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潘俐君
被 告 田玉秀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魏寶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並據魏寶生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74-77 頁),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 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田玉秀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坐 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0 ) 暨其上同段3667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6 樓 ,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 96年8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 月5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 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與系爭房地登記 現況不符,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取償,其主觀上認其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田玉秀於89年3 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金額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限,惟被告田玉秀自96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尚欠本金346,617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7年 度執字第29308 號債權憑證,可證原告確為被告田玉秀之債 權人。
㈡被告田玉秀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竟於雙方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有效期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出售予其媳婦即被告吳佳芬,並於同年9 月5 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既為婆媳關係,就系爭房地應 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合致及價金之交付,故其等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無效。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二人就系 爭房地之移轉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仍因被告二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等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其等間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㈢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96年8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9 月5 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雖載為確認不存在, 但核其真意為確認無效);⑵被告吳佳芬應就系爭房地於96 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田玉秀所有。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96年8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9 月5 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吳佳芬應就系 爭房地於96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田玉秀所有。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玉秀積欠其借款,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 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田玉秀102 年 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5頁),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予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行為,或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本件先位、備位 聲明之請求。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詐 害原告債權?經查:
1.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 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婆媳關係,即推論其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並非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應為無效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實難單憑原告臆測,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其主張 毫無實據可佐,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移轉登記均無效,無可准許。 2.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係於96年8 月27 日為買賣行為,及於96年9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距 原告本件103 年9 月15日起訴,未逾十年除斥期間,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原告申請時 為103 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31日,可徵原告應係此時知有撤 銷原因,繼而起訴,距其知悉尚未逾1 年。準此,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應無不合。
3.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為備位之訴,仍為無理 由: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原告同時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及 有償行為,本已兩相矛盾,復未能說明及舉證何以認係無償 行為,徒以被告二人間為婆媳關係即當然為無償行為,自無 可取。
⑵另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此觀法文自明。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損害其對被告田玉秀之債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為婆媳關係,且居住於同一戶內,故 得以推論原告於電話催收時,被告吳佳芬應已知悉被告田 玉秀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然原告復自承其無法確認接電話 者為被告吳佳芬,且催收信函乃以平信寄發,並無回執可 證等語,有本院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田玉秀係於96年8 月、9 月 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芬,然依原告所提 被告二人戶籍謄本,被告田玉秀係於99年10月20日始遷入 其子杜文傑戶內(與被告吳佳芬地址同),於100 年7 月 15日即又遷出到現址(見本院卷第51-52 頁),可見被告 二人縱然曾經在99年至100 年間居住於同一處所,仍難逆 推被告吳佳芬於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田玉秀對原告負有債 務。
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田玉秀96年度之財產資料,以證 明被告田玉秀斯時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佳芬確實知悉被告田玉秀積欠 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將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 實。基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回復原狀,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毫無實據可佐,徒以被告二人為婆 媳關係,且住所曾經於99年至100 年間同在一處,即主張被 告二人於96年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者為詐害債權行為,純屬臆測之詞,實無可
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所為先位之訴,及依同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所為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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