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415號
SCDV,103,竹小,415,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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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莊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莊錦忠於民國102年2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 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撞損訴外人黃睿明所駕駛、經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 ,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331元 (工資14,994元、零件53,33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金額。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任意險保險



卡、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視 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為閃光黃燈、標線清楚,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警方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自承:我沿延平路往市區方向直行,我閃避前 方自小貨車往右側行駛,看到前方路邊有部自小客停放, 而緊急煞車滑倒後,車子滑進自小客車後方等語,觀之原 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該車係車尾處受損,並有 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則依被告所述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 置,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直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 右側超車時,與前方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 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疏未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未 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碰撞到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睿明於事故當時疏 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於交叉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睿明就本件事故應負 4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行至閃光黃燈路 口,因疏未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並小心通過,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含烤漆)為14,994 元、零件費用為53,337元,共計68,331元,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0年5月份出廠,並於100年8月15 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2年2月 25日) ,有1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 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53,337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6,412元( 其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 ), 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1 ,406元(計算式:26,412+14,994)。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訴外人黃睿明應負擔4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應認訴外人黃睿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 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40% ,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4,844元(計算式:41,406×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4,844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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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之折舊 │53,337x0.369=19,681 │
├──────────┼───────────────────┤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七 │(53,337-19,681) x0.369x7/12=7,244 │
│個月) │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3,337-19,681-7,244=26,41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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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