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劉晨志
訴訟代理人 劉振銘
被上訴人 宋秀蘭
被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宋秀蘭等之過失行為:
1、被上訴人宋秀蘭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1 月19日止,任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之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應屬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職 務之人。被上訴人宋秀蘭既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職 ,自就其所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行之職務內容,負妥 善執行之義務。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 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 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 ,倘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之 。
2、社區內位於竹東鎮三重里金福街6巷與2弄路口處之系爭轉 角,原為種植4公尺高樹木。被上訴人宋秀蘭任內建造下 水溝工程和砍樹建花圃工程,除造成該地區地貌大幅改變 外,系爭轉角處並有違建矮牆,突出於路面,且低矮又和 路邊同為水泥之淺灰色,以致難於辯識。此外該矮牆又為 圍牆和花草路樹所遮擋,加上無任何警告之反光標示或燈 光照明,造成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宋秀蘭雖辯 稱系爭工程為管委會決定建造而與其無關。然而管委會雖 然對系爭工程負有決策之責,實際執行系爭工程者為被上 訴人宋秀蘭,系爭工程相關之付款驗收及發包文件皆為被 上訴人宋秀蘭簽名而非管委會可資證明。
3、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造成系爭轉角突出未做截角,違反 建築多項法規,明顯為違法建築,理由如下︰
⑴、依據建築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 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 法令其退讓。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依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面臨現有巷道之 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條以上 之道路相交時,除另有規定外,道路交叉口之建築線應依 附表一規定截角。
⑵、內政部65年8月13日臺內營字第695145號函建築法第50條 所稱之「道路交叉口」,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道路及公路法第2條所規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等之交叉口,不包括既成巷路,私設道路(或類似通路) 。但為維護交通安全,既成巷路(合於規定已指定建築線 者),私設道路(或類似通路)等之交叉口,仍應依貴省 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截角,惟截角部分之土地得以空 地計算。依上開規定,系爭轉角本應依規定予以截角避免 危險。經查,該轉角一邊路寬(上訴人轉彎前之道路) 4.8公尺,另一邊路寬(轉彎後之道路)16.1公尺,依規 定轉角處應有5公尺之截角,被上訴人卻未施作截角,應 屬違建,嚴重影響交通並造成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宋 秀蘭為該系爭工程之執行人,應對此負責。
4、系爭轉角之路口因有圍牆擋住視線,故設有路燈(下稱轉 角路燈)讓轉彎之用路人照明和警示。轉角路燈於系爭工 程建造時損壞,造成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轉角昏暗,被上 訴人宋秀蘭身為系爭工程執行人又為管委會主委,有責任 修護該轉角路燈,以維護社區交通安全,卻該為而不為, 造成系爭地點昏暗,致上訴人騎車經過時難以辯識發生車 禍。被上訴人宋秀蘭雖辯稱不知道該轉角路燈不亮,然該 轉角路燈從系爭工程施工至系爭車禍發生,期間至少損壞 兩個月以上。而該轉角路燈位在被上訴人宋秀蘭住處至社 區大門之間,每日皆會經過,理應知道轉角路燈不亮。又 被上訴人宋秀蘭每週四天(週一、二、四、六)晚上七點 半左右,皆到社區大門口等垃圾車,皆會經過系爭轉角。 本社區所有路燈於傍晚6時即點亮,被上訴人宋秀蘭理應 知道轉角路燈不亮。況上訴人宋秀蘭身為施工監工及驗收 者,轉角路燈位於系爭工程內,理應知道位於系爭工程內 之轉角路燈不亮,應要求包商修護,卻該為而不為。 5、被上訴人宋秀蘭又辯稱轉角路燈不亮是偶發事件,然而除
了系爭車禍發生當天轉角路燈不亮外,系爭車禍後之系爭 轉角照片也顯示該轉角路燈不亮,可見該轉角燈長期不亮 為事實,並非如被上訴人宋秀蘭所言為偶發事件。 6、花圃工程砍掉三棵二層樓高的大樹,造成地貌重大變更, 且系爭轉角之矮牆不但低矮(28.5公分高),和鄰接路面 水泥同為淺灰色,難於辨識,夜間行車極易將矮牆誤為路 面。而由上訴人行進的方向,該系爭轉角矮牆被圍牆及路 邊之花草及路樹完全擋住,晚上幾乎無法辯識。排水溝工 程承包商於矮牆完成時也認為該系爭轉角矮牆辨識困難具 有危險,故放置三角錐及拉黃布條警示,被上訴人宋秀蘭 同時身為該工程執行人及管委會主委,明知系爭轉角具有 危險性,本應於系爭矮牆完工後,接續做警示,卻不為之 ,明顯為怠乎職守。致上訴人夜間行經該地時,無法辨識 而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宋秀蘭雖辯稱,系爭轉角路面寬敞 ,不致影響行經該處之車輛為由,謂上訴人騎車時太靠近 路邊及應注意未注意,以致於擦撞花圃矮牆。唯根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 邊右轉。上訴人系爭車禍時本來就要右轉,當然靠路右側 行駛,上訴人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何來上訴人騎車太靠近 路邊。且被上訴人完全不談其轉角路燈不亮,現場完全昏 暗及系爭轉角矮牆被圍牆及路邊花草路樹擋住及危險路段 卻未加設警示等事實。以系爭車禍當天昏暗狀況,且被上 訴人應警示未警示及違建等因素,上訴人雖然完全盡到一 般駕駛人注意義務,仍難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7、被上訴人宋秀蘭於系爭車禍發生區域於101年7月底完工後 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因矮牆違法突出,且轉角路燈損壞不 修理,及該處有矮牆低矮不易辨識等因素,系爭工程完工 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前,短短一個月間,即發生數起住戶汽 車擦撞該系爭矮牆之事故。因為被上訴人宋秀蘭為系爭工 程之監造人及管委會主委,事故後住戶皆有告知被上訴人 宋秀蘭。被上訴人宋秀蘭並於102年度偵字第348號102年1 月17日偵查庭自承系爭轉角二十幾年未有事故發生,然系 爭工程完成後一個月期間即發生數起擦撞系爭矮牆事故, 顯然該轉角矮牆即有明顯之危險。被上訴人宋秀蘭明知系 爭矮牆對交通有危害,且已發生數起擦撞事故,卻仍然不 改善,導致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宋秀蘭雖辯稱 上述汽車擦撞事故為倒車擦撞非轉彎擦撞,然卻無證據證 明,退步言之,無論擦撞方式為何,仍然證明該處矮牆難 以辨識為事實。宋秀蘭該警示而未警示,導致上訴人系爭 車禍發生。
8、被上訴人宋秀蘭雖然辯稱系爭轉角於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 外,無其他車禍發生,表示系爭轉角合法且無危險。然而 事實是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多件汽車擦撞,此據證人楊盛 筆於原審103年7月10日當庭指證。而被上訴人宋秀蘭於10 3年7月10日原審庭呈之報告書自承除了101年8月31日上訴 人車禍外,至今未曾有第二例事件發生,住戶偶因倒車碰 觸花壇。可見該花圃於本件車禍後仍然有汽事故發生,而 被上訴人宋秀蘭認為汽車碰撞不算車禍,顯然不合理。再 者,社區管委會也自知該地危險及違法,故於本件車禍後 於系爭轉角加上反光貼紙及聖誕燈串,後來並改成如現況 ,不但修護轉角路燈並加上探照燈及設反光標示,並將系 爭轉角做截角。可見系爭轉角具違法及危險,並非如被上 訴人所辯稱系爭轉角合法且無危險。
(二)被上訴人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過失: 1、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乃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社區內花圃 樹木矮牆管理及維護上,先因錯誤決議,造成系爭轉角處 形成違建。對於業務執行人即被上訴人宋秀蘭怠於執行職 務及疏於維護社區安全之行為,被上訴人大矽谷管理委員 會也無任何糾正宋秀蘭的行為或措施。其本身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也無任何足於改善系爭轉角交通安全之措施或行 為,致上訴人車禍受傷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車禍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亦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2、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 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 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 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否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 非立法本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792號判 決可參。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 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 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 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謂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是依前開說明 及法條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秀蘭就其社區內 花圃樹木矮牆之管理及維護有欠缺,該工程如果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時,因致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故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則依前述說明,無論被上 訴人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職務行為時,是否有 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均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大矽谷名人山莊 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並此敘明。
(三)本案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
1、上訴人平日住於學校宿舍,暑假期間住於被上訴人社區, 因天氣炎熱加上蚊蟲多平日少外出,事故前從沒有夜間騎 車經過系爭事故地點,發生事故當天因事返校,於晚上八 點多返家,經系爭轉角時,因轉角路燈不亮及當天偶有下 小雨,天空雲層低,轉角處完全黑暗,也沒有任何反光警 示,加上由上訴人行進方向看,該系爭矮牆又被圍牆及路 邊花草樹木完全擋住,令上訴人完全無法辯識該矮牆。上 訴人騎車至系爭轉角前亦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 第2項之規定,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遇到系爭矮 牆已經無法閃避。以車禍當天系爭轉角昏暗狀況,且被上 訴人應警示未警示及違建等因素,上訴人雖然已盡到一般
駕駛人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擦撞系爭轉角始生車禍。 2、上訴人案發時身體重擊水泥地,胸部受內傷,手臂上部肩 膀處,整塊皮被磨掉(9x10公分,下巴撕裂(縫6針)手 腳關節多處皮破血流,整個人躺在轉角處無法動彈,幸經 鄰人楊盛筆發現並救援,再經家人急速送馬階醫院治療。 系爭車禍後上訴人全身劇痛,無法起身;致一些日常生活 基本事項,如上廁所、穿衣、洗澡等都無法自理,需家人 幫助。雖經家人細心調養一個月,仍無法完全復原,因學 校開學,擔心耽誤課業,只好忍痛回學校。
3、上訴人下巴之撕裂傷雖經醫院縫合,但卻留下一條疤痕, 人都有愛美天性,況且上訴人為20幾歲年輕人,該疤痕對 心靈打擊很大。後經馬階醫院整型醫生告知,需將原疤痕 割除重新以美容細針縫合,費用以疤痕長度計費,一公分 約3萬元左右,加上其他雜項費用,粗估費用約6萬元以上 ,但只能減低疤痕而無法完全消除,讓上訴人精神受嚴重 傷害。每天早上照鏡子時便是精神受創。又由於課業繁重 上訴人經常在校以游泳舒壓,因本案身體受傷幾個月無法 游泳,等到傷口愈合後卻因肩膀之挫傷處,因黑色素沈澱 而產生一大塊黑色疤痕,至今將近兩年仍無法消除,於游 泳時明顯外露,讓上訴人面對他人異樣眼光,心情大受打 擊,無法達到舒壓目的。經請教整型科醫生告之需以雷射 治療,因面積大,費用難以預估。
4、被上訴人宋秀蘭及管委會多次失職致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 受創,且對上訴人及家人態度強硬。被上訴人宋秀蘭身為 管委會主委及系爭工程建造之執行者,不認錯也不道歉, 且處理系爭車禍的強硬態度,讓上訴人及家人受到更多精 神上的傷害。被上訴人宋秀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為了逃 避處理系爭車禍的責任,於101年11月(原任期至102年4 月)提前辭職,管委會也不願賠償及處理系爭車禍。使上 訴人投訴無門,只能籍由法律爭取自身權利。由於被上訴 人失職,讓上訴人身心俱疲,課業也受影響。畢業後除了 面對學貸壓力外又背上一大筆整型費用。
(四)被上訴人宋秀蘭及大矽谷管理委員會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1、被上訴人宋秀蘭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自由法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之損害。
2、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預估暫時先請求醫療費用5000 元。
⑵、非財產上損失:上訴人大學研究所肄業,遭此傷害等行為 ,臉部及身上留有疤痕,造成自卑感而使身心受到重創, 精神傷害無法復原,不僅影響正常工作及學業,甚至影響 日常生活,尚須隱藏內心痛苦安慰家人,精神上之痛苦非 外人所能了解。加上系爭車禍後,從學校返家仍然要經過 系爭轉角,每次經過時系爭車禍的痛苦經驗常常再次浮現 ,讓上訴人精神所受打擊實非筆墨能形容。故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
⑶、以上請求共305,000元。
(五)系爭轉角在建造時,住戶反應太突出易造成危險,惟管委 會不理會:
1、系爭花圃轉角於101年4月底建造時,有社區住戶唐甸台於 施作系爭轉角之花圃矮牆時,認為系爭轉角突出,會造成 危險,曾要求改善。包商將此意見反應管委會,管委會卻 不改善。當時被上訴人宋秀蘭擔任管委會主委。 2、住戶簡瑞美於101年11月5日之社區住戶臨時會議中陳述花 圃在蓋時就有人反應太突出,可是管委會還是照樣蓋完。 而當時管委會並無辯駁,表示承認其為事實。另住戶唐麗 鈴於101年11月5日之社區臨時會議中反應,系爭轉角危險 且違法,使其車子撞上系爭之轉角矮牆,修理費用高達4 萬5千元,並要求改善系爭轉角。再者,訴外人葉以偲因 小孩托育於上訴人之母,每週五天早晚開車接送,也曾於 101年開車經過系爭轉角時,發生擦撞。
(六)本件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轉角處需於5公尺外始 得辨識,此外並無事先預見可能。而車禍當時,上訴人機 車時速如以每小時15至20公里計算,換算成秒速約每秒5 公尺,自能辨識轉角處,可供閃避之反應時間約只短短1 秒。況受命法官步行勘驗系爭矮牆時,因現場昏暗,至5 公尺時才能辨識系爭轉角矮牆。而系爭車禍時,上訴人為 騎車狀態,除了需注意各種路況如有無來車或行人及路上
障礙,同時還要操控車子。加上車子速度比步行快很多, 駕駛人視覺無法如步行者敏銳。故系爭轉角矮牆之預見顯 然超出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七)為此爰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方面: 距系爭轉角約3、4公尺遠處有一圓形路燈,今年6月底上 訴人之母有向其反應故障,嗣經伊修復,本件訴訟後,又 於上開圓形燈下方牆面上加裝一手動操作之LED燈,於每 日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6時開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宋秀蘭方面:
1、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起迄101年11月26日止擔任社區主 委,僅為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社區本人, 且社區委員係採分區輪流制,均為義務無給職,上訴人事 故非因被上訴人所致,列被上訴人為被告顯不適格。 2、系爭花圃附近處之路基多年來塌陷3次。第一次僅填補坑 洞,第二次花壇與路面交接處修築弧度截水,第三次則為 產生本件爭議之工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已有明載,被上訴人只是承接上屆管 理委員會移交之事務,負責按合約驗收而已。況事發當天 晚上天雨路滑、視線不佳,機車騎士理應更注意用路安全 ,尤其上訴人視力不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更應小心駕 駛。至於系爭轉角之路燈係多年前所裝設,目的是補路樹 茂密燈光不足之用。然裝設一陣子發現並無助益,故已閒 置多年不用。事故當晚路燈不亮,純屬偶發事件。 3、事故發生次日被上訴人檢視現場,6巷主幹道與2弄之轉角 處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且機車撞擊後前進的速度勢必讓上 訴人向前滑行一段距離,上訴人倒臥處距該轉角僅1公尺 ,有違常理。應可推論上訴人主張巷道轉角退讓問題與本 件事故毫無關聯性。況系爭花壇整建工程自101年3月16日 機具、人員進駐施工,101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機具清除 。除101年8月31日上訴人本件車禍外,僅住戶偶因倒車碰 觸花壇2次外,至今未曾有第二例事件發生。被上訴人社 區道路寬敞,路況良好,6巷寬達6.5公尺,巷弄口轉彎最 寬處亦達17公尺寬。而6巷為一死巷,每日進出後半段外 車均須倒車在此迴轉,社區內每日必須經此處進出的車輛
約有自小客車57輛、機車25輛,除證人楊盛筆所聽見之撞 擊聲外未曾聽聞車禍事件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宋秀蘭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擔 任被上訴人大矽谷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 ,並於101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沿社區內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位於○巷0弄0 號住處方向行駛時,途經金福街6巷與2弄轉角附近發生車 禍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撕裂傷(1.5×0.5×0.3公分 )、胸部、左右手腳多處挫擦傷(9×10、4×1、2×1、1 ×1、0.5×0.5公分)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
(二)大矽谷社區因C/D/E棟間斜坡路面平整與路邊下陷問題, 曾於100年5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進行改善工程;次 年(101年)2月1日,被上訴人大矽谷管委會復經過半數 住戶同意執行該修繕工程,並決議由「甲吉土木包工業」 承包,嗣於101年3月11日由訴外人即時任大矽谷管委會主 任委員許瑋耘代表社區管委會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於101年3月12日開工,同年月31日完工,惟承包商實 際進場日期為101年3月16日,同年5月9日機具離場,被上 訴人宋秀蘭於101年4月1日起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並於101年5月14日驗收上開工程等情,有現場照片、大矽 谷管委會100年5月25日、101年2月1日會議紀錄、工程估 價單、施工簡圖、工程計劃執行成果對照表、工程合約書 、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請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0頁至第57頁)。前開會議紀錄討論之系爭社區C/D/E 棟間斜坡路面平整與路邊下陷問題施工之位置包含系爭轉 角處矮花圃之位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宋秀蘭與大矽谷管委員會連帶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 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內金福街6巷 與2弄轉角(系爭轉角)附近道路,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 人擦撞系爭轉角處花圃矮牆而受傷,然證人即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住戶楊盛筆於原審證稱:「當時(按即101年8月 31日晚上9時許)在客廳跟家人談話,就聽到一聲非常巨 裂的撞擊聲,我趕快跑去看,去的時候看到一個年輕人躺 在轉角處,摩托車摔在旁邊,鞋子飛出去,我問他有無怎 樣,他說還好,只是爬不太起來,我幫他把摩托車牽起來 ,再把他扶起來,當時天色非常暗,當天無路燈,之前有 下小雨,天空陰暗,當時因為對方身著雨衣跟安全帽,我 也沒有看到他受傷的地方,…」、「(你是聽到撞擊聲後 才至現場查看?)對」、「(如何確定原告是撞擊到轉彎 處而倒地?)人倒在轉彎處的旁邊,離轉角處不到一公尺 ,且他撞到之後,我馬上下去,所以原告沒有離開事故現 場,且他也沒有辦法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至135頁正面)。查證人楊盛筆與兩造均為同社區住戶, 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又其住 處(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0號)距事故地點甚近,於 事故發生後立即外出察看,發現上訴人車倒地距轉角約1 公尺處,而系爭轉角供社區作花圃使用,花圃周圍設有一 高約三十餘公分之水泥矮牆,上訴人住處即位於轉角往下 坡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訴人事故當天行駛路線係
自外返家及其倒地位置研判,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系爭轉角 處擦撞花圃水泥矮牆而倒地受傷等情,應堪採信。(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宋秀蘭任內建造下水溝工程和砍樹 建花圃工程,造成系爭轉角地貌大幅改變,且轉角處所設 違建矮牆突出於路面,又與路面同為淺灰色無任何警告之 反光標示或燈光照明,以致難於辯識,造成系爭車禍發生 云云。惟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因C、D、E棟間斜坡路 面平整與路邊下陷問題,曾於100年5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 會決議進行改善工程;次年(101年)2月1日,被上訴人 大矽谷管委會復經過半數住戶同意執行該修繕工程,並決 議由「甲吉土木包工業」承包,嗣於101年3月11日由訴外 人即時任大矽谷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瑋耘代表社區管委會與 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於101年3月12日開工,同年 月31日完工,惟承包商實際進場日期為101年3月16日,同 年5月9日機具離場,被上訴人宋秀蘭係於101年4月1日起 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101年5月14日驗收上開工 程等情,有現場照片、大矽谷管委會100年5月25日、101 年2月1日會議紀錄、工程估價單、施工簡圖、工程計劃執 行成果對照表、工程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請款 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57頁),並經訴外 人許瑋耘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因住戶反應該處因長期雨水 沖刷,擔心土地會往下移,影響到後棟住戶之安全,所以 才會有排水及花圃工程,該花圃興建之提議、設計、發包 為何人何時提出其忘了,但當時宋秀蘭並未擔任社區管委 會任何職務,後來其將社區管委會事務及工程交接給宋秀 蘭繼續執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足 見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管委會係合議性質,被上訴人宋秀 蘭接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前任管委會即已就相關工 程完成簽約並已開工,被告宋秀蘭接任後,僅能依約驗收 有無按圖施工、工程品質有無瑕疪等項,至矮牆花圃部分 工程應如何設計、施作,並非被上訴人宋秀蘭個人決定, 自無由認定被上訴人宋秀蘭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秀蘭身為主任委員,並在系爭工程 相關之付款驗收及發包文件簽名即應就此事故負責云云, 並無理由。
(四)又本院為明前揭轉角、花圃矮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乃於103年9月24日晚上7時25分至現場履勘,是時天氣陰 、有雲層、無月亮,與事故當時天候條件相差無幾,勘現 結果為「從社區大門進入直行為金福街6巷,直行約100公 尺左右到達系爭轉角,履勘時系爭轉角直角處業已切平,
惟從削平前地上原有之轉角處測量與花圃同側之最近路燈 距離為21公尺60公分,路燈同側種有榕柏樹,路燈頂端燈 泡彎出處未被榕柏樹葉遮到,被上訴人所指圓形燈位於花 圃前端旁水泥圍牆上方,從圓形燈沿水泥圍牆往前約2公 尺有被上訴人所設方形照明燈,系爭轉角對面有一排住戶 ,門牌竹東鎮金福街6巷21號房屋階梯旁裝有照明燈,該 住戶照明燈光可照到前方的榕柏樹,法官請被上訴人將路 燈及兩盞照明燈皆關閉,依目視仍可看到花圃旁之水泥矮 牆,法官請被上訴人宋秀蘭之子騎乘機車從大門往社區方 向行駛,至系爭轉角前方可分辨花圃旁有矮牆,花圃對面 之門牌號碼○○街0巷00號室內燈光經反射亦可照出花圃 之矮牆及水泥柱。法官請被上訴人開啟路燈,並關閉圓形 燈及方型照明燈,沿距離花圃最近之路燈往社區內步行, 因路燈被榕柏樹影遮擋,須步行至花圃前約5公尺左右才 能分辨前方有矮牆」等情,是於路燈花圃旁之照明燈皆關 閉之情形下,依目視既仍可看到花圃旁之水泥矮牆,而距 花圃最近之路燈光線有部分被榕柏樹影遮擋,致沿榕柏樹 旁步行至花圃前約5公尺左右才可辨識矮牆,然上訴人於 事故當時係騎乘機車並有開啟頭燈,依本院當場摹擬上訴 人騎乘機車之路線,既可清楚辨識花圃旁之水泥矮牆,足 見並無上訴人所述矮牆與路面同色且無警告、反光標示或 燈光照明即無法辨識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轉角突出未做截角,違反建築法第50條 及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面臨現有巷道之 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條以上 之道路相交時,除另有規定外,道路交叉口之建築線應依 附表一規定截角。」。惟按建築法所稱之「道路交叉口」 ,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道路及公路法第2條所 規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之交叉口,不包括既成 巷路,私設道路。另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 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 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法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 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新竹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轉角所臨 道路為專供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住戶通行,是否有建築法 或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所提出之新竹縣道路交叉口建築線截角標準表(見本院卷 第51頁),已明確記載「本表所稱之道路係指依有關法令 公布之道路,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情,核與本件 為社區內道路情形不同,自不能引之作為花圃矮牆應截角 之依據。再者,對照該截角標準表,交叉口建築線應予截 角之二側路寬最少應達6公尺,而系爭花圃轉角二側之道 路寬度,一側為4.8公尺,另一側寬16.1公尺,則較窄一 側之道路寬度顯未達前開標準表之最小寬度限制,應認本 件並無前揭標準表之適用。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將 花圃矮牆截角而有過失云云,自亦非可採。
(六)又系爭轉角所臨路寬,一側為4.8公尺,另側即上訴人右 轉後續行之路寬為16.1公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0頁至第127頁),可知轉彎處外之路面尚屬寬敞,縱有 花圃矮牆之設置,應不致影響行經該處車輛之安全。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大幅變更地貌,致其靠路邊右側行駛擦 撞花圃矮牆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所謂「靠右行駛」, 自當行駛於路面並與路邊設施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上訴人 於另案偵訊時自承其於事故前,已在該社區居住1年餘, 雖平時住學校宿舍,然自101年7月底至事故發生時,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