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新竹市軍功豐功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張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曾金陵變更為董翔龍,有總統府秘書 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76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第212 頁),並經董翔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趙德菱、新竹市軍功豐功福德宮(原名新竹市建功福德 宮)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就坐落新 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上之建物,起訴請求「被告趙 德菱、新竹市軍功豐功福德宮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起訴狀附圖(見審重訴卷,第7 頁)所示A 部分(約 460 ㎡)、B 部分(約71㎡)交還原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 準);被告趙德菱、新竹市軍功豐功福德宮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6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趙德菱、新 竹市軍功豐功福德宮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470元;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趙德菱之訴訟,被告趙德菱於收受前開 撤回筆錄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自應視 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迄原告又於103 年7 月17日具 狀撤回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且於103 年11月6 日具狀減縮 請求被告新竹市軍功豐功福德宮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新竹市軍功豐功福德宮應給付原告955, 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變更請求之金額,乃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被告新竹市軍功豐功福德宮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原告任管理 機關,嗣於103 年4 月30日經行政院核定准予撥用予新竹市 政府,且變更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並辦畢登記在案,合 先敘明。被告於原告擔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期間,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福德宮宮廟、搭建鐵皮 棚架、金爐、貨櫃屋及遮雨棚等地上物使用,而依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9日複丈結果,其占用面積情形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113.93㎡(福德宮)、編號B 部分95.63 ㎡ (鐵皮棚架)、編號C 部分14.89 ㎡(金爐)、編號D 部分 6.85㎡(五營廟)、編號E 部分13.22 ㎡(貨櫃屋)及編號 F 部分2.12㎡(遮雨棚),總面積共為246.64㎡;又被告無 權占用原告當時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利益,而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土地 法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及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條規定,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面 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而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至10 3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故自起訴前五 年即94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被告無權占用而 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共8 年9 個月又19日,不當得利之數額 為955,213 元【計算式:868,172.8 元(8,800 元×246.64 ㎡×0.05×8 )+81,391.2元(8,800 元×246.64㎡×0.05 ×9/12)+5,649元(8,800 元×246.64㎡×0.05×19/365) =955,21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 稱廟方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且廟宇已捐贈與新竹市政府,而 其金錢多係來自於委員、信眾之募款所得,故對於原告之請 求,一時無法立即籌措資金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原告任管理 機關,嗣於103 年4 月30日經行政院核定准予撥用予新竹 市政府,並變更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而被告於原告任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福德宮廟、編號B 部分之鐵 皮棚架、編號C 部分之金爐,編號D 部分之五營廟、編號 E 部分之貨櫃屋及編號F 部分之遮雨棚,總面積共為246. 64㎡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兩造不 爭執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 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告擔任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期間,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246.64㎡之土 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 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自起訴前五年即自94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次查,系爭 1092-1、1094-1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 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系爭1092-1地 號土地地目為「雜」、系爭1094-1地號土地地目為「水」 ,系爭1092-1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建新路,建新路往右側開 車1 分鐘可抵達公道五路,公道五路可通高速公路為新竹 市主要幹道之一,而被告之福德宮主體位在系爭1092-1地 號土地中側位置,前方有鐵皮棚架,坐落於系爭1092-1、 1094-1地號土地上,福德宮西南側有一金爐,南側則有貨 櫃屋作為倉庫使用,其旁有一五營廟,東北位置有一洗手 台,東側位置有一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建新路112-1 號, 其外並掛有「新竹東區軍功社區發展協會」,目前作為廟 方辦公室使用,另鐵皮屋有部分做為廁所、其他部分則作 為活動中心,福德宮兩側均有道路通建新路,交通堪稱便 利,惟四周均無住宅及商家,經濟利益有限等情,業據本 院於103 年7 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無訛,此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9 頁、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 第125 頁至第126 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 、使用狀況、交通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 為計算標準較為適 當,據此,自起訴前五年即自94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
利之期間為8 年9 個月又19日,其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73, 128 元【計算式:520,904 元(8,800 元×246.64㎡×0. 03×8 )+48,835元(8,800 元×246.64㎡×0.03×9/12 )+3,389 元(8,800 元×246.64㎡×0.03×19/365)= 573,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 利數額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自被告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查,原告於99年7 月6 日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 相金之不當得利並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並未給付,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 565 元【計算式:325,565 元(8,800 元×246.64㎡×0. 0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僅請求被 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9,4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始提 出民事辯論書狀,請求被告返還99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 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此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47,563 元部分(計算式:573,128 元-325,56 5 元=247,563 元)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即自該 民事辯論書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始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 94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為573,128 元,其中325,56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247,563 元自辯論書狀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