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519號
SCDV,103,竹簡,519,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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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林昌煌
訴訟代理人 林劉梅娣
被   告 劉兆軒
兼法定代理 劉進保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被告劉兆軒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劉進保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劉兆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劉兆軒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劉進保為被告,核 原告追加被告劉進保部分,係基於被告劉兆軒過失傷害原告 之事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劉進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兆軒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19時1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前,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左恥骨下肢骨折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 22,793元,且因傷在家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 ,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此外,原告亦因受傷 而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另被告劉兆軒肇事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進保 為被告劉兆軒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劉兆軒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793元(計算式:醫療費22,793元+薪資 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進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劉兆軒則對原告之請求無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兆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左恥骨下肢骨折之傷害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37號裁定、新竹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差勤表單查詢作業、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匯款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劉兆軒所不爭執,而被告劉進保則未到場爭執及提出任 何書狀,自堪信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 真,且可認被告劉兆軒騎乘機車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 碰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兆軒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兆軒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原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兆軒係85年4 月14日生,於 101 年10月10日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由其父親即被告劉進保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兆軒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進保賠償 本件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593元,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及收據12紙為證,且為被告劉兆軒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之醫療費 用6,200元,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則此筆部分之 金額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6, 593元。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0,000元,自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 須休養4個月,計受有工作損失為80,000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差勤表單查詢作業、 薪資匯款通知單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病患 (即原告)於101.10.10至急診,101.10.11,101.10.17 ,101.10.31,101.11.12門診追蹤,宜休養,柺杖使用, 不宜劇烈運動約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 原告係於醫院擔任工友職務,且原告骨折癒合確須休養期 間,並不適合立即從事工作,故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 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在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月),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00元,尚非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胸壁挫傷、左恥骨下肢骨折等傷害,且原告亦因此就醫 治療及需休養達3個月乙節,業如前述,則該系爭車禍事 故自已造成原告身、心產生創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次查,經審酌原告現於醫院擔任 工友職務、月薪本俸約20,280元,101年度所得310,491元 、財產總額27,670元,102年度所得287,790元、財產總額 27,670元,被告劉兆軒現仍就讀中學,101年度所得20, 948元、102年度所得3,9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劉 進保101年度所得436,560元、財產總額187,104元,102年 度所得438,684元、財產總額187,104元,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劉兆軒 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 情形,暨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40,000元較 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6,5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593元+薪資費用40,000元+精神慰 撫金4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兆軒自 103年10月13日起,被告劉進保自103年11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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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