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473號
SCDV,103,竹簡,473,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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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被   告 吳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邱猷興於民國83年8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17 ,000元、2,500,000元、3,333,000元、2,917,000元、416,0 00元及2,917,000元,合計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8 月1 日起至85年8 月1 日止,利息依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 加碼年息百分之0.75 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 意按照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利率加碼 標準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 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 6 紙(下稱系爭借款),嗣因訴外人邱猷興無力清償,經訴 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 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嗣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即更名後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9 月15日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遂於95年 10月2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4023 號執行事件繫屬,惟於拍賣擔保品求償後 ,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157,383元及 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債務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又本件係以數量上為 可分之金額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原告僅就其中一部分 債權為請求。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伊的簽名及印章均非伊 本人所簽名蓋章的,原告提出的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 及對保簽名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雖然係伊親簽及捺印,但伊 認為該紙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款無關,蓋伊自己在當時也有 向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訂相關之 授信約定書,且依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通常要撥款 前才要簽借據,授信約定書是83年5 月25日所簽,而借據相 隔一段時間在83年8月1日才簽,可見是不同借款,系爭借款 訴外人邱猷興都沒有拿到錢,錢都被訴外人姚清奇盜領走了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3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立約定書人欄留 存印鑑處及對保簽名欄為被告親簽並蓋印。
㈡、訴外人邱猷興於83年8月1日與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借款共計1500萬元,並簽立借據6 紙(下爭系爭借 據6紙),系爭借據6紙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以肉眼比對與 系爭約定書被告留存印鑑處之印文相同。
㈢、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於87年1 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其於該事件提出訴外人邱猷興借 款之資料為系爭借據6紙及系爭約定書。
㈣、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更名後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15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結果原告尚有14,157,383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猷興前於83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15,000 ,000元,嗣因未依約還款,經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57號裁定 之執行名義,原告受讓債權後於95年10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14,157,383元及



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 年7 月8 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9 月15 日台灣新生報第15版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借據6 紙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約定書 、萬泰銀行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本院87年度拍字第57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宗、 95年度執字第1402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保證 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87年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時,併同系爭借據6 紙提出系爭約定書附卷存 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查明屬實(見87年度拍字第57號卷第25至32頁),是系 爭約定書確係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立,堪可認定,被告雖 辯稱:當時也有以自己的名義向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借貸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系爭約定書應與 系爭借款無關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資料,其中以不 動產為訴外人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 期分別為80年8 月2 日及81年5 月29日,顯與系爭約定書係 於83年5 月25日簽訂毫無關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 無足憑採。
㈡、又被告稱系爭借據6 紙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親 簽及蓋印,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自認系爭約定書 之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名及留存印鑑處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 親簽蓋印,而該印文經比對系爭借據6 紙連帶保證人欄之印 文,以肉眼觀之形式上均屬相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 爭借據6 紙連帶保證人欄位確實蓋有被告之印文,應無疑問 ,則揆諸上開法文意旨,系爭借據6 紙上被告之印文既為真 正,縱非被告所親蓋,亦生效力,自不待言。而系爭約定書 第11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約定書、系爭借據6 紙對於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



任,尚非無據,應認有理。
㈢、按諸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之程序,尤以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或有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勢先對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進 行徵信稽核,評估其擔保品、個人信用能力後始予核貸放款 ,是書立授信約定書之時間與簽立借據實際撥款之時間有所 間隔,尚與一般交易慣例無違,被告徒以系爭約定書簽立之 時間與系爭借據6紙相隔2月有餘,爭執系爭約定書與系爭借 款無關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訴外 人邱猷興,原始債權人為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訴外人邱猷興、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始為 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除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 擔等契約當事人變更或繼受之情形,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抗辨事由,原則上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 抗辯系爭借款都被訴外人姚清奇盜領走了云云,縱令屬實, 亦係訴外人邱猷興可否對訴外人姚清奇主張相關權利,仍無 從解免被告應依約定書、借據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憑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邱猷興邀同被告向訴外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惟原告受讓債權後, 訴外人邱猷興所積欠之系爭借款,迄今尚有14,157,383元之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業經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 證,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 帶給付之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6 紙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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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