按即被告葉坤山)介紹認識虞飛丹,葉大哥有叫其去大陸 與虞飛丹假結婚,因虞飛丹來臺的目的是要工作,葉大哥有 提供在職證明書,並答應虞飛丹來臺給其5 萬元,因為當時 沒有工作且缺錢等語,又移民署人員最後仍有給予被告黃品 嘉補充機會使其得以完整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89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 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俱未見移民署 人員於製作被告黃品嘉詢問筆錄過程中,有何以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節,更可見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時確曾主動自白 係與虞飛丹假結婚,則被告黃品嘉於100 年8 月9 日接受移 民署詢問時之筆錄內容(詳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與 被告黃品嘉當時回答之意旨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黃品嘉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品嘉之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以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此外,並查無證據證明移民署人員 為上開詢問時,有以何不正方法令被告黃品嘉自白犯行之情 事。至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黃品嘉之移民署詢問錄音檔案 後,得見該次移民署詢問筆錄關於移民署人員及被告黃品嘉 之詢答內容記載與本院勘驗筆錄間,其中若干細節部分有未



詳予記載或略有參差之處(詳後述),則上開記載不符部分 之被告黃品嘉之移民署詢問筆錄,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 ,然仍無礙於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時自白過程之合法性 及任意性。是被告黃品嘉上開於移民署詢問時之自白,對其 個人、被告賀美娟葉坤山而言,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賀 美娟、葉坤山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 時自白有受移民署人員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黃 品嘉在移民署詢問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 已如前述說明,則被告賀美娟葉坤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 辯,尚非足採。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品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虞 飛丹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為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 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即持 相關證明文件前往移民署申請虞飛丹以其配偶之身分來臺團 聚,之後提供其個人聯絡電話,供葉坤山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並於收受葉坤山所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後,迨移民署查訪時 ,有將偽造之任職證明書等文件交付移民署人員為行使等情 ,因而就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一節為認罪表示;被 告賀美娟固坦承有其外甥女虞飛丹與黃品嘉認識,並陪同黃 品嘉前往大陸,及於返臺後,也分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 借錢至黃品嘉所申辦之龍潭石門水庫郵局帳戶等情;被告葉 坤山固坦認有幫黃品嘉辦理護照及臺胞證之申辦,並決定黃 品嘉與賀美娟前往大陸之日期,及載送黃品嘉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與賀美娟認識,且待黃品嘉賀美娟返臺後,另在張瀚 文所提供之內容空白已用印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填載黃品 嘉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以偽造該內容不實之黃品嘉任職 證明書後,交付黃品嘉供移民署人員前往查訪時之用等情, 因而就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一節為認罪表示,然被 告黃品嘉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之犯行;被告賀美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葉坤



山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 行,而被告黃品嘉辯稱:伊與虞飛丹為真結婚,伊於移民署 詢問時自白,係因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有告知趕快承認就沒 事了,所以後來伊就照移民署人員說的內容為陳述云云;被 告賀美娟葉坤山均辯稱黃品嘉與虞飛丹是真結婚云云。被 告黃品嘉賀美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辯護稱 :觀諸被告黃品嘉於99年及100 年之收入狀況,被告黃品嘉 係有資力前往大陸與虞飛丹結婚,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品嘉係 無資力而係由他人出資赴大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云 云。被告葉坤山之辯護人為被告葉坤山辯護稱:被告黃品嘉 與虞飛丹為真結婚,因有宴客之事實,並有照片可資證明云 云。經查:
㈠被告黃品嘉與大陸地區人民虞飛丹,先於100 年6 月9 日由 賀美娟陪同與虞飛丹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為結婚登記, 並於100 年6 月10日取得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 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被告黃品嘉於100 年6 月14日返臺後 再於100 年6 月30日持前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俟取 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復於100 年7 月7 日填載「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並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移民署申請虞飛丹以其配偶之身分 來臺團聚,復由被告賀美娟分別於100 年7 月4 日、7 月18 日、8 月9 日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2 萬元、10萬元、 10萬元,合計22萬元至黃品嘉所申辦之龍潭石門水庫郵局帳 戶,再由被告葉坤山於不詳時地將被告黃品嘉之個人資料及 聯絡電話填具在由張瀚文所提供之內容空白已蓋用印文之「 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內容不實之被告黃品 嘉任職證明書後,交付予黃品嘉供移民署人員前往查訪時之 用,嗣移民署人員進行訪查時,被告黃品嘉有將前開石門水 庫郵局帳戶存摺及偽造之任職證明書等文件交付移民署人員 為行使,以供訪查人員為實質審查,然經移民署人員審查後 ,虞飛丹未獲准入臺依親之事實,為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所坦認,並有被告黃品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海 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員工職務證明書、被告黃 品嘉之石門水庫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2至23頁;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時坦承:伊於100 年5 月初,葉大



哥(按即被告葉坤山)找伊去他家,當時他要伊去大陸與虞 飛丹辦理假結婚,讓虞飛丹到臺灣來工作賺錢,葉大哥有提 到如果虞飛丹可以成功到台灣,他就會先給我5 萬元,等虞 飛丹到台灣工作一年以後,虞飛丹每個月會再給我5 千元, 因虞飛丹到台灣工作的第一年所賺的錢要還給她在台的阿姨 賀美娟,因為要清償她來台所花費之費用,但虞飛丹實際要 償還之金額伊不清楚,且因為伊無業也缺錢,所以伊就當場 答應他了,後來葉大哥幫伊辦理護照及臺胞證,然辦理護照 及臺胞證之費用不是伊所支付,且葉大哥有通知伊將於100 年6 月5 日由賀美娟帶伊去大陸,後於100 年6 月5 日亦係 由葉大哥載送伊前往桃園機場與賀美娟會合,並與賀美娟一 同搭機到大陸與虞飛丹辦理假結婚等相關事宜。伊並未支付 任何聘金,會於移民署詢問時有支付聘金10萬元,是葉大哥 叫伊在面談時如此回答,至於伊在大陸期間住宿、宴客及拍 婚紗照所需費用為賀美娟所支出,且伊的存摺都是葉大哥在 用,而提供給移民署的在職證明書亦係葉大哥所提供,伊本 身沒有工作等語,此有被告黃品嘉於100 年8 月19日移民署 詢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7 頁、第 8 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93頁反面 、第94頁、第94頁反面、第95至96頁、第98頁、第99頁、第 99 頁 反面、第100 頁、第101 頁),依被告黃品嘉上開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時,確有坦承與虞飛 丹假結婚,其為陳述時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 其他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自由意志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移民署 詢問之錄音光碟屬實,已如前述,且婚姻關係存否攸關個人 身分、財產等法律上權益,如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更會涉及其能否入境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直接關 係到夫妻共組家庭之婚姻本質,被告黃品嘉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無從諉為不知,倘其與虞飛丹之婚姻確為真實, 當無隨意自承是假結婚而影響配偶虞飛丹之身分、財產及入 境臺灣與其共同生活之權益,又自陷己身於罪之必要,此與 假結婚所涉罪責之輕重無關,是被告辯稱:係因移民署人員 詢問時,有告知趕快承認就沒事了,所以後來我就照移民署 人員說的內容為陳述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再者,參諸被告葉坤山於移民署詢問時供稱:係伊介紹黃 品嘉與賀美娟認識,他們是在機場由伊介紹認識,且伊有提 供黃品嘉有關職務證明書及幫黃品嘉賀美娟黃品嘉需要 存款證明2 次,第一次是在移民署訪查前,由伊攜帶黃品嘉 的郵局存款簿到中和1 次,請賀美娟黃品嘉存款,存款金 額為10到12萬。第二次是在移民署面談前,伊打電話給賀美



娟請她匯款,賀美娟匯了10萬元到黃品嘉之郵局帳戶內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35頁)。被告賀美娟於移民署詢問亦供稱:因 為虞飛丹想嫁來臺灣以便工作,伊便是透過葉坤山之介紹認 識黃品嘉,會於100 年6 月5 日離臺赴陸葉坤山通知伊出 發日期,伊有陪同黃品嘉與虞飛丹在大陸辦理結婚事宜,之 後葉坤山告訴伊因移民署要去黃品嘉家查,但黃品嘉沒有錢 要伊先借,第一次葉坤山黃品嘉郵局存摺交給伊,伊有以 現金存款之方式,分次存款2 萬元及10萬元,第二次伊有以 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品嘉之郵局帳戶內等語(詳見偵 查卷第28頁、第29頁)。依被告賀美娟葉坤山上開供述內 容可知,核與被告黃品嘉上開於移民署之供述情節多所契合 ,且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被告黃品嘉之石門水庫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21至24 頁;本院卷一第45頁),均足以佐證被告黃品嘉前述自白與 虞飛丹係假結婚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為真。據此,被告賀美娟為其外甥女虞飛丹入境台灣 工作,而透過被告葉坤山遊說被告黃品嘉與虞飛丹辦理假結 婚,並由被告賀美娟葉坤山分別提供借款及偽造在職證明 書予被告黃品嘉為使用,以便使虞飛丹順利來臺依親之目的 ,應認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對於被告黃品嘉與虞飛 丹為假結婚,以及被告黃品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知之 甚明,若非如此,被告賀美娟何需赴陸陪同被告黃品嘉與虞 飛丹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返臺後,未免被告黃品嘉因資力不 足,致虞飛丹申辦來臺依親未准之虞,而多次借款給被告黃 品嘉,製造被告黃品嘉外觀有相當財力證明之假象?此外, 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時亦自陳案發當時無業,倘其確有 前往大陸之需求,自有空暇親自辦理護照或臺胞證,何需假 手他人代為處理,苟被告葉坤山並未涉案,被告葉坤山何需 幫被告黃品嘉申辦護照及臺胞證,並偽造在職證明書供被告 黃品嘉向移民署人員為行使,已達移民署肯認被告具有正當 工作之目的?況且,就本件而言,被告葉坤山應為居間介紹 之媒人角色,衡諸社會習俗,應係被告黃品嘉或虞飛丹給予 被告葉坤山一定之金錢即俗稱之紅包,表示感謝被告葉坤山 促成此段婚姻之意,斷無身為媒人之被告葉坤山向被告黃品 嘉表示在虞飛丹順利抵臺事成之後欲給予5 萬元之酬謝之理 。綜觀上情,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共同使大陸女子 虞飛丹非法入境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至為明確, 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伊於100 年 5 月初,葉大哥(按即被告葉坤山)找伊去他家,當時他要 伊去大陸與虞飛丹辦理假結婚,讓虞飛丹到臺灣來工作賺錢 ,葉大哥有提到如果虞飛丹可以成功到台灣,他就會先給我 5 萬元,等虞飛丹到台灣工作一年以後,虞飛丹每個月會再 給我5 千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 93頁、第93頁反面)。依被告黃品嘉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 告葉坤山曾當面告知被告黃品嘉如虞飛丹得順利來臺可先獲 得5 萬元報酬,待虞飛丹來臺工作滿一年後,將另獲得每月 5 千元之代價,足見被告黃品嘉為圖取利益,以假結婚方式 使虞飛丹來臺獲取報酬,是其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雖虞飛丹最終未獲來臺,致被告黃品嘉無法獲得上述所指 之報酬,惟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 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其是否實際有得利,均 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據此,被告黃品嘉雖未自被告 葉坤山實際取得使虞飛丹成功來臺之5 萬元報酬,或虞飛丹 來臺工作滿一年後,所應於每月另給付5 千元之代價,然被 告黃品嘉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等人均辯稱黃品嘉與虞飛丹為真結婚云云。惟查,被告 黃品嘉就其與虞飛丹認識交往之細節與結婚過程乙節,於10 0 年8 月12日接受移民署進行訪談時陳稱:今年3 、4 月經 由虞飛丹之阿姨賀美娟提供照片及電話與虞飛丹認識,並與 虞飛丹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為交往,第一次見面是於100 年6 月5 日在寧波機場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證人 虞飛丹於100 年8 月12日接受移民署進行電話訪談時亦陳稱 :是經阿姨賀美娟提供伊的相片及電話認識黃品嘉,並與黃 品嘉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為交往,第一次見面是於100 年6 月 5 日在寧波機場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其二人 雖就相識經過所述要無出入之處,然其二人相識僅短短3 月 ,甚而於共結連理之際,彼此之間堪稱未曾謀面,被告即前 往大陸地區與虞飛丹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黃品嘉與虞飛丹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是其二人於相 識未深之情狀,即率爾決定成婚,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 情,自值存疑。再者,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 ,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 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赴經濟上較落後地區尋找 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不經實 際交往即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與大陸地區社會 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實際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



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再衡酌被告黃品嘉係71年 次,於案發當時年約29歲,衡情實難以想像有何迫切需要, 必須以如此匆促之方式,至大陸地區尋找人生伴侶,況且被 告黃品嘉係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前往大陸與虞飛丹辦理結 婚手續,倘其確有與虞飛丹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 ,與虞飛丹在大陸地區之親人相互熟識,然被告黃品嘉竟於 婚後停留僅短短數日即行返臺,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 ,是被告黃品嘉與虞飛丹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⒉況查,被告黃品嘉於100 年8 月12日接受移民署進行訪談時 陳稱:伊與虞飛丹係以電話聯絡為交往等語(詳見本院卷一 第39頁反面),雖與證人虞飛丹於100 年8 月12日接受移民 署進行電話訪談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38頁), 然被告黃品嘉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經由賀美娟介 紹認識虞飛丹,與虞飛丹認識後,有使用網路QQ視訊聊天及 電話等方式為聯絡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顯見 被告黃品嘉就其如何與虞飛丹進行遠距離交往之聯絡模式一 情,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已難遽信其辯稱為真結婚乙節為真 。再者,苟被告黃品嘉與虞飛丹除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為交往 外,尚有使用網路QQ視訊為聯繫乙節為真,被告黃品嘉及虞 飛丹在接受移民署人員進行申請訪談時,當可據實陳述全部 聯繫交往之方式,何須刻意忽略陳述有以網路視訊聯絡之情 ,被告黃品嘉及虞飛丹二人於移民署訪談此舉,顯然悖乎常 理,更難採信被告黃品嘉辯稱屬實。
⒊被告黃品嘉於移民署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陳 稱:並未實際支付聘金給虞飛丹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 頁、 第71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惟查,被告黃品嘉於100 年8 月12日接受移民署進行訪談時及虞飛丹於100 年8 月12 日接受移民署進行電話訪談時均有一致供稱:被告黃品嘉有 支付聘金10萬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 頁反面),可見被告黃品嘉就是否支付聘金乙節,前後供述 不一,則被告等人辯稱為真結婚,難謂無疑。再者,現今男 女之嫁娶,不以男方定須支付聘金給女方為必要,未收任何 聘金仍結成連理者,所有多有,衡諸被告黃品嘉、虞飛丹於 移民署訪談時,非但刻意捏編黃品嘉有支付聘金10萬元之結 婚經過,倘被告黃品嘉、虞飛丹確有結婚之真意,彼等面對 移民署人員訪談時,當可據實陳述並未收受聘金,何須虛詞 誆語,刻意捏編虞飛丹有收受聘金10萬元之過程,其2 人此 舉,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等人所辯稱:此次結婚屬實云云 ,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黃品嘉賀美娟之辯護人固辯稱:觀諸被告黃品嘉於99



年及100 年之收入狀況,被告黃品嘉係有資力前往大陸與虞 飛丹結婚,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品嘉係無資力而係由他人出資 赴大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云云。惟查,被告黃品嘉 於與虞飛丹結婚前,並無工作,亦缺錢一節,業據被告黃品 嘉於移民署詢問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被告黃 品嘉位於龍潭石門水庫郵局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 10月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黃品嘉於該局之存 款帳戶直至100 年7 月4 日前餘額僅8 元,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葉坤山於偵訊時證稱:黃品嘉沒有存款等語相吻(詳見 偵查卷第83頁),堪認被告黃品嘉前開供述無業且缺錢,所 言非虛。是被告黃品嘉與虞飛丹結婚前經濟狀況不佳,則被 告黃品嘉確有為獲取報酬而與虞飛丹假結婚之可能。被告黃 品嘉及賀美娟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⒌至被告葉坤山之辯護人辯謂:被告黃品嘉與虞飛丹為真結婚 ,因有宴客之事實,並以被告黃品嘉曾向本院提出相關宴客 照片為證(詳見審訴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然查,移民 署對於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相關審查,因須經過面談等 ,本即較為嚴格,大多數為求入境工作而虛偽結婚者,為能 順利通過審查,本即會準備與虛偽結婚對象共同出遊、約會 、相處及結婚宴客等照片以取信於審查人員。據此,該等照 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認定之依 據。是被告葉坤山之辯護人之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賀美娟有存款或匯款至被告黃品嘉於龍 潭石門水庫郵局帳戶內,故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偽造不實 之財力證明,並於移民署人員訪查提供為行使之云云。然查 ,被告黃品嘉之龍潭石門水庫郵局存摺內頁,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為,僅記載存款戶內有如存摺所載時間、金額 之存款或提款事實,未虛偽記載存款為存款人所有,亦未虛 偽存款人資力如何,是被告賀美娟匯入資金至被告黃品嘉之 龍潭石門水庫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黃品嘉提供該帳戶存摺 供移民署訪查人員審查之行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間,僅係對於本件使大陸女子虞飛丹非法入境未遂之附 帶說明,並非認此部分另構成犯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18374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 (詳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顯見此部分事實業 經公訴人予以更正,非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飾之詞,而渠等 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 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 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 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 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 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 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品嘉既與被告葉坤 山、虞飛丹約定酬勞,並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虞飛丹於大 陸地區虛偽結婚後,並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 向移民署申請核准虞飛丹來臺依親,以便讓大陸地區人民虞 飛丹非法入境臺灣,以圖可獲取被告葉坤山所支付之事成代 價5 萬元及虞飛丹來臺工作滿一年所支出之每月報酬5 千元 ,足見被告黃品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已著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縱因虞飛丹最終 未能來臺而未實際獲利,如上所述,仍該當於上開營利意圖 之加重條件。另在職證明係關於個人服務之文書,而屬刑法 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黃品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賀美娟葉坤山所為, 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黃品嘉、賀 美娟及葉坤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黃品嘉所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被告賀美娟葉坤山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犯行;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間,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上開 所為,目的係為使虞飛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所為,故渠等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 黃品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賀美娟葉坤山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被告黃品嘉部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賀美娟葉坤山部 分均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虞飛丹與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間就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 。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 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又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 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自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 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 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 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 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 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文義 觀之,既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罰對 象必以非法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此乃因大陸 地區人民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 繩。是虞飛丹雖欲透過與被告假結婚而得申請來臺未遂之事 實,雖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惟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 虞飛丹既係被告黃品嘉之假結婚對象,而欲屬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所述,虞飛丹所為,即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虞飛丹與被告黃品嘉賀美娟葉坤山間,係基於彼 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共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共同犯意 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可能,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恐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㈤又查,被告葉坤山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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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石門水庫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