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3年度,32號
SCDV,103,法,32,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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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丹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 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 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 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 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得聲請法院處分者,應以原章程所 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故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經第10屆第6 次董事 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3條,對原捐助章程作成如附表所 示條文之變更。提出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之 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紀錄等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
三、查聲請人為已向本院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業據本院職權調 閱登記事件卷宗核實(本院102 年法登他字第113 號,登記 號數第9 冊第10頁第185 號)。惟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3 條,乃規定若該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該財團住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而刪除亦可歸屬於相同性質之公 益法人之規定,以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私人捐贈供興 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法人章程載明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規定 ,以免除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揆諸前引說明,本件並非聲請 人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



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是該 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
┌─────────────┬─────────────┐
│變更前章程第13條 │ 變更後章程第13條 │
├─────────────┼─────────────┤
│本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本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
│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或相同性質之公益│方自治團體。 │
│法人。 │ │
│財團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 │
│事出席,並有出席董事三分之│ │
│二以上同意時,得決議與其他│ │
│相同性質之公益財團法人合併│ │
│。 │ │
│本財團若經前項董事會決議合│ │
│併且為消滅財團法人時,視同│ │
│解散,本財團之原有組織人員│ │
│、財產均歸合併後之存續財團│ │
│法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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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