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83號
SCDV,103,聲,383,201412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凱
相 對 人 鄧存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0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 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准予以新臺幣(下同 )94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03號 )。查因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 書、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 8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參 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假扣押執行亦已終結。揆諸前述說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803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