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領回提存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528號
SCDV,103,竹簡,528,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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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陳金泉
        韓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韓鳳珠
被    告  吳怡龍
被    告  吳靜雯
共    同
訴訟 代 理人  歐陽琴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領回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領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一、五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及訴外人韓萬來等 人原均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 198 地號土地人數眾多處分不易,原告韓鳳珠韓麗雲乃陸 續向其他共有人收購系爭198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嗣加計 原告陳金泉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之應有部分後,其等之 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但因尚有共有人即訴外人韓萬來黃月英毛美麗等人不同意出售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原告 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共有物,並將應給付 訴外人韓萬來黃月英毛美麗之價款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49、51、52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詎訴外人韓萬來 除先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外,並即與 訴外人毛美麗共同對系爭198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 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及訴外人劉武雄等人)提起確認 優先承買權等訴訟,嗣雖於98年5 月20日當庭撤回前開訴訟 ,惟訴外人韓萬來又於100 年間對系爭198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迄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1 3 號判決准予分割並告確定在案,而共有人已依前開判決結 果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原 辦理清償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本得共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豈料,吳朝基 已於97年9 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 ,然經多次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配合共同領回系爭提存金 ,均遭被告以尚有爭議為由,拒絕配合辦理,致迄未能領回 系爭提存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其等為吳朝基之繼承人,吳朝基所遺之遺產原並



沒有系爭198 地號土地,嗣係因訴外人楊玉華與其等連繫配 合辦理領回系爭提存金事宜後,始知悉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朝 基與原告等人原均為系爭19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其等並 不清楚吳朝基之前辦理提存之事實,惟因其等之被繼承人吳 朝基就系爭198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已被移轉,乃要求系爭 198 地號土地之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楊玉華給付吳朝基出售系 爭198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訴外人楊玉華先是回 覆吳朝基之買賣價金尚未領取,待配合領取系爭提存金後, 再給付買賣價金,後又改稱吳朝基已將買賣價金領走,前後 所述矛盾,故其等不願配合辦理領取系爭提存金事宜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朝基前於97年1 月8 日,共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聲請將訴外人韓萬來應受領之買賣價金31 7,586 元(不動產標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應 有部分6510/144000 土地),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號提 存事件予以提存。
(二)原告與訴外人吳朝基前於97年1 月8 日,共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聲請將訴外人黃月英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1 ,708元(不動產標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應有 部分2/1200土地),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予 以提存。
(三)原告與訴外人吳朝基前於97年1 月8 日,共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聲請將訴外人毛美麗應受領之買賣價金58 ,548元(不動產標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應有 部分1/120 土地),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予 以提存。
(四)訴外人韓萬來毛美麗共同於97年4 月14日,對坐落新竹 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朝基及訴外人劉武雄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 等訴訟,嗣訴外人韓萬來毛美麗於98年5 月20日當庭撤 回前開訴訟。
(五)訴外人毛美麗於98年6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韓萬來
(六)訴外人黃月英於100 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韓萬來
(七)訴外人韓萬來於100 年間對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5 月



23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13 號判決並告確定在案,嗣共 有人已依前開判決結果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
(八)訴外人吳朝基已於97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 人。
四、兩造爭點:
原告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51、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 已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協同領回提存金,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及訴外人韓萬來、黃月 英、毛美麗等人原均為系爭19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前於97年1 月8 日,共同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共有物,且以受取人即訴外人 韓萬來黃月英毛美麗等人經催告,遲延受領價金為由 ,向本院聲請就共有人即訴外人韓萬來黃月英毛美麗 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51、52號 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 51、52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經 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在。
(二)次查,訴外人韓萬來毛美麗於97年4 月14日,共同對系 爭198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朝基及訴外人劉武雄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 ,嗣該等訴訟因訴外人韓萬來毛美麗當庭撤回而告終結 ,其後,訴外人韓萬來、原告韓鳳珠韓麗雲等人分別陸 續向系爭198 地號其他共有人,收購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 ,而訴外人陳金泉嗣於97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198 地 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子即訴外人陳鴻耀,至原告韓鳳珠亦於97年12月18日 將其所有系爭198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訴外人蔡政宏,另訴外人韓萬 來則向訴外人毛美麗購買其所有系爭198 地號之應有部分 土地,並於98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韓萬來,迄訴外人韓萬來對系爭198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即黃月英、蔡政宏、陳鴻耀蔡劉盡及原告韓 麗雲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訴外 人韓萬來向訴外人黃月英購買其所有系爭198 地號之應有 部分土地,並於100 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韓萬來,訴外人韓萬來乃撤回對訴外 人黃月英之訴訟,該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經本院於10 1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13 號判決准予分割並



告確定在案,而各該共有人已依前開判決結果辦畢共有物 分割登記在案之事實,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45至48頁、第65至68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513 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兩造就此復未爭執,亦堪信真正。(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前 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即系爭198 地 號土地),且向本院聲請就共有人即訴外人韓萬來、黃月 英、毛美麗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49、51、52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惟訴外人黃月英毛美麗各所有系爭198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嗣均已出售予 訴外人韓萬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系爭198 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韓萬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後,乃經 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13 號判決准以分割並告確定在 案,而各該共有人迄已依前開判決結果辦畢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情,已詳如前述,是系爭49、51、52號提存事件,原 提存之原因確已消滅乙節,即堪認定,是提存人原可依前 開規定,共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然共同提存 人吳朝基已於97年9 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共同繼承其權 利、義務,詎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領回提存物之手續,從而 ,原告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51、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 原因已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協同領回提存金,為有理由, 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 請傳喚證人陳金泉,欲證明系爭49、51、52號提存事件之提 存金究係何人出資,核與本案爭點無涉,爰無傳喚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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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