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33號
SCDV,103,訴,833,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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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俊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徐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合意解除酸洗設備 買賣契約,被告卻未退還原告預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故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並撤回民法第259 條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被告於兩造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後,未返還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 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孫志俊林達榮、林政 男於102 年2 月間發起設立,因籌備設立之初,原告公司有 酸洗設備之需求,具有酸洗設備背景之被告遂與原告公司股 東孫志俊林達榮等人接洽,協議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酸 洗設備乙套,原告公司並先預付被告100 萬元價金,其餘價 金則約定以被告入股,再以入股之出資抵充價金,倘裝機點 驗收後實際金額有差距,原告公司再與被告找補金額。嗣原 告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由股東孫志俊林達榮林政男及 被告共同設立成立,並由股東孫志俊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



司亦於103 年3 月4 日將預付款100 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其 家族經營之中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乃將酸洗設備之 一部分零組件搬至原告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 號2 樓之廠房準備施作及組裝;後因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 務,其債權人知悉被告入股於原告公司,遂於103 年4 月11 日起連續數日率眾數度至原告公司鬧事討債,並宣稱要將原 告公司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搬走,但被告卻避不見面,僅 能以簡訊聯絡,且遲遲無法至原告公司施作組裝設備,造成 原告公司生產線延宕,而原告又需加強保全管制以防被告之 債權人再度搬走公司財物,導致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對被告頗 有微詞。被告因自知理虧,於103 年5 月14日寄發簡訊予原 告公司負責人孫志俊及股東林達榮表示願意退出公司經營, 倘原告公司不願意購買酸洗設備,其願意將放置於原告公司 之部分設備零件搬走,並將原預收之設備款100 萬元退還, 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孫志俊與其他股東討論後,立即回覆被告 同意按照其意思股東拆夥,請其將設備搬走等語,被告隨即 於103 年5 月14日當日下午及隔日派車前來原告公司將前開 設備搬走,又因原告公司業已與被告拆夥,故原告公司覓股 東入股,並於103 年8 月26日辦畢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詎被 告將前開酸洗設備零件搬走後,迄今仍未將預收之設備款10 0 萬元返還予原告公司,幾經連繫,均未獲置理,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酸洗設備買賣契約,詎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預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單及存摺內 頁節本、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搬運 酸洗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之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前向被告購買酸 洗設備,並預先交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後兩造已於103 年5 月14日合意解除上開酸洗設備買賣契約等事實,已如 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買賣價金1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其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 ,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 時期。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為購買酸洗設備而於103 年3 月4 日預付被告100 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 告受領前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嗣兩造於103 年5 月 14日合意解除酸洗設備買賣契約,應認被告於此即知悉其 受領買賣價金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知悉時(即103 年5 月14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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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