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69號
ILDM,90,易,169,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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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攬吊鋼繩參組、扳手壹支、鐵鎚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上午九時前之某不詳時分許,與丁○○、甲○○結夥三人,彼此犯意聯絡,共 同攜帶渠等所有攬吊鋼繩三組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板手一支、鐵鎚二支等物 品,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八十三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有停用中之舊工廠, 依序自該建築物高壓電變壓房之窗戶爬入,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並無故侵入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所有之工廠建築物,共同破壞變壓房內之五台變壓器以拆除竊取變壓 器內重約一千二百公斤之銅線一批(乙○○、丁○○及甲○○等人無故侵入建築 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尚未將該批銅線搬離現場時,為工廠管理員 丙○○(起訴書誤載為戊○○)發現並委請附近住戶戊○○代為報警處理,而於 同日下午一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攬吊鋼繩三組、板手一支及鐵鎚二支 等物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侵入 宜蘭市○○路四十二巷二弄九之六號之公寓,從該處公共樓梯窗戶爬入宜蘭市○ ○路四十二巷二弄九之六號七樓陽台,利用陽台上之花盆砸破毀損陽台落地窗玻 璃,再動手伸入毀損處打開落地窗,而毀越該落地窗安全設備並侵入己○○之住 宅,竊取己○○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長褲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三百 五十元等物品),得手後尚未離去時恰為己○○發現,其逃離至廚房後陽台時為 己○○反鎖在外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銘祿對於前揭時、地開啟宜蘭市○○路四十二巷二弄九之六號七樓之 陽台落地窗而竊取屋主己○○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長褲之皮包一只(內有臺灣銀 行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及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元等物品),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為己○○發現而報警查獲之事實 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丁○○、甲○○結夥三人共同攜帶攬吊鋼繩三組、 板手一支及鐵鎚二支等物品,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八十三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所有停用中之舊工廠,由該建築物高壓電變壓房窗戶爬入破壞變壓房內之變壓 器竊取銅線一批,及於前開時、地攜帶螺絲起子竊取己○○所有財物並故意用花 盆砸毀陽台落地窗玻璃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丁○○、甲○○二人,也沒有



持任何工具到該工廠竊取銅線,當天會到上址去係因為前一天伊有陪同宜蘭縣警 察局有二位警員至上址去幫忙尋找一位涉嫌恐嚇案件、綽號叫「雞仔」之被告李 明達,但沒有找到,翌日即當天早上十點多,伊又一個人坐計程車到該處想要再 去一次,抵達後從正門進入,大門並未上鎖,進去後從前門走到後門約五分鐘, 沒有看到任何一個人便出來,結果在路上就被警察抓了;而竊取己○○皮夾該日 ,伊係剛好到上址四樓去找一位綽號叫「小陳」之友人,但「小陳」不在,所以 伊便到頂樓去,不小心碰到頂樓陽台花盆,掉下去剛好打到七樓陽台落地窗玻璃 ,然後伊便去下樓爬到七樓陽台察看,一時貪心才進入屋內竊取皮包,並未攜帶 螺絲起子去云云。經查:(一)被告吳銘祿與共犯丁○○、甲○○結夥三人攜帶 凶器踰越工廠窗戶竊取變壓器銅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即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所聘僱負責看管該工廠之管理員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指訴稱:伊係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之約聘人員,該銀行原將上開工廠出租予喜年來生產礦泉水,後來停 工收回後即委由伊負責看管,因該廠房常遭人侵入行竊,因此伊每天都會過去巡 視,當天上午九時多伊過去看,發現原先伊所擺置之物品位置異動,因而察覺有 人在廠房內,所以伊便躲到隔壁高樓上監看,看到有人影在裡面拔東西,到了上 午十一時十五分左右,有三個人從變壓房之窗戶爬出來並騎機車離去,約中午十 二時多,三人又騎機車回來,還帶了一個小孩子來,伊看到被告乙○○手上拿著 食物,然後他們三人又從原來之窗戶爬進去,在爬進去時伊有看到三個人的臉, 確定就是乙○○及丁○○、甲○○三人無誤,該工廠大門有上鎖,不可能如被告 乙○○所言直接從正門進入,然後伊便請附近住戶戊○○過來幫忙抓小偷,並報 警處理,後來警察來時被告吳祿銘爬窗出來被警察抓到,另丁○○、甲○○二人 則是翻牆出來跑到附近的田裡被警察抓到,伊檢視工廠後發現變壓房內的五台變 壓器遭破壞,裡面的銅線已被拆除散置地面,但尚未運出,重約一千二百公斤, 變壓房內還有攬吊鋼繩三組、板手一支、鐵鎚二支等物品,該物品非工廠內之東 西,都是竊賊帶來的等語歷歷。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稱:當天約下午一 時許,該工廠之管理丙○○跟伊說剛才有三名男子從工廠出來,現在又進入廠內 ,叫伊報警並等警察過來,伊就在現場門口等警察過來並打開工廠大門和警察一 起進去工廠內,伊和警察進入時看到在該工廠左側兩棟建築物旁有二名男子往內 跑,其中一名手上還抱著小孩,另有一名男子則往右側另一棟建築物跑,但不久 即為警方追捕到,警方逮捕吳祿銘、丁○○及甲○○等人時伊有在場看到,確定 是他人三人等情相符,亦核與當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巡佐 黃正豪及警員林鉅祥、陳志明所製作報告書一件,其內記載當日下午一時許據報 上址遭竊賊侵入竊盜,而趕赴現場查獲被告吳祿銘由上址窗戶爬出,另發現丁○ ○及甲○○由上址圍牆爬出之逮捕過程一致。況被告吳祿銘於警訊中已供承當日 從爬窗而出時為警查獲,認識同時被逮捕之丁○○、吳祿銘二人等語在卷,僅辯 稱當日係一人前往,至上址要找「雞仔」及黃有德、許弘澤等三人,約中午十二 時抵達,在廠房內約停留十分鐘就出來云云,經核其於本院中辯稱不認識丁○○ 、王伯青二人,當日至上址是要找「雞仔」一人而已,約上午十時多坐計程車過 去,僅在廠房內停留五分鐘而已之詞,已互有歧異,且不論被告當日係上午十時 多或十二時許抵達現場,入內究短暫停留五或十分鐘之時間,依其所述過程,被



告至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均應早已離開該工廠,為何直到同日 「下午一時許」仍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其「正由廠房窗戶爬出」?又 證人丁○○、甲○○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未與被告吳祿銘共同 入內行竊,係因甲○○騎機車送友人到上址後機車鑰匙遭友人拿走,始以電話聯 絡丁○○前去搭載,且甲○○並矢口否認有進入該工廠云云,惟查,丁○○及甲 ○○經被害人及證人指為涉案共犯,而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人 ,本難期其等為誠實之陳述,況丁○○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伊進入該建築物時, 有看見甲○○在該建築物內之道路蹲著,後來看到警察來時,二人就趕快爬牆離 開等語,復陳稱當日係因為甲○○之機車鑰匙遭友人拿走無法開啟,所以要求伊 去「載」他云云,經警質疑如此為何甲○○為警查獲時自他身上卻起出所騎機車 鑰匙一把時,始改稱該鑰匙是伊(找到甲○○以後)交給他的云云,顯見渠等所 言實有刻意掩飾情事,則衡諸常情,丁○○、王伯青二人如無從事不法行為,為 何見到警察時即迅速翻牆而出,經逮捕後又刻意虛詞掩飾。復觀諸丁○○當日確 有以機車載其五歲之子抵達案發現場,乃為其所是認,經核與被害人丙○○指述 竊賊行止相符,顯見被害人丙○○當日確有目睹丁○○等人在現場之舉動無誤, 否則難為一致之陳述,有倘渠當日所見爬窗出入之三名竊賊,確非被告及丁○○ 、甲○○三人,則渠一直在場監視該等竊賊行動,焉會於警方據報至上址時完全 未見另有三名竊賊伺機逃逸之情形及行蹤,從而被害人丙○○與乙○○、丁○○ 及甲○○三人均夙無嫌隙,為其等所不爭,自無故意撰詞誣陷一再攀稱親眼目睹 其等三人爬窗入內行竊之可能,堪信被告前開辯詞及證人丁○○、甲○○之證言 ,均係為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影 本十六張附卷可按,及攬吊鋼繩三組、扳手一支及鐵鎚二支等物品扣案可證,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吳銘祿攜帶螺絲起子之凶器毀損陽台 落地窗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 指訴稱:被告當日由公共樓梯爬到陽台,再以陽台的花盆(盆景)敲破陽台的落 地窗,打開陽台的玻璃侵入住宅,伊在房內聽到客廳有異聲,起床看到被告拿著 伊的皮包,看到伊就立刻往後陽台逃逸,伊趕緊將後陽台之門反鎖,並報警處理 等語翔實,復有贓物領具一紙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 亦已坦白供認當日係以陽台花盆打破落地窗玻璃,並供認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 一支,已為警局查扣等語在卷,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攜帶螺絲起子及刻意 毀損落地窗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毫不足採,其有此部分犯行甚明。從而綜 上所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祿銘於前揭時、地與丁○○、甲○○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 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及鐵鎚二支,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八十三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所有停用中之舊工廠,由該建築物高壓電變壓房窗戶之安全設備爬入,竊取 變壓房內變壓器之銅線一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丁○○、甲○○三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復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陽台落地窗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己



○○之皮包一只之行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 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犯罪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論處。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與丁○○、甲○○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踰 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然此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初次為警查獲後猶再度行竊,到案後復未坦承犯行,一再狡詞圖卸,顯未能記取 教訓,無深切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攬吊鋼繩三組、板手 一支、鐵鎚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或共犯所有,然攬吊鋼繩三組 、板手一支、鐵鎚二支乃在行竊地點當場查獲,且被害人丙○○亦證述稱並非該 工廠內原有,而渠等竊取變壓器銅線重達一千二百公斤又須破壞變壓器始得拔取 ,顯見該物品確為被告與共犯攜至現場,應為其三人所有之物為是,另螺絲起子 一支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在卷,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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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