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5號
SCDV,103,重訴,18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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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巧玲
被   告 馮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本
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048,450元 ,並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利息之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 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佯稱有特殊管 道可以取得低於市價的禮券,惟每次購買的折扣不固定,交 易方式為先付款,約1 週內交付所購買的禮券,自100 年起 ,大約有長達半年的交易均屬正常,藉以取得原告信任,之 後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拖延交券時間並誘騙新購,原告陸續於 10 0年10月22日至101年5月14日,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或 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合計金額為6,048,450 元。詎被告收款後,固曾 給付部分禮券,惟大部分伊所委託購買之禮券均未交付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於101 年6 月3 日、101 年6 月13日、101 年11月16日、102 年5 月6 日、102 年11月 29日、102 年12月31日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原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11月10日之簡訊紀錄、原 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各1 份附於偵查 卷可憑,且被告確因涉嫌詐欺取財犯行,遭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190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被告誆稱有管道取得較低價之百貨公司禮券,使原 告陸續於100 年10月22日至101 年5 月14日交付現金予被 告或匯款至被告帳戶購買禮券,合計共6,048,450 元,惟 被告給付部分禮券後即置之不理,亦未返還原告剩餘價金 ,既如上述,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扣除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中自承被告已給付之禮券(價值共760,800 元,計算 式:159,000+50,000+50,000+270,000+200,000+31, 800=760,800),原告尚受有5,287,650 元之損害(計算 式:6,048,450-760,800=5,287,650, 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5,287,65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 詐騙之方式 │交付價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受損害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01│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0月22日 │28萬2,000元 │12萬3,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計算式: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282,000-1,060│
│ │告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940元之價格出 │ │ │×150=123,000│
│ │售每張面額1,060元之SOGO百貨公司商品 │ │ │) │
│ │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300張每張 │ │ │ │
│ │面額1,060元之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並 │ │ │ │
│ │自原告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 │9603號帳戶(下稱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 │ │ │
│ │款28萬2,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但 │ │ │ │




│ │被告事後僅交付150張每張面額1,060元之│ │ │ │
│ │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 │ │ │ │
├─┼──────────────────┼───────┼──────┼───────┤
│02│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0月24日 │28萬2,000元 │28萬2,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 │
│ │告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940元之價格出 │ │ │ │
│ │售每張面額1,060元之SOGO百貨公司商品 │ │ │ │
│ │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300張每張 │ │ │ │
│ │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並自 │ │ │ │
│ │原告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下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 │ │ │ │
│ │28萬2,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但被 │ │ │ │
│ │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商品券。 │ │ │ │
├─┼──────────────────┼───────┼──────┼───────┤
│03│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0月28日 │9萬3,500元 │9萬3,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 │
│ │告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935元之價格出 │ │ │ │
│ │售每張面額1,060元之SOGO百貨公司商品 │ │ │ │
│ │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100張每張 │ │ │ │
│ │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並自 │ │ │ │
│ │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9萬3,500元至被告│ │ │ │
│ │渣打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 │ │ │
├─┼──────────────────┼───────┼──────┼───────┤
│04│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00年11月7日 │34萬4,100元 │35萬3,400元 │
│ │1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100年11月7日 │9,300元 │ │
│ │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930元之價格出售 ├───────┼──────┤ │
│ │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 │ │總計: │ │
│ │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35萬3,400元 │ │
│ │,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380張每張面額 │ │ │ │
│ │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並自原告 │ │ │ │
│ │兆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4│ │ │ │
│ │萬4,100元、9,3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 │ │
│ │、渣打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 │ │ │
│ │揭商品券。 │ │ │ │
├─┼──────────────────┼───────┼──────┼───────┤




│05│被告於100年11月8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00年11月8日 │44萬元 │46萬元 │
│ │1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92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 ├───────┼──────┤ │
│ │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100年11月8日 │2 萬元 │ │
│ │,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500張每張面額 │ │ │ │
│ │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並自原告 │ │ │ │
│ │兆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4│ │ │ │
│ │萬元、2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渣打 ├───────┼──────┤ │
│ │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商品│ │總計:46萬元│ │
│ │券。 │ │ │ │
├─┼──────────────────┼───────┼──────┼───────┤
│06│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00年11月9日 │45萬元 │46萬元 │
│ │1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92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 ├───────┼──────┤ │
│ │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100年11月10日 │1萬元 │ │
│ │,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500張每張面額 │ │ │ │
│ │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並自原告 ├───────┼──────┤ │
│ │兆豐銀行帳戶匯款45萬至被告兆豐銀行帳│ │總計:46萬元│ │
│ │戶,復於100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 │ │ │
│ │被告,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商品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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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1月10日 │17萬8,000元 │12萬8,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計算式: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178,000-1,000│
│ │告佯稱:有不同來源之上游可以890元之 │ │ │×50=128,000 │
│ │價格出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即面額│ │ │) │
│ │1,000元之禮券,以89折出售)可在一週 │ │ │ │
│ │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 │ │ │
│ │意向被告購買200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 │ │ │
│ │券,並交付現金17萬8,000元予被告,但 │ │ │ │
│ │被告事後僅交付50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 │ │
│ │券。 │ │ │ │
├─┼──────────────────┼───────┼──────┼───────┤
│08│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1月12日 │40萬500元 │40萬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 │




│ │告佯稱:有不同來源之上游可以890元之 │ │ │ │
│ │價格出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並可在│ │ │ │
│ │一週內和100年11月10日所購買之新光三 │ │ │ │
│ │越百貨公司禮券一起交券,且伊家中現被│ │ │ │
│ │地下錢莊討債,急著出售預購券換現金云│ │ │ │
│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 │ │ │
│ │購買450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並自 │ │ │ │
│ │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40萬500元至被告 │ │ │ │
│ │渣打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 │ │ │
│ │禮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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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1月16日 │5 萬元 │51萬5,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計算式: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565,500-1,000│
│ │告佯稱:有不同來源之上游可以870元之 │ │ │×50=515,500 │
│ │價格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即面額1,00├───────┼──────┤) │
│ │0元之禮券,以87折出售)因賣家已取得 │100年11月16日 │1 萬5,500元 │ │
│ │禮券,只要伊回臺南即可以拿到,所以可│ │ │ │
│ │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林巧玲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650張SOGO百 │ │ │ │
│ │貨公司禮券,並分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 │
│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1萬5,500元至 │100年11月16日 │50萬元 │ │
│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以及│ │ │ │
│ │於100年11月16日另委請其妹林巧瑜以新 │ │ │ │
│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5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 │總計:56萬5,│ │
│ │僅交付5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 │ │500元 │ │
├─┼──────────────────┼───────┼──────┼───────┤
│10│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1月18日 │29萬4,000元 │29萬4,4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 │
│ │告佯稱:有不同來源之上游可以920元之 │ │ │ │
│ │價格出售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司 ├───────┼──────┤ │
│ │商品券,並因賣家已取得商品券,只要伊│100年11月29日 │400元 │ │
│ │回臺南即可以拿到,所以可在一週內交券│ │ │ │
│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 │ │ │
│ │告購買320張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 │ │ │
│ │司商品券,並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29├───────┼──────┤ │
│ │萬4,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又原告 │ │總計:29萬4,│ │
│ │少匯的400元,直至100年11月29日始自其│ │400元 │ │




│ │兆豐銀行帳戶,連同100年11月29日交易 │ │ │ │
│ │之價金補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但被告│ │ │ │
│ │事後卻未交付上揭商品券。 │ │ │ │
├─┼──────────────────┼───────┼──────┼───────┤
│11│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1月29日 │2萬7,600元 │2萬7,6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已扣除100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年11月18日交│ │
│ │告佯稱:有不同來源之上游可以920元之 │ │易之補匯部分│ │
│ │價格出售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司 │ │) │ │
│ │商品券,並因賣家已取得商品券,只要伊│ │ │ │
│ │回臺南即可以拿到,所以可在一週內交券│ │ │ │
│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 │ │ │
│ │告購買30張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 │ │ │ │
│ │司商品券,並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 │ │ │ │
│ │萬8,000元(內含100年11月18日交易少匯│ │ │ │
│ │之400元價金)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但 │ │ │ │
│ │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商品券。 │ │ │ │
├─┼──────────────────┼───────┼──────┼───────┤
│12│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00年12月7日 │17萬4,000元 │20萬100元 │
│ │1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可以870元之價格出售新光三越百 │ │ │ │
│ │貨公司禮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 │
│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 │100年12月8日 │2萬6,100元 │ │
│ │200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原告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7萬4,000元至被告渣 │ │ │ │
│ │打銀行帳戶。被告繼於102年12月8日再次│ │ │ │
│ │致電原告,遊說原告追加購買數額,原告├───────┼──────┤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追加購買30張│ │總計:20萬10│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其兆豐銀行│ │0 元 │ │
│ │帳戶匯款2萬6,1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 │ │
│ │,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 │ │ │ │
├─┼──────────────────┼───────┼──────┼───────┤
│13│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2月12日 │2萬6,970元 │2萬6,97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 │
│ │告佯稱:可以870元之價格出售新光三越 │ │ │ │
│ │百貨公司禮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 │ │ │
│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 │ │ │
│ │31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並於100年 │ │ │ │




│ │12月12日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萬6,9│ │ │ │
│ │7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 │ │ │
│ │未交付上揭禮券。 │ │ │ │
├─┼──────────────────┼───────┼──────┼───────┤
│14│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2月21日 │9萬4,830元 │9萬4,83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 │
│ │告佯稱:可以870元之價格出售新光三越 │ │ │ │
│ │百貨公司禮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 │ │ │
│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 │ │ │
│ │109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原告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9萬4,830元至被告渣打│ │ │ │
│ │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 │ │ │
│ │。 │ │ │ │
├─┼──────────────────┼───────┼──────┼───────┤
│15│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2月24日 │25萬8,000元 │-1萬2,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計算式: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258,000-1,000│
│ │告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860元之價格出 │ │ │×270=-12,000│
│ │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即面額1,000元之 │ │ │) │
│ │禮券,以86折出售)在一週內交券云云,│ │ │ │
│ │使告訴人林巧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 │ │ │
│ │被告購買30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自 │ │ │ │
│ │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25萬8,000元至被 │ │ │ │
│ │告渣打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僅交付270 │ │ │ │
│ │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
│16│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2月29日 │26萬4,000元 │6萬4,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計算式: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264,000-1,000│
│ │告佯稱:有不同來源可以880元之價格出 │ │ │×200=64,000 │
│ │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即面額1,000元之 │ │ │) │
│ │禮券,以88折出售)在一週內交券云云,│ │ │ │
│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 │ │ │
│ │30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原告渣打 │ │ │ │
│ │銀行帳戶匯款26萬4,000元至被告渣打銀 │ │ │ │
│ │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僅交付200張SOGO百 │ │ │ │
│ │貨公司禮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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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100年12月31日 │35萬2,000元 │44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 │
│ │告佯稱:有不同來源可以880元之價格出 │100年12月31日 │8萬8000元 │ │
│ │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 │ │ │
│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 │
│ │告購買50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原 │ │總計:44萬元│ │
│ │告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5萬2,000元、8│ │ │ │
│ │萬8,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但被告 │ │ │ │
│ │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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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被告於101年1月4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101年1月4日 │17萬8,000元 │17萬8,000元 │
│ │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89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 │ │ │
│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 │ │ │
│ │購買20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原告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7萬8,000元至被告渣 │ │ │ │
│ │打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 │ │ │
│ │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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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告於101年1月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101年1月6日 │2 萬7,000元 │13萬200元 │
│ │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計算式: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162,000-1,060│
│ │佯稱:有不同來源可以900元之價格出售 │ │ │×30=130,200 │
│ │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 ├───────┼──────┤) │
│ │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101年1月6日 │13萬5,000元 │ │
│ │,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180張每張面額 │ │ │ │
│ │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並自原告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2萬7,000元至被告渣打│ │ │ │
│ │銀行帳戶,及委請其妹林巧瑜自新光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5,├───────┼──────┤ │
│ │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 │ │總計:16萬2,│ │
│ │僅交付30張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 │ │000元 │ │
│ │司商品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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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被告於101年1月9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101年1月9日 │22萬3,750元 │22萬3,750元 │
│ │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不同來源可以895元之價格出售 │ │ │ │




│ │每張面額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 │ │ │ │
│ │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250張每張面額 │ │ │ │
│ │1,060元SOGO百貨公司商品券,並自原告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22萬3,750元至被告渣 │ │ │ │
│ │打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商│ │ │ │
│ │品券。 │ │ │ │
├─┼──────────────────┼───────┼──────┼───────┤
│21│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01年1月10日 │10萬元 │10萬5,600元 │
│ │1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88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 │
│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101年1月19日 │5,600元 │ │
│ │購買12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分於101│ │ │ │
│ │年1月10日、101年1月19日自原告渣打銀 ├───────┼──────┤ │
│ │行帳戶匯款17萬8,000元、5,600元至被告│ │ │ │
│ │渣打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 │總計:10萬5,│ │
│ │禮券。 │ │600元 │ │
├─┼──────────────────┼───────┼──────┼───────┤
│22│被告於101年2月1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101年2月1日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
│ │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89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 │ │ │
│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 │ │ │
│ │購買7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原告渣│ │ │ │
│ │打銀行帳戶匯款6萬2,300元至被告渣打銀│ │ │ │
│ │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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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被告於101年2月2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101年2月2日 │8萬9,000元 │8萬9,000元 │
│ │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李姓友人可以89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可在一週內交券云│ │ │ │
│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向被告│ │ │ │
│ │購買10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原告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8萬9,000元至被告渣打│ │ │ │
│ │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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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被告於101年2月8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101年2月8日 │23萬3,000元 │25萬元 │
│ │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不同來源即林小姐可以25萬元之│ │ │ │
│ │價格出售30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可 ├───────┼──────┤ │
│ │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6日 │1萬7,000元 │ │
│ │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300張SOGO百貨公司 │ │ │ │
│ │禮券,並於101年2月8日自原告渣打銀行 │ │ │ │
│ │帳戶匯款23萬3,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 │ │ │ │
│ │戶,及於102年3月6日自原告渣打銀行帳 ├───────┼──────┤ │
│ │戶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總計:25萬元│ │
│ │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 │ │ │ │
├─┼──────────────────┼───────┼──────┼───────┤
│25│被告於101年5月14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01年5月14日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
│ │1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不同來源可以90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每張面額1,040元大潤發公司提貨券,並 │ │ │ │
│ │可在一週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同意向被告購買50張每張面額1,04│ │ │ │
│ │0元大潤發公司提貨券,並自原告渣打銀 │ │ │ │
│ │行帳戶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 │ │ │
│ │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提貨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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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被告於101年5月14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01年5月14日 │17萬2,000元 │25萬2,000元 │
│ │107632、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所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原告│ │ │ │
│ │佯稱:有不同來源即彭小姐可以840元之 │ │ │ │
│ │價格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可在一週├───────┼──────┤ │
│ │內交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101年5月14日 │8萬元 │ │
│ │意向被告購買300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 │並分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
│ │匯款17萬2,000元、8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 │ │ │
│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 │總計:25萬2,│ │
│ │付上揭禮券。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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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交付金額:6,048,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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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受損害金額:5,287,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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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