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2號
SCDV,103,重訴,162,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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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吉枝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李崇德
法定代理人 李正綱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對祭祀公業李崇德李正綱提起訴 訟,並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應依祭祀公業李崇德71年決 議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李正綱應依準委任契約關係及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基於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派下 員身分所應受之土地價金分配款;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李正綱之全部起訴及對被告祭 祀公業李崇德有關侵權行為之起訴,業經其等當庭同意撤回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㈤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6 頁),故原告前揭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萬來原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70年7 月18 日死亡時無子嗣,被告派下員為避免訴外人李萬來所屬之房 倒房,主動通知訴外人李萬來未婚有子之胞妹即原告參加71 年派下員大會,並於該次大會中經全體派下員決議由原告取 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又為該房之派下權得以延續,並 附帶決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良國(時名江良國)應改冠母



姓李並納入族譜,原告循依上開附帶決議使訴外人李良國改 姓,並於75年4 月23日完成改冠母姓李之登記手續。原告為 尊重宗族耆老延續香火之美意,爰同意參與會議及承受房份 ,於71年決議後即開始就派下權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並參 與被告祭祀公業之會議、祭祖等活動,及依房份比例繳交被 告祭祀公業土地之相關賦稅。然被告祭祀公業於101 年7 月 6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祀產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2月7 日派下員大會全體決議 ,就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依各派下員 房份比例進行分配。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綱於101 年辦理 派下員登記時將原告漏列,原告隨即要求補列,嗣李正綱於 102 年5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補列派下現員同意書範本予 訴外人李良國,要求原告逐一請各派下權人簽署同意書以進 行補列程序,詎料在原告已取得52份同意書、補列程序完成 前,李正綱竟又突然對外宣稱原告非派下員,並禁止原告參 與派下員大會及任何祭祀活動,及拒絕依決議分配原告應得 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原告(出賣土地獲價金2 億餘 元,提出1 億6,000 萬元進行分配,原告房份為5%),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給付原告基於派 下員身分所應受之土地價金分配款。
(二)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0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設立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女子、養女等不具派下資格之人,如持續有祭祀祖 先之行為,法律上並無不許經派下員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 ,允許原無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是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 派下權者,既不違背祭祀公業設立意旨,復無派下權由外姓 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之虞,亦不失規約之本 旨,本於男女平權之精神,自取得派下權。本件訴外人李萬 來死亡時,原告雖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不具派下資格之設 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子,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本有 持續祭祀祖先之行為,並經被告祭祀公業71年決議即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由原告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原告即成 為被告之派下員,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會議記錄、原告繳交被 告祭祀公業祀產地價稅、訴外人李良國於被告祭祀公業入嗣 、被告祭祀公業寄送之祭祀或開會等相關通知、李正綱以電 子郵件寄送補正漏列同意書範本予原告、至少有52名派下員 同意將原告補列為派下員等事實可稽。
2又被告祭祀公業77年至81年地價稅繳交通知書每年皆係由管 理委員會寄予各派下員,併載明:「本公業於昭和14年(民



國28年)7 月訂定協議書…,公證人桂韶甫爰依公證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公證其總數為拾貳萬六仟七百二十及個人持份 數茲列表如左」,且清楚記載各個派下員應納稅額,並要求 各派下員將應繳稅額寄交管理人李應臣或訴外人李琴賢代為 一併繳納,顯見被告所辯繳稅通知書「並無應負擔稅款之記 載」等詞,並非事實!此外,原告從未使用被告祭祀公業之 土地,甚至不知前開祀產坐落何處,焉有繳交租金之義務? 原告為求慎重,查閱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於28年所簽訂,且 於70年3 月10日經鈞院公證之設定協議書,經核確認公證書 所記載日期、人員、公證事項等與前開繳稅通知書所載無一 不符。復以之比對前開5 份繳稅通知書內容,發現雖然因部 分設立人已過世,故繳稅通知書名單與設立人成員不盡相同 ,惟再進一步使用被告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逐一核對新舊派 下員間之繼承關係與房份,即確認設立協議書與繳稅通知書 記載之派下房份數額與比例,完全吻合!其中原告之持份部 分,即係由設立人李有義,經訴外人李萬來傳予原告繼承, 設立協議書及繳稅通知書所示之持份數額皆為6,336 ,持份 比例則為5%(從而應繳納5%之稅賦),絲毫未差!其他派下 員亦如是,此足證繳稅通知書所載內容,係有所本,絕非憑 空捏造。
3又民政機關並非職司私權認定之機關,其核發派下員證明書 ,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仍無確定派下權取得、喪失等私權變 動之效力,亦即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並不以鄉鎮市公所 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0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今原告乃依被告祭祀公業71年決議取 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非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所取得 ,且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民政機關登記備查之書面資料,並 無確定派下權變動之效力,是原告不因有無於民政機關登記 備查,影響業已取得之派下員身分。另被告質疑訴外人李萬 來尚有胞姐妹李津津李秀春,為何特獨厚原告部分,實係 因前開二人於71年間皆為已婚之身分,且一人遠嫁對岸無法 聯繫,一人為抱養之養女,原告斯時係未婚有子,故始選定 原告延續訴外人李萬來派下之香火,實亦無違常情。 4被告又辯稱依75年修改之被告祭祀公業規約,原告無法取得 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且被告祭祀公業75年11月30日派下 員大會,會議記錄將訴外人李萬來列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事宜,認原告未有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惟查, 依被告祭祀公業75年會議記錄記載:「依據市府備案本公業 派下員為31名但因亡故有10名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事宜」 、「備註:本公業亡故派下人如下,(蒼柏)、(萬來)…



,尚未辦理繼承事宜」,可知當時被告祭祀公業係認訴外人 李萬來有繼承人而尚未辦理繼承,而非業已倒房,參諸訴外 人李萬來並無任何子嗣一情,斯時若非已決議由他人接替訴 外人李萬來之房份,則早已倒房,焉有可能認訴外人李萬來 之房係「尚未辦理繼承」?顯見75年會議記錄無法證明71年 決議不存在。且經原告核對被告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發現 75年會議記錄記載尚未辦理繼承之10人,其中除訴外人李敦 勉、李志成及李克承外,其餘7 人皆先於訴外人李萬來過世 ,訴外人李椿齡更係在59年1 月3 日即已亡故,迄75年猶未 辦理備查登記,此足見被告祭祀公業雖於71年即決議原告成 為派下員,惟於75年仍未辦理登記備查,乃係因被告祭祀公 業多年來皆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登記,而非被告所置辯 之並無71年決議云云。
5再者,被告所引之被告祭祀公業規約係於75年11月30日始訂 立,自無排除原告派下員資格之可能,況依75年11月18日修 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 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 ,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可知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應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是75年會議僅有13名派下員參與 ,自不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其訂立規約之效力顯有可議, 從而更無排除原告派下員資格之可能。況以原告提出之派下 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繳稅通知書及親臨71年會議現場證 人李崧生李孝元之證述等證據,可明被告祭祀公業確有於 71年時決議原告成為派下員,71年決議之後,時任總幹事李 翹楚將被告祭祀公業重要文件設立協議書及公證書寄交予原 告,並於親筆信件中書明:「吉枝:祭祀公業之契約書及協 議書(公證書)兩件希查收,並應妥善保管不可遺失。叔翹 楚」,同一資料中並附有一與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有關之公 文影本,載明:「依台灣民間習俗,派下女子…得為派下員 :(一)依公業內部規章規定者。(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 (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訴外人李翹楚並在前開文字旁 畫線註記,足證原告確有被決議承繼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 ,要非被告所稱之「非奉祀本家祖先之一般女子」至明。 6本件原告係依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 ,自與訴外人李良國是否入嗣為訴外人李萬來之長子無涉。 被告辯稱訴外人李良國並未入嗣為訴外人李萬來之子,故原 告並未取得系爭派下員,顯係張冠李戴,實不值一駁。至於 訴外人李良國於75年始完成改姓,係因雖訴外人李良國於71 年決議後即著手進行改姓,惟因70年間仍為父權時代,民風 保守,改姓實有相當難度,依當時法律規定,訴外人李良國



須親赴祖父及父親歷來戶籍地之警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資料 ,始能完成改姓之程序,復加以訴外人李良國斯時已具有職 業軍人身分,申請程序之冗長更非一般國民所能比擬,故最 終於75年間始辦理改姓完成,同此時間,李氏宗親著手規劃 重新編列族譜,將訴外人李良國納列其中,入嗣為李家第二 十一世子,被告顯錯認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決議給付原告應取得之土地分配款80 0 萬元:
按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 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 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 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 ,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為 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經被告祭祀公業101 年決議出售, 另102 年決議就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各項費用後,依各派下員 之房份比例進行分配。而被告祭祀公業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 分配時,原告已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當得基於該派下權 資格,有就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受分配款之派下 權,被告祭祀公業亦對原告有依其派下權身分給付分配款之 義務,因此,被告祭祀公業自應給付分配款800 萬元予原告 。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其出售原為祭祀公業李崇德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依原告房份應得之分配款8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李萬來死亡後,被告應無通知原告參加 71年派下員大會,而該次大會亦應無決議由原告取得訴外人 李萬來之派下權,更無附帶決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良國應 改冠母姓:
1查被告祭祀公業自前任管理人李應臣於86年間過世後,即未 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監察人,直至101 年間始 完成派下員之變動名冊並向主管機關呈報准予備查,亦即被 告祭祀公業於86年至101 年之期間,因屬於無管理人狀態, 公業相關業務幾乎屬於停擺。次查被告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 ,向均由前總幹事李琴賢保管,在前管理人過世前,相關公



業事務亦大多由訴外人李琴賢處理,然參諸原證11之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可明前總幹事李琴賢因被告祭祀公業部分祀 產登記在其名下,卻遭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因此決議向法 院聲請調解,如調解不成再進行法律訴訟等情,基於上開因 素,前總幹事李琴賢迄今未將保管之被告祭祀公業相關資料 交出。
2查被告祭祀公業目前並無原告主張之71年派下員大會記錄, 且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中有因死亡絕嗣而倒房者,並不只訴 外人李萬來1 人,再者,訴外人李萬來之同胞姊妹,除有胞 妹即原告外,另尚有一名胞姊李津津及胞妹李秀春,其2 人 應亦有兒子,則被告祭祀公業苟如原告主張要避免倒房,衡 情亦係通知訴外人李萬來之胞姊李津津,或至少通知其全體 姊妹,何可能僅通知身為胞妹之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顯非事實。
3再由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提供該府75年12月23日七五府民禮 字第88132 號函所備查被告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錄、修訂之 管理規約等資料,可明被告祭祀公業於75年11月30日有召開 派下員臨時大會,依該大會決議錄第四項記載,派下員中有 10名亡故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事宜,再參諸該決議錄「 備註」欄,記載亡故派下員且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事宜者 中,即包含派下員李萬來等情,則苟如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 業於71年間派下員大會即已決議由原告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 派下權,何可能75年間之派下員大會仍將訴外人李萬來部分 列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事宜之亡故名單中,益證原告此 部分主張非屬事實。
4再參諸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之管理規約,其第3 條係規 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新竹市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 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派下員為終身義務制。其資格 為孝子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孫。派下員如遇亡故由壹子繼承 之」等語;而原告為訴外人李萬來之胞妹,已為原告所自認 ,是原告顯非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孫,更非訴外人李萬來之 子,則苟如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71年派下員大會業已決 議由原告繼承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衡情即應於該次派下 員大會或至遲於75年派下員大會修改管理規約,否則何可能 有依據讓原告能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
5原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71年間之派下員大會附帶決議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李良國應改冠母姓(原名為江良國),並提出 族譜及戶口名簿影本作為其業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之 證明云云。惟查李氏族譜根本無從作為原告取得訴外人李萬 來之派下權之證明,況訴外人李良國根本未入嗣而成為訴外



人李萬來之長子;又訴外人李良國固於75年4 月間改從母姓 ,雖被告祭祀公業不明其緣由,但斷與原告是否取得訴外人 李萬來之派下權無關,蓋苟如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祭祀公業之 附帶決議,何可能訴外人李良國會遲至75年間始辦理改從母 姓?又既然訴外人李良國已於75年4 月間改從母姓,且苟此 係原告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之附帶條件,參諸被告祭 祀公業75年11月3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何可能仍將訴外人 李萬來部分列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事宜之亡故名單中?(二)原告既未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自無其所述自71年間 起即就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情事: 1原告雖提出被告祭祀公業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被告自 78年至81年寄送地價稅繳交通知書、被告祭祀公業74年9 月 22日派下員會議通知書、74年9 月23日李陵茂親族族譜編印 通知書、75年1 月12日孝子公二百歲冥壽祭典通知、81年5 月27日開會通知等為證;惟查前開族譜編印通知書、孝子公 二百歲冥壽祭典通知等,均僅係宗族事務,與派下權之權利 義務行使無涉。另地價稅繳交通知書,參諸原證5 記載,其 中77及78年部分均係通知前總幹事李琴賢(此觀通知書係記 載「特此通知琴賢君」),並非原告,其餘部分則完全未記 載通知之對象,另就應負擔稅款部分亦係空白,是無從認係 原告有收受上開通知;況查縱原告有分擔繳交地價稅,亦係 因有使用被告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李金記之土地,並非係負 擔派下員之義務。至原證4 之被告祭祀公業74年9 月22日派 下人會會議記錄及原證6 中之該次會議及81年5 月27日派下 員大會開會通知,被告祭祀公業並未留存該部分資料,是就 其真正與否無從表示意見,惟縱屬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原 告有受通知及出席該次派下人會會議,仍無從認其即已取得 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況苟如原告主張其自71年間起即已 行使派下員之權利義務,衡情亦應收到75年派下員大會之通 知並參加會議,何以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通知及會議記錄? 又何以未能提出此後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且被告祭祀公 業於75年間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李萬來部分列為已亡故且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事宜時,何以原告未表示任何異議?是 原告此部分所提書證,均無從證明其已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 派下權且已行使派下員權利義務之證明。
2至原告另提出會議通知、開會通知等,以作為其已取得訴外 人李萬來之派下權之證明云云,更屬無據。蓋原告已自認李 正綱於101 年間辦理派下員登記時並未將原告列入,且宣稱 原告並非派下員等情,則上開通知當然無從作為原告已行使 派下員權利義務之證明。況參諸原證6 所附之通知信封,受



通知人均為訴外人李良國,並非原告,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且因被告祭祀公業於101 年間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 府呈報派下員名冊後,訴外人李良國始向李正綱表達漏列原 告為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方為此於管理委員會議及派下員 大會中討論,並尊重原告之權益,始將相關會議通知寄送, 此觀原證6 所附各次會議討論議案,係關乎派下權之釐清, 甚至涉及原告派下權之探討即明,是此部分書證亦根本無從 作為原告已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且已行使權利義務之 證明。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綱於101 年間辦理派下員登記時,乃係 依據祭祀公業相關法令及被告祭祀公業管理規約辦理,並未 將原告漏列: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 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二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 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 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 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一般 女子或不從母姓(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祭祀公業派 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 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及88 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參諸 前開規定,其派下員即應依規約規定。又被告祭祀公業訂有 管理規約,依該規約第3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新竹市 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 派下員為終身義務制。其資格為孝子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孫 。派下員如遇亡故由壹子繼承之」等語,是被告祭祀公業既 於管理規約中明定派下員資格限於孝子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 孫,原告自無從取得派下員資格。況查原告僅為訴外人李萬 來之胞妹,並非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女子、養女,亦非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則依前引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習慣,亦 無從取得派下權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綱在整理被告祭 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並向主管機關為呈報時,即係依據祭祀公



業相關法令及管理規約之規定辦理,根本無原告主張有漏列 之情事。
3原告雖另以李正綱曾於102 年5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補列 派下現員同意書範本給李良國,要求原告逐一請派下員簽署 同意書以進行補列程序云云。然訴外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7條規定通知訴外人李良國,惟嗣因諸多原本出具同意書之 派下現員在瞭解相關規定後,已向被告祭祀公業表達撤回所 為之同意。
4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被告祭祀公業已將原告是 否具派下員資格,同意在派下員大會提出臨時動議,然經派 下員討論結果,並無法達成共識,且因表決人數不足而不予 處理;另參諸被證1 之102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其 中第4 案就各房內派下權有糾葛者,亦決議在處理期間派下 權尚未釐清前,由管理委員會將該房份數全數凍結,不得處 理,因此,被告祭祀公業已考量原告之權益,不僅在管理委 員會為討論,另亦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僅因派下員大會無 法達成共識且表決人數不足而不予處理,是苟鈞院認原告仍 得為本件之請求(假設語氣),因被告係依前開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而為之處理,從而就本件之請求,被告自無負遲延責 任之情事,原告就請求之分配款又加計遲延利息云云,即顯 不足採。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萬來為被告之派下員,李萬來於70年7 月18日死亡 時並無子嗣,原告為訴外人李萬來之胞妹。
(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良國,原名江良國,於75年4 月23日改 冠母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6頁)。(三)被告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 用及提撥祭祀公業基金後,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進行分配。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萬來為被告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70 年7 月18日死亡時無子嗣,被告派下員為避免訴外人李萬來 所屬之房倒房,主動通知訴外人李萬來未婚有子之胞妹即原 告參加71年派下員大會,並於該次大會中經全體派下員決議 由原告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又為該房之派下權得以 延續,並附帶決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良國(時名江良國



應改冠母姓李並納入族譜,原告循依上開附帶決議使訴外人 李良國於75年4 月23日完成改冠母姓李之登記手續;原告為 尊重宗族耆老延續香火之美意,爰同意參與會議及承受房份 ,於71年決議後即開始就派下權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並參 與被告祭祀公業之會議、祭祖等活動,及依房份比例繳交被 告祭祀公業土地之相關賦稅;嗣被告決議出售祀產新竹市○ ○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並於土地出售後決議依各派下員 房份比例進行新台幣(下同)1 億6,000 萬元價款之分配, 原告房份比例為5%,應得分配土地價金800 萬元,惟卻遭被 告否認派下員身分而拒絕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被告祭祀 公業上開71年決議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分配款。被告則以 :否認被告之派下員李萬來死亡後,於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 由原告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更無附帶決議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李良國應改冠母姓;原告既未取得訴外人李萬來之 派下權,自無其所述自71年間起即就訴外人李萬來之派下權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情事;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其派下 員即應依規約規定;又被告管理規約第3 條規定「派下員為 終身義務制,其資格為孝子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孫,派下員 如遇亡故由壹子繼承之」,是被告既於管理規約中明定派下 員資格限於孝子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孫,原告自無從取得派 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 之派下員李萬來死亡後,是否曾於71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 原告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並附帶決議原告取得派下權之條 件乃其子即訴外人江良國應改冠母姓為李良國?㈡原告是否 繼受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㈢原告依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及 房份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分配款8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派下員李萬來死亡後,曾於71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 由原告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並附帶決議原告取得派下權之 條件乃其子即訴外人江良國應改冠母姓為李良國: 1查證人即被告之派下員李孝元於本院結證:我父親去世我才 當被告的派下員,大概是民國60幾年;原告是我的堂妹,李 良國是原告的兒子,李萬來是我長房堂兄,李萬來大約70幾 年左右過世,李萬來過世以後沒有子嗣,原告有跟宗親提過 ,她要叫她兒子李良國來繼承李萬來,長輩討論後有同意, 我也有同意,是原告繼承,而李良國是原告的兒子,被告有 說要要改姓李良國才可以繼承,討論大概有10幾次,大家有 聚在一起舉手表決討論這件事情,大家都有舉手同意,我也



舉手同意,現場有10幾個人,加上現場的人代理沒有來的人 ,總共有20多個人,舉手同意讓原告成為派下員,長輩都知 道原告的曾祖父是當官,所以要給原告繼承被告祭祀公業李 崇德的派下權,李崧生在新北地院所述是事實,從71年到現 在,我大概參加過10幾次派下員會議,我有時候有碰到原告 ,有時候沒碰到,碰到次數大概有5 次以上,原告是派下員 ;(提示新北地院卷第27頁原證4 )我有看過74年9 月22日 這份會議記錄,而且我有參加,這個會議有討論孝子公墓遷 移案及處理李陵茂土地案,我有參加,出席人有一個叫孝元 的人是我,出席人有一個叫吉枝,這個人是指原告;(提示 新北地院卷第30頁原證5 )這是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的土地 要繳稅,李應臣有寄過這份通知書給我過,表格裡的數字代 表個人的持分多少,「孝元」旁邊的數字是7573.5是我們的 持分,是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土地中我們的持分,人家通知 我繳多少錢,我就繳多少錢…,70幾年長輩有討論讓原告成 為派下員,所謂的長輩有討論,是有開派下員大會,後來印 族譜的時候,決定把原告的兒子李良國印到族譜裡面去,決 定由原告繼承李萬來的派下權,有作成派下員大會的記錄, 我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李敦仁當時有把這份會議記錄寄給 所有的派下員,決定讓原告擔任派下員的派下員大會是李敦 仁在主持…,我提到宗親討論,長輩同意讓原告繼承李萬來 的派下權,是指十房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的派下員討論,所 以族譜才可以印下去,討論讓原告成為派下員是民國70幾年 的時候,就是李萬來過世的那段時間,我提到聚在一起舉手 表決讓原告享有派下權,也是所有派下各房的派下員舉手表 決,當時有長房、二房、四房、五房、六房、八房、十房, 三房的派下員被招贅,所以無人繼承,七房倒房了,九房我 沒聽過這個房,有曾經聽過這房只有生女兒,後來小的時候 就死亡了,族譜是74年印製的,這是第二版,第一版是在41 年印製的,李良國是74年的時候印進去族譜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並提出74年版李氏 族譜一本為憑(見外放證物袋)。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江良 國,已於75年4 月23日改冠母姓為李良國(見新北地院卷第 26頁),並於74年間編入族譜第二十世李萬來之後而為第二 十一世,註記「胞妹吉枝子入嗣」等語,此亦有證人李孝元 當庭提出之李氏族譜可稽(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 2證人即五房之李崧生亦證述:71年第一任主委有召開派下員 會議,春祭的時候有講說李萬來過世,同意李萬來的妹妹李 吉枝繼承李萬來的派下權,參加的派下人有八房,每房都有 2 到3 人,因為怕倒房,所以要李吉枝來繼承李萬來的派下



權,但是有一個條件,要有一個兒子改姓來繼承才可以,當 天的主席是李克成,決議情形是通過,我當時也在場,是全 部決議通過,那時候的總幹事是我的堂哥李敦仁,李萬來的 曾祖父是清朝的舉人,所以大家很尊敬他,所以怕他們那一 房倒房,所以才同意李吉枝繼承李萬來的派下權,但李吉枝 的兒子一定要改姓李,李吉枝的兒子後來也改姓李,就是現 在的李良國,原來姓江,李吉枝後來參加很多次派下員大會 ,74年9 月22日的會議記錄上記載的「吉枝」就是指李吉枝李克承已經70幾歲,要把管理人的位置推薦我的先父做, 派下人要投票,這次會議我有出席,因為我當司機,是在李 翹楚的家,第一次決議的時候,李翹楚有來開會,因為他是 長房的事情,他有來,原證5 我有看過,應臣是我先父,上 「吉枝(國良)」是李吉枝的兒子要改姓來繼承的意思…, 決議時沒有提到李萬來的兩個姐姐,那個時侯都是每房的事 情,都要每房的同意才能在派下員大會講出來,要所有派下 人同意才行,確實有71年派下人大會有通過,最重要的是李 吉枝的兒子要有一個姓李的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10 頁反 面至112 頁反面)。查證人李孝元李崧生就71年間召開之 派下員大會主席及出席房數雖稍有歧異(證人李孝元證述會 議係由李敦仁主持,七房參與出席,證人李崧生則證述會議 係由李克成主持,八房參與出席),惟因該次派下員大會開 會時間距今已有30餘年,記憶難免有所出入,惟其2 人既均 證述當次出席之派下員全體同意由原告承繼訴外人李萬來之 派下權,此情復有原告提出之書證及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可 資佐證其真實性(如下述3、4點之說明),其等證詞自堪 信為真。
3次查,原告提出被告之74年9 月2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被告自78年至81年寄送地價稅繳交通知書、被告之74年9 月 22日派下員會議通知書、74年9 月23日李陵茂親族族譜編印 通知書、75年1 月12日孝子公二百歲冥壽祭典通知、81年5 月27日開會通知(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38頁反面即原證4 -6),雖經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按私文 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7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前揭文書紙張老舊泛黃,筆墨色澤並非新品, 繕打及排版方式復合於文書所示年代,尤其信封上蓋印之 郵戳日期顯示為民國70幾年寄出之信件(見本院卷一第12 2-12 9頁),其中派下員大會之委託書、開會通知書上蓋



印之「祭祀公業李崇德」印文更與本院向新竹市政府民政 處調取被告送請核備之印信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201 頁反面),此業由原告提出上開文書外觀之光碟、照片,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卷二 第4 頁),堪認原告主張該等文書之真正應非子虛。 ⑵經交叉比對被告74年9 月22日派下人會會議紀錄(見新北 地院卷第27-29 頁即原證4 )、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其 信封(見新北地院卷35頁至37頁反面即原證6 )、74年版 李氏族譜(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正反面即原證20)、75年 11月30日會議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103-105 頁即被證3 -2)內容相符,可資佐證原告提出文書之真正: ①原證4 與原證6 第2 頁內容相符:
原證4 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㈠改選祭祀公業李金 記及祭祀公業李崇德管理人案…㈢孝子公墓陵遷移案」 ,此與原證6 第2 頁即蓋印有管理人李克承章印文之會 議通知所載「㈠改選李崇德管理人案。㈡處理遷移孝子 公墓陵案」相符。
②原證4 與原證6 第4 、6 頁內容相符:
原證4 會議記錄記載「孝子公貳百歲冥壽重新出版李陵 茂親族譜,再拜託敦仁宗親負責編印」、「各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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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