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03年度,10號
SCDV,103,竹勞簡,10,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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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謝政寬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海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靜遠
訴訟代理人 姜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10 4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5,4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被告尚未提撥民國103 年1 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 人專戶,原告復於103 年6 月4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提撥59,7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業已 清償短付薪資之部分,原告遂於103 年10月28日當庭將上開 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208,104 元之內,關於短付薪資2,400 元之部分撤回,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06 頁), 原告並於同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提撥53,062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被告應提撥差額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部分,因被告業已提撥53,588元至原告之個人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原告爰於103 年10月28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後因原告已將上開2 部分撤回,遂於103 年11月5 日再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撤回、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而被告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反訴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依例於次月10日1 次給付。詎被告自 99年4 月起至103 年2 月間,均拖延給付每月薪資,對原告 生活影響甚鉅,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少, 原告不得已乃於103 年2 月27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並曾 於103 年2 月20日至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與被告 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第4 項規定「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是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 第17條之規定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本件被告前為原告之雇 主,除有短付薪資予原告之情,尚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已違反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而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6 個月期間 之薪資分別係:44,372元、38,557元、37,140元、40,010元 、37,020元、36,620元,核算平均工資應為38,953元。則原



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93年12月6 日至94年6 月30日,共6 個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以舊制計算資遣基數為0. 58【計算式:7 ÷12=0.58】;另自94年7 月1 日至103 年 2 月27日,共8 年7 個月又2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以新制計算資遣基數為8.66【計算式:8 +7 ÷12+27÷30 =8.66】元,故可請求資遣費共計191,259 元【計算式:( 0.58×38,953元)+(8.66×0.5 ×38,953元)=191,259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均遲付薪資, 惟前述47個月間,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之故,對員工分期延 付薪資,實際僅有19個月。斯時就此情況,被告均有口頭告 知員工,並於公司內部張貼公告,另為免因此影響員工生活 ,被告亦竭盡所能速將餘額付清;而被告遲付薪資之19個月 中,有15個月都在約定支薪日之10日內付清,非如原告所言 ,因每月拖欠薪資而影響其生活甚鉅。況原告就其不同意被 告遲付薪資之舉,亦多未向被告反應,是其以此主張,尚非 有據。另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係於原告受 僱之日起以基本薪資28,000元投保,並逐次調整,此為一般 企業經營常態,況且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每月加班之數額為 多寡,是被告之申報行為,並無不法。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乃因其素行不良,於離職前侵占客戶交予被告公司應回 收受管制戰略物資廢料私自出售圖利,遭被告公司察知,始 逕以勞動基準法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因原告有上開侵 占事實,則被告公司自有權向原告追討材料,並將其解僱, 併此說明。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3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受僱在被告公司 ,職稱為技術員;且原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 共6 個月期間之薪資分別為:44,372元、38,557元、37,140 元、40,010元、37,020元、36,620元,核算平均工資應為38 ,9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延給付薪資、又勞工保險部分以多報少 ,有損原告權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以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情,原告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有,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91,259 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第1 項 第2 款或第4 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 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 、第1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1 次給付,然 自99年4 月起至103 年2 月間,被告均有拖延給付薪資之 情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憑。被告雖辯以 :被告確有遲付原告薪資,惟原告對於上揭情事早已知悉 ,卻甚少向被告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調解期日時稱:被告公司都有給付,只是遲延幾天而已 ,我們當初都有在公司張貼公告,告知薪資會遲延給付, 原告沒有提出不同意遲延給付薪資,我們貼公告他並沒有 反應,如果有反應我們會支付他一部份金額,但他大部分 沒有跟公司講,之前45個月在內,我們有19個月遲延給付 ,但是這19個月中有15個月都在10日內補齊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第95頁)。佐以,依原告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 所示被告匯款予原告薪資資料,確有非於10日給付之情, 且被告亦自承45個月中有19個月遲延給付等情,足認被告 本應依約按月於每10日1 次給付原告上個月工資,竟經常



逾期給付,縱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被告遲延給付薪資表示 意見為真,亦難認其遲延給付薪資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無影響。是以被告既有多次遲延給付薪資,此行為定會 影響原告對於薪資所得之運用、分配,固原告主張雇主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損害其權益之情,堪屬真實 。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93年12月6 日至103 年2 月27日間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間,其投保勞保薪資均遭被告以多 報少等語,並提出任職被告公司之歷年薪資條為證(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79頁)。被告雖辯以:並未就原告勞保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而企業經營均以基本薪資為投保基準, 被告無從預設員工每月加班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並未申報 不實,原告係因涉及侵占被告公司資產遭原告察知始提起 本訴,是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法準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觀以前開薪資條所示:原告於94年 1 月至4 月之本薪為30,000元;同年5 月至6 月本薪為34 ,000元;同年7 月至96年10月之本薪為36,000元;96年11 月至98年6 月之本薪為35,000元;98年7 月至103 年2 月 之本薪均為36,000元,加計獎金、加班費、餐費等各項加 給,實際發給薪資自30,000至60,000元不等;而被告公司 分別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月薪資為28,800元、95年間為原 告投保月薪資為33,300元、99年間為原告投保月薪資為34 ,800元、102 年間為原告投保月薪資為36,300元之勞工保 險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6 月16日以保費資 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公司 企業之經營管理模式,豈有因不知員工薪資調整,或消極 不依法將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申報,即逕謂申報 投保資料係屬合法之理,況被告所投保之薪資屢次低於原 告之本薪,已如上述,被告之申報行為既已於法有違,復 未舉證有何合法之情,是其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於原 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空言抗辯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資 產,被告有權將之解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 執前詞置辯,亦難認係屬有據。是以,被告公司有短報原 告投保薪資之情,縱其曾調整月投保薪資金額,然亦與原 告之各月月薪不相符,則被告之行為係屬違反勞工法令, 而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堪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長期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且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節,係屬確實,已如前述,是被



告顯有違反勞工法令及損害勞工權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3 年2 月 27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正當。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91,259 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條例 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3年12月6 日至103 年2 月27日間受僱於被告公 司,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6 個月期間之薪 資分別為:44,372元、38,557元、37,140元、40,010元、 37,020元、36,620元,核算平均工資應為38,953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係選擇適用新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 16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頁),故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資 遣費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先予 敘明。
⒊是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 年資,自93年12月6 日至94年6 月30日,共6 個月又24日 (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月者以1 個月 計),故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之資遣費 即為22,593元【計算式:38,953元×(7/12)=22,593元 】;另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得請求自94年7 月 1 日至103 年2 月27日,共8 年7 個月又27日之資遣費即 為168,633 元【計算式:38,953元×{8 +﹝(7 +27÷ 30)÷12﹞}×1/2 =168,633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故原告總計共可領取資遣費191,226 元【計算式



:22,593元+168,633 元=191,226 元】。 ㈢末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資遣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91,226 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共計191,2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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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