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高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11 元,及其中本金126, 558 元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當庭變更起息日為99年3 月24日,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 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後,已於97年3 月 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自97年3 月29日起連續5 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B2版;其後,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 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被告於 93年5 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在50萬元限度內以現金卡在自動化服 務設備提領款項,且可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但應按期 還款,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期 間則按年息20% 計息;詎被告至99年3 月23日止,積欠現金 卡帳款計126,811 元(含本金126,558 元、利息253 元)未 清償,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戶籍謄本、交易 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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