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王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叄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 竹市景觀大道路燈10641 處,係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此有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 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景觀大道路燈10641 處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坤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楊元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發生毀損。而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楊元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楊元明向原告書面通知 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410元(含營業稅),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 據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1- 1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相關資料,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3 年11月12日以竹 市○○○○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37 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47 96-C3 沿景觀大道往客雅大道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前 車頭與前方沿同車道同方向之自小客車6138-YU 後車尾發 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致該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1、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4,705元(含營業稅為15 ,440元)、零件6,638元(含營業稅為6,970元),共計22 ,410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 8至1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1 年12月24日已逾5 年 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97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697 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5,44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6,137元( 計算式:15440 +697 =16137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修復費用22,41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既為16,137元,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137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6,137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6,970×0.369=2,572第2年折舊額:(6,970-2,572)×0.369=1,623第3年折舊額:(6,970-2,572-1,623)×0.369=1,024第4年折舊額:(6,970-2,572-1,623-1,024)×0.369=646第5年折舊額:(6,970-2,572-1,623-1,024-646)×0.369 =408
合計折舊額:2,572+1,623+1,024+646+408=6,273殘值:6,970-6,273=697
697(零件)+15,440(工資)=1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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