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7號
SCDV,103,消債更,37,201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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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凱鑫(原名鄭凱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 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 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 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0年間至中國大陸經商投資 ,97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因須支付員工薪水,聲請人 身為股東之一,故先至銀行以個人名義借款,未料支付後, 台灣公司隨即倒閉,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 384,417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1% ,每月還款1,200 元,惟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未能 納入協商,因此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 1,384,417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1,200元,惟聲請 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併入協商,致協商無法成



立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 11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 等件在卷足憑,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在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 物業經理一職,每月薪資30,000餘元,又依聲請人當庭陳報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 元、加油及日常用品 1,000 元、伙食費2、3,000元、電話費6、7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及小孩扶養費用8,000元 ,總計21,7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 電力公司103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超商發票21張、5、6月 油資發票7 張及日常生活消費發票18張在卷可稽。其中電話 費用每月700 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 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 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 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 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 元為 適當。再扶養母親與長子2 人每月共10,000元部分,按扶養 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查聲請人母親王怡云43年11月30日出生 ,102 年度並無收入,惟聲請人另有二名胞兄妹尚可負擔母 親生活,且聲請人之另二名胞兄妹102 年度均有所得財產,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故認聲請人扶養母親每月2, 000 元之部分不予計入,再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鄭穎謙每月 支出8,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子鄭穎謙99年9月13日出生 ,現年4 歲,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扶養程度,應依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然聲請人長子鄭穎謙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前妻郭雯 綾,且聲請人之前妻郭雯綾102 年度亦有所得財產,本院認 扶養費應以103 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 元計算,是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長子扶養費應為5,435 元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6,000 元、油錢及日 常生活用品1,000 元、伙食費3,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 瓦斯費1,000元及長子扶養費用5,435元,總計16,935元。 ㈢聲請人主張因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未能納入協商而無法負 擔,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873,08 5元,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1%之還款方案 ,每期應還款約4,899元【計算式:873,085×1.01÷180 = 4,8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35,059元,其每月應還款約5,247元【計 算式:935,059 ×1.01÷180=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87,000元,每月應還款約1,049元【計算式:187,000×1.0 1÷180 =1,04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若各資產管理 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期、利率1% ,則聲請人每月應 還款總金額為12,395元,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0 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6,935元,尚餘13,065元 ,顯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1 %」及資 產管理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 期,利率1%」協商方案 之還款金額。再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且以聲請人之年齡( 38歲)及財產現況觀之,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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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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