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8號
SCDV,103,家訴,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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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陳浩志
      高陳明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陳美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鄭彥靈
被   告 周陳美足
      陳美華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陳承志
      戴哲生
      戴富生
兼上1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即被告周陳美足,經本院2 度合法通知(本 院卷第437 、496 頁送達證書2 紙)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 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17日期日到場,仍連續2 次不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職權命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陳金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於85年6 月17日)有遺產為兩造計11人共有,求為 分割,並聲明如下:
(一)請求將本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編號0011房屋判決由 被告陳浩志陳承志兩兄弟均分。
(二)請求將附件一編號0001土地判決由被告陳浩志陳承志兩 兄弟均分。
(三)請求將附件一編號0002土地判決由被告陳浩志陳承志兩 兄弟均分。
(四)請求將附件一編號0003土地判決其中面積358.40平方公尺



判決歸還被告高陳明美,餘面積89.60 平方公尺判決由所 有繼承人均分。
(五)請求將本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編號0011土地(重測 前之地號與附件一編號0004土地同)判決由所有繼承人均 分。
(六)請求將本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編號0012土地(重測 前之地號與附件一編號0005土地同)判決由所有繼承人均 分。
(七)請求將附件一編號0016新臺幣(下同)147 萬1,000 元扣 除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罰款金額和昔日請代書辦理申報 遺產稅的代書費用3 萬元,及現在要辦理繼承登記的代書 費、規費等等,其餘金額判決由所有繼承人均分。(八)請求將附件一編號0013存款126 萬3,000 元與附件一編號 0019存款108 萬3,820 元因支付喪葬費和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及生活費等等故沒得分配。
(九)請求判決屆時出售或合建時所有繼承人必須完全配合不得 刁難。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浩志:原告聲明不合理,對於原告請求不是很同意 ,存款部份,原告給法官的只有爸爸的債權卻沒有列上爸 爸200 多萬的債務,這是現金部分,至於原告說要怎麼分 ,我大部分可以接受,被告有提起一部分不是我爸爸名下 不動產部分,我不同意,例如,我房子(指附件一編號00 11房屋)是民國53年蓋的,他們怎麼知道怎麼蓋的,是我 向新竹縣政府貸款蓋的,我還自己畫設計圖自己監工,至 於我的一個妹妹主張另外「三民」土地部分,是民國60年 買的,是我與爸爸、地主、仲介處理,他們根本不知道, 那塊土地從一開始,5 分之4 是我大妹即被告高陳明美, 5 分之1 是我爸爸,這樣買下的,土地大部分與建商合蓋 也是照5 分之4 分,所以債權也應該是5 分之1 、5 分之 4 ,並不是像被告陳美華委任的王律師說的,要蓋了以後 才用5 分之1 、5 分之4 來分。
(二)被告高陳明美:原告聲明除了第(四)項,其餘請求駁回 ,本件有民法第759 條的問題。又被告陳美華稱附件一、 二以外還有位於新竹市○○段00地號、23之1 地號也是爸 爸遺產,只是掛名在被告高陳明美名下,及被告高陳明美 積欠爸爸400 萬元,所以要本件爸爸遺產加上400 萬元云 云,這都不是事實。附件一編號16的錢,現由被告高陳明 美保管於被告高陳明美名義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保管金額為147 萬1,000



元(本院卷第488 ~489 頁,存簿封面及內頁)。(三)被告陳美麗:原告聲明待商榷,我的意見跟哥哥即被告陳 浩志一樣。
(四)被告陳美嬌:被告陳美嬌是繼承人沒有錯,所謂養母那是 奶媽,養父母即吳金傳(男、歿於54年5 月10日)、吳曾 金桔(女、歿於76年10月3 日)與被告陳美嬌間並無成立 合法之收養關係,因此被告陳美嬌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 係一直存在,所謂養家那邊也不認為被告陳美嬌有養家方 面的繼承權,被告陳美嬌叫養家他們去打訴訟,如果有案 子的話,應該會在桃園管轄。
(五)被告周陳美足:未於本院指定之辯論期日表示意見,但曾 於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表示附件一編號0003土地其 中5 分之4 願歸被告高陳明美,但被告高陳明美必須將名 下長興段土地歸還陳家,要一併處理才可。
(六)被告陳美華:同意分割,但應按照應繼份比例,兩造母親 不同人,原告應繼分比例應為50分之6 ,即附件二之被繼 承人陳楊香妹(女、歿於101 年2 月21日,原本係本件被 繼承人陳金發之繼承人之一)係原告、被告陳承志、周陳 美足、陳美華之母親、被告戴哲生戴富生之外祖母(後 列2 人即被告戴哲生戴富生之母親為陳美滿,歿於73年 10月26日,陳美滿係本件被繼承陳金發之七女,並提供承 系統表1 件附於本院卷第135 頁),而且這件有民法第75 9 條的問題。
(七)被告陳承志: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有送過協議分割, 大家都蓋了章(應指本院卷第84~86頁之分割協議書,但 於兩造11人中,似欠缺原告及被告周陳美足兩人之印文) 。
(八)被告戴哲生:我沒有意見,就照阿姨他們的意見。(九)被告洪陳美枝兼被告戴富生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原告的 請求,爸爸還有很多借名的土地,有的賣了、有的過戶, 「三民」(段)就是現在的「民主」(段),另外「香山 」(段)的土地是我爸爸的。
四、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謂「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9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然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現修正為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可參 。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 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陳金發所遺如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業經原告表示其曾 經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該地政機關為 駁回申請之處分,駁回理由如本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 所示,其不想傷及姊妹感情,所以其對於地政機關之駁回處 分,沒有提出訴願,也沒有對於被告陳美嬌之身分(即被告 陳美嬌係與本生父母間親子關係存在,或是與養家間親子關 係存在)提出確認訴訟,今天不是原告不去辦,原告有跟被 告陳美嬌的女兒鄭彥靈(亦本件訴訟被告陳美嬌之訴訟代理 人之一),每個禮拜打手機在追問等語明確在卷(本院103 年11月19日、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於辦理系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即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於法不合。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確定尚有存款及原告聲明不確定、模糊 之出售或合建部分,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而 本判決上開第四點已經說明,不動產遺產於辦理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從而,亦不得 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裁判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或調 查證據之請求,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3,029元,暨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差額8,230 元(請分2 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件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0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影本1 張(轉印自本院卷第458 頁,由原告提出) 。
附件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0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影本1 張(轉印自本院卷第459 頁,由原告提出) 。
附件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新竹駁字第000221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1 張(轉印自本院卷第46 0 頁,由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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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