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行提字,103年度,2號
SCDA,103,行提,2,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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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林偉
受 拘禁人 NGUYEN VAN HOANH(中文姓名阮文萬)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代 表 人 林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拘禁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提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H(中文姓名:阮文萬),應予釋放。責付予阮翠嬌,於出境前限定其住居所於新竹市○○○街000巷0000號4樓,NGUYEN VAN HOANH應於每日下午十八時,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拘禁人之女婿,受拘禁人於 民國103年12月2日因逾期拘留於新竹市牛埔路雜貨店,遭人 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勤隊查逮捕,並交由相對人機關拘禁。 聲請人向新竹專勤隊陳述意見,表示受拘禁人係以探親名義 申請入境,因不慎記錯日期而逾期9天,請求免予拘禁遭拒 絕,請求會面亦遭拒,故聲請人聲請提審等語。三、經查本件受逮捕拘禁人NGUYEN VAN HOANH(中文姓名:阮文 萬)為越南國籍,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經核准於103年8月 25日入境,於103年12月2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 遭內政部警政署人出國及移民署於103年12月2日同時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處分驅逐出境,並依同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分收容。此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境處分書、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 人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等文書在卷可 證,亦為受拘禁人、相對人機關代表均不否認在卷。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 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二、未經許可入國。三、逾期停留、 居留。四、受外國政府通緝。」「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 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 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 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 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 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



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 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 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 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機關係以受拘禁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為處分收容依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係以「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三、逾期停留、居留。...。」本件受拘禁人雖逾 期停留9日遭查獲,惟受拘禁人係以探親名義入境,其女阮 翠嬌已在我國國內結婚多年,並有固定工作,相對人機關亦 未提出說明收容受拘禁人之必要事由,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逾期居留、停留」為要件,本件受拘禁人既有直系血親在我 國合法居留,其亦表示希望儘速自費出境返國,應無「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即受拘禁人遭拘禁不符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之要件。
四、依據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第二項規定「前項釋放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應自本院裁定之日起釋放。另顧 及受拘禁人為逾期停留我國之外籍人士,依提審法第8條第3 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受收容人無法 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 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爰裁定受拘 禁人NGUYEN VAN HOANH(中文姓名:阮文萬),應予釋放。並 責付予其女阮翠嬌,並限定其住居所於新竹新竹市○○○街 000巷0000號4樓,且NGUYEN VAN HOANH應於每日下午十八時 ,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提審法第九條第二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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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