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蘇繼棟
被 告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福勝
前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904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起息日自103 年10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鈞院聲請為訴外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欣如公司)於鈞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後改分 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鈞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訴 外人欣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告於上開案件代訴外人欣 如公司繳納裁判費,並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欣如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其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裁判費,後經訴外人欣 如公司聲明異議,經鈞院於103 年度竹簡字第374 號清償債 務事件中以「原告以欣如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得命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即盛虹建設有限公司及沈福勝墊付
」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此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 項規定及上開103 年度竹簡字第374 號判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墊繳之訴訟費用計1,078,904 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8,904 元,及自103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欣如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審理中,訴外人欣如公司提起上 訴,依法自應由訴外人欣如公司繳納裁判費,若原告代訴外 人欣如公司繳納,亦應向訴外人欣如公司追討,與被告無涉 ;再者,原告所爰引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是否得作為請 求權基礎,不無疑問,且該條文應僅賦予特別代理人得向該 事件承審法院聲請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墊付相關 費用,於法院裁定前,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並不當然轉由被 告負擔;更況,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恣意專斷 提起上訴,且原告不願修改其錯誤提起之上訴範圍,致須繳 納巨額上訴費用,實係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為此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其所代為繳納之訴訟費用,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聲請人為被告2 人)選 任原告為訴外人欣如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二)原告不服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故以訴外 人欣如公司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 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6,90 4 元,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及103 年4 月8 日分別如 數繳納727,320 元、349,584 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51條第5 項及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37 4 號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墊繳之訴訟費用1,078,904 元( 含第二審裁判費1,076,904 及原告為特別代理人所需支付之 費用)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無法據此 對被告請求給付其因擔任訴外人欣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而為訴外人欣如公司與被告間之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82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中所墊繳之訴訟費用1,07
8,904 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076,904 及原告為特別代理 人所需支付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
1、按民事訴訟法之性質為一公法、程序法,民事訴訟法所規 定者,為法院基於國家公權力,就當事人間私法上之紛爭 ,行使裁判權所施行之程序,以及應以如何程序確定當事 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與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之私 法關係之存否、性質及其範圍之民法、實體法不同,是以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固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等語,此乃係指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與特別代理人代 為進行訴訟,均可能有相關之費用支出,如應支付特別代 理人之報酬或應繳納於法院之裁判費及調查證據之費用等 項,「法院」均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之規定,並非賦予當事人得據以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費用之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是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其所墊付之系爭費用, 難謂有據,無法允許。
2、又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因代為進行訴訟所支出或墊付之費用 ,因特別代理人係為本人即無訴訟能力之人支出,本即為 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於訴訟中未知孰應 敗訴,法院固得命聲請人墊付,惟若特別代理人業已為墊 繳,則法院自無再命聲請人墊付之必要,於此時,特別代 理人所墊支之費用,如屬於訴訟費用者,依訴訟費用負擔 之規定,定其最終應負擔之人,如應由無訴訟能力之人負 擔者,自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之人求償(楊建華所著民事訴 訟法要論第78頁、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本件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等訴訟,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5 7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未知孰應敗訴,待該訴訟終結確 定後,如屬訴訟費用部分,則應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 定其最終應負擔之人,若為原告任特別代理人之訴外人欣 如公司應負擔者,則原告自得向訴外人欣如公司求償,是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 2 人如數給付其所墊繳之系爭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二)本件因與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 事件,非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確定判決並非請求權 基礎,原告無法據此以為主張: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前於103 年5 月8 日聲請本院向訴外人欣如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3867號核發支 付命令後,因訴外人欣如公司聲明異議,即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374 號清償債 務事件),然原告於上開訴訟乃係請求訴外人欣如公司給 付墊付之裁判費351,584 元,訴外人欣如公司與本件被告 2 人並非同一當事人,難認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自不受本 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核 先敘明。
3、又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 主張之「法律規範」,確定判決核非法律規範,自無法作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如數給付其所墊繳系爭 費用之請求權基礎,是本件原告依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 374 號確定判決,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其所墊繳之系爭費 用云云,難謂有理,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及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其 所墊繳之系爭費用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並 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本院既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所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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