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楊敏豐
原 告 林明期
原 告 許麗鴻
前列楊敏豐、林明期、許麗鴻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芳、孫香蘭等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