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鄭俊志
被 告 羅瑞英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 )103年2月1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連帶 損失2,4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於103年10月17日變更前開請求 金額為191,377元(見本院卷第48、51頁),嗣又於103年11 月18日變更上揭請求金額為923,444元(見本院卷第68頁) ,嗣又於103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其前開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147,569 元,及 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連 帶損失2,4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變更為874,769 元,已逾500,000 元,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範圍,本院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將本件訴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續為審理,亦併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之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其夫行經新竹縣關西鎮○○ 路00號門前由東往西方向,竟無視道路劃分車道之右側道路 邊線標線,貿然行駛道路邊線超越道路右側邊線標線劃定之 車道朝右偏,應注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緊靠路邊右 側靜止停放路邊(即原告家門口道路邊線白色標線內側)之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側撞,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左側毀損。案發當天兩造隨即於警局製作筆錄 ,被告委託保險公司人員到場了解,被告承諾應負相關毀損 責任,原告於103年2月5日將車輛送往中鎂汽車廠估修,經 該廠鑑價結果,修繕費用(尚未包括受損車輛之左前輪圈、 左前輪胎)至少需花費147,569元,原告即於當日(即103年 2月5日)將估價資料轉送被告之保險公司,原告始赫然發現 被告並未依承諾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原告得悉此訊息後, 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一再安撫原告,向原告表 示勿到代理商原廠修車方可盡速理賠,原告為盡速解決此一 糾紛,遂依被告提議尋訪「非原廠」修理商家修理,詎料, 修車工程進度始進行未及一半,被告及其保險公司隨即以部 分車損為受損車輛之舊傷等理由狡賴推託,表示僅願理賠支 付8,000元,致原告之受損車輛修復進度無法完成,只得擱 置一旁,迄今無法使用,長期任由風吹日曬雨淋因此目前嚴 重生鏽蝕儼然呈報廢狀。茲將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臚列 如次:
⒈修繕費用(尚未包括受損左前輪圈、左前輪胎):147,569 元。
⒉代步費:
原告自103年2月起至今每月差旅里程計算平均達6,000至7,0
00公里,自事發至今已過10足月,至少累積84,400公里,租 車借車是目前原告每日的必要需求,系爭車輛為BMW2500cc 依和運租車網路列印資料,承租接近規格2000cc的車輛,每 天為3,600元,以此計算事發至今應支付:3,600*303天=1, 090,800,若以每日租車費2,400元計算,則計為727,200元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確實歸咎被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僅提供估價單,未見維修發票或收據,難認原告有支出 該項費用。又依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已明定得請求其物 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指積極損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 損害)而言,並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而因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另行支出 之租車、代步車等費用,其性質非屬積極損害,故原告請求 代步費之費用,實屬無據;且縱系爭車輛係作為上下班使用 ,則當系爭車輛受損時,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非以另 行租車為必要,且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使用,本需負 擔油料及其他必要費用(例如因故障需支出之修理費、更換 零件費用、保養費、汽燃稅費等)及車輛因使用而折舊之損 失,是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需支出其他交通費, 然亦因此省卻系爭車輛在此期間內應負擔之費用,且無論有 無系爭車輛,前開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既為平日生活所需 ,則與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代步費顯屬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瑞英於102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門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羅瑞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8頁),被告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103年9月25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8至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羅瑞英駕駛之8875-MX 號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損,須修復費用147,569元及代步費727 ,200元等情,提出附加工作明細、名片、和運租車網頁、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2頁)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有估價單不代表有修車之事實,且代步費用與 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 之汽車修復費147,569元及代步費727,200元(總計874,769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羅瑞英既因過失損壞系爭 車輛,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又被告雖 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維修發票或收據,難認原告有支出該項費 用云云;惟查,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乃係針對本 次車損部位所開立之估價單,已為原告所陳明,並有中鎂汽 車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中鎂汽車0000000第1號回函及函 附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中鎂汽車有 限公司亦無需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供原告使用,則該估價單 仍得作為評估系爭車輛受損之依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車損 不可採信云云,洵非可取。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內容 對照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可知,系爭 車輛為左前葉子板、前保桿、引擎蓋等受損,足徵上開估價 單所載修復項目,應屬必要。
⑵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 修理系爭車輛所需之修理費為142,920元(其中鈑金工資為 13,500元、鈑金零件為73,795元、烤漆工資為33,525元、烤 漆耗材為22,100元),有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車輛預計支出之修理費應以上開
數額即142,920元為據,顯較為正確,逾該部分之修理費自 難認為有理。又系爭車輛係於79年12月出廠、原發照日期98 年5月11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 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79年12月(西元1990年12月)出廠 時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月1日)已逾5年,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38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13,500元、烤漆工資33,525元、烤 漆耗材22,1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 76,507元【計算式:7,382+13,500+33,525+22,100=76, 507】。
⒉代步費: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3年2月1日13時許,停放在新 竹縣關西鎮○○路00號前時,因被告羅瑞英駕駛不慎之原因 受損,原告平日則以系爭車輛代步使用,並因從事業務工作 需自備交通工具等情,有原告任職公司鴻林堂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50頁),是該車因遭被 告駕車撞擊受損而無法使用,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之損 害,縱然原告係向親友借用汽車使用,亦無因此而加惠於加 害人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部分,自屬有據。又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系爭車輛零件須向德國訂料,時間約
3周、零件備齊維修約7天等情,此有中鎂汽車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中鎂汽車0000000第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天數應為28 天,參以原告為鴻林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 從事業務開發工作,衡諸常情原告為維持業務之正常運作, 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勢必須租車或借車作為公務使用,故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相當租車費用之代步費,自屬有 據。至原告雖請求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1日起計10個月之 代步費,然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進而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代步,乃因兩造間對於賠償金額及範圍無法達成共識 所致,該段期間之代步費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間並無關 聯,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日數在超過等待零件及實際修復 期間(計28日)部分尚難認為有理。此外,原告主張每日代 步車費為2,400元乙節,業據提出和運租車網頁資料為憑, 核與常情相符,是衡酌系爭車輛毀損狀況所需修復日數及市 場汽車租金行情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67,200元【 28×2,400=67,200】部分,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76,507元及代步費 67,200元,合計143,707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本文所明定。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 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原請求生活不便利及精神 慰撫賠償每月3,000元,計9個月,總計27,000元;嗣又變更 為10個月,總計3萬元(見本院卷第48、51、68頁),惟本 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核與前開規定未
符,自無從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支付汽 車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6,807.5元,嗣又變更為18,675元(見 本院卷第48、51、68頁),然查車輛之牌照稅與燃料稅等稅 賦支出係車輛所有人於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不因有無本件車 禍事件發生而異。亦即只要具備車輛所有人身分即須依法繳 納上開稅款,此稅賦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所得請求之範疇,均附此說明。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4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 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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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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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73,795 ×0.369=27,230 │
├──────┼───────────────────┤
│第二年折舊 │(73,795 -27,230)×0.369=17,182 │
├──────┼───────────────────┤
│第三年折舊 │(73,795-27,230-17,182)×0.369 = │
│ │10,842 │
├──────┼───────────────────┤
│第四年折舊 │(73,795-27,230-17,182-10,842)×0.369│
│ │=6,842 │
├──────┼───────────────────┤
│第五年折舊 │(73,795-27,230-17,182-10,842-6,842) │
│ │×0.369=4,317元 │
├──────┼───────────────────┤
│折舊後之金額│73,795-27,230-17,182-10,842-6,842-4,31│
│ │7=7,38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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