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鄭茂煥
鄭和文
鄭慶和
鄭和禎
鄭茂鑑
鄭合舜
鄭裕和
鄭旭和
鄭中和
鄭政和
鄭茂稽
鄭合郎
鄭京和
鄭宗和
鄭佳和
鄭光和
鄭永和
鄭建和
鄭銘和
鄭瑞和
鄭合興
鄭合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30,455,560元(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
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48元,尚不足277,0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