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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47號
SCDV,103,訴,547,201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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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范美玲
即 原 告 范振銅
      范振銓
      范美琴
被上訴 人 范揚昌
即 被 告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
  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范美玲等與被上訴人范揚昌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
  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65,311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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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