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461號
SCDV,103,竹簡,461,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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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如玉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交付發票人為玉山銀行光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票據號碼為0三一五四二二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持支票之 之票據付款地係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地址:新竹市○○街 0000號),故被告之住所地雖未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規定 ,本院仍有管轄權,自得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發票人為玉 山銀行光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3 月17、票據號碼為 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250元之銀行本 行支票(下稱系爭銀行本行支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於 本院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 二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自無庸得其之同意 ,而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工程保固所交付被告收 執之系爭銀行本行支票,該工程保固之期限業已屆滿,被告 就該工程之保固並無任何請求,對系爭銀行本行支票自無債 權存在,故原告既已否認該系爭銀行本行支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被告就系爭銀行本行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間將其所承攬之訴外人信昌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廠之系統配管工程,轉發包 於原告,兩造並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全部工 程完工經, 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於領取驗收款 時,乙方須繳付與合約總價(不含稅)百分之5 金額同額之 工程保固金予甲方,計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整(NT $620,000 ),其有效期限為驗收日起一年。乙方得將履約保證金轉成 工程保固金或另提送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於一個月內無息發還餘額。」。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原約定1,240 萬元(不含稅),嗣追減為10,525,000元(不 含稅),而系爭工程已於99年3 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公司 驗收合格及於99年3 月25日給付工程尾款後,原告即向玉山 銀行光華分行申請簽發系爭銀行本行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保固金。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保固 金期限即100 年3 月17日屆滿後,被告並未於保固期限內為 任何請求,但屢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銀行行本行支票,被告 卻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間完工且驗收完畢後,乃依 約交付系爭銀行本行支票本票予被告收執,嗣保固期間屆 滿後,被告並未表示有何工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 為證,且經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覆表示系爭銀行本行支票



申請人為原告,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11日玉山 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系爭銀行本行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保固債權,於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既未曾發生有何工程瑕疵,則被告自不 得主張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銀行本行支 票予原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銀行本行支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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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