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21號
SCDV,103,訴,921,201412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蔡庭瑜
訴訟代理人 葉日達
被   告 魏文亮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楊一帆律師
      孫 寅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建忠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8,2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減縮後,原 告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90 元及假執行之聲請 ,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變 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102 年5 月3 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竹市研發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時 速50公里之同路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依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駕駛、減速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受 損,並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 71號(下稱刑案)判處拘役20日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90 元、修 車費用145,000 元(含工資62,101元、零件82,899元),共 計146,090 元。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 害,另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第㈠項所示內容,被告於本院10 3 年度司竹調字第216 號調解程序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並聲請鑑定,嗣於本院103 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則表明不爭執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捨棄就原 告與有過失部分鑑定之聲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 高,修車部分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極為輕微。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145,000 元中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群喜汽車 河南服務廠之維修車歷及發票、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103 年度司竹調 字第21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7、69頁),且被告前經刑 案判處拘役20日,有刑案判決書在卷(見調字卷第5-7 頁) ,被告對其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並於本件言詞辯 論時表示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以,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頸部扭傷及 拉傷之情,堪信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所明 定。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其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1,0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1,09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車損維修工資62,101元及更新零件8,292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付修理費用 145,000 元(工資62,101元、零件82,899元)乙情,業據提 出維修車歷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 3 月出廠,有上開維修車歷附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2 年5 月3 日)已使用7 年又2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上揭 零件費用82,889元,折舊後為8,292 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292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2,101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0,393元(計算式:8,292 +62,101=70 ,393)。
3.精神慰撫金5,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造成頸部疼痛 及生活上暫時不便,衡情確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審 酌原告除上開傷害外,身體別無其他損傷,亦未見有後遺症 ,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 所得為58 3,390元,名下有1 筆投資;被告高中肄業,以計 程車司機為業,102 年度所得為5,760 元、財產總額125,50 0 元,有本院職權調閱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18 頁)。是本院斟酌雙方學經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扭傷及拉傷 之傷害,且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76,483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1,090+62,101+8,292 +5,000=76,48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82,889×0.369=30,586 │
├─────┼──────────────────────────┤
│第二年折舊│(82,889-30,586)×0.369=19,300 │
├─────┼──────────────────────────┤
│第三年折舊│(82,889-30,586-19,300)×0.369=12,178 │
├─────┼──────────────────────────┤
│第四年折舊│(82,889-30,586-19,300-12,178)×0.369=7,684 │
├─────┼──────────────────────────┤
│第五年折舊│(82,889-30,586-19,300-12,178-7,684)×0.369=4,849│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82,889-30,586-19,300-12,178-7,684-4,849=8,292 │
├────────────────────────────────┤
│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7 年2 個│
│ 月),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1/1頁


參考資料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