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薛淑櫻
被 告 溫斯光即弘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琇雅
劉昌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溫怡慧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交付被告弘大企業社溫斯光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支票號碼HD0000000號,票 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 為清償。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索 無著,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訴外人溫怡慧係以被告在國外經商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約定每100萬元應按月支付3萬元利息,並因之 前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9日、102年8月19日、102 年12月9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票據3紙已屆期,而持未 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向伊換票,並授權伊可自行填載發票 日。嗣因溫怡慧遲未處理債務伊才填上發票日期。伊並未 與溫怡慧共同投資康和證券曾穎川,系爭支票亦非如溫怡 慧所稱係投資所交付之憑證。
(三)又訴外人溫怡慧既為被告弘大企業社之會計,負責簽發支 票支付廠商,則被告對溫怡慧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惟此 乃被告女兒溫怡慧因與原告及其他友人共同集資金錢交付 予訴外人曾穎川管理,而訴外人溫怡慧為提供投資憑證予 原告,遂利用擔任弘大企業社會計職務而保管該社支票簿 、印章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擅持公司印章盜蓋 發票所致,亦即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溫怡慧所偽造,被告
從未經手或參與上開金錢借貸或投資過程,此業經證人溫 怡慧到庭證述纂詳,且被告亦已對溫怡慧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刑事告訴,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為,而係遭他人盜用印 章所為,被告自無庸負擔票據之發票人責任,並得據此對 抗包括原告在內之一切執票人。不因溫怡慧究係出於何種 原因偽造系爭支票而有異。
(二)被告已就溫怡慧所涉犯行提出刑事告訴,溫怡慧亦有到庭 承認系爭支票確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偽造簽發,此外, 溫怡慧尚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伊當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 原告之時,因該紙支票只是作為原告有參與投資借款予曾 穎川經理之投資憑證,故支票之發票日均係「空白未載」 等語。然而,對照系爭支票發票日卻有填載發票日期「 103年5月12日」,但早在103年4月底、5月初就已爆發曾 穎川經理捲款潛逃事件,被告嗣於103年5月5日晚上已自 越南趕回台灣欲瞭解並處理溫怡慧所牽涉之事件,當天晚 上被告已要求溫怡慧將手上所保管之企業社大小章、支票 簿、帳冊等各項資料均交還予被告,自是時起(103年5月 5日),支票簿及企業社大小章均已在被告自行保管中, 絕對不可能於103年5月12日有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之可能性,故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所填載之日期應為原告 事後所自行書寫上去,並非溫怡慧所填寫,堪予認定。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位原為空白未載,實際上應為原告於 103年5月12日所自行書立補填,原告係屬執票人,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既明知票據上之發票日為空白未載,原告並 未經被告授權得自行填寫,則依票據法第11條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意旨,原告事後自行填寫票據發 票日之行為應屬惡意而非善意取得支票,系爭支票既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不得本於無 效之票據向被告請求給付某款。
(三)此外,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657號判例意旨 ,可知需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始足以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倘若 並無足令第三人信以為真之行為,抑或第三人係與他人為 交易而非與本人為之,均應不成立表見代理。查系爭支票 既非被告出面交予原告收執,且原告係將其所稱之借款 3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溫怡慧,並向溫怡慧收取利息,被 告從未出面向原告借款或其他任何交易行為、金錢往來, 是依上情觀之,被告並無任何足以令原告有信以為真之行 為,況原告之金錢往來對象均為訴外人溫怡慧,而非被告
,自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僅憑原告執有被 告之票據一情,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四)事實上,原告並非被告弘大企業社有業務往來之人,此可 從弘大企業社103年度之「進貨廠商之往來帳冊」觀之, 往來廠商名單計有:北回、南寶、弘光、宗虹、保盈、強 固、泰菖、產協、瑞士釘、喬越、暐僑、頌強、清泰、蔡 錦麟、懋得、增豐、福鴻、國森、台灣漿造、台裕等20家 ,顯然並不包括原告,足徵原告並未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 ,原告當然不是被告有因業務上交易而需開立票據以茲兌 現票款之往來交易對象。是以被告就前開溫怡慧有盜開票 據交付予原告一事並不知情,被告當然不可能有授權予溫 怡慧得開立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溫怡慧交付予原告之系 爭支票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而擅自開立,係屬遭人盜開偽 造之票據,洵屬無疑。此再對照證人溫怡慧於103年10月2 日到庭具結證稱:「(證人從100年開始開弘大企業社的 支票,為何弘大企業社不知情?)因為我沒有登載在支票 登記本上,所以我父親不會看到,加上我父親不清楚我做 這塊投資。」、「(證人意思盜開弘大企業社的票?)是 ,我未經溫斯光的同意。」等語,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述 確為真實可信,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五)原告雖否認其借錢予溫怡慧係做丙種,然與原告情形相同 之多名執票人如林凱純、楊連發,均知悉渠等係將交付金 錢與證人溫怡慧,集資數千萬元以高額利息提供金錢借貸 予任職於新竹康和證券之曾穎川經理,豈有唯獨原告對作 丙種一事毫不知情之道理。況原告於庭上陳稱:「100萬 元,每月利息3萬元。」與證人溫怡慧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支票是溫怡慧開給原告的嗎?)是」、「(何時? 何地?什麼原因?)102年約年底左右。我在公司開好之 後拿到原告家中給原告。因為當初原告與我做這個投資時 ,原告是透過陳美慧小姐的父親陳清俊居中牽線,得知有 高額投資,有高利息收入,是丙種的金主」、「(如何算 ?)例如100萬元,一天1,000元的利息。(多久付一次? 如何支付?)每個月支付。我與曾穎川認識,我做丙種金 主很久了,原告去年才加入的。」等語,兩人就投資金額 、利息之說法均相符,足證原告純係為每月高額利息收入 ,方會透過溫怡慧將現金交付曾穎川投資,其對作丙種一 事再清楚不過,如今遭曾穎川倒債後,卻臨訟要求與此事 無關之被告付票據責任,自屬無理。至原告雖一再辯稱其 係借錢給被告云云,但此倘若為真,原告為何係將借款 300萬元均匯款交付給溫怡慧,卻不是交付給被告?又原
告為何係向溫怡慧收取利息,卻從未向被告收取?凡此均 顯不合理,足證原告前揭所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溫怡慧曾以被告在國外經商需用現金 為由,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固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 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支票存根、存摺交易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7-8頁及竹簡字卷第72-77、 108-10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之真 正,惟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溫怡慧盜開等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係訴外人溫怡慧所偽 造,被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系爭支票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亦或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有無理由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支票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 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 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 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 69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印文係遭訴外人 溫怡慧盜蓋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溫怡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溫怡慧之前在弘 大企業社任職?)是,擔任會計。(有負責貨款支付,簽 發支票?)有。(系爭支票是溫怡慧開給原告的嗎?提示 支票與證人。)是。(何時開立?何地?什麼原因?)10 2年約年底左右。我在公司開好之後拿到原告家中給原告 。因為當初原告與我做這個投資時,原告是透過陳美慧小
姐的父親陳清俊居中牽線,得知有高額投資,有高利息收 入,是丙種的金主。(如何算?)例如100萬元,一天是 壹仟元的利息。(多久付一次?如何支付?)每個月支付 。我與曾穎川認識,我做丙種金主很久了,原告是去年才 加入的,陳清俊約做三年,所以可能聊天時有透露這個訊 息,原告表示有興趣,原告102年7月加入。(投資的錢是 透過證人?)透過我。利息也是整筆由曾穎川匯入我這邊 ,之後我分給金主。(剛才原告說系爭支票是換回之前的 票是否屬實?)原告的錢是分批進來的,中間原告說要錢 ,請我轉回去,原告之前部分投資的錢一部分有轉回去, 好像是要買房子。原告的錢是陸陸續續分批進來的,不是 一批300萬元進來,就按照票的日期進來的。(原告給證 人100萬元,是交給原告什麼憑證?)有些人我會開本票 ,但原告說要支票,我說好,但我有說我不押日期,因為 只是憑證。(弘大企業社的支票簿及大小章都是證人保管 ?)是。(證人做丙種的事,弘大企業社是否知道?)不 知道。一開始只有我與家族的人在做,因為家族的人相信 我,所以沒有要求我開本票。(後來陸續有人進來證人才 開弘大企業社票?)100年左右才開始。我只有比較認識 陳美慧,其他都是陳美慧帶進來的人。我只有與陳美慧認 識,是我同學也是我保險業務員。(證人從100年開始開 弘大企業社的支票,為何弘大企業社不知情?)因為我沒 有登載在支票登記本上,所以我父親不會看到,加上我父 親不清楚我做這塊投資。(證人意思盜開弘大企業社的票 ?)是,我未經溫斯光的同意。」等語(見竹簡字卷第62 -63頁),查溫怡慧雖為被告之女,惟前揭證詞,足以使 其自陷於刑事追訴,且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自擔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圖 使被告免於票據民事責任之可能。
2、又證人溫怡慧確係集資作為丙種墊款金主借款予訴外人曾 穎川,借款人以每100萬元為計算單位,可按月收取利息3 萬元,並由證人溫怡慧簽發本票或盜用被告名義開立支票 予金主作為投資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611、8997號起訴書為證 (見竹簡字卷第80-84頁),核與訴外人即提供資金之林 凱純、楊連發於另案以書狀陳述「…與溫怡慧是透過陳美 慧的關係認識的,溫怡慧說把錢放她那邊每個月就有3%的 利息,要用錢時提前3天跟她說錢就可以拿回來,溫怡慧 怕我們擔心所以開支票給我做擔保,我有問她為什麼可以 每個月3%這麼高,她說錢是給她老闆康和証券曾穎川經理
拿去給大戶做借貸的使用,大戶每個月進出的錢很多,一 天當沖就有7%,所以3%每月對大戶而言算很少,因為有支 票可以做擔保,所以就在102年10月15日放心把錢匯給溫 怡慧,…取得支票時發票日是空白的部份是因為溫怡慧說 不知道我什麼時候會用錢押了日期要一直換票很麻煩,所 以發票日是空白的。她告訴我要用錢時前一個禮拜告訴她 ,自行押上日期存入銀行就行,…」等情大致相符,此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竹簡字第326號、345號給付票 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分別見前開卷宗第37、31頁);此 與原告主張之利息數額及支付方式若合符節,參以被告溫 斯光確長期滯留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 (見竹簡字卷第67頁),而溫怡慧為被告溫斯光女兒又為 弘大企業社會計,故被告溫斯光將企業社事務及大小章交 由溫怡慧處理,致溫怡慧有機會盜開支票等情,亦無不合 常理之處,是本院認溫怡慧前述證詞,應屬可採。被告辯 稱其未簽發亦未授權溫怡慧簽發系爭支票,係溫怡慧盜用 被告印章所偽造乙節,堪予信實。
3、綜上,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雖屬真正,但該印文既係溫 怡慧盜用被告之印章所蓋,系爭支票即屬偽造,原告亦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溫怡慧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 照)。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 之安全,並失之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71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系爭支 為訴外人溫怡慧所偽造盜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 支票之簽發、金錢或利息之交付及換票等過程,均係由訴 外人溫怡慧與原告為之,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自無從發生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 事,亦不能僅以被告曾將弘大企業社大小章及支票簿交予 溫怡慧保管,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所謂代理僅
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 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 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95年台上字 第16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支票既係由溫怡慧盜蓋被告大、小章而偽造簽發之不法行 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 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溫怡慧盜用被告之印章所偽造簽 發,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是系爭支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成為無效票據, 已無再認定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