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羅建剛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一○三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在未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 義前,濫行對其所有財產超額聲請假扣押事件,致原告受有 臺灣銀行退休金定期存款及利息損失、自小客車執行及國民 年金老年給付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係 以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4日成立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原 告了解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清禎為有配偶之人,同意簽署 協議書後,不論在臺灣、加拿大或其他地區,皆不再與黃清 禎以任何方式聯繫、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原告如有違 反,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作為主張其對原告有500 萬元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被 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 2 年度上字第1078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審理中等情 ,有前開協議書與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 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6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641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2 年度上字第1078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開庭通知 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 41至47、68至6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22頁), 堪認被告究有無對原告有前開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涉及原 告本件之請求(即被告有無濫行對原告超額聲請假扣押)有 無理由之前提之一,以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範 圍,則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 上字第1078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因該事件尚未確定,故本院 認於該給付違約金事件全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