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楊宗榕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被 告 楊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仍基於同一法 律關係變更請求金額為82,508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消費借貸糾紛,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874元,同年9月4日確定。依前開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本院之判斷意旨,已明證兩造問確實存在有消費借 貸關係,且被告自102年10月起,均無返還銀行每月應付之 銀行分期款,亦即102年10月起應納之每月分期款項均由原 告墊付。是以,前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算至103年7月4 日本院言辭辯論期日為止」之原告所墊付貸款本息,合計 56,874,其餘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因被告剩餘應付之銀行貸 款尚未到期等因素而未獲准許。又被告已遵前開判決,於收 受原告通知後,於103年8月底一次清償判決所列之應付本息 。惟自103年8月份(第116期)起至同年12月份之應付貸款 本息,被告仍未依約繳付,而由原告代為向銀行清償,計原
告於103年8月份(第116期)代償6,317元、9月份(第117期 )代償60,000元(即103年9月1日,原告向貸款銀行提前清 償本件貸款本息60,000元,原該期於9月13日應付之分期款 項,銀行已合併於60,000元中計算),103年10月份(第118 期)代償5,397元,103年11月份(第119期)代償5,397元, 103年12月份(第120期)代償5,397元,合計共82,508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82,508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消費借貸糾紛一案,業經本院於10 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確定。被告已在確 定後於103年8月29日匯款58,635元予原告。前開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乙節, 詳如前述,縱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亦難認被告負有一次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義務,而被告 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102年9月間(即還款總期數第106期) ,自102年10月(即還款總期數第107期)起迄今之貸款則均 係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算至103年7 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業已先行繳納貸款本息 計56,874元(計算式:6,334+6,321+6,317+6,317+6,31 7+6,317+6,317+6,317+6,317=56,874),此有放款利 息收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償還已屆期之款項為56,874元,至逾此範圍,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是前開判決法官已計算至115期之貸 款本息,且判決書中清楚說明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後(即 第115期之後),自第116期起算屬於原告之責任。此外,針 對原告提前還款60,000元其中的9月利息909元以及本金還本 59,091元,判決書中清楚說明被告不應負有一次清償系爭貸 款餘額之義務,原告未對判決內容提起上訴,自然表示同意 判決內容結果。原告針對已被駁回聲請執行命令部分,法院 已判決歸屬於原告之責任,既然無其他新事證,或有其他理 由對判決內容提出反駁要求再審,原告再度重覆聲請支付命 令,顯然與判決內容完全牴觸,於法無據。又關於債務利息 部分之計算,被告已依據判決附表編號計算,得出利息總計 975元,並列入清償匯款58,635元金額內予以結案,判決書 中列明被告應給付金額已經徹底完全清償完畢,爰請駁回原 告無理由之重複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 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於103年9月4日確 定,被告已依判決內容給付58,635元。
(二)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為系爭貸款自102年10月(即還款 總期數第107期,下逕以期數稱)起迄103年6月(第115期 )止,原告所先行繳納貸款本息合計56,874元、遲延利息 975元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僅 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 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既判力 僅存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 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93年12月13日邀 同被告為保證人、原告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借款100萬元 ,原告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帳戶,雙方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由被告每月按時將借款本息存 入原告之存款帳戶給付臺灣銀行。惟自102年10月起之貸 款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原告不得已而按月繳納,爰依民法 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及 尚未償還之貸款計331,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於103年7月4日辯論終 結,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其判決理由並認「…被告繳納系爭貸 款本息至102年9月間(即還款總期數第106期),自102年 10月(即還款總期數第107期)起迄今之貸款則均係由原 告每月按時繳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算至103年7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業已先行繳納貸款本息計 56,874元(計算式:6,334+6,321+6,317+6,317+6, 317+6,317+6,317+6,317+6,317=56,874),此有放 款利息收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已屆期之款項為56,874元,至逾此範 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本院103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屆清償期之金額56,874元,及其中 31,606元(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13日止,共計5期之金 額31,60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既約 定被告應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予臺灣銀行,則解釋上被告應 依原告與臺灣銀行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每月之13日攤還本 息,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各該月之14日為起算日, 故原告請求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7月止,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有該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 訛。是前開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就90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約定借款清償方式為由被告每月按期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直至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因原告迄10 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代被告已繳納之本息為56, 874 元,故准予此部分之請求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自非在前開判決效 力範圍內,甚明。
(三)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依約按月繳 納系爭貸款本息,致原告陸續於103年8月13日代繳6,317 元(第116期),103年9月份代繳60,000元(含還本金額 59,091元,利息909元),103年10月13日代繳5,397元( 第118期),103年11月10日代繳5,397元(第119期), 103年12月8日代繳5,397元(第120期),合計82,508元, 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1紙、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4紙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9、26頁 ),堪信為真。上開事實既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判決僅判准原告 56,8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請求,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故其不負其餘債務清償責任云云,顯係對判決既判力之 時點有所誤解。又原告於103年9月間雖代繳60,000元而有 部分款項提前還本,然兩造與臺灣銀行所簽訂系爭貸款放 款借據第7條、第10條載明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保證人對視為全部到期 之債務願負保證責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竹簡 字第240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原告 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如未代為繳納,必將因違約遭臺 灣銀行以加速條款認定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於 此情形,兩造將負有一次清償剩餘貸款本息之義務。是應 認原告代被告繳納貸款金額範圍內,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方為公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於103年9月代繳之 60,000元。從而,本於與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
同一法律上理由,應認被告有返還原告自103年8月13日起 至同年12月8日止代被告繳納之系爭貸款本息82,508元之 義務。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貸款本息 予臺灣銀行,則解釋上被告應依原告與臺灣銀行之放款借 據約定,於每月之13日攤還本息,至未到期而由原告提前 清償之部分,應解為原告催告被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508元,及其中78,031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其中4,477元 自10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 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又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 ,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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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之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息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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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1,606元 │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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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6,317元 │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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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6,317元 │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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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6,317元 │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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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6,317元 │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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