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堯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4
號)及移請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慶堯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明佳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明佳公司,業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解散及清算完 結)負責人,其明知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下同)榮興段915 、918 及9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5 、918 、951 地號土地,又以0 下論及其餘桃園縣八德市○ ○段○地號土地,均以系爭某地號土地稱之)為中華民國所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明佳公司並無使用 權限,然為求使該公司規劃之主要坐落在系爭917 地號土地 上的「世外桃園」社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 0 號等48戶)建案得以順利開發或出售,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
㈠、於94年2 、3 月間,高慶堯意圖為明佳公司、「世外桃園」 社區住戶之不法利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桃園分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同意, 即僱用不知情工人在系爭915 、951 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並 舖設柏油,且將原在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之既存農用小徑拓 寬、鋪設柏油(在系爭918 地號土地既存道路上拓寬、舖設 柏油之行為涉嫌竊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 後述),合以作為「世外桃園」社區周遭之連外道路,供該 社區住戶進出、通行至外側之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路468 巷道 路,而擅自佔用系爭915 地號土地13.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F-4 所示部分)、系爭951 地號土地86.4平方公尺(即附 圖編號F-8 所示部分)。
㈡、於明佳公司取得上開「世外桃園」社區建物使用執照之96年 9 月7 日後至97年5 月23日前之某日,高慶堯見該建案完成 ,為求順利出售及達成宣傳效果,竟意圖為明佳公司之不法 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同意,僱用不知
情工人在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架設大型廣告看板,供行銷房 屋使用,而擅自佔用系爭918 地號土地59.06 平方公尺(即 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直至遭人檢舉,方於98年4 月29日 予以拆除。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起訴範圍之判斷:
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 倘該錯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 自得予以更正,事實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 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 其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 ,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 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僅記載被告高慶堯係以 「開發道路」、「架設廣告看板」之方式竊佔系爭915 、95 1 、918 地號土地,未指明被告竊佔之確切位置或面積,惟 已提及係以舖設道路、架設廣告看板為竊佔之方式,且經本 院委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該等佔用情狀進行測量後製 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54 頁),檢察官 再於102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補正被告開闢道路竊佔之系 爭915 、951 地號土地、架設廣告看板竊佔系爭918 地號土 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此部分補正 內容自不影響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至檢察官另於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本件起訴被告之竊佔犯行,尚包括被告 「建造花台」及「移置原有灌溉溝渠」行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6頁),惟此乃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情節,與原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應認非在原起訴範圍內,檢察 官上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被告「建造花台」及 「移置原有灌溉溝渠」此2 行為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10 3 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 5 頁),則此2 部分固非原起訴內容,仍應由本院檢視是否 符合得與原起訴內容併予審判之要件(詳如後述參部分), 首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淑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其陳述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7頁),且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得以排除證人警詢當時不實表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 審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邱淑雲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 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其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則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業於 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 就其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 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 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7頁),尚有誤會。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證人邱淑雲 另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慶堯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情節,坦認其為明佳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世外桃園」社區建案主要係座落在 系爭917 地號土地,且需有供住戶通行之連外道路,故明佳 公司委託建築師規劃圍繞該社區之連外道路,該規劃中之道 路實際上分別佔用前開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之系爭915 、951 地號土地13.8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 等事實;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情節,坦認該廣告看板為其 於「世外桃園」社區建案完竣後僱工架設,並實際上佔用系 爭918 地號土地59.06 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該社區之連外道 路並非明佳公司僱工舖設,係由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現 改制為八德區公所,下同,下簡稱八德市公所)於94年11、 12月間舖設之既存道路,且一切開闢連外道路所需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切結書等,均係由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陳永賢、仲介邱淑雲處理,其不清楚該連外道路會佔到國有 土地云云;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其原本係要在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但因架設前未再鑑界,故不慎架 設到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嗣確認確有誤佔情事後,其立刻 派人拆除,顯見其並無竊佔故意云云。經查:
1、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被告竊佔系爭915 、951 地號土地開闢道 路、舖設柏油部分:
①、本件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明佳公司所興建的「世外桃園」社 區,係座落在系爭917 地號土地上,其周邊現存之連外道路 為柏油道路,寬度分別為8.8 公尺、7 公尺、6.5 公尺,對 外連接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路468 巷道,而該連外道路整體共 佔用至系爭916 、917 、917-1 、919 、950 、954 地號土 地,以及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918 、91 5 、951 地號土地,其中佔用系爭915 地號土地之面積係13 .8平方公尺;佔用系爭951 地號土地之面積係86.04 平方公 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系爭915 、951 、918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榮興段地區地籍圖謄本、
明佳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實測圖、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份、 現場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 理中到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3 份存卷可按(見98年度他 字第1277號卷卷第3-4 頁、第10頁、98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 第4-7 頁、第21頁、第23-30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 第3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第61-67 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20頁、第32頁、第52-53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②、次查,因明佳公司考量「世外桃園」社區需有供住戶通行至 榮興路468 巷道之連外道路,且因建造該社區需將舊有座落 在系爭917 地號土地上之呂氏公厝挪移,被告與呂氏宗親約 定將呂氏公厝在系爭950 地號土地上改建,且於建造社區時 一併開闢可通行至新公厝之道路,方有本案連外道路之規劃 ,被告並因而著手購買欲充作連外道路使用之各土地應有部 分,或使上開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其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等情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有為了要提供道路 供建案使用,而向道路持份所有人要求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這是建築師要求的,建築師規劃整條道路,我負責出資, 連連外道路一起買等語詳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頁、卷 三第37頁正背面),並據證人邱淑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 代為引介購買系爭917 地號土地,需要有連外道路,否則高 連發這邊根本不敢買系爭917 地號土地,所以在買系爭 917 地號土地前,我們就已經先取得系爭767 、916 、954 地號 土地的開設土地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6頁) ;證人陳永賢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針對 系爭91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申請建照所用,建物本來不需要 用到這麼長的道路,不過被告跟我說賣方提出要求被告幫忙 鋪設這條道路,這條道路所經過的地是祭祀公業的共有地, 蓋這條路是為了祭祀公業要蓋祠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 210 頁正背面);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世外桃園」社區申 請建築執照一定要有連外道路,被告當初把這個案件交給我 們時,有提到要在社區周圍作一條連外道路,他說這是對方 呂氏家族提出的,費用由被告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1 4 頁、第215 頁背面);證人即該地段土地共有人呂學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最裡面留了40坪給我們蓋公厝,所 以要做一條路進去,我有賣系爭954 地號土地持份給被告, 我想說是要建公厝、做路,我就賣他,也有簽一張同意被告 使用土地的同意書等語清晰(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 頁、第7 頁),並有系爭767 、954 、950 、954 、916 地號土地共 有人同意將土地充作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 103 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11-19 頁、第20-26 頁、本院易 字卷三第92-205頁、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案卷二)。由 此以觀,可知被告為使「世外桃園」社區建案順利開發,確 有先購買周圍土地,或取得該周圍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有 在系爭917 地號土地周遭開闢、鋪設道路之亟求,應屬確鑿 。
③、再就該連外道路是否為被告、明佳公司僱工開闢舖設此節, 查被告於94年之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與證人邱淑雲共 同陳稱:我們買了系爭767 、954 、916 地號土地的部分持 分來用做道路,這些地號的共有人有83人,有百分之90以上 的人都同意蓋道路,我們就直接拓寬道路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72頁背面),顯然其於前案中、就本案被訴竊佔 之利害關係尚未清楚知悉前,即已供認該連外道路係由明佳 公司施作此節無訛,此陳述內容亦核與證人邱淑雲於另案偵 查中具結所證:本件道路是94年2 、3 月間開始動工,就是 舊曆年過後至清明節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6頁);證 人即該地段土地共有人呂理發於另案偵查中指述:我告高連 發竊佔,他拿我們共有人的農地去蓋社區的馬路,是94年3 月22日動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1頁);證人即本案告 發人葉佳興證述:呂理發跟我說他94年時有告建商竊佔,因 為被告、高連發買了系爭917 、916 、767 、954 地號土地 作為道路,在剛動工鋪柏油時,呂理發在現場問說為何可以 鋪設柏油等語均屬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 頁)。另觀 諸上揭被告提供予上開土地共有人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其上係記載:擬在下列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新闢」農用產業道路等語,亦可知明佳公司確係為新增開闢 上開連外道路,方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上揭各同 意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記載,分別包括:93 年11月30日、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26日 、94年1 月29日、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 20日、94年2 月21日(本院易字卷三第92-205頁),此等時 間點恰與前開證人邱淑雲所證:道路約是94年2 、3 月間開 始鋪設,我們取得土地百分之90以上的人同意後就直接拓寬 道路等語不謀而合,則被告於取得系爭767 、954 、950 、 954 、916 地號之多數共有人同意後,旋僱工於94年2 、3 月間開發該條亦佔用至系爭918 、915 、951 地號土地之柏 油連外道路,而並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之同意 ,允無疑義。
④、至被告否認上開連外道路實際上為被告舖設,而稱應為八德
市公所於94年11月間舖設之既存道路,被告僅於建案中規劃 使用云云,惟查:
⑴、桃園縣政府及八德市公所均明確表示查無該路段之柏油路為 其等單位所舖設之資料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覆表2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續字 卷第25-26 頁、第30頁),已難遽認被告所辯屬實。次對照 明佳公司之本建案規劃設計圖及該地區歷年空照圖,其中明 佳公司於93年12月7 日規劃之版本,就連接至外部榮興路46 8 巷之道路,原本係規劃開闢沿著系爭916 地號土地地界, 通過系爭767 地號土地,而避開系爭918 地號土地之較曲折 道路,有該設計圖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 第12頁)。而該地區94年6 月6 日、94年10月17日之空照圖 上,確實亦出現恰與上開明佳公司原先所規劃之彎曲、通過 系爭767 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形狀、路徑均完全相同之柏油 路,有上述空照圖2 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 第6-7 頁)。又明佳公司以上開規畫方案送桃園縣政府審核 後,經縣府以「應繼續通行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之既存道路 」為由,駁回該通行系爭767 地號土地之道路規劃。嗣後明 佳公司始修正路徑,改由系爭916 地號土地直接通過系爭91 8 地號土地等節,業據被告是認:當初規劃道路是說要從系 爭767 地號土地到榮興路468 巷,本來是要閃過系爭918 地 號土地,因為那是國有地,後來縣政府不准,道路證明請不 出來,原因是在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本來就有一條既有道路 ,所以後來我們變成規劃由系爭918 地號土地經過等語不諱 (見103 偵3174查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頁、卷三 第35頁背面),並有95年3 月2 日明佳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 檢附之設計圖1 張附卷可考(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13頁 )。而明佳公司改採此直接通行系爭918 地號土地的規劃後 ,觀察95年後之該地區空照圖,均可見系爭918 地號土地亦 遭舖設柏油,與系爭916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連成一氣而供 道路使用,有95年6 月28日、95年10月19日、96年7 月18日 、97年5 月15日空照圖共4 張存卷足佐(見98年度他字第53 32號卷第8 頁、第14-16 頁),亦與明佳公司上開變更後之 路徑規畫全然相符。顯見該地區之柏油道路係跟隨「世外桃 園」社區建案之需求、設計而變動,倘非明佳公司所興建, 其他單位又焉有不斷依照其要求而開闢、甚至變更道路走向 之理?是上開佔用系爭915 、951 、918 地號土地之社區連 外道路,確係明佳公司供工興建,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係 八德市公所於94年11、12月間所鋪設云云,與前揭94年6 月 6 日空照圖所示該處早已有彎曲柏油道路此節相違,亦與常
情有間,當不足採。
⑵、至被告、高肇濃、高連發等5 人曾於94年11月9 日向八德市 ○○○○○○○000 地號土地農耕使用之原有道路加鋪柏油 ,並經八德市公所回復該申請已列入年度計畫內辦理,且八 德市公所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在八德市○○段000 號旁進 行年度計畫之坑洞修補,道路養護總面積約為503.27平方公 尺此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 覆表、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94年11月16日德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94年11月9 日申請書各1 紙、桃園縣政府八德市 公所工程結算證明書1 份、養護路面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續字卷第28頁、第30-31 頁、第47 -55頁、 第56-57 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持上開資料為據而辯稱前詞 。實則,八德市公所就此已明確表示,該年度計畫中實際施 作可能坐落於系爭918 地號土地之修補面積無法得知,此有 上開回復表1 紙可按(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28頁) ,則八德市公所該次養護之道路與本案連外道路之同一性如 何,已非無疑,本院不得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細觀 該次招標之工程名稱為:「94年度八德市路街巷瀝青路面養 護招標單價工程(第二期)(11-12 月份)」,有八德市公 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堪參(見101 年度偵續 字第34號卷第47頁),亦已清楚說明本次係施以「瀝青路面 養護」動作,而與「新開闢道路」無涉,且依該所提供之現 場施工彩色照片所示,施作工人係在原已存在之柏油路面上 ,挑檢出有瑕疵之部分,加鋪柏油而為修復,此有八德市公 所102 年4 月24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彩色照片 6 張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31 頁),此同與證人 即八德市公所技士蘇鴻所證:我曾受理系爭918 地號土地道 路修補案件,當時有到現場勘查,發現有鋪設柏油道路供公 眾通行,現場道路有破損情形,所以判定有修補需要,我們 只針對現有的柏油道路修補等語甚為相符(見101 年度偵續 字第34號卷第103-105 頁),益彰於八德市公所就系爭918 地號土地進行道路養護前,該處早有既存之柏油路存在,被 告猶稱「世外桃園」社區外之連外道路為該所於94年11、12 月間該次道路養護過程中所新施作,自無足取。⑶、被告另以桃園縣政府95年2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為據(見98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13頁),欲證明「 世外桃園」社區之連外道路確係八德市公所鋪設之既存道路 。經查,該函固提及:「本案經現場勘查榮興段916 、954 地號部份土地(如實測標示部分)現況係八德市公所鋪設供 通行使用之村里道路,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切結無償供公眾通
行使用‧‧‧」等語。然則,依該函之說明一所示,其係依 據94年12月30日、95年2 月9 日之會勘紀錄,認定該等土地 上是否有現有巷道存在,是上述會勘時點,均已在94年2 、 3 月被告僱工在相關地號土地上開闢社區連外道路以後,且 依桃園縣政府提供之實測圖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0 頁),該實測圖係於94年11月18日製作,亦晚於前述94年2 、3 月被告僱工鋪設道路之時點,則縣政府於會勘時會見道 路存在,誠屬自然,自不得基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至證人邱淑雲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連外 道路是呂姓共有人跟被告一起向公所申請養護,八德市公所 依據土地所有人的申請,認為有需要,就先鋪設正常的6 米 柏油道路,呂姓共有人再要求被告要養護該條道路,並非重 新開闢道路云云。然其在前案偵查中已證述詳實如上,衡諸 證人邱淑雲當時就本案被告之利害關係、所涉爭點較無法預 見,就開闢道路之陳述又是出於己意自然而為,則其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證詞自較可信,於本案偵、審中翻異前詞,應係 見被告本件遭起訴後,為求替被告脫免刑責所為之偏頗證述 ,洵不足取。
⑤、就被告另辯稱前述土地同意書等文件,均係由邱淑雲、陳永 賢處理,其未注意到該連外道路有佔用國有之系爭915 、95 1 地號土地情事云云,惟細考該明佳公司93年12月7 日之設 計圖,確有載明「951 地號使用:125.84㎡=38.07坪」、「 915 地號使用:13.83 ㎡= 48.35 坪」之內容(見98年度他 字第5332號卷第12頁),且被告亦係依照該規劃向各土地共 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或取得其等之同意使用,此有被告親簽 之系爭916 、950 、954 、76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暨契約後附規劃圖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1 頁、第 103 頁背面、第105 頁、第158-161 頁、第162-164 頁、第 165-168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2 頁、第173-176 頁 、第177-頁至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3 頁、第 183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第187-190 頁、第195-198 頁 、第203-206 頁)。被告並供認:「世外桃園」社區建案的 設計圖有經過我的同意才開始施工,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 第12頁的圖是以前我們要買地的時候,設計師畫的圖,我再 根據這張圖去買地等語清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卷二 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陳永賢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打的,請被告拿去蓋章等語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10 頁背面),是被告於購買本案各 土地應有部分前,即親自核准上開連外道路之路徑規畫,並 親持含有該等路徑規畫之設計圖,與各土地共有人簽訂買賣
契約,就該連外道路之設計有佔用至國有系爭915 、951 、 918 地號土地,當不得諉言不知,其辯稱不清楚連外道路佔 用地號土地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⑥、另被告抗辯:系爭915 、951 地號土地上的道路是供公眾使 用,不限於社區住戶此節,涉及被告是否有將上開不動產, 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 排除他人支配之情事。經查,被告佔用之系爭915 、951 地 號土地係在連外道路之較內側,在連外道路較外側、未達系 爭918 地號土地前之系爭916 地號土地上,設有警衛室及鐵 門,此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卷二第52-53 頁),又該警衛亭係由 「世外桃園」社區使用,是放置監視器錄影主機,鐵門則於 晚間約10、11時會關閉,非住戶沒有鐵門遙控器,無法駕駛 汽車進入,僅鐵門與警衛亭中間有空隙,可供機車進出等節 ,業據證人即「世外桃園」社區住戶劉思偉證述綦詳(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48-51 頁),核與該社區住戶陳崇祿陳述:該 警衛亭及鐵門是為防止竊賊任意侵入而裝設等語相符(見10 0 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第10頁);被告就此亦供陳:當初作 鐵門是為了跟外界有所區隔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77 86號卷第12-13 頁),則被告顯有以上開設施隔絕、排除住 戶以外之一般公眾進入、使用位於鐵門內之系爭915 、951 地號土地之意圖,要無疑義,就此等2 地號土地之佔用,被 告自有不法之排他支配的意圖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取。
⑦、綜上,被告確有意圖為明佳公司、「世外桃園」社區住戶之 不法利益,而於明知系爭915 、95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之情 況下,於94年2 、3 月間,僱工施作佔用上開土地各13.8平 方公尺、86.4平方公尺之「世外桃園」社區柏油連外道路之 事實,其本次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2、就上揭事實欄一㈡被告竊佔系爭918 地號土地架設廣告看板 部分:
①、首先,被告有於「世外桃園」社區建築完竣後,僱工架設實 際上佔用系爭918 地號土地共59.06 平方公尺之大型廣告看 板1 個此節,迭據被告是認不諱,並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桃園分處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12張、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5 頁、 第7 頁、第8-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2-53 頁)。又參諸被 告供稱架設廣告看板之時點係在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一段 時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第12-13 頁),而其 係於96年9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6
日函文暨(96)桃縣工建使字第德01693 號使用執照影本各 1 紙附卷足憑(見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案卷一頁碼標示 第287 頁、第285 頁),而依前述土地勘清查表記載,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係於97年5 月23日經會勘後,發 現有廣告看板存在(見98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5 頁),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96年9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至97年5 月 23日前之某日,僱工架設該大型廣告看板之行為,先予敘明 。
②、再者,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原有已存在20年以上之既存農 用小徑,而可通往舊有座落在系爭917 地號土地上之呂氏公 厝此事實,由證人葉佳興證述:十幾年前到93年底止,系爭 918 地號土地是2 米寬的田埂路、石頭路,沒有鋪柏油,長 度大概到「世外桃園」社區警衛亭旁鐵捲門軌道外側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8頁); 證人呂學仁證述:以前我們要進到公厝是有一條保甲路,從 現在榮興路走彈藥庫旁邊的保甲路可以進來,路寬約1 、2 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 頁背面);證人呂理發證述: 公厝尚未遷移前,當時的路是一般黃土,有一點碎石頭,沒 有柏油,寬度約一台農用板車可以進去,應該不到3 米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 頁背面),即可得知,並有八德市公 所回復稱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早期即有道路存在之101 年3 月5 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復表、67年12月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攝影編號67P92-133 航攝照片各1 份存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27-29 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灼 。
③、續查,上開「世外桃園」社區周圍之連外道路乃被告僱工興 建乙節,業據詳述如上,且最初明佳公司考量系爭918 地號 土地為國有地,故其建案本係規劃使連外道路通過系爭767 地號土地、避開系爭918 地號土地,但經縣府告以應繼續通 行存於系爭918 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嗣後明佳公司始改 通行系爭918 地號土地,且一併於94年2 、3 月間,施作該 連外道路,並將原存之農用小徑拓寬、加舖柏油等情,已據 認定如前,被告自當清楚明瞭該連外道路末段、連結外部榮 興路468 巷之土地,即是原本明佳公司欲閃過、而後仍繼續 通行之國有系爭918 地號土地,其座落地點非在系爭767 地 號土地上無疑。再觀諸該廣告看板架設位置,顯然就在該通 往榮興路468 巷之柏油道路路旁泥土地,與柏油路緊鄰密接 ,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徵(見98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8 -9頁),是被告顯能明確知悉該處仍為系爭918 地號土地範
疇,而未達其原本規劃通行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位置,即便 未再架設廣告看板前加以鑑界,亦不生影響。且詳視上開廣 告看板上之內容,有紅色箭頭指向該「世外桃園」社區及連 外道路,並記載「世外桃園、接待會館、歡迎參觀」等字樣 ,顯然被告本欲就近在該連外道路末段與榮星路468 巷之交 岔路口處設立廣告看板,企圖引領路人入內參觀,自無被告 所辯本意是要將廣告看板架設在相隔有相當距離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之可能,其上開所辯,洵非可信。至其事後於98 年4 月29日將該廣告看板拆除,以及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桃園分處繳納補償金之行為,與其起初基於竊佔犯意佔用 上開土地之行為無涉,本院自不能以其事後該等行為,遽為 被告無竊佔意圖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確實基於竊佔之故意,於96年9 月7 日後至97年 5 月23日前之某日,佔用國有之系爭918 地號土地共59.06 平方公尺,僱工架設廣告看板等事實,堪予認定。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俱非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94年2 、3 月間,僱工施作 「世外桃園」社區之柏油路面連外道路,而佔用國有之系爭 915 、95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平方公尺、86.4平方 公尺);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96年9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 後至97年5 月23日會勘前之某日,僱工架設大型廣告看板, 而佔用國有之系爭918 地號土地(面積為59.06 平方公尺) 等事實,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則本案被告高慶堯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罪時間為94年2 、3 月間,其該次竊佔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竊佔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 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