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國賢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宋雅甄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賴國賢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YANTO(以 下簡稱:Y君,護照號碼:M0000000)、JONI(以下簡稱: J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SUPARDI(以下簡稱:S君, 護照號碼:M0000000)於工地從事工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於103年3月21日循線 查獲,移送被告即新竹縣政府處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 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 30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 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委員 會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計程車司機,不認識3名外勞,也沒有從事工地工作, 調查站有完整筆錄。我是在載客人被臨檢才知道他們是非法 外勞,我有公司名片、收據可以為我作證,不知為何他們一 口咬定我是雇主,他們連我的名字、住在哪都不知道,而我 也是第一次載到他們,我也不是工地負責人,薪資更不是我 發放的。
(二)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103年3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 稱:「〈問〉你今天載運這3 名印尼籍逃逸外勞,你是否即 為雇主?〈答〉車子是登記在我女兒賴家瑩名下,實際上都 是由我使用及駕駛,且該車輛有靠「566 車行」,平時即在 車行內從事載客的工作,範圍包含新竹縣市及桃園等地,我 並非是前述3 名印尼籍逃逸外勞之雇主,今日我在車行內排 班,於18時55分車行接到一位小姐以「0000-000000 」電話 與車行聯繫,要車行派車輛至新竹市中華路與西大路口去載 客,我即駕駛5215-T6鐵灰色轎車 (TOYOTA)前往,到達時即 有前述3 名外勞上我的車子,但我沒有辦法跟他們溝通,所 以請外勞撥給友人告訴我所欲前往之詳細地址為何,而外勞 亦撥打「0000-000000 」 (綽號:YANTI)之女子電話,在電 話中該女子告知我將他們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所以我才會由竹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至三峽,但我才剛上 交流道入口就被查獲」「〈問〉載運前述3 名外勞至三峽車 資為何?是否有收取?〈答〉車資為新台幣1,200 元,但是 因為還沒到達目的即被查獲,所以尚未向他們收取車資。」 「〈問〉「566車行」實際地址?〈答〉「566車行」公司地 址是在新竹市民富街但,實際地址為何我不清楚,我平時都 是在北大路和延平路的教堂門口排班。」;另依調查筆錄J 君則稱:「〈問〉提示:編號1至編號4相片何者為你雇主? 〈答〉編號1的男性是我的老闆 (但姓名我不清楚)及載我們 到工地上班,標號2是「SUPARDI」,編號3是我,至於編號4 是「YANTO」。」〈問〉每月薪資若干?是否由編號1的男性 發給你薪水? 你總共領多少工資?〈答〉每天薪資1,200元 ,老闆答應每月20日會支付我工資,領過1次3萬元工資,是 由編號1的男性發給我薪水。「〈問〉另2名印尼籍逃逸外勞 「SUPARDI」、「YANTO」是否為編號1 的男性工作,並由編 號1的男性發給工資? 領過多少工資?〈答〉是的。「SUPAR DI」、「YANTO」是為編號1的男性工作,並由編號1 的男性 發給工資,至於領過多少工資我不清楚。」據上,原告於行 政起訴狀中雖稱自己是計程車司機,僅載運Y君等3名外勞, 否認有僱用Y君等3名外勞之情事,惟查J君業於調查筆錄中 明確指稱日薪1,200元,由原告於每月20日支付工資,且前 開筆錄均經J君等3名外勞確認無誤後於緊接筆錄行末處簽名 按指印在卷,原告於行政起訴狀中所稱,顯與前開J君之筆 錄說詞不符,容有事後推諉卸責之嫌,不足採認。另原告所 檢附「在職證明」、「休假表」、「收據」等證明文件,經 查其證明文件所載之負責人皆為林進宏與公示資料所載之負 責人為盧金瑞不符,是否為訴願人事後補正,本府難辨其真
偽,有待商榷。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前述三名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 人Y君、J君、S君,在新竹縣芎林鄉○○○道0號北向90公里 竹林交流道入口處遭新竹縣調查站查獲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新竹縣政府103年4月30日之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詢問筆錄、行政院勞動部103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查獲時之照片等存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爭執事項厥在:原告是否有聘 僱原工作許可生效之外國人Y君、J君、S君為其從事工作之 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按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原告否認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國籍人Y君、J君、S 君為其工作事實,並主張其遭查獲前,其所服務車行接到叫 車服務後,該車行負責人鄭安正指派其駕駛汽車載送前開3 名外籍人士,該3人並不是其所僱用等語,被告機關則堅稱 原告主張不可採信,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罰,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經查:
1.原告所載送遭查獲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國籍人Y君 ,於遭查獲後,就其雇主部分,在新竹縣調查站受訊問時稱 :「我從原雇主處逃跑後,曾透過印尼籍友人(姓名不詳)以 電話通知我到中壢的工地擔任水泥工25天,之後又到宜蘭、 楊梅工地工作,但前述雇主及詳細地址我已記不清楚,我大 約是在1個半月前到現在的老闆那邊工作,每日到新竹的工 地打工,直到上週才暫時沒有工作,但我現在都住在三峽附 近。」(調查筆錄,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並稱「我這幾天 都是和與我國同車另外2外印尼籍逃逸外勞『SUP ARDI』、 「JONI』居住在三峽。」,Y君並指認原告係「負責載我們 到工地上班的司機」,就何以會搭上原告所駕駛之汽車,Y
君供稱:「該名『YANTI』的女子也是印尼人,她是我的女 朋友,她是合法在新竹擔任看護工,因為她的國語程度比較 好,我才會請她幫忙叫車。」(調查筆錄,參見本院卷第38 頁卷),另一同時遭查獲之S君在新竹縣調查站受訊問時則供 稱:「我從原雇主處逃跑後,曾過印尼籍友人(姓名不詳)介 紹到各個工地打零工,但前述雇主姓名及詳細地址我已記不 清楚,我大約是約1個月前居住在三峽附近,由現任非法雇 主安排到三峽附近的工地打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7 頁背面卷),其另供稱係與同時遭查獲之Y君、J君共同居住 在三峽,並指認原告係負責載送其3人回三峽住處的司機。 經核Y君、S君在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另證人即 原告靠行車行負責人鄭安正在本院審時證稱原告係以自用車 ,靠行在其所開設之未辦營業登記之車行,提供載送客人服 務(俗稱白牌車),原告遭查獲之當天,即103年3月21日,係 證人鄭安正接獲1名女姓客人以電話要求派車,剛好輪到原 告,證人鄭安正就派原告駕駛汽車前往約定地點載送客人, 原告後來回到車行,有向證人鄭安正說明,其遭查獲之情事 ,並詢問如何處理。按證人鄭安正證述內容與Y君供稱係委 請女姓友人叫車情節相符,Y君、S君復均供稱原告並不是雇 主,故原告主張其遭查獲時係車行指派前往載送客人,並不 是該3名原經工作許可之逃逸之印尼國籍人之雇主,應採信 。顯見原告並無聘僱工作許可失效而逃逸之前開3名外國人 之行為。
2.至另一同時間遭查獲之原經工作許可而逃逸之印尼國籍人J 君在新竹縣調查站受訊問時雖供稱:「我從原雇主處逃跑後 ,曾透過印尼籍友人(姓名不詳)曾在南投縣從事種植農作物 工作。但前述雇主姓名及詳細地址已記不清楚。另我大約是 在1個多月前到現在老闆那邊工作,我都住在三峽附近並在 三峽附近工地工作,工作1天1200元,但是詳細工作地點我 都不清楚,一個星期前我到新竹玩,今天是老闆到新竹載我 們。」(調查筆錄,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另對「每天薪 若干?是否由編號1的男性(按指原告)發給你薪水?你總共 領多少工資?」之問題,J君供稱:「每天薪資1200元,老 闆答應每月20日會支付我工資,領過1次3萬元工資,是由編 號1的男性發給我薪水。」,(問:另2名印尼籍逃逸外勞「 SUPARDI」、「YUNTO」是否為編號1的男性工作,並由編號1 的男性發給工資?領過多少工資?)J君復供稱:「是的,「 SUPARDI」、「YUNTO」是為編號1的男性工作,並由編號1的 男性發給工資,領過多少工資不清楚。」(同前調查筆錄), J君遭查獲當天係「老闆」到新竹載遭查獲3人,顯見老闆並
不是新竹人,但原告係居住在新竹縣,並在新竹市境內駕駛 無營業執照提供載客服務之自用小客車為業,如J君所供稱 其領過原告所發薪資3萬元係事實,以每天1千2百計算,則 原告為J君之雇主已超過20天以上,但J君復又供稱其到新竹 僅有1個星期,顯見J君前開關於原告係Y君、S君、J君3人雇 主供述內容矛盾,且與Y君、S君2人供述內容相違,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遭查獲時,既無聘僱工作許可失 效而逃逸之前開3名外國人逸印尼籍人Y君、S君、J君3人之 行為,則被告以原告係該3人之雇主,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5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