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徐美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黃明達
徐佩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 理 人 謝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佩勝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應補償被告黃明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達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徐佩勝負擔百分之八十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4 、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原告原對被告黃明達、徐佩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陳碧鳳 、黃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起訴,並聲
明:
1被告陳碧鳳、黃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 ,應就被繼承人黃慶鐊所有座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44 之土地乙筆,辦理 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座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223 平方公尺之 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
⑴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面積約6.4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⑵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面積約176.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徐佩勝取得。
⑶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位置、面積約6.1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碧鳳、黃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 淑敏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⑷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位置、面積約12.39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⑸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 部分位置、面積約21.53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明達取得。
⑹以上分割之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1兩造共有座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223 平方公尺之 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 、D 、E 部分位置、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 示B 部分位置、面積1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佩勝取得。 如附圖所示C 部分位置、面積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益 、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等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
2原告就取得附圖D 部份位置土地,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原告就取得附圖 E 部份位置土地,應補償被告黃明達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 元。
(三)嗣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黃慶鐊之繼承人即陳碧鳳、黃崇益 、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6 人於訴訟進行中辦 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黃崇益、黃崇禎、 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5 人共有,被告陳碧鳳已非系土 地之共有人,原告遂具狀撤回關於被告陳碧鳳部分之訴訟。 並更正聲明為:
1兩造共有座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223 平方公尺之
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 、D 、E 部分位置、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 示B 部分位置、面積1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佩勝取得。 如附圖所示C 部分位置、面積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益 、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等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
2原告就取得附圖D 部份位置土地,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原告就取得附圖E 部份位置土地 ,應補償被告黃明達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元。(四)其後,黃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5 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佩勝,其等5 人已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遂具狀撤回對黃崇益、黃崇禎、 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 1兩造共有座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223 平方公尺之 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 、D 、E 部分位置、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 示B 部分位置、面積1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佩勝取得。 如附圖所示C 部分位置、面積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佩勝 取得。
2原告就取得附圖D 部份位置土地,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陸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原告就取得附圖E 部份位 置土地,應補償被告黃明達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 。
(五)經本院將原告撤回對陳碧鳳、黃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 黃守瑩、黃淑敏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其等6 人收受,均未於 10日內提出異議,自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因上開撤回所為 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至於 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及更正應補償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及黃明達之金額,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黃明達、徐佩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而為分配;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爰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徐佩勝為原告之配偶,如其 分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位置,可與原告所分得之A 部分位 置相連接,利於日後之合併使用。另黃崇益、黃崇禎、孫黃 守玉、黃守瑩、黃淑敏等共有人業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過戶予被告徐佩勝,如被告徐佩勝分得C 部分位 置,亦可使被告徐佩勝分得之B 部分位置相連接,亦有利於 土地之完整利用。末查,依據宸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53,800元,總價11,997,400元( 53,800×223) ,本件審理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 分割,然因持分過小,願變價分割;另被告黃明達未到庭表 示意見,惟其持分僅2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土 地,均無法有效利用,是以本件宜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方案 分割為恰當,至於上開被告黃明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未 受分配部分,原告願以價金補償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惟亦同意依鑑定的 結果由原告為價金補償,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二)被告黃明達、徐佩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新竹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29/1008 、被告徐佩勝應有部分7179/9072 、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1/18、被告黃明達應有部分11/126及1/ 108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原告未能聯繫被告黃明達致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 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及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 巷旁, 並未直接面臨道路,目前土地上有樹木及雜草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 實,制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2-104 、106-107 頁)。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 告分得附圖A 部分、被告徐佩勝分得附圖B 部分、原共有人 陳碧鳳、黃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分得 附圖C 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附圖D 部分、被告 黃明達分得附圖E 部分土地之方案,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佩勝為其配偶 ,如原告分得附圖A 部分土地,被告徐佩勝分得附圖B 部分 土地,可使A 、B 部分土地相連接,利於日後之合併使用,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 黃淑敏等人業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佩勝,如被告徐佩勝分得附圖C 部分位置,可與被 告徐佩勝分得之附圖B 部分位置相連接,有利於土地之完整 利用;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僅為1/18、黃明 達應有部分僅為11/126及1/108 ,換算面積各僅有12.39 、 21.53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系爭土地,均無法 有效利用等情,尚屬合理,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同意,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經濟效益 、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等情況,認應由被告徐佩勝分 得附圖B 、C 部分土地,由原告分得附圖A 、D 、E 部分土
地,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黃明達, 較為妥適公允。
(四)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本件經囑託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53,800元,總價11,997,400元(53,8 00 ×223),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明達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66,522 元【11,997,400×1/18】、應補償被告黃明達1,158,479 元 【(11,997,400×11/126)+(11,997,400×1/108)】。(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 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