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38號
ILDM,90,交易,38,200104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梅芳李基富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起訴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梅芳李基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 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