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9號
SCDV,103,消債更,39,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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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董春滿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春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原經營上河企業社,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承攬台電 工程二包,未料收入竟不敷支出,工人薪水、砂石配給等機 器費用皆無法付出,連工程車加油皆無法拿出現金,遂將信 用卡交給工人刷卡加油,為負擔龐大開銷,聲請人遂向銀行 貸款,消費信用卡負擔工程款,最終無力轉虧為盈而結束上 河企業社,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084,565元。因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未能同意將保證債務與擔 任保證人之妻子分擔額各自分列,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本 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辦理前置協商 ,惟新光銀行不同意將保證債務與聲請人配偶各自分列而



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3 年司消債調字第 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 號卷查閱屬實。是聲請 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 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一職,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平均薪資約 15,000元,此有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影本、 新北院清103年司執洪字第85093號執行命令及新北院清 103年司執洪字第82573號影本在卷(見本院103年司消債 調第36號卷)。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每月一家三 口須支出房租7,500元、水費280元、電費1,161元、第四 台535元、天然氣428元、電話費1,122元、長女教育費 3,900元、伙食費15,000元、油資1,500元、分期付款醫療 費用2,644元、保險費1,523元及燃料稅76元,總計35,669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至7月催繳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3年2月至8月繳 費收據、第四台繳費收據、台灣中油天然氣繳費收據、台 灣大哥大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至8 月繳費通知、英文班繳費收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強制責任險收據 等在卷可參。惟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而查聲請人之配偶林雯華 101年總收入407,699元,每月平均收入33,974元、102年 總收入349,044元,每月平均收入29,087元,依民法第 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配偶 林雯華有固定工作,又與聲請人共居而生活,自應共同負 擔每月生活所需;其中聲請人女兒教育費用部分,查長女 董芳妤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12歲,其101年及102 年皆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女兒教育費 用支出1,950元(計算式:3,900÷夫妻2人),本院認較 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所支出之金額為低,應屬合理。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即應為17,835元(計算式:35,669÷夫妻 2人)。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遭



強制執行後剩約1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835元 觀之,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遑論債權人銀行所提出 每月須繳納6,885元之協商條件(若再加計資管公司債權 人之債權,每月約須繳納11,435元)。縱加計配偶每月遭 扣薪後之實際收入約15,000元,二人薪水加總後仍不足以 負擔全家三口每月必要費用35,669元。基上情事,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6日16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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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