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 告 蔡綉原 告 鄒謄寶原 告 鄒慶誠原 告 鄒安藤原 告 鄒俊良原 告 賴來富原 告 鄒琪崙原 告 鄒林阿美原 告 鄒安達原 告 徐月滿原 告 鄒義宗原 告 鄒義松原 告 鄒義雄原 告 劉麗貞原 告 鄒明峻原 告 鄒安泉原 告 鄒安榮原 告 鄒安潮原 告 鄒安曜原 告 鄭安雅原 告 鄒安福原 告 鄒安德原 告 鄒慶城原 告 鄒慶富原 告 鄒慶仁原 告 鄒運發原 告 鄒永勝原 告 鄒永聲原 告 鄒慶學原 告 鄒慶煌原 告 鄒永德原 告 鄒鳳雲原 告 鄒椋杰原 告 鄒憲忠原 告 鄒國順原 告 鄒國和原 告 鄒東發原 告 鄒大成原 告 鄒劉金妹原 告 鄒永林前列蔡綉、鄒謄寶、鄒慶誠、鄒安藤、鄒俊良、賴來富、鄒琪崙、鄒林阿美、鄒安達、徐月滿、鄒義宗、鄒義松、鄒義雄、劉麗貞、鄒明峻、鄒安泉、鄒安榮、鄒安潮、鄒安曜、鄭安雅、鄒安福、鄒安德、鄒慶城、鄒慶富、鄒慶仁、鄒運發、鄒永勝、鄒永聲、鄒慶學、鄒慶煌、鄒永德、鄒鳳雲、鄒椋杰、鄒憲忠、鄒國順、鄒國和、鄒東發、鄒大成、鄒劉金妹、鄒永林共同兼訴訟代理 鄒永林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田瑞乾、田瑞麟、田瑞隆、田瑞寰、田瑞琪、林於冬、林於照、林於安、林於進、林於發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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