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91號
SCDV,103,重訴,19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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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李世渝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黃日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底,依兩造97年6 月16日所簽立之補 充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 3,591,360 元金錢債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 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5 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原告再執以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 00地號及同段757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141 號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則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0644號提存書,提供3,591,360 元之擔 保而撤銷假上開扣押執行。至上開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2 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被告乃於103 年7 月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㈡原告因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而賠付買賣違約金65萬元: 原告已於101 年5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2,800 萬元售與訴 外人連重光,並簽定買賣協議書,豈料遭被告假扣押致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嗣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 原告賠付違約金65萬元,並經本院核定。
㈢原告因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而增加原來房屋貸款之利息支 出160,658 元:
系爭不動產貸款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富邦銀行台北中 正分行,於101 年5 月間之貸款餘額尚有1,290 萬元,本預 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可以清償,惟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 須繼續負擔貸款利息,計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 日原告反擔保提存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日止,增加之利息支出 為160,658 元,亦為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致債信受損,所有資金均被凍 結,金融機構均拒絕再貸款,但原告於大陸地區之投資,估 計約有近3,000 萬元左右資金缺口,原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談妥總額40萬美元、息百分之7.55至7.8 、借款期限 自101 年6 月至104 年5 月共三年之融資借貸,卻在預計撥 款前1 天接獲中租迪和公司通知,因原告之不動產遭法院查 封(即被告之假扣押)而無法撥款,但原告在大陸之新建廠 房不能停止,迫不得已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以年 利率百分之24向私人借款籌措資金共2,415 萬元,先後支付 借款利息共1,217 萬元,因而受有此借貸利息之損害: ⒈原告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陸續向訴外人連重光調 款11筆,共1,765 萬元,計自101 年7 月至104 年1 月,共 需支付利息872 萬元(詳如原證11)。
⒉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及101 年10月4 日間向訴外人黃銘燦 各借款250 萬元及200 萬元二筆,屆期無法清償,再以借新 還舊方式,前後共需支付利息253 萬元(詳如原證12)。 ⒊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間向訴外人楊坤元借款200 萬元, 共 支付利息92萬元(詳如原證13)。
㈤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糾紛已於99年12月29日以本院99年度審 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竟持調解成立前之事由據為訴訟之 理由,並對原告資產為假扣押,導致原告信用受損,中租迪 和公司之貸款暫停撥付,富邦銀行信用卡亦遭停卡,對此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受有1,348,658 元之 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關於「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 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 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項請求賠償之要 件,應以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之請求有 兩造所訂之協議為憑,自非有何不當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本 項而為請求亦乏可採之依據。
㈡原告所舉各項損失,其中與訴外人連重光之買賣契約解約之 損失,純係原告自行解約所致,此自伊二人第1 次調調解時 ,訴外人連重光尚願履行契約且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04 年7 月5 日即,可證明解約尚不影響伊等間之買賣契約。乃係嗣 調解不為法院核定,原告才自願解約賠償違約金。姑不論是 否為真,核屬情事變更,要非因假扣押所致,自不能歸責於 被告,而要求賠償。至於其他各項均係原告個人財務資金之 調度運用,由來已久,各項利息支出費用等,均非與假扣押 有關,均不得列為損害請求賠償。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雙方依97年6 月16日之補充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591,360 元補償金,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㈡被告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及575 建號不 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41 號函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8日辦竣查封登記。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 依據雙方97年6 月16日補充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591, 360 元,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1 年訴字第590 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 31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97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仍不 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567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



5 號假扣押裁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為各項給付,有無理由?茲 分別說明之: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抗辯指出: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此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 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 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均一再陳訴伊因被告執行假扣押 後致生伊違約賠償,貸款無著,利息支出增加,信用毀損等 損害,然上開事由均係假扣押裁定後情事變更產生之情形, 尚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規定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損 害之各個要件,更不符上開判例所示「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是以原告率爾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似嫌乏據。 ㈢又有關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雖被告最終獲得敗訴 判決確定,然本案判決敗訴,究係假扣押裁定後所生之情事 變更,尚非屬上開「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尤以兩造間 訂有協議書,亦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約定,是以被告前所為 假扣押,尚非無據。㈣此外就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 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 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 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 「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 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 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及「探求同 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並任 意撤銷,是於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正 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於假處分之情形,亦



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均 表明依本項請求賠償之要件,應以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而 言,而於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有兩造所訂之協議為憑,自非有 何不當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本項而為請求亦乏可採之依據云 云,惟按: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 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 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 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 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989 號、92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 為抗辯,與最高法院目前所持見解相反,而其所引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為少數說(見89年11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是則,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仍有該條之適用, 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查封致買賣違約賠付違約金65萬元 部分:
原告主張:⑴原告於大陸及台灣地區經營事業,於大陸地區 之新建廠房正如火如荼進行中,有急迫之資金需求,101 年 5 月10日原告已與買主連重光簽定買賣協議書,將原告所有 新竹市○○段0000000 地號及同段757 建號不動產以2,800 萬元售予連重光先生(見原證五),本可即時取得1,500 萬 元之資金,未料101 年5 月25日上開不動產遭被告假扣押強 制執行為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產權過戶予買主。⑵買 受人連重光先生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因 有急迫資金需求,請求其勿解約願意減價央請買受人寬限時 日解決爭訟,雙方於101 年7 月5 日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減價50萬元,買受人仍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並預 計給予原告三年時限進行本案訴訟,於爭議解決撤銷假扣押



查封登記前,原告願按月支付買受人已付價金之利息等約定 ,未料調解書送本院核定時,遭本院以雙方此協議益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及調解悖於交易常情等理由不予核定,有新竹 市東區區公所101 年7 月19日通知法院不予核定函及調解書 可憑(見原證六)。⑶原告背負違約壓力,為免違約賠償金 擴大及衍生其他糾紛,迫於無奈只好同意買受人解約要求, 雙方另行成立調解,原告賠付已付訂金65萬元予買受人,原 告不但無法籌措擴廠資金,反而倒賠損失65萬元,有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101 年8 月13日法院核定之調解函及調解書可證 (見原證七)等語。經查原告確係因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假 扣押而無法賣出致支付違約金等情,有其提出之原證五、原 證六、原證七等為證,此部分與系爭房地被假扣押確有因果 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原告因為系爭房地被假扣押,增加房貸利息支出160,658 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原本房屋貸款所設定順位抵押 權人為富邦銀行台北中正分行,101 年5 月間房屋貸款債務 餘額尚欠1,290 萬元,本預計房屋出售後獲得價金2,800 萬 元,清償1,290 萬元房貸後,即可不必再負擔房貸利息支出 ,另可籌措1,510 萬元現款週轉,惟雙方買賣契約解除後, 原告原本不須負擔之貸款利息仍須繼續負擔,計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 日原告反擔保提存撤銷假扣押執行之 日止,原告增加利息支出160,658 元,告此亦為原告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見原證八)云云。查原告此部分多支出之利 息,確因系爭房地被假扣押而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原告之損失共160,65 8元,有原證八附卷可按,被告就此 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因系爭房地被假扣押而高利貸款支出借貸利息之損害1, 217 萬元部分:
原告以其房屋遭假扣押,債信受損,資金均被凍結,金融機 構拒絕再貸款,但大陸新建廠房正持續進行,不能絲毫誤差 ,因資金週轉困難,事業急迫,不得已以高利週轉資金而受 有借貸利息之損害1,217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系爭房地被 查封後,自知資金短拙,即應適時應變,不能將日後一切之 投資計劃受挫或增加支出,全部歸因於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假 扣押,此部分增加之貸款利息,與被告之假扣押,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其因被告之假扣押導致原告信用受損,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被告係因原告積欠其債務而聲請 假扣押,以免原告脫產,而影響其日後若官司勝訴而無法執 行之虞,假扣押程序為訴訟程序之一種,此乃被告依憲法所 享有之權利,其正當行使訴訟權利,原告精神上縱有痛苦或 負擔,仍應忍受,不能因被告之本訴最後因無理由敗訴,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10,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其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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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