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林榮輝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 103 年4 月22日準備書狀聲明追加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司竹調卷第6 頁);復於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往南寮漁 港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3段路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所駕駛 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消 防公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頂骨頭皮深 度撕裂傷合併頭部下血腫、左側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 臉部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3 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茲就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萬5,891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 共14萬5,891 元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歷次就醫收據 為證。又診治後預估未來拆鋼釘住院、回診及復健預估之 費用共10萬元,合計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金額為24萬5, 891 元。
2.交通費用1萬9,4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共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 共1 萬9,450 元之交通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歷次乘車收據 為證。
3.看護費用14萬7,301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出院後復健期間及拆鋼釘後均需由配偶 即訴外人莊麗真照護,以莊麗真每月薪資6萬6,455元為計 算基準,全日看護費用2,215元【計算式:6萬6,455÷30 】、半日看護費用1,108元【計算式:2,215÷2】,附表 三編號1、2、7、11為全日看護,支出費用共13萬9,545元 【計算式:(13×2,215=2萬8,795)+(17×2,215=3 萬7,655)+(18×2,215=3萬9,870)+(15×2,215=3 萬3,225)】;編號3、4、5、6、8、9、10均為半日看護 ,支出費用共7,756元【計算式:1,108×7】,是原告受 有14萬7,301元【計算式:13萬9,545+7,756】之看護費 用損害。
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財物損害71,128 元: 原告因受傷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40所示之相關藥品、 物品及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6 萬7,268 元; 編號41所示因本件車禍致手錶及安全帽之財物損害為3,86 0元,共計7萬1,128元【計算式:6萬7,268+3,860】。 5.減少勞動能力170萬0,080 元: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新竹市消防局南寮分隊分隊長之
外勤工作,因車禍受傷而被迫於102 年10月間由外勤轉任 內勤,原告任外勤與內勤之薪資差額為6,830 元,另因外 勤可以請領超勤加班費,每月上限為1 萬7,000 元,而內 勤每月之超勤加班費上限為1 萬3570元,是原告於102 年 10月至103 年5 月間共減少薪資差額4 萬7,810 元【計算 式:6,830 ×7=4 萬7,810 】;102 年4 月至103 年5 月 共短少13個月之超勤加班費22萬1,000 元【計算式1 萬7, 000 ×13】。而原告預計於60歲退休,是102 年4 月至原 告退休111 年7 月間之9 年薪資差額為143 萬1,270 元, 其中每年多計之3.5 月係屬年終及考績獎金【計算式:( 6,830+1 萬7,000-1 萬3,570 )×(12+3.5)×9 =143 萬1,270 】,共計受有170 萬0,080 元之薪資損害【計算 式:4 萬7,810+22萬1,000+143 萬1,270 】。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作息也嚴重受到影響,身心煎 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 往南寮漁港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3段路 口附近時,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隨時 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告 所駕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頂骨頭皮深度撕 裂傷合併頭部下血腫、左側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 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 竹交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相片35張、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數位醫療影像光碟翻拍畫面10張、原告傷
勢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28頁至第61頁 、第75頁至第7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 當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東大路3 段,至東大路3 段與公 道五路3 段路口附近,正要丟垃圾,因為沒有丟進垃圾桶 ,伊稍微多看一下,不知如何就撞到原告駕駛之車輛;於 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行經東大路時,正要丟衛生紙,伊將 衛生紙拿在手上,將其丟到副駕駛座的踏板上等語(見本 院司竹調字卷第77、95反面頁),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陽光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及車前狀況,卻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 而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萬5,891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14萬5,891 元醫療費用 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醫療單據, 核其就醫日期皆為102 年4 月24日車禍發生日至102 年11 月15日期間,就醫科別為急診、創傷外科、骨科及復健科 ,堪認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萬 5,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將來因拆鋼釘住院、回診及復健所需之10萬元部 分,惟查原告之鋼釘術後1至2年可拆除,但非有絕對必要 ,日後膝關節產生創傷後退化可能須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 ;現下無復健必要,建議每半年至1年定期回診等情,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 院)103年7月3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足見此部費用之支出 尚非絕對必要,即難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1萬9,4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之傷害而無法自行行動, 於102 年5 月6 日至102 年10月8 日期間支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9所示共1 萬9,450 元之交通費用,有單據29張存 卷可按。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10時39分至臺大新竹分 院急診,當日入住病房治療,同年月29日接受左側肱骨及 左側脛骨開放性骨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同年5 月6 日出 院;傷後無法完全恢復至傷前水平,久站、負重、勞動時 間過長皆可能導致不適,外勤能力減損約百分之30等情, 有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6 月17日臺大新分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34頁、司竹調字卷第112 頁),參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 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即102 年4 月24日後,有半年時間無 法自行行動,直到102 年12月25日復職時才開始騎機車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堪信原告車禍發生半年內之 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且其於出院後前往醫院門診或進行 復健時無法自行行動而有藉助他人交通工具接送通行之必 要,惟上開傷勢情形是否已達需以輪椅搭乘復康巴士之程 度,尚非無疑,本院審酌原告雖因骨折接受手術而無法自 行行動,惟就搭車時是否仍無法透過他人協助攙扶之方式 搭乘計程車而有搭乘復康巴士之必要,未有相關客觀事證 足資證明,又原告既已於102年5月6日出院,則原告請求 此後如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每趟來回800元搭乘復康巴士 之費用,難認有何必要性,是應以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 計程車每趟來回300元為計算標準,即附表二編號2至23均
以300元計算每趟來回之車資,原告支出之6,600元【計算 式:300×22】為交通必要費用;編號1之450元;編號24 至29之1,500元【計算式:150+150+300+300+300+ 3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550元【計算式: 6,600+450+1,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14萬7,301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 4 月24日至5 月6 日至臺大新竹分院住院;其傷害自追蹤 至傷勢及功能恢復穩定之期間約1 年;由於上肢與下肢同 時受傷,住院中及出院後6 週內需全日看護,本院看護費 用半日1,296 元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03 年6 月17日臺 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司 竹調字卷第112 頁),足徵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2 年4 月 24日至102 年5 月6 日及出院後6 週即102 年5 月6 日至 102 年6 月17日之期間,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無實際 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215 元,半日1,108 元,核與前開醫 院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共6 萬7,558 元【計算式:2 萬8, 795 +3 萬7,655 +1,10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附表三編號 4至11所示期間之看護費用,尚無其他相關 客觀事證足認原告於此段期間有何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逾 6萬7,558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財物損壞共7萬1,128 元: (1)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四編號 1、2、3、19所示輪椅、單拐 、便椅、便盆、尿壺、助行器、臥床用單人床、尿套捲、 尿套固定帶,共1萬8,473元【計算式:9,000+900+8,50 0 +73】、編號20:保潔墊99元、編號21:看護墊72元、 編號24:手臂吊帶、彈性繃帶、柔濕巾、滅菌紗布、滅菌 棉棒、生理緩衝液、金碘藥水,共611 元【計算式:198 +72+142 +70+25+32+72】、編號25:不織布198 元 、編號26:柔濕巾、擦拭巾,共200 元、編號27:生理緩 衝液84元、編號29柔濕巾71元、編號39:滅菌棉棒8 元等 項目,業據其提出購買單據13紙在卷可查,堪認均為因本
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費用。又附表四編號41:手錶及 安全帽共3,860 元損害部分,原告雖僅提出安全帽損壞之 照片1 張及同款手錶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惟此部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其損害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仍堪 信此為原告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害,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 上費用及財物損害合計2 萬3,676 元【計算式:1 萬8,47 3 +99+72+611 +198 +200 +84+71+8 +3,86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四編號4:誤餐費、編號 18:口罩 、乳霜、保溫杯、背心袋、冰熱敷袋、棉紗印花手帕、會 員卡費、編號20:牙膏、編號21、23、30、32、33、34: 睡衣、睡褲、病服、編號22:理髮費用、編號28:痱子粉 、編號31:血壓計、編號40:電池等項目,核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支出或需求物品,且未據原告具體釋明此部費用 支出與車禍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為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又附表四編號 5 至17、35至38所示之中藥、藥品及補品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確為治療上所必需或經醫生指示所使用,亦難認有 何必要性,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減少勞動能力170萬0,080 元:
(1)查原告於102年4月24日10時39分至臺大新竹分院急診求治 並於當日入住病房治療;於4 月29日接受左側肱骨及左側 脛骨開放性骨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5 月6 日出院,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其傷害自追蹤至傷勢及功能恢 復穩定之期間約1 年;傷後無法完全恢復至傷前水平,久 站、負重、勞動時間過長皆可能導致不適,外勤能力減損 約百分之30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02 年10月25日診斷證 明書、103 年6 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12 頁、訴字卷第 10頁),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次查,原告車禍前擔任新竹市消防局南寮分隊分隊長 之外勤工作,月薪7 萬8,730 元,因於102 年4 月24日發 生車禍受傷,而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請公傷假休養,療傷 期間仍支外勤人員薪資,惟請假完畢返回單位服勤後調任 勤務派遣科科員職務,改支內勤人員薪資,月薪7 萬1,90 0 元,其薪資較任分隊長職務減少6,830 元等情,有原告 102 年4 月、103 年3 月新竹市消防局薪津明細單及新竹 市消防局103 年6 月17日局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53頁、司竹調字卷第
110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每月薪資減少 6,830 元之損害,而每年薪資差額(含年終獎金1.5 個月及考績 獎金2 個月)之損害金額為10萬5,865 元【計算式:6,83 0 ×(12+3.5 )】。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 25日改調內勤 工作,業據其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復有新竹市消防局103年6月17日局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原告於102年3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資料 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司竹調字卷第 111頁),堪 認原告於 102年10月25日起受有因車禍改調內勤工作之薪 資差額之損害,又原告原擔任南寮分隊分隊長一職,該分 隊長職務並無任期之限制,惟擔任該職務屆齡退休年齡為 60歲;原告為 51年2月10日出生等情,復有新竹市消防局 103年7月22日局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及原告身分 證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司促字卷第59頁 ),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務 人員於1 月至6 月間出生者,至遲為7 月15日因屆齡而退 休生效,是原告請求102 年10月25日至111 年7 月15日期 間之薪資差額損害為有理由,依前開見解,以每年受有之 薪資差額損害10萬5,865 元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應為78萬2,238 元【計算式:10萬5,865 ×6.00000000 +( 10 萬5,865 ×0.00000000) ×( 7.00000000-0.00000 000) =78萬2,238.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2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是原告請求78萬2,238 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及其減 少差額之損害,惟查加班費之請領係以當月勤務狀況及實 際加班天數而定,業據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其性質並非經 常性給付之薪資,縱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有經常領取超勤
加班費上限金額之事實,亦難執此遽謂將來每月即可請領 該部金額,蓋超勤加班費之請領前提仍以每月實際加班狀 況而定,並無長期、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此部請求,尚 難憑採。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新竹市消防局任職, 月薪為7 萬8730元,101 年度所得為116 萬6,643 元,不 動產22筆,財產總價1,062 萬2,206 元;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惟有汽車1 筆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司竹調字卷第68至71、 103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 萬7,91 3 元【計算式:14萬5,891 +8,550 +6 萬7,558 +2 萬 3,676 +78萬2,238 +15萬】。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9萬6,2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賠款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郭勝雄得請求之數額為108 萬1,713 元【 計算式:117 萬7,913 元-9 萬6,2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 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6頁),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認定發 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 萬1,713 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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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院 │日期 │金額 │備註 │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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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大新竹分院│102/04/24 │250 │司促字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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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大新竹分院│102/05/06 │13萬9,241 │司促字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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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大新竹分院│102/05/14 │200 │司促字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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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大新竹分院│102/05/14 │980 │司促字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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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大新竹分院│102/06/11 │360 │司促字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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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大新竹分院│102/06/11 │120 │司促字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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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大新竹分院│102/06/11 │360 │司促字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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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大新竹分院│102/06/18 │320 │司促字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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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大新竹分院│102/07/05 │660 │司促字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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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大新竹分院│102/07/05 │360 │司促字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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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大新竹分院│102/07/25 │360 │司促字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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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大新竹分院│102/08/15 │360 │司促字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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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大新竹分院│102/08/23 │560 │司促字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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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大新竹分院│102/09/05 │360 │司促字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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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大新竹分院│102/10/01 │360 │司促字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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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大新竹分院│102/10/25 │320 │司促字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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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大新竹分院│102/10/31 │360 │司促字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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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大新竹分院│102/11/15 │360 │司促字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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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未來拆鋼釘住│ │10萬 │ │
│ │院、回診及復│ │ │ │
│ │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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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24萬5,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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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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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單位 │日期 │金額 │備註 │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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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輪社 │102/05/06 │450 │司促字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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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輪社 │102/05/14 │800 │司促字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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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福輪社 │102/06/11 │800 │司促字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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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福輪社 │102/06/18 │800 │司促字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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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福輪社 │102/06/20 │800 │司促字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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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瑞傑復康巴士 │102/06/25 │800 │司促字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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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瑞傑復康巴士 │102/06/27 │800 │司促字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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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瑞傑復康巴士 │102/07/02 │800 │司促字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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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瑞傑復康巴士 │102/07/05 │800 │司促字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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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瑞傑復康巴士 │102/07/11 │800 │司促字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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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瑞傑復康巴士 │102/07/16 │800 │司促字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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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瑞傑復康巴士 │102/07/18 │800 │司促字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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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瑞傑復康巴士 │102/07/23 │800 │司促字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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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瑞傑復康巴士 │ │800 │司促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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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瑞傑復康巴士 │102/07/09 │800 │司促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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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瑞傑復康巴士 │102/07/25 │800 │司促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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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瑞傑復康巴士 │102/08/01 │800 │司促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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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瑞傑復康巴士 │102/08/08 │800 │司促字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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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瑞傑復康巴士 │102/08/13 │800 │司促字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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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瑞傑復康巴士 │102/08/15 │800 │司促字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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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福輪社 │102/08/19 │700 │司促字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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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瑞傑復康巴士 │102/08/20 │800 │司促字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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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瑞傑復康巴士 │102/08/23 │800 │司促字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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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竹城交通股份有│102/09/12 │150 │司促字卷第31頁│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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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竹城交通股份有│102/09/12 │150 │司促字卷第31頁│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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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竹城交通股份有│102/09/26 │300 │司促字卷第32頁│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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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竹城交通股份有│102/10/01 │300 │司促字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