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黃筑琳即黃明朝之繼承人
黃昱珮即黃明朝之繼承人
廖美琴即黃明朝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路春鴻律師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梁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持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黃明朝於民國(下同)78年5 月1 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 523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後因相對人對黃明朝財產強制執 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換發98年度司執九字第61543 號、10 3 年度司執九字第43126 號債權憑證後,相對人持前揭債權 憑證,向本院對黃明朝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00 號查 封聲請人廖美琴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71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街0 巷0 號建物(下稱查封標的),然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債權顯逾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 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55 號 事件審理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 債權額為20萬元,有本票影本附於執行卷內。而查封標的為 房屋及土地,其價格顯逾相對人之票據債權,相對人原可因 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債權額為20萬元,已繳納執行費1,600 元,於停止 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立即受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 年,合計2 年10個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28,560元【計算式:(200,000+ 1,600)x5% x 2 又10 /12 =16,800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8,56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