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郭峻銘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李麗芳
孫香蘭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李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芳、孫香蘭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53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麗 芳、孫香蘭、李德宏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李麗芳、孫 香蘭應連帶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 ,被告李德宏應將起訴狀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 國103年9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德宏之訴訟(詳本院卷第81頁 ) ,並經李德宏於本院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 告撤回對其之訴訟(詳本院卷第88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 認原告撤回李德宏之訴訟,業已發生效力。嗣原告於本院10 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李麗芳、孫 香蘭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萬分之4853移轉登記予原告。」(詳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 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李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69年間訴外人魏阿品、楊王瓊霞、楊周春池、鄭仙梅等四 人(下稱:魏阿品等四人)擬在重測前新竹市○○○段○○○ ○段00000○00000地號建地上起造四棟房屋,各分得其中一 棟,而因上開建地不平整且面積稍嫌不足,乃向訴外人李克 承購買毗鄰上開建地之同小段209-3、209-7地號(下稱:209 -3、209-7地號)農地之一部分,俾使土地格局方正便利房屋 起造,雙方於69年1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 ,約定購買209-3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209-7地號 土地27平方公尺,嗣於同年12月13日更正為購買209-3 地號 土地23平方公尺、209-7號土地29平方公尺,每坪3萬元,因 上開農地有三七五租約,故其中2萬元支付地主李克承,1萬 元則補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佃農呂火塗,系爭契約之價金 總共471,930元,由李克承收取314,620元(20,000x52x0.302 5),呂火塗收取157,310 元,均一次付清。惟依當時實施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除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外,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因此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載明:「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係農 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待政令更 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屆時乙方應聽其便利,無條件 提供證件書類。」,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要無疑義。
二、惟建物完工經測量後,發現建物實際使用209-3 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36平方公尺,使用209-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平方公 尺;另外建物前水溝尚占用209-3 地號土地1.25平方公尺, 占用209-7 地號土地3.75平方公尺,總計多出31平方公尺, 故又於70年5 月18日在原契約後另定補約,約定依原先條件 再增購該31平方公尺。因209-3、209-7地號土地係李克承與 訴外人李德宏共有,訂補約時李克承將李德宏列為出賣人, 並代蓋李德宏印章及簽收價金支票187,560 元,佃農呂火塗 亦簽收93,780元補償費,魏阿品等四人從未與李德宏接觸過 ,均係與李克承接洽購地及簽約事宜,故李克承自應負民法 第110 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 務。
三、嗣魏阿品等四人各分配起造後之房屋,楊周春池分得四棟中 最右側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右側毗鄰209-3 地 號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之209-3 地號土地36平方公尺 及水溝使用之1.25平方公尺,總計37.25 平方公尺,全部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其他建物則使用209-7 地號土地。楊周春 池係原告郭峻銘之阿姨,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契約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取得。83年5月間,209-3、209- 7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前溪段953、 954地號。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魏阿品等四人第一次向李克承購 買209-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 )23平方公尺,房屋竣工後又增訂補約,向李克承、 李德宏購買該地14.25 平方公尺,因補約內並未明定向李克 承、李德宏各購買之面積,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按比例分 ,各應給付7.125 平方公尺。惟因李德宏否認曾授與李克承 代理權,故李克承代李德宏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係屬無 權代理,而魏阿品等四人對於李克承係無權代理乙事係善意 不知情,故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由李克承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從李德宏處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面積7.125 平 方公尺應由李克承負賠償之責。
五、而李克承業於75年9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沈玉 、婚姻所生子女李德銍、李德昭、認領之子女李德錚、李麗 芬、李麗芳、李麗苗共7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依法定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4。嗣後各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異變動如下:
(一)李沈玉部分:
101年4月25日由李德昭、李德銍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1/14 。
(二)李德銍部分:
除繼承李沈玉之應有部分1/14,目前仍與李德昭公同共有 ,繼承李克承應有部分1/14於86年1 月17日經法院拍賣, 由承租人呂火塗優先承購,87年3 月24日呂火塗死亡,由 呂正雄、呂盛華各繼承1/28。
(三)李德昭部分:
除繼承李沈玉之應有部分1/14,目前仍與李德銍公同共有 。繼承李克承之應有部分1/14,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蔡朝輝;蔡朝輝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劉 秋杏。
(四)李德錚部分:
98年2月9日由被告孫香蘭繼承。
(五)李麗芬部分:
98年5 月14日由李遠俊繼承,10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蔡朝輝;蔡朝輝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劉秋杏。
(六)李麗苗部分:
91年4月2日由李博男、李乙如、李乙氣共同繼承,101年3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黃怡鈞。
六、再者,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同時修正,刪 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農地移轉已無任何限制 ,原告受讓楊周春池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對李克承主張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移轉所有權 請求權。又民法第1153條原採概括繼承原則,於98年5 月22 日修正改採限定繼承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李克承與李德錚分別於75年9月24日、97年4月25日上開法 令修正前死亡,目前被告李麗芳及孫香蘭名下登記有系爭土 地,李麗芳直接繼承李克承之債務,孫香蘭則經由李德錚間 接繼承李克承之債務,均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故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53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1、出賣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方面:
⑴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李克承於75年9 月24日死亡,依當時 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李克承 遺產分割前固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克承死亡後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79年4月16日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配偶李沈玉、子女李麗芬、李德昭、李麗芳、李德 錚、李麗苗、李德銍各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而非以公同共有方式登 記。嗣李德錚於97年4 月25日死亡,其應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4,由其配偶即被告孫香蘭再轉分割繼承。 ⑵李克承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於政令更改後將系 爭土地分割及移轉於買受人之債務,依98年5 月22日修正 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概括繼
承原則,李克承負有將出賣系爭土地範圍之所有權移轉予 買受人之債務,該債務並非專屬李克承本身者,故其死亡 後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又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職是,李克承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孫香蘭繼承李德錚之 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與李麗芳負連帶給付 之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職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4853移轉登記予原告。 2、買受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方面: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為可 分之債(民法第273 條)。亦即「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 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 至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 係有多數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 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 ;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 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 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6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為魏阿品 等四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 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不可分債權,嗣後魏阿品等四人因各 自取得所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約定各自分得房屋基地部分 之買受人之請求權非法所不許,並由系爭買賣契約全體買 受人補出具權利讓渡書面以杜爭議。原告係受讓楊周春池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出賣人之房屋基地範圍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
⑵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 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 照 )。系爭買賣契約雖為數人共同簽定之可分之債,單一 買賣契約之多數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或特殊類型之共同訴訟,實務及學說雖各有異見,惟其 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要無疑問,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僅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與當事人適格 無涉,被告主張應由買受人共同行使買受人之權利,非原 告一人得單獨行使,自有誤會。
(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 屬無效契約,核其意旨似指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惟按「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 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 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 ,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 契約成為有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 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 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 655號、70年台上4537號判例參照),足證農地買賣非絕對 無效,只要契約當事人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 亦即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於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屬有效。而系爭買賣契約特 約項下第五點載明:「日後政令更改,可以辦理移轉登記 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 測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係針對系爭農地買 賣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約定,依最高法院上開 判例意旨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 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 約於69年12月1 日簽定,依當時尚有效實施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買受人 既無從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俟89年1 月 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 為共有之限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予起算,是消滅時效屆 滿之日應為104年1月26日,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
八、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李麗芳、孫香蘭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5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麗芳部分,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略 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載,買受人為魏阿品 等四人,原告自其中一人楊周春池受讓權利,欲為買賣契 約權利之請求,仍應由買受人共同行使,非原告一人所得 單獨為之。
(二)被告李麗芳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真正: 被告李麗芳先父李克承生前並未提及有出售土地予魏阿品 等四人一事,故被告李麗芳事前亦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 及補約,無法認定其形式是否真正,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 形式真正。又原告所稱訂補約時地主李克承將李德宏列為 出賣人,並代蓋李德宏印章及收取價金支票一事,被告李 麗芳亦否認之。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然訂約日係69年12月1 日,距 今已有30餘年,依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 求權恐已有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被告爰依法主張時效抗 辯。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孫香蘭部分:
(一)被告孫香蘭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縱認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正,惟其內容乃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
被告孫香蘭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縱認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正,且其上存在符合民法第246 條但書之法令變更才 為移轉之相關約定,惟本件收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依據原告 起訴書所載是在於「使土地格局方正便利房屋起造」,根 本不是作為農用,因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至今依然作 為農牧之用,前述約定顯然僅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
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 以發揮農地之效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防止農地細分 、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之強制規定 ,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47號、85年台上字第 922 號及87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 效。
(二)況原告起訴未將李克承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所為起訴 不合法:
1、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系爭 土地原為林試所有,林試死亡,由林東清等十五人、林牽 等九人及陳林磚等六人共同繼承,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始為適法」,故 針對屬於遺產中公同共有之義務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時,係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所有繼承人作為被告,始為 適法。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原告主張是原告與李 克承簽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義務, 而李克承已死亡既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則李克承依據該 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義務,自為李克承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為公同共有之義務,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起訴時自 應以李克承所有之繼承人作為被告,然原告卻僅列孫香蘭 及李麗芳作為被告,且被告孫香蘭根本不是李克承之繼承 人,而是基於另一繼承關係之繼承人,此一起訴,自始不 合法。
(三)又原告聲明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顯然與原告 自稱簽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李克承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內容為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不符:
1、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記載:「此買賣之不動產 標示依照後列」,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 實測圖,在209-3 地號土地上顯然有標示特定部分,依此 客觀事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屬特定標的物之
買賣,根本不是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之所有權, 也應是特定土地之所有權,不是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特約部分第1 條:「本件買 賣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登記, 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移轉」,顯然也是約定出 賣人在法令允許就特定部分分割後,將該特定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於買受人。
2、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照 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於契約之解釋亦應適用,即 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標準,對於契約所書寫之文字 應不能有所拘泥,但如若從文字之解釋已能探求本意時, 自應不得再為曲解或捨棄文字之意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買賣契約上明確之文字記載既係特定標的物之買賣,不 是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所應移轉的所有權是特定部分 之所有權,不是潛在存在、非特定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故原告訴之聲明顯然與其請求基礎不合,自始無據。 3、況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是必須透過分割才能確定屬於特定 部分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伊提出 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內容時,除混淆特定 物之買賣與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外,更屬變更原契約義 務之內容,然原告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定權利之受讓者 ,根本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變更義務內容是否屬其權利 有疑義外,原告主張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在 出賣人李克承死亡後,是全體繼承人繼承,屬公同共有, 被告也根本無權代表所有繼承人為義務內容之變更。 (四)被告為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證一、二合計土地購買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二、原告經魏阿品、楊王瓊霞、楊周春池、鄭仙梅讓與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53/100000,對於出賣人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肆、本件爭點:
一、原證一、二是否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所簽立?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違反法令,而有無效之情形?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特定標的物的買賣,原告得否請求移 轉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一、二是否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所簽立? 原告主張69年間訴外人魏阿品、楊王瓊霞、楊周春池、鄭仙 梅等四人擬在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00 00地號建地上起造四棟房屋,各分得其中一棟,而因上開建 地不平整且面積稍嫌不足,乃向訴外人李克承購買毗鄰上開 建地之同小段209-3、209-7地號農地之一部分,俾使土地格 局方正便利房屋起造,雙方於6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約定購買209-3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209-7地號土 地27平方公尺,嗣於同年12月13日更正為購買209-3 地號土 地23平方公尺、209-7 地號土地29平方公尺,惟建物完工經 測量後,發現建物實際使用209-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 公尺,使用209-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另外建物 前水溝尚占用209-3 地號土地1.25平方公尺,占用209-7 地 號土地3.75平方公尺,總計多出31平方公尺,故又於70年 5 月18日在原契約後另定補約,約定依原先條件再增購該31平 公尺,嗣魏阿品等四人各分配起造後之房屋,楊周春池分得 四棟中最右側之一棟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右側毗鄰209-3 地 號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之209-3 地號土地36平方公尺 及水溝使用之1.25平方公尺,總計37.25 平方公尺,全部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其他建物則使用209-7 地號土地。楊周春 池係原告郭峻銘之阿姨,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契約對 於出賣人李克承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予原告取得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實測圖、權利讓渡契約書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 頁、第133頁),雖為被告 否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惟經證人楊王瓊霞於本院 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為何要簽此 土地買賣契約?)答:地本來是我先生的阿公向地主租的。 我們小孩長大了,地主是說要我們向他們買,可以蓋房子, 但目前不能過戶。我先生以前在日據時代是在刑警隊上班, 跟地主李克承博士認識,才會向地主租地建屋做為輾米廠。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3頁),復經證人魏阿品、楊周春 池、鄭仙梅及楊杜根等四人於本院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 參以原告提出訴外人魏阿品、楊王瓊霞、鄭仙梅等三人於64 年4月17日與李克承訂立購買新竹市○○○段○○○○段00 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嗣亦經李克承移轉登記土地所 有權予魏阿品等取得,此有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 第168頁),且訴外人魏阿品、楊王瓊霞、楊周春池及鄭仙梅
等四人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段000號、231號、225號及227號四棟房屋迄今已逾30 年之久,如非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已存有買賣情事,衡之常情 ,早生爭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原證一、二確係被告之被繼 承人李克承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立,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 信。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違反法令,而有無效之情形? 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為了農用,而係為了建築房 屋,因而將買受土地之移轉,設定在法令允許非自耕能取得 農地及法令允許農地細分時才為之,顯係為規避農地農用政 策下所為之脫法行為,而有無效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亦詳有明文。是於土地法上 開條文修正前,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其買賣 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雙方同 時約定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情形,則為法律所不禁, 而於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該不能情形既已除去,即難謂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 (二)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於69年12月1日,特約事項第1 條載有:「本件買賣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 予辦理移轉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 屆時乙方(註:指賣主)應聽其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書類 。」、第2 條記載:「甲方(註:指買主)建築房屋使用範 圍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不得越界使用,甲方於興建房屋 打地基時應會同乙方到現場勘查。」及第4 條記載:「甲 方所建之房屋,如因違反建築法或法令而遭政府取締,其 所受之損害及應負之責任,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 關。」乙節(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原告之前手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克承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真 意,係預期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可辦理所有移轉 登記時,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上說明,核屬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為了農用,而係為了建 築房屋,因而將買受土地之移轉,顯係為規避農地農用政
策下所為之脫法行為,而有無效之情,惟在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訂立之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克承已於64年4 月17 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前方及左側之新竹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魏阿 品、楊王瓊霞、鄭仙梅等人(詳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頁) ,並經訴外人魏阿品等在上開土地起造四棟房屋,且新竹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後改編與其他土地分割為新竹 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亦為「建」地,此有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卷可佐 ( 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參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承買當時係無自耕能力 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 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 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 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 第1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 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 只要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 縱使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當事人間以私有農地為標的之 買賣契約,並非無效。遑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預期於 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可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時,始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土地之買賣契約猶非屬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契約仍應有效,此與買受系爭土地之用途分屬二 事,故被告辯稱本件當時買受土地係屬脫法行為,尚難採 信。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特定標的物的買賣,原告得否請求移 轉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載,買受 人為魏阿品等四人,原告自其中一人楊周春池受讓權利, 欲為買賣契約權利之請求,仍應由買受人共同行使,非原 告一人所得單獨為之乙節,惟經訴外人魏阿品、楊王瓊霞 、楊周春池及鄭仙梅於本院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稱:其等願將坐落系爭9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4853對於李克承之繼承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 利讓與原告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 ),復有權利讓渡 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3頁 ),則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雖為魏阿品等四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 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不可分債權, 嗣後魏阿品等四人因各自取得所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約定
各自分得房屋基地部分之買受人之請求權,自非法所不許 ,且原告既得全體買受人讓與對於出賣人之繼承人請求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認原告即得對於被告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另辯稱李克承既已死亡,則李克承依據該買賣契約 所衍生之義務,自為李克承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為公同 共有之義務,原告起訴時自應以李克承所有之繼承人作為 被告,然原告卻僅列孫香蘭及李麗芳作為被告,且被告孫 香蘭根本不是李克承之繼承人,而是基於另一繼承關係之 繼承人,此一起訴,自始不合法等情,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李克承於75年9 月24日死亡,此有原 告提出李克承除戶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4 頁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在李克承遺產分割前固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李克承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79年4月16 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李沈玉、子女李麗芬、李德昭、 李麗芳、李德錚、李麗苗、李德銍各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而非以公 同共有方式登記。嗣李德錚於97年4 月25日死亡,其應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